2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李治某诉康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治某
被告:康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11月3日在原长沙县星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共同生育一女李胤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结婚后,双方一直住在原告婚前所有的长沙县星沙镇四区凉塘路×栋×号房屋。2009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吵闹。2010年8、9月开始,双方因小孩是否全托等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移居至其妹住处。2011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无改善。2012年11月,原告再次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就2007年6月添置的湘AW××××轿车一台作价70000元,该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
另查明:一、2007年12月12日,原告投入400000元被吸纳为湖南星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同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变更该公司股东情况。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粟知某签订湖南星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8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粟知某,粟知某付给原告人民币80万元,并已在长沙县地税局缴讫股权转让税。湖南星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2004年11月26日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原星沙镇人民政府对农机市场重建安置地分配缝数进行公示,原告及其父李铁某、母粟福某和妹李某4人分得2缝,另李铁某之父李长某分配1缝,合并3缝。2007年7月24日,李铁某将该安置地承包给李中某建房,至2008年施工完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2月27日,李中某共计领取李铁某工程款590000元,另于2008年6月2日,王德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中某留下的事,由王德某经手完成,包括工资27000元,材料费1000元,架工和水磨石10000元,合计领款38000元。以上该房屋造价共计632000元。
李铁某与胡付某、王德某签订了协议书,由李铁某购买外墙材料、租借台架,另给付胡付某、王德某各2000元。
三、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其父李铁某与湖南星沙农机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湖南星沙农机汽车市场×幢×号房,李铁某向湖南星沙农机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分数次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765853元,2003年12月5日,债务人李铁某向中国银行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办理按揭贷款350000元,履行期限从2004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李铁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该贷款李铁某已清偿。2006年4月28日,李铁某与原告签订格式协议,约定双方购买的星沙汽配城×幢×号房,房主李铁某占房产的90%,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占10%。2006年7月18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证。
四、2006年3月,原告以其星沙大市场的产权证为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房屋抵押,与建设银行长沙天心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即2006年至2008年间支用最高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银行于2006年4 月5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夫妻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一女,原告提出离婚是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其未生儿子,双方亦一直未办独生子女证,而自己不愿再生。双方经判决不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胤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并由原告父母照顾上幼儿园,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医院职工,有固定收入,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陈述其基本工资1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月总收入情况,故抚养费以500元/月的标准给付为宜。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中: 1.湘AW××××号轿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作价70000元,故该车以归原告所有并支付被告35000元为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股权转让所得800000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该股权转让所得的一半即400000元。原告虽提出转让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有:一、双方婚前原告家庭分配的安置地上所建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该房屋未分家析产,也无证据证明该安置房系原、被告出资所建及出资的金额,故被告提出分割该安置房,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谋途径解决;二、湖南星沙农机汽车市场×幢×号房为原告与其父李铁某在原、被告婚前所购,且该房产定金及购房款付款人及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均系李铁某,虽李铁某在原、被告婚后仍有按揭贷款,但现李铁某已将所有款项付清,即均由原告方父亲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李铁某名下,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颁证登记前买受人约定的原告所占10%份额应视为只对原告一方的赠与,该部分不动产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故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治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胤某由原告李治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治某女儿抚养费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被告康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湘AW××××号轿车归原告李治某所有,原告李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康某人民币35000元;原告李治某转让股权所得800000元,由原告李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康某人民币400000元,各人衣物各归各有;
四、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分类处理。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规定先由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分割,如双方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协议作价,再根据机动车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判决。2.《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作出了罚则及救济途径,但对于如何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原告虽在起诉离婚前进行了股权转让,所得款项为800000元,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未隐藏,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公示,被告调取了该工商登记,并在转让后已知该行为。故未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情形,法院依法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但该条并未规定父母及当事人一方出资的情况,是否父母出资部分亦可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笔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如父母的部分出资性质相同,应可参照适用该条款,对该父母的部分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对当事人一方的出资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最终,该混合出资的不动产归属为当事人一方。涉案不动产中湖南星沙农机汽车市场×幢×号房为原告与其父李铁某在原、被告婚前所购,且该房产定金及购房款付款人及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均系李铁某,虽李铁某在原、被告婚后仍有按揭贷款,但现李铁某已将所有款项付清,即均由原告方父亲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李铁某名下,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颁证登记前买受人约定的原告所占10%份额应视为只对原告一方的赠与,并无原告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不动产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4.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案中,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当事人虽家庭财产较多,但大部分归属于原告及其家属的财产,女方分割的财产所占比例并不多,故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平衡原则及实际案情,以财产较多的原告抚养子女并承担较多的抚养义务,女方(即被告)承担在其收入的法定比例内抚养费为宜,且子女尚幼,法院已告知当事人,离婚后,双方及满十周岁的子女仍可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综上,当今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环境,法院面临的婚姻家庭诉讼中所涉财产性质日趋繁杂,对于婚姻家庭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列情形,不可能完全满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事实,民事审判承办法官将面临更多的挑战。法官要充分解释法律,灵活运用法律,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化解婚姻家庭矛盾,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 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