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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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商场部门经理从专柜提取货物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美惠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民终字第1702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宏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北京美惠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惠万家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初,潮宏基公司在美惠万家公司经营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号“新华百货”商场一层处租赁柜台出售黄金饰品。2010年9月底,美惠万家公司化妆珠宝部经理郎霞要求潮宏基公司对黄金金条进行促销,以每克低于市场价15元的价格卖出。潮宏基公司称由于郎霞是美惠万家公司管理潮宏基公司专柜的直接领导,碍于其经理身份同意进行促销。此后,由郎霞不断地在潮宏基公司专柜签字提货,美惠万家公司在销售管理计算机系统中进行记录,并对潮宏基公司不定期地结账。截至2011年7月,潮宏基公司与美惠万家公司交易金条总值达到15282400元,美惠万家公司已经付清11868462元,美惠万家公司尚余31945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扣除2%以后为3110610元。现潮宏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惠万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10610元。潮宏基公司提交了其与美惠万家公司签订的《专柜设置合同》、美惠万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潮宏基公司柜台金条销售明细表、郎霞签字的取货条、美惠万家公司向潮宏基公司支付金条款项的凭证、潮宏基公司退货凭单及相应的流水小票等证据,用以证明郎霞作为美惠万家公司的化妆珠宝部经理,在负责化妆珠宝卖场管理期间从潮宏基公司提取了大量黄金,并通过美惠万家公司将货款付给潮宏基公司,美惠万家公司对于郎霞提货的行为是明知的。潮宏基公司与美惠万家公司及郎霞之间已经形成了由郎霞先行提货,美惠万家公司事后结账的赊账交易习惯(模式)。

美惠万家公司则称从未收到过潮宏基公司的货物,也从未向潮宏基公司支付过货款。双方采用的是品牌经营模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专柜设置合同关系。美惠万家公司只向潮宏基公司收取销售金额的扣点作为利润,所有销售均由潮宏基公司自行完成。美惠万家公司只是潮宏基公司出售商品的平台,并不参与其经营。所有结算都是依据双方的专柜设置合同进行的。正常流程是潮宏基公司开具小票,由顾客持小票至款台交款,交款后顾客去柜台提取货物,美惠万家公司再与潮宏基公司进行结算。潮宏基公司明知郎霞是在为毛晋等案外人拿货,是个人行为,还曾从通州国泰拿过100万货款,这与美惠万家公司无关。对此,美惠万家公司则提供了白璐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的凭证、2012年3月-2012年12月双方结算、核账、交发票、汇账票等记录单、销售明细后台交易查询、新华百货退货单、朗霞本人填写的员工履历表及郎霞的证人证言等予以反驳,坚持认为郎霞与潮宏基公司之间的黄金赊销是郎霞职务外的个人行为,美惠万家公司向潮宏基公司支付货款均是以正常销售流水的方式支付,完全符合美惠万家公司管理的新华百货卖场的销售流程。

【案件焦点】

1.美惠万家公司的职员郎霞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2.美惠万家公司是否与潮宏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郎霞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理由是: 1.郎霞虽系美惠万家公司珠宝部经理,但其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时从未以美惠万家公司名义进行。2.郎霞作为商场的部门经理,其职责为负责所在部门的品牌招商、维护、大型促销活动的谈判、全年销售任务、毛利和赞返收入,不包括直接销售及从专柜提货的权限,即美惠万家公司对郎霞提货一事并未授权。潮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化妆珠宝部201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以证明郎霞从其专柜上签字提取金条系职务行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郎霞系美惠万家公司化妆珠宝部职员,且系销售收入的责任人,不能证明郎霞的职责范围包括从潮宏基公司专柜直接取货。3.美惠万家公司并未实际收到郎霞提取的金条,该公司并非利益归属方,亦不知晓赊销一事。4.以社会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商场的部门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对于专柜应为管理职权,并不具有对外签订、磋商买卖合同的职权。5.美惠万家公司与潮宏基公司一直按照《专柜设置合同》进行结算,美惠万家公司从未直接向潮宏基公司支付涉案金条的货款。另,潮宏基公司、郎霞均认可郎霞提取金条的货款中有100万是从北京国泰百货通州店支付的;且潮宏基公司于2011年7月6日从金象珠宝柜台拿了十几万左右的货;白璐亦曾向潮宏基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上述事实亦能证明美惠万家公司并非涉案金条的实际付款方。故郎霞提取金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美惠万家公司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潮宏基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美惠万家公司和潮宏基公司签订的《专柜设置合同》并没有约定美惠万家公司有权在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郎霞作为美惠万家公司化妆珠宝部经理,其工作职责和职权并不包括直接销售金条或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潮宏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美惠万家公司授权郎霞在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涉案金条,也无证据证明郎霞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涉案金条是以美惠万家公司名义进行的,更无证据证明美惠万家公司实际收到郎霞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的金条。本案中美惠万家公司已给付潮宏基公司的款项都是按《专柜设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潮宏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是美惠万家公司给付的郎霞提取涉案金条的货款。此外,潮宏基公司、郎霞均认可郎霞提取涉案金条的货款中有100万元是潮宏基公司从北京国泰百货通州店取得的,且潮宏基公司于2011年7月6日从金象珠宝柜台拿了十几万元左右的货,白璐亦曾向潮宏基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上述事实亦能证明美惠万家公司并非郎霞提取涉案金条的实际付款人。因此,潮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郎霞在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涉案金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美惠万家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 2.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 3.行为人应有法人的授权; 4.行为人行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 5.信赖可能性,即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 6.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在本案中,郎霞作为美惠万家公司珠宝部经理,其职责并不包括直接销售及从专柜提货,且其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时从未以美惠万家公司名义进行,以社会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商场的部门经理并不具有对外签订、磋商买卖合同的职权。美惠万家公司并非涉案金条的实际付款方。故郎霞提取金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美惠万家公司承担。

此外,潮宏基公司所主张与美惠万家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只存在专柜设置合同关系。按照《专柜设置合同》的约定,潮宏基公司所有销售必须通过美惠万家公司收银柜台完成交易,美惠万家公司按照潮宏基公司销售额收取扣点后将其销售款结算给潮宏基公司,美惠万家公司仅收取销售额的扣点作为收益,潮宏基公司不用缴纳租金。美惠万家公司从未收到过潮宏基公司的货物,也未向潮宏基公司支付过买卖合同的货款,美惠万家公司所有已支付给潮宏基公司的款项均系按照《专柜设置合同》的约定支付的结算款,该款项的性质根本不属于买卖关系的对价和价款,潮宏基公司故意混淆了结算款与购物款的概念,混淆了专柜设置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