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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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条文注释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也就是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缔结合同的能力,就是当事人具备独立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因为合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当事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当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特点在于:(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3)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4)代理人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类:(1)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2)指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指定代理。此外,指定代理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定代理的补充,只有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对法定代理人有争议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指定代理。(3)委托代理,是指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中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外,一般民事活动都可以实行委托代理。本条第2款再次确认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是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应当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产生委托代理的根据。授权委托书属单方法律行为,一经被代理人签发,立即生效。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1条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988年4月2日)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配套解读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统一性。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负有不得干涉他人自主订立合同的义务。(2)平等性。(3)广泛性。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领域。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而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民事义务的内容。(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来说,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见《民通意见》第2条)

案例注释

案例4: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2006年6月19日,被告杨某以18.9万元向沙某购买房屋一套。2007年6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1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已全部付清房款的收条一份。现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持有。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其是因为可怜王某才将房子借给王某住,后来由于生意失败向王某借款11万元,因杨某还不了钱,就与王某商量卖房还该借款。但王某百般阻挠,并威胁逼迫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以11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某。杨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9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以11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卖给王某,该合同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杨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文注释

1.书面形式,是当事人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的形式。其优点是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对于履行权限较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重要的合同,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须对合同进行公证、鉴证、审批等程序时,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缺点是以文字记载合同的内容较为繁琐,有时因文字表达不清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

2.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被普遍采用;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不易取证,难以分清责任。所以,一般来讲,合同标的数额不大的和即时清结的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除此之外的合同一般都不采用口头形式。

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凡当事人未约定、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在实践中,去商店购物时商店一般都会给顾客开具发票或者其他购物凭证,但是,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但不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3.其他形式,是指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主要包括:(1)视听资料形式。根据《民通意见》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2)默示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4.本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二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前者为法定形式,后者为约定形式。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该合同一般是不成立的,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形式则完全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行来决定其约定形式的效力。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56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2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的解释,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订立的“其他形式”时,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从而确定合同的成立。

案例注释

案例5:当事人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1990年以前将原告耕种的小麦(2000 斤)收割自用,属于借用。1999年盖房时借用原告两拖拉机白灰,被告应当归还借用原告的2000斤小麦和两拖拉机白灰。被告否认存在借用原告小麦和白灰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乔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支付乔某某石灰款1644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不服,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郑州中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张某某借用被申请人乔某某白灰120方盖房未还属实,有张某某建房时的承包人李某及双方当事人同村村民杨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称盖房时用的是过去没分家时共有的老石灰,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判决维持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之间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如果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口头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的定义〕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条文注释

书面形式,是当事人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体现。(1)合同书。合同书是记载合同主要内容的书面形式,一般要记载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在合同书上要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2)记载合同内容的信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有信件往来,如果这些信件上所记载的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涉及合同内容的事项的,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书面形式的合同。(3)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或者合同的某些部分是以数据电文表现的,当事人一般在事后须签订合同确认书,以确认数据电文的内容是合同的内容,但是一般要在数据电文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条件,以此排除数据电文在传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传输失误,并可以把分散的协议文件统一起来,使之更加具体和明确,便于双方保管和履行。合同确认书也是合同的书面形式。

配套规定

《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13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38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64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仲裁法》(2009年8月27日)

第16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配套解读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承保的意思表示?]

一般通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判断。首先,合同文本抬头上如果明确设置了保证人一栏,或者主合同上设置有保证人签字盖章栏目的,当事人在该主合同上签章,即表明当事人有确定的承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当事人作为第三方在主合同上签章,承认有承保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是承保的,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属于保证人。假如,合同抬头只有债权人、债务人两方当事人,合同结尾也只有债权人、债务人签字盖章处,没有第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栏目,即便当事人在该合同上有真实签章,也不能当然解释为保证。因为,对该签字盖章行为不止有一种解释,比如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对债权人、债务人签订合同进行的见证,不能当然解释成立保证合同。

[如何理解口头保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再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以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不成立。然而,《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作为合同之一种,《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当然适用于保证合同,因此,当保证人自愿履行口头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的,口头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嗣后不得再以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反悔。

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结合《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此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生效判断基本标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同时也就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其他特别生效条件。因此,在物权法生效后,从1995年开始施行的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的不动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至此得到改变。

注意,物权法生效后,质押合同应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是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关于以交付出质标的与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再适用。

案例注释

案例6:传真件签订运输合同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船务公司诉称,2006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油库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全程运费每吨72元。原告派“浩航2”船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特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7.2万元。被告油库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我公司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油库公司向原告船务公司清偿运费7.2万元。油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船务公司提交了《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复印件。另一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油库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莲花山农村信用社,账号:801022268”等字样的印文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的印文一致,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航海日志、签证簿是船舶在航行中形成的法定文件,该两份文件记载“浩航2”船从万倾沙装运非标柴油到海南洋浦,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航线。上述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仅包括了常见的合同书、信件等,还包括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只要是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各种形式,都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当然在本案的诉讼中,对传真复印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

第十二条 〔合同条款与文本〕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条文注释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就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行使对合同依法变更和解除的权利。所以,合同中必须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合同中还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住所。当事人的住所是确定债务履行地的依据(在合同对履行义务的地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发生合同纠纷时确定管辖地的一个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纠纷发生时的管辖地的),是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目的地,明确当事人的住所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联系,以便当事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及时告知义务时有据可依。

2.标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由于合同种类不同,标的也不相同,可以是某种物,也可以是某种服务或者智力成果等。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某种实物,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提供的服务,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智力成果。

合同的标的应当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定义务的量。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标的的同一种物品会因产地的不同或者品质的不同而有差异。因此,合同对标的的约定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对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要约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差错。特别是对于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更要尽可能地描述准确、明白。订立合同中还应当注意各种语言、方言以及习惯称谓的差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3.数量。在大多数的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对于有形财产,数量是对单位个数、体积、面积、长度、容积、重量等的计量;对于无形财产,数量是个数、件数、字数以及使用范围等多种量度方法;对于劳务,数量为劳动量;对于工作成果,数量是工作量及成果数量。标的数量是通过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来衡量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统一计算方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订立合同时,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必须合法、具体、准确。此外,某些标的物由于物理属性可能会产生自然增减的情况,因此,在合同中,应当明确记载合理磅差、正负尾差、超欠幅度、自然损耗等。

4.质量。质量是指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象的状况。质量主要包括:(1)标的的物理和化学成分;(2)标的的规格,通常是指用度、量来确定的品质特征;(3)标的的性能,如强度、硬度、传导性等;(4)标的的款式,主要是指标的的色泽、图案、式样等;(5)标的的感觉要素,主要是指标的的味道、触感、音质、新鲜度等。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将标的的质量详尽写明。

质量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以此作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对于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质量标准。如果质量标准是以样品为依据的,双方要共同封存样品,分别保管,按照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

5.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对价,报酬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对价。价款或者报酬除国家有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但价款或者报酬的约定应当公平。

当事人应当约定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币种(人民币或者外币)、支付地点、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还是银行结算,是以本票、汇票、支票等票据中的哪一种方式结算)等内容。另外,在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中,通常须支付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由哪一方当事人支付,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予以明确约定。

6.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不同的合同,对履行期限的要求和履行期限的具体含义是不同的。因此,期限条款还是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或者明确规定计算期限的方法。法律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有限制的,按照法律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最长履行期限是20年,期满后可以续展。履行地点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履行地点也是在发生纠纷后确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因此,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应当从方便、快捷和防止欺诈等方面考虑采取最为适当的履行方式,并且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

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因此一般有关合同的法律对于违约责任都已经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法律的规定是原则的,即使细致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各种合同的特殊情况。因此,当事人为了特殊的需要,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

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以及法律适用等。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四种:(1)自行协商和解;(2)由第三人进行调解;(3)申请仲裁;(4)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意图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是不用进行约定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都要事先或者事后约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外国进行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选择解决他们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对有些涉外合同法律的适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上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所订立的合同的性质选择上述条款。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内容,都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由双方协商确定。

为了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国家有关合同管理部门制定了各类性质合同的示范文本,公开发布。合同的示范文本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将合同的必备条款明列出来,确保合同条款完备,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如果有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这里所讲的仅是“参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5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39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

第10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1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配套解读

[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婚姻、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法律文件,它是证明自然人民事身份的重要文件,对于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婚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注意,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影响。

本条是有关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为了鼓励交易,维护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本条解释规定合同具备基本三要素,即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的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条文注释

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订立合同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不断协商的过程,也就是交换各自的意思的过程。这个过程一般包括两类行为:一是要约,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和要求,以供另一方当事人考虑是否同意订立合同;二是承诺,即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要约的建议和要求。要约获得了承诺,即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

案例注释

案例7:当事人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200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李某、孙某之间就货物的交易情况发出多封电子邮件。通过电子邮件,双方确定了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时间和方式、交货等事项。2001年8月1日,原告委托海外运输公司承运货物向被告交货,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被告资源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7月,被告李某、孙某通过被告资源公司向原告订购工业废弃物。2001年8月1日,原告向三名被告发货。但三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日币308505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名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向原告购买货物,只是代表孙某充当翻译的角色,故不应付款。被告孙某辩称,首先,当时被告孙某是委托被告李某发电子邮件,同时货物的卖方并非原告,原告只是中间人。其次,收到的货物数量不对,价格是当时口头谈的,并非如原告所称,因此货物的总金额不对。被告资源公司辩称,我方是外贸代理商,仅代为报关,合同的签约及付款行为均未参与,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所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相关交易情况的确立是以买卖双方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递,原告最初是向被告孙某发出电子邮件询问合同等方面的情况,被告孙某在诉讼中也确认其购买了系争货物,故本院可认定被告孙某是本案系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一。而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不仅作了明确的自我介绍,而且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就货物状况、付款条件、装船情况等问题进行商谈,因此原告作为卖方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也是系争货物的买方之一。

原告还诉称被告资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资源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其与资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被告资源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原告在与被告李某、孙某商谈买卖货物的过程中,被告资源公司未曾参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孙某是以被告资源公司职员的身份与之洽谈买卖合同,因此被告资源公司未向原告作出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尽管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被告资源公司,但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资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某与孙某作为本案系争货物的相对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天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合议的过程,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的。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一般而言,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但是,有时要约和承诺往往难以区分。许多合同是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讨价还价、反复协商才得以达成。

第十四条 〔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条文注释

要约又称为报价、发价、发盘、出盘等。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而要约所指向的人称为受要约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个必经阶段,任何一个合同,无论采用什么形式,都要首先有人提出要约,订立合同的活动才能继续下去。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拘束力,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是否以缔结合同为目的,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2)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内容必须包括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正确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3)要约通常都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仅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向不特定的当事人发出,如发布悬赏广告、设置自动售货机等。(4)必须表明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内容的约束。

案例注释

案例8:构成要约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2002年7月25日,原告曾到易初莲花购买2罐旺仔牛奶。据原告陈述,在其拉开其中1罐时发现拉环上有“金奖”二字,在饮完后又发现罐内有一“金奖十名,每个金奖8万元,中奖者请携带身份证和拉环及罐身到全国各大城市糖酒公司领奖”的防水名片纸的中奖标识。嗣后,原告要求易初莲花旺旺食品兑奖,被告以没有举办过旺仔牛奶有奖销售活动为由也拒绝兑奖,故引起讼争。

原告诉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的要约既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原告通过买卖合同获得了享有该项奖金的权利,双方射幸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兑奖。故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奖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举办旺仔牛奶有奖销售活动,也未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出过8万元有奖销售的要约,当然也未向原告发出任何要约,故与原告不存在射幸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诉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因合同所生之债之请求权的行使,因而其诉请能否获得支持的基础须是一定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易初莲花曾向其作出任何性质的兑奖承诺。有奖销售是生产商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达到增加销售量的经营活动,通常是以公示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要约,以购买某种商品可能中奖作为要约内容,其中奖结果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旺旺食品曾向不特定的公众以公示的方式作出过奖励要约。现原告以其提供的旺仔牛奶易拉罐来证实被告曾举办过有奖销售活动,不仅不符合一般商业活动的常规,也使有奖销售的目的荡然无存,因而不具有普遍的合理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构成要约要满足以下要件:(1)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针对不特定人群发布了有奖销售的要约。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条文注释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要约邀请有:

(1)价目表。发送的商品价目表,是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推销商品的一种方式。表达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并不表明一经他人承诺就立即达成合同。

(2)拍卖公告。拍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方式,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的出价为要约,拍卖人击槌(或者以其他方式)拍定为承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即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3)招标公告。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以吸引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一般都认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投标则构成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即为承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公告是公开招标中招标人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所应采取的方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4)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或者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说明文书,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了解发起人或者公司的情况和认股人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越性,并以此引诱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对于商业广告,一般情况下均认为属于要约邀请,但法律并不排除商业广告如果符合要约的要件也可以成为要约。

配套规定

《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

第45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46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47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48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

第10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16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

第86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87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3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3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悬赏广告,即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者给予一定报酬的广告。本条解释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悬赏广告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律义务的人,一般不适用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

案例注释

案例9:挂牌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2002年11月7日,某国土局在报纸上刊登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载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公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向国土局提交了注册资金为10089万元的营业执照副本,并交纳了挂牌押金2000万元。2002年11 月21日,房地产公司在国土局规定的挂牌地点依法参加挂牌竞投活动,并于当日14时30分挂出了5000万元报价的竞买单。2002年11月22日,国土局以该开发宗地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由,通知房地产公司对该开发宗地停止挂牌出让,拒绝与房地产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将开发宗地出让给时间公司。

国土局辩称,《挂牌出让公告》就法律性质而言,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发出的要约邀请,并不是要约,因此,国土局在发出该公告后,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指令撤销该具有要约邀请性质的出让公告,不是毁约行为,更谈不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故请求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认为,关于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15条载明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本案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所作的报价应为本案要约。房地产公司诉称挂牌出让公告即为要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亦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因此,房地产公司要求国土局继续挂牌并与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要求国土局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0:对商品房买卖有重大影响的要约邀请应视为要约

2005年4月25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绿化及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有一幅中央水景广场音乐喷泉的宣传画,中心广场有水池、喷泉、花圃、花坛图案、欧倍德大道的水池、水带的图案)。被告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仅仅是种上几棵树和修砌几个普通的花圃,已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严重缩水。夏某当初以高出1至2万元的价格预购靠近中央水景广场的9号苑,是因为能看到中央水景广场的音乐喷泉,但是现实与模型效果图等宣传资料有天壤之别,被告已违反了合同中的承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图样并不是具体确定的,原宣传资料、效果图并不是工程设计图,没有有关建筑尺寸、材料、工程量等标注,缺乏可操作性,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对公共及绿化设施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优于的范围、程度、内容未作说明;二、原宣传资料上已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以政府批文为准”和“以实际为准”的字样,其说明宣传资料、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的样式不是最终的方案,而规划部门认可并验收的方案是实际建好的方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以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形式进行商品房的销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要约邀请,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要约,但房地产公司与夏某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某按约交纳了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小区绿化环境。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承诺履行,擅自对宣传资料中的绿化景观、公共设施作了变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条文注释

要约的生效是指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要约生效的时间,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要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种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是指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大多数国家对要约的生效都采用到达主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配套规定

《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

第9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0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11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条文注释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对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要约未生效时,受要约人尚不知道要约的内容,不会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要约人有权采取措施撤回要约,阻止要约生效,即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如果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则该要约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另外,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此时受要约人就会对要约是否有效产生疑问,不会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行事,其利益也就不会因要约的撤回而受到任何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是公平合理的。

配套规定

《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

第29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36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

第29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条文注释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不同,撤销是对生效的要约而言,而撤回的是还没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要约撤回后一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撤销要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是需要赔偿的。

撤销要约的通知如果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如果在发出之后到达,则不具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合同已经成立。

尽管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这毕竟是个别情况,法律要维护要约的拘束力,以此保障交易安全。所以,生效的要约是不能任意撤销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在作出承诺之前,合同尚未成立,要约人可以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要约,消灭要约的效力。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则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这里所指的“到达”并不一定得将要约实际交付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能够控制并应当了解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撤销要约的通知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条文注释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要约中确定承诺期限,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提出的一种要求,受要约人在此期限内作出承诺,都可以导致合同的成立,受要约人之所以没有发出承诺的通知,是由于有承诺期限的要求,在此期间,受要约人可能已为承诺乃至合同成立后的活动,做了一些准备。此时,如果要求撤销要约,对受要约人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道理,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了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坚定,也会强化受要约人对成功订立合同的信心。如果要约人撤销要约,前面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行为,实际上是给受要约人造成错觉,甚至是欺骗受要约人,这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

要约人在要约中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判断,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如要约人信誉一向良好,自己也没有过错,或者要约的标的未因形势变化出现商业风险等因素,以及受要约人同要约人是相对固定的生意伙伴,有理由认为要约不会撤销而正在积极准备承诺,并且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如向银行贷款、增加设备、租借场地、调用人员等等。如果这时要求撤销要约,将会给受要约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商业活动和经济秩序,合同法规定,这种情形下,要约不得撤销。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严格限制撤销要约,以保护当事人利益,防止随意撤销要约。

案例注释

案例11:受要约人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该要约不可撤销

被告绍兴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向原告渤海公司传真,其传真内容为:“因工程施工需要,现需供应不锈钢D273×6的90冲压弯头共144个,D273×6的45冲压弯头288个,不锈钢三通DN300×250共12个,原所供应的以上型号的产品需退回,请贵方在报价的同时安排生产,及时供应。”原告收到此传真后,即安排生产,并于2000年12月3日将以上型号的不锈钢产品全部生产完毕。

原告渤海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给我单位发来传真,其内容是:“因工程施工需要,现需供应不锈钢管D273×6的90冲压弯头共144个,D273×6的45冲压弯头288个,不锈钢三通DN300×250 共12个,原所供应的以上型号的产品需退回,请贵方在报价的同时安排生产,及时供应。”我单位于收电当日报价并安排生产,于12月3日加工完毕,给被告发去传真,请被告来我单位验收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来我方提货,故诉至法院,请求:1.将原告依被告2000年11月23日传真要求安排生产的不锈钢管件判决归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不锈钢管件价款1785168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我单位损失。

被告绍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成立任何书面要约,更未订立任何合同,原告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2000年11月23日,被告绍兴公司给原告渤海公司发传真,言明:“因工程施工需要,现需供应不锈钢D273×6的90冲压弯头共144个,D273×6的45冲压弯头288个,不锈钢三通DN300×250共12个,原所供应的以上型号的产品需退回,请贵方在报价的同时安排生产,及时供应。”双方对此传真的真实性均认可。此传真对被告所需产品的材质、型号、数量均已明确,且注明原告应在报价的同时安排生产,及时供应,原告在接到该传真后,立即安排了生产,证实此传真为不得撤销的一个完整的要约;原告依据被告传真的要求,立即安排生产,通过行为已作出承诺,故此加工承揽合同已经成立。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00年12月3日将被告要求订做的管件全部生产完毕,被告拒不提货,系单方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加工的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经有关质部门验收合格后将货物提走,并支付价款。判决被告将原告依据被告2000年11月23日发出的要约生产的管件提走,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条文注释

要约失效的法律后果,对要约人而言,是解除要约人必须接受承诺的义务;对受要约人而言,是终止其享有承诺的权利。要约的失效是以要约已经生效为前提。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拒绝通知的,这是一种以明示的方式拒绝要约的行为。当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在要约已经生效而受要约人尚未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可以撤销要约的。要约一经撤销,即产生消灭要约法律效力的效果,要约因此而失效。(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而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时,受要约人非立即承诺,要约即失去效力;如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时,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承诺时,要约则于该合理期间届满后失去效力。所谓合理期限,就是要考虑给承诺必要的时间。(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在接到要约后,可以对要约的内容完全同意,也可以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限制或者扩张,或者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限制或者扩张,然后将这些意思表示向要约人作出。前两种情况都构成对要约的承诺,合同因此而成立。但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新要约,或称反要约,而非承诺,这其实也是对原要约的拒绝,此时合同并不能成立。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指对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文注释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与“发盘”、“发价”等相对称,承诺一般称作“接受”。通常情况下,承诺作出即意味着合同成立。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条文注释

承诺的方式主要由要约人在要约中约定,法律也可以规定承诺的方式。如果无法律规定或者要约人没有要求的,则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承诺的方式。

承诺的方式是否可以构成承诺生效的要件,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如果要约中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那么受要约人就必须以要约要求的形式作出承诺,此时,承诺的方式成为承诺生效的要件。如果要约没有对承诺的方式作出规定,则此时承诺的方式就不是承诺生效的特殊要件,受要约人无论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该承诺都是有效的。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7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规定“交易习惯”的解释。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行为地习惯、领域习惯、行业习惯,还有双方或当事人各方经常习惯使用的交易规则,都可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一些领域或行业应当主动整理一些“交易习惯”以供参考。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

案例注释

案例12:根据交易习惯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原告经营“食品餐馆”多年,被告多年来在原告餐馆采用记账签字的方式用餐多次,因未能及时结清餐费,从2002年11月至2007年9月逐年累计欠餐费354次,共计97718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食品餐馆”多年,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餐馆定点为镇政府公务活动接待用餐餐馆。多年来,被告用餐采用记账签字方式多次,但未能及时付清餐费。从2002年至2007年累计欠餐费97718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致使原告经营困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餐费97718元。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餐费97718元属实,但因系前任领导拖欠的餐费,数额较大,现在镇上经济困难,短时间内无法解决,同意逐年给予解决。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应视为要约,被告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应视为承诺,原告已提供了该项服务,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故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了口头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费977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镇政府给付拖欠原告的餐费97718元。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条文注释

所谓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性质、交易习惯和要约采用的传递方式进行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一般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大致可由三段构成:(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间;(2)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3)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其中,第(1)与第(3)段的期间,根据通讯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如以信件或电报的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通常所必要的期间就差异较大。第(2)段的期间,是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起至受要约人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间,是受要约人考虑是否承诺所必须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考虑的时间就长。

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点〕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条文注释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形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其中,“信件载明的日期”是指在记载要约内容的信件上标明的要约发出日期或者信件的落款日期;“电报交发之日”是指电报交给经营电报业务的单位并发出电报的日期。如果信件没有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邮戳日期”是指邮电部门在信封上加盖的邮戳上记载的日期。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对于电话方式而言,从受要约人知道电话内容开始计算承诺期限;对于传真方式而言,从受要约人接收到传真件开始计算承诺期限。

在计算上述承诺期限时,正式假日或者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承诺的通知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因遇到要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者非营业日而未能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承诺得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的效力〕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条文注释

承诺通知只需到达要约人即可生效,不管要约人是否了解承诺通知的具体内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其行为发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且自该行为作出之时起产生承诺的法律约束力。该行为必须是人们依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能够推断是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

第7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13: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2004年7月17日14点50分,欧凯公司将购销合同1份传真给世纪公司,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透苯,型号PSS500-046,标准为俄罗斯国标,产地为俄罗斯,单价为10200元/吨,数量为180吨,总价款为183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付40万元整定金。当日15时04分,世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欧凯公司。欧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后,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2004年7月19日,世纪公司将定金40万元汇往欧凯公司账户。欧凯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04年7月21日,将定金退回到世纪公司。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欧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已退还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欧凯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4点50分将未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的行为是要约邀请,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5时04分将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欧凯公司的行为是要约,欧凯门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在加盖公章后再次将购销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的行为为承诺,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世纪公司2004年7月19日将定金40万元汇往欧凯门公司账户,并未违反约定、构成迟延。欧凯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应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双倍返还定金款36.72万元。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欧凯公司给付世纪公司双倍返还的定金款人民币36.72万元。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欧凯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应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双倍返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条文注释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生效之前将其取消的行为。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才可以撤回。需要注意的是,和要约不同,承诺没有撤销的制度,承诺一旦到达即生效,合同就成立了。

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条文注释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也超过了承诺的有效期限,承诺原则上不生效,合同不得成立。此时的承诺可以视为承诺人对要约人发出的新要约,亦称反要约。但是,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表示他仍然接受该承诺的,则该承诺仍然有效。该逾期的承诺于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是承诺的生效时间,合同于此时成立。要约人通知承诺人逾期的承诺仍然有效,实质上是要约人已经延长了承诺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诺迟延〕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诺延迟的规定。承诺延迟,又称为迟到的承诺,是指由于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况本应适时到达要约人,但由于传递故障等原因,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承诺期限。承诺延迟与逾期承诺不同,承诺延迟是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逾期承诺是迟发并迟到的承诺。承诺延迟并非由于受要约人的过错而造成,受要约人不知其按时发出的要约迟到,要约人负有义务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延迟,否则,该承诺视为未延迟,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仍然成立。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迟到的承诺,则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要约人即使发出此项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不成立。

第三十条 〔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条文注释

所谓的内容一致,是指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实质性内容是一致的。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改变等情形,则表明当事人之间还处于磋商阶段,意思表示尚未达成一致,受要约人向要约人所发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

本条对实质性条款作了列举,实质性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所列各项。

案例注释

案例14: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未被接受则合同不成立

2005年4月12日,外运公司向中嘉公司发出要约。要约主要内容为:同意购买伊朗产铬矿块4000公吨,要求三氧化二铬含量为40%以上,基数为42%。价格为203.70美元/千吨CIF/CY中国新港。装运时间为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2005年7月底以前装运第二批2000吨。信用证开证条款为被告于2005年6月初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05年4月13日,中嘉公司将合同条款进行两处修改后复传给被告外运公司。具体修改为:1.将合同条款第8条的装运时间由“2005 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修改为“收到信用证后35天装运第一批2000吨”;2.将合同条款第12条的信用证开证条款由“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初”修改为“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前”。

外运公司收到原告中嘉公司的复传后,均未就改动后的合同进行复传,对方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其未以书面形式答复。

后中嘉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外运公司赔偿损失。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嘉公司在收到被告外运公司2005 年4月12日的发价(要约)后,在4月13日复传给被告的传真中进行了两处修改,该两处修改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同时使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延后到2005年7月,是对装运时间的变更。而装运时间的变更可能影响到交货时间。因此,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两处修改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原告4月13日给被告的复传构成新发价。对于原告的新发价,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作出承诺、并送达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太原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一条 〔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条文注释

承诺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之外的要约内容进行了补充、限制或者修改。

非实质性变更通常包括下列情形:(1)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某些法律规定的义务,例如要求出售货物的要约人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法定义务是当事人本来就应当承担的义务,承诺中增加该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无实质性影响。(2)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某些说明性条款。此种说明性的条款只能对原有要约内容中不明确的部分进行澄清解释,不得超出原有内容进行补充或者修改。(3)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某些建议性条款。是否接受这些建议性条款取决于要约人的意志,并且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就要约内容达成的合意。(4)受要约人在承诺中修改了要约中的某些非实质性条款。

为了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原则上应当承认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是有效的,所订立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但是,法律在促进交易实现加快交易速度的同时,也应当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如果要约人对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在要约中就表示反对或者在收到该种承诺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反对表示的,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第三十二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条文注释

本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具体到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因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并且,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签字盖章时成立。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本人,代理人经过授权也可以代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所签字或者盖章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名称或者姓名。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5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由于指纹具有区别于他人的特殊性,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其效力相当于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签订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条文注释

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另一方签订确认书。此时确认书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不签订确认书,合同不能成立。确认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自确认书签订之时起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要求签订确认书,应当在要约或者承诺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提出,合同以最后签订的确认书为成立时间。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即合同成立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实践中,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拍卖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配套规定

《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

第52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5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注释

合同的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直接关系到合同纠纷的管辖地;在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合同的成立地点还是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依据;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合同,合同的成立地点可以作为合同的履行地点。所以,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合同的成立地点。

第三十五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4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书面合同的签订地的司法解释。该规定确定了合同签订地的两种特殊情况:(1)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该规定体现了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最终完成签约的过程,因此,应该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三十六条 〔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未采用法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时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没有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订立了合同的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请求认定合同成立,只能驳回。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合同的主要义务视不同性质的合同而定,如果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所谓“已经履行”,不仅指义务方履行,而且指权利方接受履行,即双方以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行为表示了他们已达成合意。如果一方履行,而另一方拒绝接受,则不是已经履行。比如,《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没采用,但一方已交付定金而另一方也接受了,则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反之,如果另一方拒绝接受,则说明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就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56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配套解读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三十七条 〔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条文注释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加以判断:(1)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一方(不论是否是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为对方所接受,该合同成立,而不论接受方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2)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一方(不论是否是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不为对方所接受,该合同不成立;(3)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不成立;(4)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且为对方所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不论接受方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5)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但不为对方所接受的,该合同不成立;(6)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双方当事人也都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不成立。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但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配套规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案例注释

案例15: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

被告航天公司于2003年承包某县金兰大道建设工程,向原告石材厂定作建设工程所需水泥砼管,石材厂于2003年5月30日前陆续将水泥砼管送到被告施工现场。后因金兰大道未完成拆迁,导致工程停工。

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定作报酬,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4368.90元、赔偿损失并给付利息。

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定作过水泥砼管,既没有发出要约,也没有订单,且双方在价格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利用与领导的关系,将其厂内原有的水泥砼管强行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堆放至今。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义务。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材厂不是专门从事水泥砼管生产的企业,如果被告未定作水泥砼管,原告必然不敢批量生产并实际交付到被告工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推定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判决:被告航天公司给付原告石材厂78039.50元。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指令订立合同〕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条文注释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现代社会中国家出于经济管理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经常会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控,与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指令性计划合同便是其干预手段之一。指令性计划是国家计划的一种,以指令性指标下达生产、流通、分配等领域中关系国计民生重要产品和项目的计划。有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或行政命令,按照规定组织生产、销售产品,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要求〕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条文注释

由于格式条款都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对方无协商的机会,这就使得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只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而不顾及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某一行业居于垄断地位(如大多数公用企业给消费者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消费者不得不接受这些条款,自己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这是格式条款的缺点。因此,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订立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这些限制性的规定是针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根本依据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①提示义务,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示对方注意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必须是以合理方式作出。②说明义务。如果对方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该条款作出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认真地说明格式条款的含义,以使对方在明确该条款详细内容的基础上,认真判断是否接受这些格式条款,成为该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则该格式条款不应当被认为是合同的条款。所谓合理的方式,是要求提请注意所使用的文件、时间、语言文字清晰程度、方法等都应当足以引起相对人对相应格式条款的注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6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配套解读

该解释第6条规定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采取合理的方式”的具体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该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格式条款的效力(格式条款的可撤销)问题。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不必然无效,而是赋予对方当事人撤销权,如果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该格式条款仍然有效。

该解释第10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合同无效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案例注释

案例16: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001年7月15日晚,原告与几位朋友到被告进行饮食消费。期间,原告将自带的一瓶酒拿出与朋友相聚庆祝,并亲手开启了这瓶酒。饭后结账时,被告除了收取原告餐饮费186元外,还加收原告“开瓶费”20元。在原告到被告酒楼饮食之前,被告酒楼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该规定张贴在酒楼大堂和房间内。

原告曲某某诉称,被告强行加收开瓶费是强迫交易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的开瓶费20元。

被告白云边酒楼辩称,“谢绝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写在酒楼大堂及房间内,原告应是知道的。原告自带酒水,酒楼当然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虽然酒楼未提供“开瓶”服务,但原告自带酒水使用了酒楼的酒杯,这也是服务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规定“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其张贴在酒楼的显眼位置,实际上是被告对消费者作出的格式条款规定,但被告规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酒楼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无论有无提供“开瓶”服务,均要向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20元,该格式条款不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而且与我国《民法通则》中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被告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无理,应予退还。判决被告白云边酒楼返还原告曲某某2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条文注释

除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之外,鉴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

1.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第53条所规定的是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2)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或者加重对方的责任的。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要对等,所以,格式条款中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或者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主要义务”是指在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合同义务,某个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同类合同通常情况下都应当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

3.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基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付出了代价的,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否则合同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格式条款中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就是无效的。

格式条款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的无效会导致格式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配套规定

《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

第24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案例注释

案例1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

被告华维学校是民办学校。2004年5月31日在报纸上发布招生公告,原告报名并经素质测试。2004年6月8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新生就读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招收乙方为华维学校初一新生,乙方向甲方预交6000元学费,并约定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后原告未来到被告学校报名入学。因被告不愿归还原告预交的学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学费等费6000元。

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原告因被告邀请在华维学校报名,并按被告要求预交了学费6000元。因原告中考成绩较好,被其他学校录取,未到被告处就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就读协议无效,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交的6000元。

被告华维学校辩称,华维学校在报纸上公告,并以书面和会议形式告诉有关家长是否愿意被华维录取,如果愿意,家长与学校签订就读协议,就读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基础上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原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协议办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华维学校返还原告预交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为华维学校单独拟定,意在重复使用,被告或完全接受,或完全拒绝,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依照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原告不到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就学,享有法定的退还相应费用的权利。而华维学校要求原告所作的第二项承诺客观上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就读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认定有效。因此,本院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就读协议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条文注释

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其次,如果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格式条款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另外,从合同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注释

案例18:保险合同中条款约定不明,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

2007年3月16日,投保人苗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伤害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苗某某,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费100元;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苗某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月7日中午12时许,苗某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行驶至贾寨镇利刘路东转盘西100余米处,由于后车厢升起,苗某某下车查看检修时被车厢砸中头部致死。苗某某的亲属告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询问情况后,答复该意外事故不是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不属理赔的范围,拒绝赔偿。受益人魏某某作为原告诉至虞城县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

虞城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驾驶车辆过程中”作特别解释,亦不包含检修车辆时发生伤亡不支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有争议,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驾驶车辆过程中”应理解为驾驶车辆的整个过程中,即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中,包含驾驶过程中检修车辆的行为。苗某某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现车辆发生故障,后车厢升起,在下车检修时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应属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条文注释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存在于下列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例如不告知对方自己所售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3)要约人违反有效的要约;(4)当事人违反已经达成的初步协议;(5)未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6)因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7)因无权代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联络费、检查费、准备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及利息;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8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5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是“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解释第15条规定的是关于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的违约请求权的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多重买卖的合同虽然不能履行但有效,据此可主张违约。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注释

案例19: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003年12月29日,某市技术监督局与大象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技术监督局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位于淮海路109号的一栋办公大楼、办公大楼东侧门面房及后院一栋小楼的所有权给大象公司。合同签订后,大象公司支付技术监督局购房款150万,技术监督局按约向大象公司交付了办公楼一楼大厅和后院小楼三至四层。2004 年2月,大象公司将一楼办公大厅以每年45万元的租金出租给了联通公司,租期5年,联通公司先行支付了三年租金135万元。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3月25日给大象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大象公司接函后回复,要求技术监督局继续履行合同。

技术监督局诉至法院请求:收回一楼大厅、地下室原出租部分和后院小楼三至四层的使用权;大象公司将从联通公司收取的135万元租金退回技术监督局。

大象公司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1.大象公司将技术监督局一楼大厅和后院小楼三至四层的使用权及一楼大厅出租租金135万元返还给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局同时返还大象公司已付房地产转让款150万元;2.技术监督局赔偿大象公司损失280万元。

技术监督局与大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系划拨性质,技术监督局作为出让方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前或至提起诉讼前,对转让房产涉及的土地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其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由于技术监督局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大象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对方实际支出的缔约和履行费用等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由于信赖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房地产的性质和价值及大象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可确定由技术监督局赔偿大象公司100万元。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技术监督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大象公司100万元。

某市技术监督局系将其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转让给大象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作为转让方和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技术监督局依据协助、勤勉和诚实等先合同义务应及时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促使合同生效,但技术监督局至起诉前均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并致使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某市技术监督局对造成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合同的相对方大象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第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知悉对方商业秘密的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配套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20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以下简称《民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