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注解与配套(含收养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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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导引

一、《继承法》适用导引

《继承法》是财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继承的问题与千家万户息息相关,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继承法》不仅是重要的民事基本法,同时也是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性最为普遍的法律之一。

本法共5章37条,全面规定了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涉外继承。

对于本法,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一)遗产的范围。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也涵盖财产权利,遗产的范围也随着财产和财产权利形态的发展而发展,例如,有价证券、债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对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作为遗产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根据本法之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继承权的取得、放弃与丧失。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1)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继承人的沉默则被推定为接受继承。(2)该放弃行为不能危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无效。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3)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亦即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根据本法规定,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份额的制度。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而转继承是两次继承。

(五)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即遗嘱是无需相对人的法律行为,从其完成时成立、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2)遗嘱的生效条件。①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②意思表示须真实,受欺诈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这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③内容合法,如果内容违法则遗嘱无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遗嘱没有给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则该部分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则该部分遗嘱无效;④形式须合法。遗嘱本身是一个要式行为,所以遗嘱一般情况下是书面的,但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可以口头、录音或他人代书的形式订立遗嘱。另外,被篡改的、伪造的遗嘱也属于无效遗嘱。

(3)遗嘱的撤销。遗嘱的撤销涉及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的撤销可以分为明示撤销和默示撤销。明示撤销是指以新的遗嘱替代或者变更旧的遗嘱;默示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根据本法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则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如果对其变更或撤销,也必须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如果是其他形式的遗嘱,则撤销或者变更无需特定的形式,以当事人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4)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遗嘱全部无效的,则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来处理;部分无效的,则该部分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继承。

(六)有限继承原则。我国《继承法》采取有限继承原则。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承担该税款和其他债务。

二、《收养法》适用导引

收养制度是一种古老的制度,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密切相关。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8年修改、1999年4月1日起实施,主要从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和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修订。这部仅有34个条文的法律,成为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主要法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都包含有与收养相关的内容。这些文件的制定或实施,使我国的收养制度逐渐完善,也对公民的收养行为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实质要求可以分为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

一般要求包括对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的要求。

关于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年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特殊情况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等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在各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要求的收养条件后,履行好必要的法律程序成了关键。《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办理收养登记,同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订收养协议或进行收养公证。

在我国目前社会条件下,养老育幼仍然是家庭所负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职能。确立收养制度,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正是为了充分发挥家庭这一社会职能,使老有所养、幼有所育,有利于发扬我国传统的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倡导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友爱精神,切实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