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
1 食品安全中“十倍赔偿”的认定——刘沣诉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刘沣
被告(上诉人) :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日,刘沣在交易通公司购买了40盒名为“银杏软胶囊”的食品、20盒名为“人参皂苷粉”的食品及20盒名为“花粉软胶囊”的食品,总价4000元。
2012年7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刘沣出函,载明人参主要含人参皂苷类化合物。同日,卫生部向刘沣出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载明人参叶、人参果、西洋参、银杏叶、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2012年7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刘沣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未签发过编号470600107079995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2012年7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刘沣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质检机构未签发过编号J44010421431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庭审中,刘沣提交体检报告,证明其因高血脂,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交易通公司销售的声称能降血脂、提高免疫力的三种普通食品;提交病历手册,证明其食用交易通公司销售的假冒食品、法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致使其人身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交易通公司提交“银杏软胶囊”送货单、发票、金三宝公司卫生许可证,证明其“银杏软胶囊”进货渠道;提交“人参皂苷粉”在淘宝购买时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进货渠道;提交“花粉软胶囊”送货单,证明其进货渠道。
【案件焦点】
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十倍赔偿是否以发生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 2.对于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的“明知”如何理解; 3.消费者为证明食品不合格而花去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本案中,刘沣在交易通公司处购买的“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假冒食品,“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违反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法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因此交易通公司向刘沣销售的“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及“花粉软胶囊”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刘沣要求退货并退还食品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沣称其因食用上述保健食品导致患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医药费的索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及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应给予刘沣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刘沣主张误工费590. 7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确为解决纠纷耽误了时间,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交易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沣货款四千元,刘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剩余货物退还给交易通公司。
二、交易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沣支付赔偿金四万元。
三、交易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刘沣误工费三百元。
四、驳回刘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交易通公司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沣在交易通公司处购买的“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假冒食品,“人参皂苷粉”并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违反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因此对于刘沣要求退货并退还食品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易通公司销售的“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人参皂苷粉”属于违反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而且在本案中根据交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及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因此交易通公司应给予刘沣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刘沣确为解决纠纷耗费了时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判定并无不当。综上,交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中的十倍赔偿是否以发生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刘沣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食用“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人参皂苷粉”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那么《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中的十倍赔偿是否以发生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就成了本案的关键。
笔者认为不应以产生人身、财产损害作为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严峻。民以食为天,近年来随着三聚氰胺、苏丹红、瘦肉精等一系列有毒有害食品的出现,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食品是涉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产品,对其质量要求应当更加严苛,不能等同于一般商品。其次,“十倍赔偿”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者,打击侵权人,同时通过高额的赔偿额引起社会的警醒,达到社会教育目的。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制度,无疑是打击有毒有害食品的一项重要举措。只有从严掌握,才能有效利用“十倍赔偿”的制度惩治不法商贩,警示社会。再次,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产生损害后果往往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后,危害结果才会逐步显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具有广泛性、隐蔽性、不可恢复性等特征。最后,即使产生了损害后果,其与所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很难证明。从这一角度讲,涉及食品的惩罚性赔偿不应当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
从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来看,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无损害便无赔偿,但是,《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消费者在无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进行索赔,从法理上也可以讲通。
2.对于第96条第2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的“明知”如何理解
“知道”或者“不知道”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消费者进行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首先,对于明知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在证明标准方面,不应当过于严苛,应由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从宽进行把握。本案中,交易通公司提供了与“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花粉软胶囊”相关的送货单、发票、卫生证书等材料,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刘沣通过和厂家进行联系、到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的方法,简便快捷地证明了“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花粉软胶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交易通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企业对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竟然浑然不知,应当推定为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3.消费者为证明食品不合格而花去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首先,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一名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本身就非一项简单的工作,其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财力,而这种时间和金钱的损耗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产生的,应当由生产者来负担。其次,在我国,食品的价格往往并不高昂,很多情况下,即使是“十倍赔偿”,往往也不会给生产和销售企业带来多大的冲击和警醒,让其负担消费者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亦有利于对生产者进行惩戒及对社会大众进行教育。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