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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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规范操作B超未检查出胎儿生理缺陷的责任承担——李某丹等诉东海县桃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连少民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李某丹、陈某步、陈某涵

被告(被上诉人) :东海县桃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桃林卫生院)

【基本案情】

李某丹与陈某步系夫妻。李某丹怀孕后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10月16日、12月3日在桃林卫生院进行了三次彩色超声检查,桃林卫生院出具报告单三次均显示“因体位、月份原因胎儿手、足、颜面部及其他部位显示不清”。2012年12 月13日,李某丹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产下陈某涵。经检查陈某涵系新生儿左手缺如。

根据《江苏省产前超声检查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桃林卫生院作为一级医院,其工作人员郭漫玲(执业助理医师)、陈小丽(执业医师)、杨丽(执业助理医师)均可以出具超声检查报告。桃林卫生院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10月16日、12月3日对李某丹出具的三次彩色超声检查均有医护人员签字,程序规范。

根据上述操作规范规定,桃林卫生院系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第一层次)机构,其检查内容包括: ( 1)子宫体位置、形态、大小、内膜厚度、子宫肌壁回声、宫腔内有无节育环回声。( 2)子宫腔内有无妊娠囊;妊娠囊数目、大小、形态、位置、囊内有无卵黄囊、卵黄囊大小、胚芽和原始心血管搏动;测量胚胎头臀长度( CRL),观察有无胎心搏动。( 3)子宫及双侧附件有无异常回声。

【案件焦点】

在B超诊断操作规范的情况下,孕妇产下生理缺陷胎儿,桃林卫生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丹怀孕时在桃林卫生院进行产前超声检查,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李某丹进行三次超声检查,桃林卫生院根据操作规范要求检查的内容进行了检查,且均出具了由医疗人员签名的报告单,并在报告单中亦告知李某丹“因体位、月份原因胎儿手、足、颜面部及其他部位显示不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涵出生时“左手缺如”并非桃林卫生院医疗服务行为所致,亦无证据证明桃林卫生院在其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过错致陈某涵出现“左手缺如”。综上,陈某涵“左手缺如”的残疾与桃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某丹等诉求桃林卫生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丹、陈某步、陈某涵的诉讼请求。

李某丹、陈某步、陈某涵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因B超未检查出胎儿生理缺陷而发生的医疗纠纷不在少数。此时,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其责任大小呢?首先,应判定新生婴儿的生理缺陷本身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应综合考虑未及时发现胎儿生理缺陷的成因,如是否属于检查范围、是否存在漏检、B超操作及报告书写是否规范、B超的技术局限(如仪器分辨率)、B超检查时胎儿活动及其环境(如孕周、胎盘位置、胎儿体位、孕妇体形、羊水等)、是否基于专业医生的职业规范进行了风险研判及风险告知等。最后,由于此类纠纷技术性强,应尊重医学鉴定及医学规范的权威性,平衡好孕妇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和胎儿生命价值、医学技术发展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胎儿生理缺陷涉及的检查事项属于检查范围,B超操作及报告书写规范,且未发现胎儿生理缺陷,而医疗服务机构基于专业和经验判断难以合理推断出胎儿存在生理缺陷风险的,该医疗机构无法也无需履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 薛子裔 温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