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社会秩序,是指统治阶级规定或确定的为了维护社会共同生活而要求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在我国,社会秩序是由法律、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组成,内容广泛,最集中表现为公共场所和某些重点地区的治安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注释
本法只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相关的行政性法律和法规,所以并非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但是其实质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等。
再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有一定的限制,其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超过了这一限度的,就构成犯罪行为。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都是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只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应用要点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有时甚至在行为表现上完全相同(我国的许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些国家直接被作为犯罪处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1)情节是否严重。有些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等。
(2)情节是否恶劣。有些行为情节恶劣的,就构成犯罪;情节不恶劣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等。
(3)后果是否严重。有些行为后果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后果不严重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是犯罪行为;致人轻伤以下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数额是否较大。有些行为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犯罪;不是数额较大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5)次数是否多次。有些行为多次实施的,就构成犯罪;不是多次实施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6)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有些行为已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就构成犯罪;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等。
(7)主体是否特定。有些行为只有特定主体实施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卖淫、嫖娼行为,如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是犯罪行为;其他人卖淫、嫖娼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8)对象是否特定。有些行为只有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嫖娼行为,如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是犯罪行为;嫖宿其他人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9)是否以此为业。有些行为只有当行为人以此为业时,才构成犯罪。例如,赌博行为,如以赌博为业的,是犯罪行为;不以赌博为业,但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此外,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现形态,与犯罪行为完全一致,没有后果、次数、情节、数额等区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规定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与《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在行为表现上完全一致,只是个别用词顺序有细微差别。此时,就应当依照《刑法》第13条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定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公安机关在联合执法的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联合执法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共同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活动。联合执法的各个主体享有独立的地位,作出处罚时各个主体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并独立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与城管、工商、卫生、文化、质检等部门联合执法较多。需要注意:公安机关只能对属于自己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进行处罚,并对自己的处罚决定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此外,公安机关还可以对于阻碍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案例解读
案例1.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
2011年5月6日,某公司职员吴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吴某受伤。吴某于6月2日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社会保障局于8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因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的规定,故意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吴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吴某不服,认为自己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由公安机关确定,社保局无权认定。为此,吴某向某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书。吴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7年1月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28条规定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也就是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5月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就道路交通的相关行为进行了立法,并对有关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关的处罚。2006年3月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再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该规定被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但第2项规范的是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未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案原告吴某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不属于该项规范范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违反该法,而没有认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不能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的情况下,越权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原告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规定,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条【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作了规定,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就应该适用本法,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出专门性的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应用要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情形】行政法是以大量的单行法的形式存在的,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结合在一起进行立法的特点,即在同一部行政法律中,往往既有关于行政权的设定等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行政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因而,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领域管理事项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性规定。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是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的衔接性规定,即在处罚程序方面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
此外,因为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且本法生效在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两部法律出现内容上的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与其他治安行政处罚的区别方式】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区分治安管理处罚和其他治安行政处罚:
第一,凡是本法明确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第二,凡是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第三,凡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此前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例如,《公路法》第83条规定:“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再如,《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一般没有具体规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同时还应当在本法中找到对应的条文,才能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凡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例如,《枪支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另外,公安部制定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规章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第四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条文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全部区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地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
在空间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我国的整个领域;在对人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法律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不适用本法,应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例外规定和对我国台湾地区的例外规定。另外,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按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被视为是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在此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本法。
应用要点
【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大陆违反治安管理的管辖及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也不论是中国大陆居民还是港澳台居民,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外,均应适用本法。但办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与办理中国大陆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有以下两点主要区别:
(1)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特定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外对违法的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还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但是对中国大陆居民和港澳台居民则不能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2)办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有特殊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逐级上报公安部,并通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港澳台居民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台湾事务办公室,逐级上报公安部,并通报港澳特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或者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外国驻华使领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处理方式】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位特殊,对其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区别情况行使管辖权。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公安机关应当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层报公安部商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查处。根据《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其他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因此,对外国驻华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在领事馆内打伤中国公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但必须注意方式方法。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未经领事馆同意,不得进人领事馆执行公务。公安机关有必要对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依法采取传唤等措施的,应当视情况通知该领事馆。
对于我国公安机关对外国驻华大使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可以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本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上述答复处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处理方式】驻外使领馆是本国领土的延伸,是本国的虚拟领土,本国的一切法律在本国的驻外使领馆均应当适用,同时本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在所驻在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案例解读
案例2.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打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吗?
2014年2月某日,从斯里兰卡返回上海的航班顺利抵达浦东机场。当大家都在行李传送带前等候行李时,一个五六岁的小男孩推着行李车玩耍,不慎撞到了旁边一名外国中年妇女。没想到,该外国妇女挥手就朝男孩的右脸打去。事发后,孩子的父母立刻上前交涉,同行的其他团友也将老外围住。该外国妇女提出赔偿50元“私了”,被男孩的父母拒绝,随后男孩的父母报了警。最终,老外为自己的鲁莽行为付出了代价:因故意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殴打不满14周岁的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外国妇女在中国境内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对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
【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中的所谓“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生活事实。也就是在引起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过程中的最基本的事实,比如发生了某个具体的违反本法的事实,如酗酒等。第二,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从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构成某一法律后果的事实。一般体现在法律要件中。第三,案件事实。所谓案件事实也就是经过行政机关的判断或法官的裁判,最终可用来进行法律裁判的事实依据。
【处罚适当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的适当性原则要求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根据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裁判,并且,设定或执行的处罚也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过重或过轻。
【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本法中的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等。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是由治安管理处罚的性质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并未触犯刑法,尚未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也是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实施处罚、进行教育的工具。
应用要点
【未公开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开,否则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这就是公开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的要求。因此,已经制定并经相关部门讨论通过但尚未公布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因为其并没有公布出来为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案例解读
案例3.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罚时是否应当特别考虑?
刘某与李某、庞某为前后邻居。2012年6月1日,李某、庞某在自己家宅基地建养鸡房,刘某以这会给自己生活造成影响为由进行阻拦,并将李某的推砖车推倒,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刘某之子杨某也参与了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嗣后又参与厮打,致各方身体都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均住院治疗。李某被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擦皮伤、腰部外伤。县公安局在处理此案件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对刘某、李某分别作出了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同等处罚,对杨某作出了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李某提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将该拘留5日的处罚予以撤销。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43条第2款还规定了三种情节较重情形可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这些均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的原则规定,即“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反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中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定性,衡量其社会危害性,考虑相关因素。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没有就情节较轻的认定作出更为详细的界定,但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仍然应当遵守第5条的原则精神。刘某与李某、庞某因家中建养鸡房发生打架斗殴案件,属于民间纠纷。因邻里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打行为与其他情形的打架斗殴,在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上显然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予以考虑,本起治安案件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所以,县公安局对李某作出的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显得较重,行政复议时被依法撤销。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本条文规定了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政府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共同维护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充分发挥政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骨干作用的同时,组织和依靠各部门、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力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通过加强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实现从根本上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七条【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条第1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
【治安案件的管辖】
本条第2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的授权性规定,即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章的规定。根据该章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此外,该规定还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应用要点
【治安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11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据此,当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行政违法案件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特殊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根据《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5〕33号)的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的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船籍港和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必要时,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可分别指定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对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第八条【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本条的规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是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民事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众多违法行为中,很多都兼具行政违法性和民事侵权性的双重特征。本条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承担方式等问题,都需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除本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治安管理处罚。
应用要点
【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情形来确定。要做到既保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应有的安抚和慰藉,又要注意被害人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防止利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高价索赔。《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被害人是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
【损害赔偿的确定与计算】(1)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因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先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或者用质量、数量相当的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赔偿损失的多少,应当根据财产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失去的“可得利益”。(2)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对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依据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人身损害分为三种情况:一般伤害、人身残废和死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能是造成轻伤以下的伤害,如果造成受害人残废或者死亡,则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同犯罪行为一样,需要附带解决民事责任问题。针对犯罪行为,被害人如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并转告人民法院)。
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除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外,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被侵害人如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4.限制民事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致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3岁的初二学生董某,一直梦想能亲自开摩托车体验一下“兜风”的感觉。某日,董某见邻居张某新买的摩托车停在小区院里,遂产生要试一试的念头。董某于是来到张某家中假装找张某儿子玩,趁其家人不注意,将车钥匙偷出,并将摩托车推出小区。但由于董某此前从未开过摩托车,其上车“试”了不到100米,就人仰车翻,被巡逻的警察发现。张某修理摩托车共花费320元。
在本案中,董某的违法行为涉及治安管理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的规定,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偷开他人机动车”,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因此,公安机关不能对其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董某的监护人对董某严加管教。
董某的违法行为还造成了张某的320元损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董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张某可向董某父母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给他人造成损害,既包括给自然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也包括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情形。比如盗窃、骗取公私财物,既包括盗窃、骗取公民个人的财产,也包括盗窃、骗取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涉及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等,需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第九条【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注释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治安管理处罚法》保留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做法,对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也未作实质性的改变,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都可以进行调解。
【民间纠纷】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等之间的较小争议。因这些争议而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一般较轻,公安机关可以以调解的方式处理。
【公安机关调解】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注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不调解。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和裁决是不同的,调解是以主持人的身份进行的,遵循纠纷双方自愿的原则,而裁决则有国家强制力在里面,当事人必须遵守。
案例5.医疗费纠纷可否进行调解?
某日,郑某酒后滋事拿刀砍伤了邻居林某,致林某受轻微伤。林某为此共花去医疗费500多元。在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时,郑某表示不愿赔偿医疗费,林某要求派出所处理医疗费的纠纷。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给予郑某罚款的治安处罚,但对医疗费纠纷不予调解,告知林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郑某的酒后滋事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所造成的他人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案件的调解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的案件,本案并非此类案件。而且,第9条还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的酒后滋事行为不能通过调解就不予处罚。因而,对于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调解,而应当依法处理。有关赔偿问题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