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商事交易中显失公平的认定———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二中民终字第9802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 :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方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 :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嘉华酒店)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1日,博泰公司(买方、甲方)与兴南方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内容为前厅用品;总价款2616960. 00元,具体项目、规格、数量、单位、单价等详细内容请见附件清单;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清货款,即每一天按照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赔偿给乙方。此后,博泰公司(甲方)、兴南方公司(乙方)与博泰嘉华酒店(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丙方登记设立前,甲方代表丙方出资人同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现丙方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采购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丙方,即由丙方作为乙方继续履行采购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采购合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兴南方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3日等向博泰嘉华酒店提供货物。同年5月18日,博泰嘉华酒店员工对兴南方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等进行签字确认,货款总计2617158元,博泰嘉华酒店先后付款90508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博泰嘉华酒店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采购合同项下的商品市场价值和现场清点项下的商品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12年12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采购合同项下的商品市场价值为2210300元。
原告兴南方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继续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12493元及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537785. 28元。
博泰嘉华酒店则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同物品、器具的价格畸高且有些物品的产地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博泰公司与博泰嘉华酒店并不具有酒店经营的经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故反诉要求撤销采购合同书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05088元、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不能返还的部分可以补偿)。
【案件焦点】
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确定的商品价格,对于博泰嘉华酒店而言是否显失公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泰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其对于市场交易行情、交易风险、价格变化等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于交易有关情况进行评估,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博泰嘉华酒店虽系刚刚设立的公司,但其亦是从事营利性交易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当对于交易的有关内容予以审慎注意,而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由于基准日并非合同签订时期,相应市场行情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且即使按照评估价格,合同项下的物品市场价值为221万余元,该数额相对于合同确定的261万余元来说,亦未差额悬殊或者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博泰嘉华酒店的相应主张没有依据。兴南方公司给付货物后,博泰嘉华酒店应当给付相应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泰嘉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南方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九万六千二百四十四元。
二、博泰嘉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南方公司违约金六万二千零八十一元。
三、驳回兴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博泰嘉华酒店的反诉请求。
博泰嘉华酒店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法官后语】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形式,其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实现意思自治。同时,法律亦要求公平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合同正义,而法律始终在公平与自愿之间努力寻求一种平衡。一方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量不去干预当事人为自己安排的事务;另一方面,如果合同明显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不适当地通过合同取得了过多的利益,合同的天秤过于倾斜,那么此时就需要外力的介入来适当平衡,对契约自由原则加以适当限制,即允许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这就是显失公平原则作为民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和精神实质之所在。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受损方承担了过多的义务而享有极少的权利或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获利方则以较小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且获利方的利益明显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故而需要通过法律这一外在因素对合同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加以适当调整。当然,法律并非对所有的不等价的交易进行调整,一般来讲,从事交易必然存在相当的风险,出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现象也是正常的,要求各种交易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因此,除了不公平的交易结果,即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外,更为重要的是,于订约之时,既应具备以下两个要素:其一,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即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其二,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地加以利用。
市场经济条件下,机遇与风险并存,逐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主要目的,但一切均应有合理限度,通过各种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这是制度设计的初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显失公平制度的设计目的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利用不合理的优势地位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其实,只要订约过程是公平的,法律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而不在于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单纯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