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金融债券业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2000年4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 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 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5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远期交易,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远期交易标的债券券种应为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券种。
第四条 远期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远期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交易风险进行监控与管理。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远期交易业务前应将其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第七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签订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交易应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并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远期交易主协议、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和补充合同构成远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远期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远期交易双方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十二条 远期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三条 远期交易双方应于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将结算指令及辅助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四条 远期交易到期应实际交割资金和债券。
第十五条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远期交易的,为单只基金)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
第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九条 同业中心负责远期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远期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启动相应的应急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远期交易、结算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远期交易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11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之间直接进行的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相应质物的债券融通行为。
第三条 市场参与者均可进行债券借贷。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并加强相应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信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条 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应为融出方自有的、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五条 债券借贷的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
不得超过365天。
第六条 债券借贷期间,如果发生标的债券付息,债券融入方应及时向债券融出方返还标的债券利息。
第七条 债券借贷的融入方应向融出方支付债券借贷费用,费用标准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既可以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交易,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交易。未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的,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抄送同业中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的结算。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将结算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九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应订明标的债券名称和数量、质押债券名称和数量、债券借贷期限、债券借贷费用、质押债券置换、借贷期间借入债券的利息支付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债券融入方应向债券融出方提供足额的债券用于质押,质押债券应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借贷应以标的债券进行交割,但到期时,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也可以现金交割。
第十二条 单个机构自债券借贷的融入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30%(含30%)或单只债券融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15%(含15%)起,每增加5个百分点,该机构应同时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债券借贷发生违约,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为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并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债券借贷交易、结算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债券借贷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同业中心负责债券借贷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借贷运行情况分析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债券借贷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2007年1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做市业务,享有规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银行间市场按照有关要求连续报出做市券种的现券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市场表现活跃,提交申请时上一年度的现券交易量排名前80位;
(三)提交申请前,已在银行间市场尝试做市业务,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
(五)有较强的债券市场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关业务部门有5人以上的合格债券从业人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七)提交申请前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
(六)提交申请前2年在银行间市场活动情况的报告(包括做市业务尝试情况总结);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提交申请前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八)提交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的申请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六条 做市商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优先成为国债、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承销团成员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三)获得债券借贷便利;
(四)获得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产品创新的政策支持;
(五)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享受交易手续费和结算手续费优惠;
(六)获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实时提供的报价数据、成交数据等信息便利。
第七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家做市商确定的做市券种总数应当不少于6种,且最终确定的做市券种应当包括政府债券、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和非政府信用债券3种类型;
(二)做市券种的期限应当至少包括0-1年、1-3年、3-5年、5-7年和7年以上等5个待偿期类型中的4个;
(三)做市商一旦确定做市券种后,当日不能变更,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空白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
(四)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万元人民币。
因异常情况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时,做市商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做市商的双边报价应当是实价,且其双边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市场分析及本机构债券交易、做市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做市商不得操纵市场。做市商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每半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对做市商的有关做市情况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做市券种数量、做市报价总量、做市成交情况等。
第十二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定期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考评,考评情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考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非做市商尝试做市业务应当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中心应当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业务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做市商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制定手续费优惠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做市商等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75号)、中国人民银行货政司《关于调整双边报价商最大报价价差和最小报价金额的通知》(银货政〔2002〕43号)同时废止。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2009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金融债券,包括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按《办法》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格式见附1);金融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应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条 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在本次或每期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格式见附2)。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时进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控制人变更;
(四)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
(五)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
(六)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变更;
(七)其他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第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方案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发行的重大事件而确需变更的,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发行方案,同时应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发行方案,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及发行前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各项书面材料,应同时提交PDF格式电子版文件光盘,其中主要财务数据、监管指标等还应提交EXCEL格式电子版文件。
第八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金融债券的承销可以采用招标承销或协议承销等方式。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主协议。
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安排有关发行工作。主承销商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团协议。
第九条 以定向形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优先选择协议承销方式。定向发行对象不超过两家,可不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认购机构签订协议安排发行。
第十条 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协议承销发行的金融债券,发行人应选定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前,簿记管理人应向承销团成员公布簿记标的、中标确定方式等簿记建档规则;在簿记建档过程中,簿记管理人应确保簿记建档过程的公平、公正和有序,并对簿记建档所涉及的有关文件予以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对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等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防和规避,并在有关协议中明确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满足《办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条件,熟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政策,具有社会责任感,为债券市场投资者所认可。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金融债券发行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二)为发行人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有关法律制度和市场管理政策,以及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三)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督促发行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并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按照签订协议,做好金融债券推介和销售工作,主承销商应具备对所承销金融债券做市的能力;
(六)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债券承销情况。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五条 为金融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或意见,同时应出具承诺函,确认已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应恪守执业操守,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充分揭示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
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不得与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当事人协商信用级别,或以价定级。
第十七条 投资人应理性对待第三方对发行人资信状况作出的评价,在进行金融债券投资时,独立判断金融债券投资价值,自主作出金融债券投资决定,自行承担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对外公布信息披露工作的操作细则,并做好信息披露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确保信息披露文件的完整、合规。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将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市场成员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发行人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信息,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二十二条 当金融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违规或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问题时,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可以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或举报。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发布)有关规定的国际开发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相关事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4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附:(略)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6日第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第九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第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统计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债券账户
第十九条 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二十条 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时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债券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券,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
第三十条 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债券托管
第三十三条 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注销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第三十六条 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分配时,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章 债券结算
第三十八条 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第四十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效的识别措施。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四十一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额资金为债券过户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为投资者的债券借贷提供便利,以保证债券结算的顺利进行,有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挪用债券持有人托管债券和资金;
(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
(四)泄露债券持有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多边、双边以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人民币账户和人民币跨境支付进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外汇专用账户及相关购汇、结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部门分工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两家以上(含两家)评级公司评级,其中至少应有一家评级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经国务院批准予以豁免的除外;
(三)所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除非该国际开发机构所采用的会计准则经财政部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等效。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的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除非该国际开发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财政部签署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共监管等效协议。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债券承销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将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出境外使用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可以购汇汇出境外使用。发行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购汇汇出境外使用的资金的真实用途,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资金境外使用情况。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为发债募集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发行人从境外调入人民币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发行人从境外调入外汇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使用境内人民币债券发行收入和投资收益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以及汇出投资收益等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跨境外汇支付及购汇和结汇等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人民币债券发行审核部门分别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2013年11月16日 财金〔2013〕116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应当为境内外上市公司,同时符合以下原则:
(一)审慎性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产业发展前景、外部融资环境、长期发展战略等因素,分析论证各种融资方式后统筹进行决策。
(二)控制力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切实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保持国有控制力。可转换公司债券行权后,原则上国有控股地位应当保持不变。
(三)合理布局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坚持以金融为主业的发展方向,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满足公司业务布局调整和优化的需要。
(四)保护投资者权益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均不低于公司发行债券1年的利息。
(三)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2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额。
三、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资本市场状况以及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四、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银行贷款利率、同类债券利率以及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债券利率和转股价格。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七、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设定有条件赎回条款。在转股期内,公司股票在任何连续30个交易日中超过15个交易日(含)的收盘价格高于(含)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时,国有金融企业控股股东有权通过公司治理程序,要求以约定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债券。
八、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进行决策,并报财政部备案;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报财政部审核。
九、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参照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的做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核。
十、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履行审核手续的,相关申请材料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20个工作日前报送财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至财政部门。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请示或报告,以及公司董事会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履行备案手续的,还需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以及国有金融企业关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对控股股东地位、上市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影响的分析及应对预案。
(三)国有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认购股份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五)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还本付息的具体方案以及发生债务风险的应对预案。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履行审核手续的,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对方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召开前尚未取得财政部门意见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规定,提议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本通知所称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公司所持特定公司股份的债券。
十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行权后,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金融企业应将上一年度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情况统计汇总后报财政部。
十五、本通知适用的国有金融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实业类子公司),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类公司、证券类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金融类企业参照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 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可以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 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 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并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规模、期限;
(二)募集资金用途;
(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 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主要包括:
(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证明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专项决议;
(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五)发行章程、公告(格式要求见附2.3);
(六)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4);
(七)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八)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其他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核心资本的20%。
第十四条 次级债券计入商业银行附属资本的条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章 次级债券的发行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根据需要,分期发行同一类次级债券,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每期发行时间及发行额度。若有变化,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15日前将修改的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团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次级债券。
第十八条 次级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包销、代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于次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招标结果。
第二十条 招投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发行人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招标过程。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次级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次级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时,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如仍需发行次级债券,应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次级债券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次级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可以免于信用评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次级定期债务,经批准可比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次级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
第二十九条 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次级债券后,在发行次级债券前5个工作日将发行公告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同时印制、散发募集说明书。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期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公布发行公告,并披露本次发行与上次发行之间发生的重大事件。
发行人应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责任。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公告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发行公告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与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并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四条 次级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公开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通过有关的媒体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发行人进行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评估及债券信用评级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将该事件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次级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次级债券的认购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2013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9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支持商业银行开展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符合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资本的公司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可以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包含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减记债)补充资本。
第三条 减记债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能立即减记,投资者相应承担本金及利息损失的风险。
减记债应符合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二级资本。
第四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拟发行减记债补充资本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5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1号)等规定,妥善设计公司债券的相关条款,制定可行的发行方案,报中国银监会进行资本属性的确认,并由中国银监会出具监管意见。
第五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取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制作发行申请文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或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备案后非公开发行。
第六条 除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减记债作为资本工具的特殊属性和风险事项,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对减记条款及其触发事件进行特别提示,并对是否约定补偿条款及其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等风险事项作出充分说明。
第七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公开发行减记债申请上市交易的,应当在发行前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报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明确其交易机制安排。
第八条 发行人及承销商应采取措施,确保公开发行认购债券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与参与二级市场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保持一致。
第九条 对于公开发行的减记债,证券交易所应当完善其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的管理和服务,按照发行人资产规模和信用水平实行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安排,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和措施。
第十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监管要求及时披露触发事件发生的风险。
证券交易所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相应完善公开发行减记债的交易机制安排,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一条 减记债可以经备案后非公开发行,其备案程序、信息披露要求、交易机制安排、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由证券交易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另行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二条 减记债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登记、托管、结算。
第十三条 其他商业银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人范围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本指导意见申请发行减记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行其他类型的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由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