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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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条文注释

这里所指的“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包括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营运机动车经营单位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职责和义务的其他主体等。

第三条 【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案例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8号)

2006年2月15日上午,原告黄某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机动三轮车时,被被告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截停检查,发现其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路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执勤民警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以其持有残疾人证,政府有关文件明文规定允许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为由进行申辩。经执勤民警现场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有机械动力装置,但不具备手动行走装置,且设计最高时速大于35km/h,其他安全装置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不是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轮椅车,该车应视为机动车。原告提出的理由执勤民警听取后认为不予采纳,当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罚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持《残疾人证》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佛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2元,精神损失1231.5元。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权利,原告黄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场截查黄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对黄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口头告知黄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某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安区第一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行终字第131号)

本案要点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

(2)就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处罚数额而言,《行政处罚法》规定为50元以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200元以下,《行政处罚法》实施在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数额上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5条;《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发展要求】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