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1]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权益的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条文注释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法》将其保护对象确立为民事权益,未将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作出区分。本法涉及保护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民事权益”的表述,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并未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限制在“财产权、人身权”的范围之内,而是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隐私权的明确保护】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个将隐私利益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法律。而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对于人们的隐私利益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方式来予以保护的,这无疑是我国法律在人身权利领域里取得的一个长足进步,使我国人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本条主要作用是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应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和分则中的具体条款配合适用。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所有权纠纷
【裁判规范】
1.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40条的规定,起诉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应以专利权被依法授予为前提,而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在专利申请日到公告日之间,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未产生,在此期间发生的实施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同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权侵权,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判断专利侵权通常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方能认定侵权成立,不存在部分侵权的问题。
2.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的,则不在此限。
案例解读
案例1.邻人举报致使不同部门频繁到家中检查,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权?[2]
王女士、夏先生分别系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某幢706室、606室业主。2013年1月初,双方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夏先生认为王女士家中发出噪音,影响休息;而王女士否认自家系噪音源。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夏先生先后向黄埔花园小区浩瀚物业、梅园新村街道明故宫社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治安大队、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孝陵卫工商所反映王女士家中发出的噪音问题,上述单位均未能查明噪音来源。不同部门频繁到王女士家中进行检查,超出了一般人能够容忍的限度,严重影响了王女士的个人家庭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夏先生是否侵犯了王女士的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方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为公开,其后果为让公众知晓。在本案中,王女士和夏先生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双方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夏先生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有关职能部门上门检查亦系履行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因夏先生只是向特定职能部门正确反映情况,并未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公布不实信息,故不符合侵犯隐私权要有公开行为的行为要件,也没有产生损害后果,因此夏先生并未侵犯王女士的安宁隐私权。
案例2.当事人在负责篆刻亲人的墓碑时,未将其他亲人的名字篆刻上去,受害人能否以侵犯祭奠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3]
贺乙(男)和贺甲(女)系亲兄妹,其父亲于2004年5月去世。被告贺乙系长子,原告贺甲排行老二,贺某一系次子,贺某二系三子,贺某三系四子。2008年,贺乙为了给其父亲立碑,将四兄弟及其家庭成员三代人的名字统计后委托他人刻在其父亲墓碑上。2010年6月6日,在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等人对其父亲贺某老人住房公积金分配时另外约定:贺乙将贺甲的名字刻上父亲的墓碑,贺乙于2010年8月5日书写《同意书》,表示次年清明前择日上碑,贺某一、贺某三在《同意书》上签字认可。2011年4月19日,贺甲要求社区进行调解,至今调解未成功,原、被告之父贺某的墓碑上仍无贺甲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能否以侵犯祭奠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里并无祭奠权之规定,但祭奠是人类共同具有的、为表达对已经逝去的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祭奠作为一种情感的寄托方式,已经成为世界各个国家、各个民族之间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它体现的是对亲人的追思、对生命的尊重。祭奠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一般人格权,它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产生,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
虽然在现阶段,我国在法律上对祭奠权纠纷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与祭奠相关的民事利益可以解释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时祭奠活动是《民法通则》中“社会公德”的一项内容,《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对本案的分析也具备一定的指导性。
目前祭奠权益纠纷的可诉性已为我国法院普遍接受,但因目前关于祭奠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了案件审理上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案认为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衰思的纪念物,墓碑的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本案中,原告贺甲与逝者贺某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贺乙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应平等享有对逝去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故支持贺甲要求被告贺乙将原告的姓名篆刻在父亲贺某(源)墓碑上的诉讼请求。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侵权法律关系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这里的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被侵权人可以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只要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被侵权人的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权人的资格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本法第18条规定)。
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提出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人一般是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直接加害人分为单独的加害人和共同的加害人,共同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承担。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如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
应用要点
【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侵权人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则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权行为地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所在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两者相一致,均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人民法院,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解读
案例3.民政局作为原告,替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要求损害赔偿是否适格?[4]
2007年6月12日凌晨0时20分左右,被起诉人吕某锋驾驶皖K39907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长邱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KM+60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女,身份不详)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A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起诉人吕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39907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起诉人姜某国。因此,起诉人慈溪市民政局认为,被起诉人吕某锋、姜某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起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民政局可以代替“无名氏”提起民事诉讼吗?
本案中涉及侵权诉讼中的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民政局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身份不明的死亡人提起赔偿诉讼其动机无疑是好的,但某一国家机构代他人行使诉权必须有我国法律的相应规定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不可只凭社会道德作出一般性的推定。民政局只是民政管理部门,与死者“无名氏”并无扶养义务,更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民政局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第四条【侵权责任的优先适用】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优先原则的适用条件】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第一,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须合法有效,其发生的依据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约定。第二,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都能满足,则三种责任并行不悖,责任人同时承担三种责任,只有在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时,才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
案例4.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如何处理?[5]
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代某、李某、陈某在南京、无锡等地,由代某向被害人谎称因急用钱而出售“熊胆汁”,再由陈某、李某冒充当地税务部门和医院的工作人员共同让被害人相信药材珍贵,欺骗被害人“低价”购买获利,在取得被害人的钱款后逃离现场,三被告人以此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林某、陈某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此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建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能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民事赔偿金35000元和罚金50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遂于2014年5月24日向执行局移送强制执行。后经查询,李某仅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49885元,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属刑法和民法两个部门法,二者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例如二者在侵害客体、社会危害性、法律后果、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但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李某、陈某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过查询,其中被执行人李某仅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49885元,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赔偿和刑事责任罚金,故因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应首先将该款拨付其中35000元给被害人周某、林某、陈某三人用于民事赔偿,再将剩余的14885元用于缴纳刑事罚金。
第五条【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适用】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一般法与特别法】
按照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一般法是指在一国的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都有效力的法,特别法是指特定地区、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间内有效的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别在于,就地域来说,一般法适用于一国的全部地域,而特别法适用于局部地域,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就人而论,一般法适用于所有的人,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人,如兵役法;就时间而论,一般法适用于平时,特别法适用于特别时期,如戒严法;就事而论,一般法适用于一般的事,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事。
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其他法律如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按照《立法法》,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原则上优先适用相关法律。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来源:慈溪市人民法院官网,http://fayuan.cixi.gov.cn/art/2009/4/21/art_10325_299359.html。
[5]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14)建执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