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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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职位分类制度】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注解

职位分类是一种以工作职位为主要依据的人事分类制度。职位分类制度,是公务员考试、录用、考核、培训、奖惩、工资待遇等各项管理制度的基础和依据。职位类别的划分,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所有公务员职位划分为若干类别。划分职位类别,是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行政执法类和专业技术类等。

综合管理职位是指机关中除行政执法类职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以外履行综合管理以及机关内部管理等职责的职位。

行政执法类是基层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的职位。行政执法类职位有两大特点:第一,纯粹的执行性。第二,现场强制性。行政执法类职位主要集中在税务、工商、质检、环保、药监等政府机关。

专业技术类是指机关中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门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的职位。专业技术类职位有三大特点:第一,只对专业技术本身负责的纯技术性。第二,与其他职位相比具有不可替代性(低替代性)。第三,有技术权威性,但不具有行政决策的权威性。

除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职务具有职位特殊性外,还有其他的具有特殊性的职位,在实践中需要单独进行管理。为了保持法律的弹性,本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职务序列设置的根据】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职务分类和职务层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职务序列】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注解

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由高到低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所在机关或者所在内设机构的机构规格,设置办法为: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部级机关和副省级市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乡镇机关设置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副部级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的正司级和副司级;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市市直机关的正局级和副局级。

配套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第4、5条

第十八条【具体职位的设置】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注解

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管理和实行职位分类的重要环节。进行职位设置时,应当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职位设置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按批准的“三定”(定职能、定编制、定机构)方案确定的编制、职数等进行。职位设定以后,应尽量保持相对稳定,不能随意变化。

职数,是指某一职务层次上所设置的岗位数。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职数确定方法为:(1)中央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机关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1/3,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4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副部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前述比例确定。(2)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1/3,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前述比例确定。(3)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1/3,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配套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第6-9条

第十九条【公务员的级别】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注解

公务员除了所任职务,还有级别之分。公务员的级别高低,既体现公务员所任职务的等级高低、责任轻重和职位难易程度,又反映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等素质条件和工作状况。

应用

3.公务员职务与级别是如何对应的?

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1)国家级正职:一级;(2)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3)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4)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5)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6)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7)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8)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9)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10)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1)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2)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3)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4)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5)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6)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7)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8)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4.公务员级别如何确定?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新录用的,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前述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配套

《法官法》第18、19条;《检察官法》第21-23条;《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第12、13条

第二十条【衔级制度】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注解

1.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般而言,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如果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1)总警监、副总警监;(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5)警员:一级、二级。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部级正职:总警监;(2)部级副职:副总警监;(3)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4)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5)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6)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7)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8)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9)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10)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2.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海关关衔设五等十三级:(1)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2)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3)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4)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5)关务员:一级、二级。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1)署级正职:海关总监;(2)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3)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4)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5)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6)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7)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8)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9)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10)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3.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1)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2)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3)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4)参赞:参赞衔;(5)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6)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7)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8)随员:随员衔。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1)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2)副总领事:参赞衔;(3)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4)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5)领事随员:随员衔。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配套

《人民警察法》第25条;《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3-9条;《海关关衔条例》第2-11条;《驻外外交人员法》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