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案例1
徇私舞弊被判无罪案([1999]冀刑再终字第6号)
1995年12月,在押犯欧乙在A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兄欧甲(另案处理)持伪造的欧乙患乙型肝炎诊断书,找到被告人A市看守所副所长魏某,魏在没有对在押犯欧乙进行疾病鉴定的情况下,于12月18日向办案单位出具了病情反映,称看守所不予关押,建议办案单位变更措施。办案单位于1995年12月25日决定对欧乙予以监外执行。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监管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对在押犯进行疾病鉴定的情况下,向办案单位出具了在押犯的病情反映,致使办案单位对在押犯做出了错误的变更强制措施和监外执行的决定,但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无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魏某徇私情,虚报材料,致使在押犯欧乙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在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均规定为犯罪。魏某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辩称,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再审法院认为,魏某没有对在押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魏某无罪,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是正确的。魏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应予采纳。据此裁定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案例2
少数民族犯罪适用法律平等案([2005]三亚刑终字第19号)
200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李某在三亚市崖城镇黄金坡中坡的水井旁玩,王某过来找李某喝酒,李某说肚子痛不能喝酒,王某说李某看不起他,于是跑到附近王某某家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水井旁朝李某头上连砍数刀,后被旁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伤。王某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李某即是在贵州省晴隆县实施抢劫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称,本人属少数民族,在法律上有同等罪行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到王某自愿认罪和举报李某系犯罪嫌疑人并查证属实之情节,在量刑方面作出了从轻处罚。但由于王某对被害人没有作出任何经济赔偿,故在刑罚幅度内相对给予从轻判处。其关于本人是少数民族在法律上有从轻处罚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案例3
抢劫罪依法被免予处罚案([2000]川刑终字第506号)
199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甲县乙镇街上一餐馆酗酒后,被他人送去其妹家,途经本县丙村三社谭某家时,杨敲门进入谭家,一手持一把割肉刀,另一手抓住谭的耳朵向谭借100元钱,并威胁不借钱就要割谭的耳朵。谭说无钱,杨又搜谭的身,搜得人民币19元后离去。杨某之妹夫钟某得知此事后,便去杨家骂杨并叫杨去还钱,杨即拿出19元钱托钟还给谭。11月4日,钟将19元人民币还给谭某。A省B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如数退还所抢款项,确有悔改表现,应当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2000元。
A省B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持刀入户抢劫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在10年以上判处刑罚,但鉴于本案发生在同乡村民之间,手段、情节均属一般,后果不严重,且已如数退还所抢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审理案件和适用刑法时,不仅直接涉及分则的有关条文,而且必须遵守总则的有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节,适用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又单处罚金2000元,应为适用法律错误。罚金是刑罚种类中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应当包括免予附加刑的处罚,故一审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罚金不当。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案例4
从境外走私毒品被追究刑事责任案([2008]云高刑终字第972号)
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依甲受依乙(已遣返回缅甸)的邀约,帮境外毒犯从缅甸帮伞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到中国孟连。被告人依甲、依乙乘坐云J07459客车从孟连至昆明。10月29日凌晨2时45分,当客车途经墨江县通关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依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计704.34克,从依乙座位处查获海洛因4块计684.34克。同日19时10分,公安民警在昆明火车站抓获前来接运毒品的被告人邓某。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依甲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邓某上诉请二审从轻判处。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依甲受依乙的邀约,将毒品走私入境我国后,又进行运输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邓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负责接取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依甲受人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的被告人依甲从境外走私毒品到境内,其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可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本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案例5
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2003]沪高刑终字第128号)
项某和同乡陈某某(另案处理)为勒索钱财,于2002年2月下旬在南斯拉夫绑架当地的中国商人沈某,向其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800万元,项某让他人在中国的招商银行冒名开设账户收取赎金。同年3月9日至12日,沈父沈乙根据绑架者的指令,分三次将赎金人民币200万元,通过上海市招商银行兰溪支行汇入项某的同伙黄某、刘某开设的账户内。
一审认为,被告人项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与陈某某共谋绑架,并按分工指使他人冒名开立银行账户,收取赎金,转移赃款,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项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项某参与绑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项某虽在境外犯绑架罪,但依据《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之规定,可适用本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应注意,“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海、领空。“船舶”和“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外,也仍属我国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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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2005]沈刑(1)终字第29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组织人员,通过中转与目的国接壤的第三国进行偷渡,不仅实施了非法穿越埃以边境的行为,同时亦达到了非法跨越中以国境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形象和国际声誉。并且,本案犯罪主体为中国公民,依刑法属人原则,理应受主权国家法律制度约束。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案例6
伪造附随单据进行信用证诈骗案([2001]通中刑二终字第18号)
被告人葛某在担任南通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1995年6月底,日水会社鉴于日本市场洋葱行情看好,要求某公司组织洋葱货源。因某公司资金不足,由被告人葛某与日水会社约定,以某公司向日水会社供应100吨鲅鱼的名义进行洋葱贸易。为此日水会社开出金额为40万美元的以某公司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一份,供某公司于同年7月20日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打包贷款25万美元以便组织货源。此后,被告人葛某在日方告知其洋葱变质拒付货款的情况下,即萌发诈骗动机,指使被告人陈某私刻两枚印章,模仿日水会社“绫香正男”的签字,伪造了信用证项下的发货指令、装箱单、商业发票等附随单据,至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申请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2万余元,归还了某公司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贷款。被告人葛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被告人陈某提出诈骗数额应扣除90万元人民币的洋葱采购款的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陈某及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代销业务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信用证项下的附随单据,骗取该信用证项下的40万美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葛某、陈某为共同犯罪,葛系主犯;陈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因葛某于1996年在向市公安局、政法委递交的陈述书中申辩自己无诈骗犯罪之故意,并且某公司与日方约定洋葱贸易的结算方式为日方货物销售完后的电汇结算,并非信用证结算,故关于葛某有自首情节和90万元人民币的洋葱采购款应予扣除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葛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葛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葛某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曾多次递交陈述书,承认本公司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之主要事实,且此后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亦如实供述事实经过,该行为构成现行《刑法》的自首情节,因此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本案信用证诈骗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本应适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适用该决定较适用现行《刑法》对两被告人的处罚为重,故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现行《刑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但漏用《刑法》第十二条,二审予以改判。据此判决被告人葛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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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职务侵占案([1999]杭刑终字第246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的处理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罚更轻时例外。具体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在新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以后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新的刑法,原刑法和制定的23个单行刑事法律不再适用。2.新刑法施行以后,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原有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按无罪处理。如果原有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原有法律,但是遇到新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时应当适用新刑法。其中“处刑较轻的”,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新刑法才能溯及既往。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