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法是在总结我国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有关法律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也同国际惯例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分五章、三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1.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第二章用十一个条文具体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大多数为国际立法例中所共有,只有个别行为是根据我国现实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加以规定的。这里,需要对下列三种行为加以说明:
(1)本法第十三条对有奖销售作了规范。这类行为国外叫做悬赏式或者抽彩式的有奖销售方式,在立法上一般都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的;个别国家虽然允许,但都是严格加以限制的。在我国,有些经营者不是通过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进行正当竞争,提高经济效益,而是利用一般消费者的投机、发财心理,追逐所谓“效益”,以此作为推销商品,甚至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手段,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性很大。但是在实践中,有奖销售也是一种促销手段,不能完全禁止,因此本条规定采取的方式是对其进行限制。
(2)本法第八条是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同时本条规定将符合商业惯例的促销方式排除在外,即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这些方式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法第十条对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作了规定。从国际立法例看,除专门制定保护商业秘密法的国家外,一般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作出规定的。因此本法这一条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惯例。
2.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规定了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三种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本法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本法规定请求主管机关查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受害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权益。
为了保证国家对市场活动的必要干预和对交易秩序的有效维持,本法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或者影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此外,本法还规定,对于采用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推销商品,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共分八章、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注释 [不正当竞争行为]
(1)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具体规定的种类:①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行为;④商业贿赂行为;⑤虚假广告行为;⑥侵犯商业秘密;⑦低价倾销行为;⑧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⑨违法有奖销售行为;⑩损害商誉行为;⑪串通招投标行为。但这其中,有五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已经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实际上,只有6种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和商业诽谤行为。
(3)构成要件
①主体要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为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参与竞争,当然就不会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
②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本法所列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实践中,除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的其他违背城市经营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③客体要件。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
④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此外,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必须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商品经营]
(1)商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
(2)营利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
(3)这里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
(4)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
(5)个人,主要是指依法能够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2条
第三条【政府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监督】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注释 [不正当竞争的类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52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⑤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⑥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⑦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混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行为
主要指行为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地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所称的装潢,包括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①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④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3)混淆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具体认定时需注意:①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企业名称”。②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姓名”。
此外,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使用”。
(4)混淆商品质量标志的行为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认证标志,是质量认证机构准许经其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名优标志是经国际或国内有关机构或社会组织评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质量荣誉标志。商品的产地,是指商品的加工、制造地或商品生产者的所在地。商品的品质常常与其产地的地理气候特点、技术优势、地区信誉等联系在一起。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是指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使消费者和用户无法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的行为。
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原产地名称或标志代表了经营者的商业声誉和产品信誉,冒用或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原产地名称或标志,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也会损害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结合本法第20条的规定。
(2)行政责任。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视情况依法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3)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主要有: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链接 本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2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0、1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14、27、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6-18条;《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案例 1.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2.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6)民三提字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禁止垄断经营】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注释 [垄断经营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①公用企业,即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②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中,独占即为垄断,是指在特定的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也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它们对外的关系上具有了上述地位和能力。
2.实施了垄断经营的行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3.垄断经营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链接 本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8条、第32条、第36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邮政企业强制他人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答复》
第七条【禁止权力经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注释 [禁止权力经营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2.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1)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这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直接的,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明文规定或公开要求他人购买自己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间接的,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其职权限制他人自由选择经营者的商品,从而达到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或可能造成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这种后果或局面。
(2)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3.垄断经营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链接 本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8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37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第八条【回扣和正当折扣】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注释 [商业贿赂]
1.概念: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特征:
(1)主体是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自故意和自愿而进行的行为。
(3)从客观上的行为表现来看,商业贿赂是通过秘密的方式进行的,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对象是对其交易项目的成交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个人。通常为交易相对人的经理、采购人员、代理人或其他雇佣人员等,也包括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政府官员。但不含促成交易而获得佣金的独立中间人。
(5)向有关人员支付的款项或者提供的优惠违反了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一般性商业惯例中提供的优惠。
(6)商业贿赂的目的是通过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以便促成交易或使其在交易行为中挤掉同业竞争对手,取得优势。
(7)商业贿赂的形式多样。回扣是商业贿赂的典型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国内外旅游、房屋装修、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以及解决子女或亲属入学、就业等许多方式。
3.注意点: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链接 本法第22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三
第九条【禁止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注释 [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1.定义: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所宣传的内容会使宣传对象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认识,并进一步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行为主体: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
3.引人误解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进行认定:(1)日常生活经验;(2)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3)发生误解的事实;(4)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
4.行为表现形式:(1)虚假宣传行为;(2)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对比,如只谈优点,对缺点避而不谈;(3)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4)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
链接 本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7条、第18条
案例 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餐饮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已广泛代表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称谓为其服务说明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链接 本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1、54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4条、第17条、第18条
案例 1.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7)民三终字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1999)知终字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株洲厂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从未向外公开,且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后,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故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尚不属于社会公知技术,依法应予保护。罗定厂明知株洲厂生产黄药,采用不正当手段,通过刘显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罗定厂与刘显驰应当承担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倾销】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禁止搭售】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注释 1.搭售,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
2.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3.本条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交易的供应商(生产厂家)、批发商或零售商,它们必须是市场交易的主体。一些国家机关、行业组织等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是一种利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这些机关或组织不是市场交易的主体,因而它们的行为不属于附加条件交易行为。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
第十三条【禁止有奖销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注释 [有奖销售行为]
(1)定义。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2)行为方式: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行为方式主要有:
(1)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如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
(2)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3)巨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链接 本法第26条;《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
第十四条【不得损害商誉】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
第十五条【招投标之禁止】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主体】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注释 监督检查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主体职权】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注释 监督检查机关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包括:
(1)询问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通过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提取言辞方面的证据,即被检查经营者的陈述、利害关系人、证明人的证言。
(2)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业务函电等,以提取书证或有关视听资料。
(3)检查财物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以提取物证及制作现场笔录。
(4)强制措施权。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违法后果继续扩散,保全证据,固定违法行为或物品,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对违法行为及违法物品加以限制。
(5)处罚权。监督检查机关对查证属实、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影响的处罚。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9条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程序】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被检查者义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民事赔偿及范围】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两种:(1)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2)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这两种方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发生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时,本条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使其成为法定计算标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是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2)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链接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8条
第二十一条【假冒标识的责任】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责任】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垄断经营的责任】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注释 [质次价高商品]
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
[滥用费用]
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
[违法所得]
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①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②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③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④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日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链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虚假宣传的责任】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有奖销售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串通招投标的责任】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责任】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被处罚者的救济】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政府违法的责任】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违法的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包庇犯罪的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