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侵权责任认定——熊家全、肖学芳诉吴昌盛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熊家全、肖学芳
被告(上诉人) :吴昌盛
【基本案情】
熊梦云与杨炼自2012年8月21日起租住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路三巷。2012年9月22日,杨炼在吴昌盛经营的当阳市苏泊尔生活馆购买了老板牌燃气热水器、燃气钢瓶、阀门和胶管。当天杨炼付款720元后未提货,双方口头约定次日上门安装。2012年10月19日,熊梦云和杨炼在租住房内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证明事发现场的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燃气排烟管道,熊梦云系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熊梦云生于1989年10月,其直系亲属有父亲熊家全、母亲肖学芳。熊家全、肖学芳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吴昌盛赔偿损失共183985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由吴昌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昌盛辩称,其与熊梦云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熊家全、肖学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吴昌盛是否具有过错; 2.作为侵权案件,吴昌盛作为产品销售者是否具有免责或减责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杨炼是否在吴昌盛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了燃气热水器、燃气钢瓶以及谁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根据吴昌盛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杨炼当时付完钱就走了,到底是谁安装的不清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杨炼购买的热水器和燃气钢瓶是在吴昌盛处购买的,购买时杨炼支付货款后就走了,并未带走热水器和燃气钢瓶。按照交易习俗和行业规范,应是吴昌盛或吴昌盛安排专业人员将热水器和燃气钢瓶带到杨炼、熊梦云住处安装。吴昌盛虽否认购买事实,但在庭审中法院要求吴昌盛提交2012年9月22日前后十日的销售清单,吴昌盛未予提交,视为吴昌盛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熊梦云、杨炼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并提交的意见书证明,事发现场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燃气排烟管道,其燃气钢瓶开关开着,钢瓶内的燃气已无,热水器喷头开着,熊梦云身上无损伤,可排除外力作用,所有证据能证明熊梦云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证据概然性原则,吴昌盛虽对熊梦云死亡原因持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吴昌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责任的承担。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使用有严格的安全要求,必须安装排烟管道确保安全。吴昌盛作为销售方提供的燃气热水器产品未安装排烟管道,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销售和安装热水器时已明确要求杨炼和熊梦云购买和安装排烟管道,并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吴昌盛未尽到和履行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注意安全事项的充分告知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熊梦云的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熊梦云和杨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真阅读燃气热水器有关说明书,了解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情况,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熊梦云自身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熊梦云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
熊家全、肖学芳因其女熊梦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68985元,由吴昌盛赔偿118289. 50元,其余损失由熊家全、肖学芳自行承担。
吴昌盛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持一审意见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炼生前购买的热水器是否由吴昌盛销售,并由吴昌盛负责安装。一审诉讼中,熊家全、肖学芳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热水器、带气钢瓶等是在吴昌盛处购买。吴昌盛称杨炼从未在吴昌盛处购买过燃气热水器,以及其经营的是“苏泊尔”家电燃气物品,不包括“老板牌”燃气热水器。但吴昌盛未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吴昌盛亦不能按法院要求提交其2012年9月22日前后十日的销售清单。故吴昌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销售热水器的交易习惯以及行业惯例,结合一审中熊家全、肖学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热水器由吴昌盛负责安装。吴昌盛上诉主张其未给杨炼安装过热水器,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昌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产品销售者侵权的问题,面对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运用什么归责原则以及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都涉及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2条均有相应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提供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致损结果,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其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承担的是典型的过错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损害后果承担严格责任,就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且后法优先于《民法通则》,故销售者不承担严格责任,只承担过错责任。
目前,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上对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态度是模糊的,也没有规定销售者的免责事由。这也是实践中法院不能彻底对销售者施加严格责任而只能通过调解、合理补偿、生产者承担终极责任等方式来减免销售者的责任,或者通过向其强加过错来表明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合理性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当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时,其免责事由应当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一般侵权抗辩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至第29条,销售者的一般侵权抗辩事由包括被侵权人本身存在过错、受害人故意、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等。
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就产品责任特别规定的免责事由,即《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生产者的三项免责事由:产品尚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综上,在产品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会涉及产品销售者、生产者,涉及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对免责事由的举证等。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生产者,抑或是销售者,产品责任都与他们息息相关,因此法院必须弄清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案件事实,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人民法院 张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