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如不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不履行无因管理中的相关义务的责任以及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等。本条第一款规定就是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的一般规定,这些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第二、三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不同的是第二款是讲过错责任,第三款讲的是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则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没有对过错推定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在特殊侵权的具体情形中涉及了过错推定。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则对过错推定做了规定,依照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应当首先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42: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1期)
裁判摘要:银行营业部在办理购货汇款时,应按照结算办法的规定,除应当审查办理解付手续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索验取款人是否受汇款单位委派办理解付手续的证明。银行营业部不严格审查取款人应持的证件,违反了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汇款被他人冒领,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43: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裁判摘要: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配套解读
不可抗力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如宣布进入紧急状态;(3)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骚乱等。
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全部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免除全部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当事人可以免除部分不履行的责任以及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当事人迟延履行以后,当事人则不能免除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及时向对方当事人通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的事由。如果没有及时通知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扩大损失的,因不可抗力事件要求免责的一方应该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以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如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确定合理的时间应当考虑取得证明的时间以及送达证明的时间等。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的清偿〕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保护公益而受损的赔偿和补偿〕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条文注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42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责任的重合〕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配套解读
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采用一要件说,也就是说,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存在,则该方当事人就得承担违约责任,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者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由于这两种违约行为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其一,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其二,违约必须是对合同根本性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体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例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务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除已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外,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为继续履行;二为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要求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履行,还可以强制履行。强制履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司法救济或公力救济的一种体现。但是,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要求实际履行违反法律的规定。例如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因为法律的变化而导致标的物成为禁止流通物,当事人就不能请求强制履行该合同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或永久不能。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经毁损、灭失,这种情况下,强制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依据合同的性质以及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例如,对于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法律也不能要求强制履行。因为,如果允许强制履行将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强制履行将会导致经济上的不合理性,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非违约方如果选择要求对方实际履行的补救措施,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否则,对方可以拒绝实际履行。
质量不符合约定又被称为标的物有瑕疵。履行标的物有瑕疵,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下:(1)如果合同有约定,就依照约定。(2)如果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如果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非违约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选择上述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影响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所受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范围与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条文注释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主要在于弥补非违约一方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取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以下情况例外:(1)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赔偿范围的;(2)法律明确规定违约方仅负担直接损失的;(3)依法对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可作适当减免的。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约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是预定的赔偿金,它是当事人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前确定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否则,当事人只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配套解读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主要在于弥补非违约一方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取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以下情况例外:(1)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赔偿范围的;(2)法律明确规定违约方仅负担直接损失的;(3)依法对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可作适当减免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责任。
(1)建设工程承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
(2)铁路运输。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3)电信服务。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三十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六十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述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四十八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4)电力供应。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违反此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5)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索赔权〕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配套解读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与本法第93条的规定不同,在出现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权,而无需和对方协商一致。法条中使用的措辞是“可以”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也可以决定不解除合同,而选择继续履行。是否解除,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作出判断。
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1)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以对方的违约为前提即具有的解除权。
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赠与人。
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运输合同,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技术合同,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保险合同,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对于财产保险合同:①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③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2)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时,另一方具有解除权的。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违反前述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未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或者交付的船舶未适于约定的用途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承租人未能按规定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光船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的;或者在交船时,出租人未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或者交付的船舶不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海上保险合同,①合同订立前,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②合同订立前,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该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拍卖程序,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现行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保险合同,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当事人对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责任〕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害知识产权责任〕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条文注释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次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本条规定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第17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第18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区分情况作了规定:一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二是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9条是关于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本条明确了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这个确定的时间点通常也就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侵害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利,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0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按照所受损失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救济。
2.按照所获利益赔偿。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隐私被披露等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本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3.获利难以计算的赔偿。
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一是侵权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
第21条规定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的责任方式。这里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是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
第22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侵害到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案例注释
案例44:重庆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责任〕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43~151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41条是关于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条规定并没有对产品缺陷本身作出界定,对产品缺陷的具体把握,要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对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42条是关于销售者因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的规定,销售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过错,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销售者有过错,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是关于被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的规定。本条所讲被侵权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购买并使用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二者不予赔偿,被侵权人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生产者、销售者中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被侵权人垫付的赔偿费用。需要明确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不同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第44条是关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生产者、销售者先行赔偿后追偿权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即使是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仍然可以先找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向造成产品缺陷的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支付赔偿费用。
第45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责任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还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其他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第46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
第47条对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本条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一般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机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二是,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活动都可能对周围人们的财产或人身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但高度危险作业则具有不完全受人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危害性。三是,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
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条没有写明哪些情形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不是说高度危险责任没有任何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如果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70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1)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2)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5)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准确理解核设施事故,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此处的核设施仅指民用核设施,不包括军用核设施,如核潜艇。二是该条仅包括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不包括那些只具有较低危险性的核材料与核活动,如教学科研、医学、工农业生产中核技术的运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71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所谓的航空器是指通过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航空器主要包括固定翼飞机、滑翔机、直升机等飞机,此外,热气球、飞艇也属于航空器。一般认为,火箭是借助燃料所产生的反作用力,运动方式和空气无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航空器。另外,气垫船和地面效应船也不属于航空器。这里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从事运输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使用人。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期间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这里的“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另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具体说来,就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
第72条调整的范围涉及的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
第73条是关于高度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规定。高空作业也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标准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高层建筑施工、在建筑物顶部安装广告牌、对高层建筑物表面进行清洁工作等。本条里的“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中规定的高压电是指1千伏以上电压等级。该司法解释中所称高电压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地下挖掘就是在地表下向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如城市隧道(主要是地铁工程及各类市政地下工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就是沿着固定轨道上行驶的车辆。通常来说,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包括铁路、地铁、轻轨、磁悬浮、有轨电车等。
第74条规定了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2)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3)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并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所有人即有过错。
第75条规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不是由受害人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非法占有人中任何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第76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后,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一般来说,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在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出于自杀的故意积极追求损害的发生;或者出于过失,虽然看到警示标识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上述两种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77条对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作了概括性规定。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有赔偿限额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可参见《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里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且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而非侵害行为发生开始起算。此外,《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作了专章规定,是对本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配套解读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只要证明污染者有污染行为、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的初步联系,就由污染者承担排污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67条所规范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以下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污染者;二是污染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即污染者都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三是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造成了同一损害。
污染者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主要是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环境污染中原因力的确定比较复杂,具体到确定责任大小,应考虑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损害结果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的概念是排放污染物总量乘以排放浓度。
第68条中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情况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第三人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属于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一方,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其次,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本条规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配套解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例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首先,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其次,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第三,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施工人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时也可能是自己为自己的工程施工。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条文注释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
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例如,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一是所有人。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二是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三是使用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
第86条是关于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这里的“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般来讲,“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根据《建筑法》第79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条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87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该条中的“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第87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第88条规定的“堆放物”是指堆放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的物品。堆放物须是非固定在其他物体上,例如,建筑工地上堆放的砖块,木料场堆放的圆木等。“倒塌”包括堆放物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例如,码头堆放的集装箱倒塌、建筑工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倒塌、伐木场堆放的圆木滚落等。“堆放人”是指将物体堆放在某处的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堆放人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看管好堆放的物品,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防止他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攀爬等。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的倒塌是因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堆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情形,仍然需要堆放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堆放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被侵权人被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物损害,有多种情形。例如,行人在公共道路上被妨碍通行物绊倒、滑倒;司机被公共道路上非法堆放的物体遮挡视线,驾驶机动车撞到路旁的建筑上。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90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本条规定并未限定林木生长的地域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以及院落周围零星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要证明其对林木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时候,林木的折断表面上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等的原因造成的,但实质上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大风将因虫害而枯死的大树刮倒,砸伤了过路的行人。大风和虫害是导致树木折断的因素,但由于虫害可能是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造成的,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注意,《侵权责任法》第83条有不同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配套解读
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须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标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害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因此说,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那么,对于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者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甚至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了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因此,野生动物不能列入本法所说“饲养的动物”。
第79条规定的是违反管理规定,没有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其归责原则,但是,既然其没有强调过错,就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这里所谓的管理规定,应当限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办法等。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是,小区的管理规约等应当不属于此处所说的管理规定。
第80条是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但是,既然本法第七十八条对普通饲养的动物致害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就更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了。这里所说的禁止饲养的动物,应当是指依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禁止饲养的动物。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81条是对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动物园的动物的危险实现;其二,损害的发生;其三,动物园的动物的危险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动物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
从实践来看,动物园包括国家的动物园和私人的动物园,该条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私人的动物园呢?实际上,从该条制定的目的来看,其是为了减轻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国家的动物园的责任,所以,对于该条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将其限于国家的动物园。私人动物园的动物致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的规定。另外,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因为动物危险的实现,如果不是因为动物危险的实现,则不适用该条规定。例如,动物园的动物躺在路上休息,绊倒了老太太,此时,就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82条是对遗弃和逃逸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等既有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该条是《侵权责任法》新增加的规定。除了满足普遍的饲养动物致害的构成要件之外,遗弃和逃逸动物致害责任的成立还必须满足如下两个要件:一是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所谓遗弃,是指基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而抛弃其动物。所谓逃逸,是指动物的走失。二是在遗弃或逃逸期间致害。在动物逃逸或者随意遗弃动物的情况下,并不改变动物保有人的责任主体地位,恰恰在此种情况下,加剧了动物危险,更需要动物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
第83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在大多数场合表现为:有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动物,其后果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其实质是实施了诱发动物致害的行为。
第84条是倡导性规定,希望人们文明地饲养动物。该条规定是借鉴我国既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制定的。从民事立法的角度来说,其属于无害条款。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倡导性规定不宜理解为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的,而该条规定既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法律后果。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受害人以该条规定为依据起诉,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对正当权益的保护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自力救济。
正当防卫成为抗辩事由应具备的要件:(1)正当防卫必须以现实的和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为前提;(2)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3)正当防卫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4)正当防卫必须适度。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对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按以下原则处理:原则上,由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可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按《民法通则》第129条,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甲的邻居乙的草垛着火,甲引水灭火,旁边有两个池塘,一个是一般储水的池塘,另一个是养鱼的池塘,甲知情但仍引鱼塘里的水致使鱼死亡,此时即属避险措施不当,甲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紧急避险成为抗辩事由应具备的要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2)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紧急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避险行为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配套解读
关于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本法第51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第9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规定。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
根据该条规定,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2)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3)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根据本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第二种情形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本条第二款是针对被教唆、被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相比第一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1)教唆人、帮助人明知或不知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依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责任。
第10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1)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2)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3)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1条是关于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即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相比本法第8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2)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相较第8条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是关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也即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1)数人无意思联络;(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前者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后者属于竞合的因果关系。行为竞合致人损害,即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其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者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即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原因竞合致人损害,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又叫做“多因一果”致人损害。
第13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其次,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8条)。(二)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9条)。(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10条)。(四)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11 条)。(五)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本法第36条)。(六)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74 条)。(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法第86条)。
第14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不能行使追偿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配套解读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主张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学理上一般称为“与有过失”或“过失相抵”。
从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与有过失进行抗辩(如本法第70条)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如本法第72条、7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 ;(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如本法第73条,《民用航空法》第161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57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条文注释
注意,《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规定上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两处变化。一是本条规定“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由监护人完全赔偿。因《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已经规定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所以第2款规定的完全赔偿责任仅限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不足的部分,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二是本条设定的“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的但书,《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将其取消。这一变化完善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义务,使得单位担任监护人不再成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事由,更加保护了被监护人和被侵权人的权益。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62~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