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道路边缘启动车辆造成他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交通肇事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货车搭载被害人龚某某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代家沟柿子坪组橙子林路段时,其将该车停在公路边,由被害人龚某某下车维修该车的刹车部分。被告人周某在没有观察车辆周边情况、没有确认车辆手刹是否处于拉起状态、亦没有确认被害人龚某某是否安全离开的情况下,就进入车辆驾驶室启动车辆,致使车辆在档位处在三档的情况下向前行驶,造成在车辆左后轮前检修车辆的龚某某被碾轧后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龚某某系腰背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事发后滞留现场,并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周某及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补偿3万元,取得了部分家属谅解。另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周某等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我院民一庭判决结案。
【案件焦点】
1.事故发生在公路边缘,被告人之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拒绝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是否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货车停在北碚区天府镇代家沟柿子坪组橙子林路段公路边,其本人明知被害人龚某某到车下查看该车刹车部分,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在没有确认龚某某是否安全离开、亦没有确认车辆手刹状态的情况下就启动车辆,从而发生致龚某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在事发后滞留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操作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前述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来看,二者存在一定交叉、重合之处,如交通肇事罪也是一种过失性犯罪,也可能在事故中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等,且一般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和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均是三年以下,但二者也存在一定区别,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之所以最后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关于“道路”的涵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被害人龚某某认为车辆刹车有问题,于是就把车辆停在公路边进行维修。经查,该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公路边的一个坝子里面(与公路直接相连),同时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还有一个轮子压着公路边缘线,所以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涵盖在“道路”的范围内。2.本次事故可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对所驾驶的货车进行检修中曾两次上车,第一次其在调完刹车后忘记将手刹拉起并挂空挡;其第二次上车时,明知被害人龚某某到车下查看该车刹车部分,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在没有确认龚某某是否安全离开、亦没有确认车辆手刹状态以及挡位的情况下就直接转动钥匙启动车辆,从而发生致龚某某一人死亡的后果,虽周某启动车辆这一行为和一般理解意义上的机动车“行驶”存在区别,但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存在启动车辆的动作,并且最终也导致了车辆的运动,那么仍应视为驾驶行为。虽然交管部门未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但合议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我院民一庭也据此认定,并判决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因交管部门未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故其拒绝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情况下,本院依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并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张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