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 离婚纠纷中夫妻财产处理时合理性的把握———刘某诉龙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龙某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甲。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刘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自离婚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刘甲18周岁止;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姻和生育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刘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20000元/月,并补付2012年7月分居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抚育费(按20000元/月标准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在美国生育一子名刘甲(系美国国籍)。后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7月携子在被告父母处居住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自认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收入,双方均认可原告2012年7月起每月税后收入52000元,被告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收入7000元。
三、婚前原告持有金发科技股票6500股、焦作万方股票4000股、雅戈尔股票25000股,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婚前股票市值1117020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双方认可证券资金账户内资金及凯迪电力400股股票合计作价2500元。原告在婚内进行股票买卖,自2007年8月20日至今原告从证券资金账户转入银行账户计1189779.12元,从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计647725元。
被告认为: 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2月27日证券资金账户转入银行账户涉及的64.5万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认为已用于原告及被告在瑞士的生活花费,2010年1月27日开始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系用原告工资收入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故要求分割647725.00元。原告认为2007年6月18日、10 月18日已经将瑞士的学费付清,在瑞士花销并非股票抛售款,是原告父母支付的资金,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2月27日从证券资金账户分期转入银行账户的64.5万元系在原告银行账户内流转,没有提现,认为账户内涉及的款项均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
四、分居期间,被告2012年10月17日从招商银行转出84060元、2012年8月21日转出49980元、2012年8月26日转出43866元,合计177906元,截至2013 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54.73元。被告认为2012年10月17日银联消费84060元是帮被告父母缴纳的购房契费、2012年8月21日银联消费49980元和2012年8 月26日银联消费43866元是用于治疗被告哺乳期内的奶结问题;原告名下的民生银行卡(非工资卡),该卡2012年1月前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5 月8日、6月26日、8月26日、11月29日共计汇入该卡119000元。原告于2011 年2月14日转入该卡120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从民生银行卡分四次网银转账计20万元、2012年7月31日网银转账21000元,该卡于2012年10月29日销户,原告认为2011年2月14日转入该卡的120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卡账单显示都是小额支取,用于生活开支,至于原告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31日转账的22万余元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认为转账处理无可厚非;原告名下的建行卡,截至2013年7月8日余额为2312.78元,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从该卡取现28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0万元是2012年7月18日从民生银行卡网银转账进来的,另外8万元是由原告母亲分次分批转入的,系个人财产;原告名下的中行卡2012年6月25日开户,系原告2012年6月25日后的工资卡,截至2013年6月4日存款余额43099.89元。
五、分居期间,原告汇给被告13000元作为分居期间婚生子刘甲的抚育费,被告承认收到该款,但不认为是抚育费,而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
六、分居期间,2012年8月原告购买途安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沪A071××途安轿车(含牌照)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5万元。
七、2012年6月25日前原告指定的股票第三方银行存款账户为建行卡,2012 年6月25日后原告指定的股票第三方银行存款账户为中行卡。
八、被告认为有债务37万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个人债务。
九、原、被告一致确认除上述争议外,无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刘甲出生登记证明、出生鉴定、汽车销售合同、股票对账单、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瑞士学习费用收据、荷兰银行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对账单、建行对账单、中行对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夫妻各项财产分割时合理性的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的前提建立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婚生子从出生至今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况且年龄小的孩子一般来说依赖性较强,不太容易改变,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至于原告支付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果子女有一个经济条件富裕的父母,所谓“实际需要”应当高于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但被告主张抚育费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决定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元,并补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抚育费计27000元,而对于原告的爱子之心,本院也能充分体会到,建议被告从未成年子女需要父爱的角度出发,多与原告沟通,尽量为孩子创造与原告相处的机会,以让原告享有应有的天伦之乐。
关于股票资金的处理:原告个人婚前持有股票市值1117020元,婚后对股票进行管理,至今为止,股票及资金账户市值为2500元,结合原告证券资金账户与银行资金账户转账明细,股票投资亏损额为572465.88元。被告认为原告经营股票虽未增值,但认为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的647725元系原告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原告认为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的647725元系原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婚前持有三只股票,股票市值1117020元,若至今持股情况未变化,则股票及自然增值部分仍属原告婚前财产,如在股票及资金账户封闭运营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抛售该三只股票另买卖其他股票,则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原告婚前财产,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未采取封闭运行模式,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与指定的第三方银行存款账户(也即原告工资卡账户)存在资金来往,故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的647725元中有原告工资收入部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原、被告无书面约定具体投资比例,根据司法实践,因个人资金与夫妻共同存款存在混同进行投资行为的,推定为共同投资行为,故本院推定64772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投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投资亏损情况、转入及转出时间点、婚姻存续的时间、扣除合理开销部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股票抛售款10万元,现有股票及资金账户内资金共2500元归原告所有。
关于车辆处理:沪A071××途安轿车(含牌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原告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沪A071××途安轿车(含牌照)归原告所有,尚余贷款由原告归还,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分居后夫妻工资收入处理:分居后原告每月税后工资收入52000元,被告2013年5月起每月工资收入7000元,现原、被告均认为已使用完毕。本院认为双方的工资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居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双方均应妥善保管各自财产,勤俭持家,本院按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水平、高收入者酌情予以高消费、扣除双方合理开销后,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
关于分居前提取数额较大存款的处理:原告在民生银行提取221000元,在建设银行提取28万元,结合原告网银转账时间,原告辩称民生银行提取20万元转账至建设银行20万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分居前原告提取数额较大存款为30.1万元,被告从招商银行转出177906元,上述款项均系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结合提取时间点及扣除双方各自消费的合理部分,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
关于债务处理:被告认为有债务37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承办法官依据法律和事实,充分结合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着重对以下几点进行了合理性的把握:一、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按照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五万余元,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则明显超过了子女合理的实际需要,倘若仅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基本需要进行确定,则又降低了父母的给付和抚养责任,因此承办法官充分结合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考虑到了“实际需要”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如果子女有一个经济条件富裕的父母时,所谓‘实际需要’应当高于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但被告主张抚育费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酌情决定原告给付抚育费的数额。二、股票账户资金的分割。股票账户资金的确定和分割一直是夫妻财产处理中的一个难点,承办法官除掌握并分析股票持有情况、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还需要精准判断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资金流动过程,并深谙股票的整个经营模式。本案中原告的股票账户未采取封闭运行模式,持股情况和银证账户资金往来均变动频繁,且存在个人资金与夫妻共同存款混同进行投资的情况。承办法官在对股票运行情况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投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股票的运营情况及盈亏状况进行充分说理,整体上把握其合理性,并根据投资亏损情况、转入及转出时间点、婚姻存续的时间、扣除合理开销部分确定原告股票账户资金情况。三、分居期间工资收入的确定。按照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分居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双方均应妥善保管各自财产,勤俭持家。分居时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悬殊较大,若双方按照同等开支水平进行确定,则有失公允,承办法官结合实际生活经验,充分考虑日常生活开支水平的合理性问题,对高收入者酌情予以高消费,进而确定了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离婚案件,涉及了婚姻关系、子女抚育关系、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在本案的审判中,承办法官充分注重案件所涉问题全面性的把握,尤其在夫妻财产分割中,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所涉财产情况的全面性,并对财产处理中涉及的合理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使各方当事人均能服判息诉。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顾华忠张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