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隐瞒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法定婚内财产分割事由———徐志某诉陈素某婚姻家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河中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徐志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素某
【基本案情】
徐志某与陈素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和2001年,徐志某相继被诊断患有Ⅱ型糖尿病及假性胰腺囊肿并做手术。徐志某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月收入900余元,无固定住所,身体患病。2005年10月19日,徐志某写下离婚协议,表示愿意离婚,所有财产归陈素某和孩子,但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离婚手续。1999年,陈素某与辽河油田企事达实业公司签订企业资产整体出售协议书,将该企业整体购买,成立盘锦方圆标志服装厂,该服装厂拥有土地、楼房、设备等财产。2007年,陈素某出资38万元为其前婚女儿马某购买金华小区某号楼某单元601号住房1套,面积180.41平方米。当时马某尚在校读书。双方当事人共有辽L×××奥德赛轿车1辆,双方一致认可该车价值15万元。
【案件焦点】
陈素某隐瞒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法定婚内财产分割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辽河人民法院认为,陈素某出资38万元为其前婚女儿购买金华小区住房,对徐志某予以隐瞒,属于私自处分夫妻重大财产的行为。徐志某现在生活困难,目前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其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徐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陈素某私自处分夫妻重大财产,并且予以隐瞒,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处分属于无效行为,38万元应予以分割,而且陈素某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徐志某应分得35万元,陈素某应该予以给付。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庭审时一致认可辽L×××奥德赛轿车市场价值15万元,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车辆所有权归徐志某比较公平合理,徐志某按照市场价值向陈素某返还7.5万元车款。徐志某称齐某名下的河畔小区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素某庭审时向徐志某主张婚生子的抚养费,因抚养费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陈素某并非抚养费纠纷的原告主体,因此,不予支持。辽河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一、辽L×××奥德赛轿车归原告徐志某所有;
二、被告陈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志某人民币27.5万元整。
陈素某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素某一审时称是马某的父亲出资为马某购房,二审时又称马某的父亲出资13万元,陈素某又借了些钱购房,陈素某陈述前后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的父亲为购房提供资金,结合马某在父母离婚后即由母亲陈素某直接抚养及购房时马某尚在校读书的情况,可以认定马某名下金华小区的住房由陈素某出资购买。徐志某单方写过离婚协议,但陈素某并未签字,双方也未办理离婚登记,所以协议未生效,夫妻任何一方管理的家庭财产仍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擅自处分,因此即使陈素某为其女儿马某出资购房属于赠与,也是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素某未经徐志某同意为自己前婚的女儿马某出资38万元购买房屋,无论陈素某为马某购房是隐藏财产还是隐瞒事实,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构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原审法院根据陈素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38万元的事实,结合财产的去向,确定徐志某分得35万元公平合理,应予维持。陈素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本院认为,首先,因债务问题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所以不宜在陈素某所称的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债务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其次,即使债务存在,陈素某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是用于盘锦方圆标志服装厂生产经营;第三,因双方当事人尚有其他财产未分割,即使债务存在,因诉讼期间债权人并未要求还款,所以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3年5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二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审理后本院认为,陈素某一审时诉称马某名下金华小区某号楼某单元601号住房为马某的父亲出资购买;二审时称马某父亲出资13万元,陈素某又借了些钱购房;再审庭审时陈素某称此房为马某自己借钱购买。其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庭后亦未提供马某工作情况证明。结合马某在父母离婚后即由母亲陈素某直接抚养及购房时马某只有二十岁的情况,可以认定此套房产由陈素某出资购买。陈素某与徐志某于1991年结婚,2007年陈素某在双方当事人自己名下都没有住房的情况下出资38万元为其女儿马某购房,显然并不合乎常理。马某与徐志某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陈素某为其购买住房本身并无不妥,但因数额较大,又在双方分居期间,故处分此财产时应征得徐志某同意。因此陈素某单方面为马某出资购房事实上已经损害了徐志某的利益。无论陈素某为马某购房是隐藏财产还是隐瞒事实,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虽经本院协调,徐志某依然坚持要求分割此婚内财产,不同意与辽河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合并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纠纷在辽河两级人民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诉讼多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一、二审法院处理陈素某与徐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维持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河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再审时对《婚姻法解释(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中的“等”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陈素某为前婚女儿马某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只是隐藏财产或者隐瞒事实,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不应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种认为此条文中的隐藏、转移只是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列举,其列举应未尽。法院的判决采取了后一种观点。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等”字用于列举之后有两种相反的含义:一是“表示列举未尽(可以叠用),如京、津等地、纸张文具等”;二是“列举后煞尾,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在此法律条文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至少包括隐藏、转移等行为,其“等”字显然表示列举未穷尽。相同的,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中的“等”字,表示除已列举者外,明显还包括未列举的“迷信”。因此,我们认为此条文的立法原意应为只要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均应属于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本案中陈素某单方面为马某出资购房,事实上已经损害了徐志某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编写人: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桂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