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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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侵权责任

10 会诊行为的认定及其对医疗事故责任承担的影响——宋占云诉北京市仁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3)大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占云

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日,宋占云因腰痛到宣武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腰3-4/4 -5椎间盘突出症”,该院医生吴某安排宋占云到仁和医院处进行手术。2012年7 月4日,宋占云在仁和医院行椎间盘切除手术,1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51天。手术过程中,由于仁和医院的重大过错,造成宋占云失血性休克、右髂总动脉两处3mm×3mm的缺损、左髂总静脉15mm的破裂、后腹膜血肿等。宋占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仁和医院与宣武医院按连带责任赔偿宋占云医疗费用47018. 54元(含住院预交38200元、后续复查治疗费3818. 54元、红包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2576. 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5. 5元、护理费1824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559601. 94元; 2.诉讼费由仁和医院与宣武医院承担。

在审理中,宋占云申请对仁和医院、宣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工作。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仁和医院、宣武医院对宋占云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 ;宋占云髂总动静脉破裂人工血管重建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宋占云支出鉴定费17000元。因宣武医院提出异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书面答复:本案的医疗行为是宣武医院派出专家与仁和医院合作完成的,我中心从医学技术角度评价二所医院合作完成的医疗行为,应无瑕疵,至于本案涉及的双方各应承担多大比例,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问题,我中心不宜评价。

【案件焦点】

1.宣武医院医生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会诊; 2.宋占云的损害应由哪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宋占云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责任比例确定为90%。宋占云的治疗系在仁和医院完成,宣武医院不是宋占云的治疗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故对宋占云要求宣武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宋占云主张返还的红包费5000元,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范围,不做处理。判决:

一、北京市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占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四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宋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宣武医院的医生吴某在仁和医院为宋占云诊治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业的会诊行为。依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的规定,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关于医生外出会诊的程序,《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据此,邀请医疗机构与会诊医疗机构之间成立的会诊合同系要式合同,也即认定会诊行为应当以邀请医疗机构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的书面邀请函或二者之间签订的书面会诊合同为依据。本案中,宋占云被宣武医院的医生吴某安排至仁和医院进行手术,对医生吴某的行为,虽宣武医院在答辩时称系其安排,但仁和医院并未向宣武医院发出书面邀请,两家医院也并未有其他书面的会诊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医生吴某在仁和医院为宋占云进行手术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会诊行为,而是当前医疗领域常见的“走穴”行为。

对于宣武医院是否应对仁和医院的医疗事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治疗、住院,二者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无论宋占云在仁和医院就诊的动机如何,也即无论其是否听取了医生吴某的建议,其在仁和医院挂号、接受手术、住院,就与仁和医院建立了合法的医疗服务关系。仁和医院应当严格依照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宋占云进行诊治、提供相应医疗服务。根据前述分析,医生吴某的诊治行为不能构成会诊行为,仁和医院与宣武医院也未形成合法的会诊合同,本案不适用有关会诊关系中医疗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医生吴某在仁和医院为宋占云医治的行为应视为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仁和医院应对医生吴某的诊治行为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