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含代表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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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注解

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79年选举法原第9条条文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第9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9条、第10条、第11条。其中第9条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第9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原第9条第1款第四项中的“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修改为“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同时按照修改后的条文调整为第11条。

应用

19.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原则是什么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多少,应当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来确定。

依据选举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原则是“基数加人口数”,并且不得超过选举法所规定的上限。确定代表名额的基数是为了保证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体现了选举法的平等原则。同时考虑到有的地方人口较多,不能无限制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否则不利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从而规定了代表名额的上限。选举法明确规定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有利于选举工作的实施和选举制度的规范化。

20.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是如何分配的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基数如下:(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

在代表名额基数的基础上,每增加1个代表名额所需人口数如下:(1)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2)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3)设区的市、自治州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4)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5)乡、民族乡、镇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总名额的上限如下:(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千名;(2)人口超过1千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3)人口超过165万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其中,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的上限在2010年选举法修改中作了最新的调整。根据原选举法的规定,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同时,选举法还规定:(1)人口不足5万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2)人口不足2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这是考虑到全国各地情况有所不同,对人口少的地方的代表名额作出的特殊规定。

21.对聚居的少数民族多和人口居住分散的地方的人大代表名额有什么特殊规定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对聚居的少数民族多和人口居住分散的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有一定的照顾,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在基数加按人口数确定的代表名额基础上,另加5%。

适用该规定的地方包括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以及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但不适用于自治州、市、市辖区以及镇。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指聚居的少数民族的种类多,而不是聚居的少数民族的人口多。对于“聚居的少数民族多”和“人口居住分散”的具体标准,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另行增加代表名额需要经过法定的决定程序:(1)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增加代表名额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2)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增加代表名额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乡、民族乡的代表名额,一般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但另行增加的代表名额,须由所在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体现从严掌握的精神。

代表名额的增加必须遵循选举法所规定的幅度,即可以另加5%。另加5%是指在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两项之和的基础上,再增加5%,但是名额不得突破选举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配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具体名额的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解

作出本条规定,主要考虑是:(1)避免了自行确定名额可能引起的不同标准,如人口数的计算、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把握等。由上级人大常委会确定,便于严格统一地贯彻执行选举法关于代表名额的规定。(2)上级人大对下级人大的情况比较了解,便于根据法律,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代表名额。虽然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统一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比较方便,但是如果将乡一级人大代表名额也都规定统一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工作量太大,也没有必要。(3)加强对代表名额确定的监督。县级、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代表名额后,要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上级人大常委会如果发现问题,有权予以纠正。

应用

22.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是怎样确定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原则上是由上级人大对下一级人大的代表名额作出决定。具体程序如下:(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2)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3)乡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的规定是为了对代表名额的确定进行监督,如果上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代表名额的确定存在问题,有权予以纠正。

配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10条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变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注解

本条为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增加的内容。以省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为例:在1995年的这次修改之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1997年5月9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根据本条关于名额固定的规定,这个决定中规定的省级人大代表名额对以后的各届省级人大选举都有效,也就是说,1997年以后省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要按照这个决定确定的总名额执行,不再变动。如果发生本条规定的事由(如行政区划变动或重大工程建设等),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确定。

应用

23.可以重新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依据选举法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可以重新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法定情形:(1)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人口的变动较大的;(2)因为重大工程建设造成人口的迁出或者迁入,人口的变动较大的。把握这两种法定情形必须注意:(1)导致人口变化的原因必须是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出生、新建小区、人口的正常迁入等导致人口自然增加的不在此列。(2)人口的变动必须较大,即人口增加或者减少的幅度较大。如果以上原因导致人口增加或者减少的幅度不大时,不需要重新确定代表名额。如果只是行政区划的名称发生变化,面积和人口都没有变化,也不能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确定代表名额所依据的人口数应当以常住户口为准,流动人口原则上应当计入户籍所在地。

24.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原乡镇人大代表是否需要重新选举

对这个问题,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对待:(1)一个乡镇成建制地保留或者大部分保留,从其他乡镇划入一部分村,不管乡镇名称是否改变,原乡镇人大代表可以不重新选举,新划入的村应该补选新的乡镇人大代表。(2)两个乡镇合并或者几个乡镇各划出一部分组成一个新的乡镇,应依法选举新的乡镇人大代表,不能由原各乡镇人大代表转为新的乡镇人大代表。

25.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程序是怎样的

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程序如下:(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名额需要重新确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定程序决定;(2)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大代表名额需要重新确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定程序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3)乡级人大代表名额需要重新确定的,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定程序决定,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注解

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如何分配的规定。本条是2010年选举法新修改的内容,也是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原则,与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是一致的,即都要按照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的原则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