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注解与配套(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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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一;《刑法》第140-150条

第五十条【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刑法》第140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标志的行政处罚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配套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应用

58.如何对“三无”产品定性处罚?

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将“三无”产品送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检验机构认为不合格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配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配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五

第五十六条【违反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的行政处罚规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规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注解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配套

《刑法》第413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配套

《广告法》第37-40条

第六十条【生产伪劣产品的材料、包装、工具的没收】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配套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第六十一条【运输、保管、仓储部门的责任承担】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本条中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配套

《刑法》第295、219条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应用

59.将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使用。即应当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得继续在服务中使用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

(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配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九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责任】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第六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解

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分别代表着各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其中,民事赔偿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是指如果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使他人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受到了损害,则由加害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它是民法上的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作为一种财产处罚,它使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达到改正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它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的一种处罚形式;所谓罚金,是人民法院强制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式。三种法律责任形式都与支付一定费用有关,但代表的性质却截然不同。

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此时,当务之急是对这种损失予以弥补,使消费者的受损程度减轻到最轻状态。至于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这应当在弥补了消费者的损失之后,而且,相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其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则违背了法律公平的要旨。因此,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首先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罚款、罚金。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注解

与本条相关的罪名是“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配套

《刑法》第397、414条

第六十六条【质检部门的检验责任承担】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配套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七章

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推荐产品的责任承担】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注解

本条中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是通过给予警告、记过等方式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错误。

第六十九条【妨碍监管公务的行政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注解

本条涉及的刑事责任罪名是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具体到产品质量领域,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为的内容是阻碍他们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配套

《刑法》第277条

第七十条【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问题的答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

第七十一条【没收产品的处理】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注解

货值金额,是指产品的货币收入;违法所得,又称违法获利,是指因从事某种《产品质量法》所禁止的行为而获取的收入。在此注意,在认定违法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时,任何过高或过低的做法都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