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理解与适用
农村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主要、最可靠的生活保障。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对农民权益最直接、最具体、最实在的保护。稳定农村政策,最重要的是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是指,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民的一个伟大创举,在坚持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把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农户,确立了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赋予了农民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是相互依存的统一整体,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有效经营方式。农民通过承包本集体的农村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自主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1993年,国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写进宪法,将其作为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固定下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农村承包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法共五章六十五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方面都做了规定:
1.明确了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承包方式。第二章和第三章对承包方式做了具体规定。
2.明确了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该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并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51、52条进一步规定了村委会等机构在农村承包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责任。
3.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章第一节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发包方权利4项,义务5项;承包方权利3项,义务3项。
4.明确了承包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5.全面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法第26、27条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本法的关键内容。另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性条款也散见于其他章节。
6.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原则规定。明确“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7.重视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明确“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8.对家庭承包以外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较为充分和完整的权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也是按照物权来设计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毕竟没有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具有重要意义:1.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进行另外的约定。2.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他效力。3.为征收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承包人有权就土地要求补偿。为了保持与《物权法》的统一,2009年8月2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59条增加了“征收”的相应规定。《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另外《物权法》还进一步明确在承包期届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