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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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注释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条【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注释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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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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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生活、生态环境】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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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和环保有关的是自然环境,也就是自然界中可以被人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大气、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矿藏等。人们将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称为资源,把将来可能被利用的物质和能量称为潜在资源。然而,人类一直在利用自然环境,不断地改造环境。但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不能超过两个界限:(1)从自然界取用的各种资源,不能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2)排放到环境里的废弃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污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大致分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类。近年来,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更加提醒人类应该保护环境,保护地球。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主要是由五部分构成:(1)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把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职责和基本国策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对环境保护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作出规定,就为国家环境保护活动和环境立法奠定了宪法基础。我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等对环境保护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2)环境保护基本法。198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作为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主要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3)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单行法规一般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它在环境法律体系中数量最多,占有重要地位。它是由土地利用规划法、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等组成。(4)环境标准。(5)其他部门法中的有关环境的法律规范。
环境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就是通过签定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污染的单位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行政管理制度。这一制度明确了一个区域、一个部门及至一个单位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者和责任范围,理顺了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关系,从而使改善环境质量的任务能够得到相应的落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1]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环境定义】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协调原则】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保发展方针】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环保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注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上述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水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大气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案例《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
第八条【奖励措施】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质量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释 1.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2.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链接《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3-5条
第十条【污物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注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按照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确立的排放标准体系,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标准。排放标准只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对法律禁止的排放行为,排放标准中不规定排放控制要求。有行业型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适用该行业型排放标准,不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固体废弃物排放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链接《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三、四;《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9、1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13、1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3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1、1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条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注释[环境监测的任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环境监测实施主体]
国家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环境保护规划;(三)环境质量状况;(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链接《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2、4、5、8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1条
第十二条【环境状况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注释[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链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8、13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第4条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注释[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链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8条
案例 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与香港凯达企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在建厂、生产过程中,不仅没有向环保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生产原材料的化学成份,而且要求环保部门提出恶臭根源和科学数据,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当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限期治理污染后,被告虽于短期内停机生产,但很快又开机生产,继续排污,被告的以上行为都是违法的。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浇模车间的噪声、恶臭,限期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全面治理,处以两万港元的罚款,上缴国库,并承担诉讼费和原告支出的测试、勘验费用。
第十四条【排污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保主管部门】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环境质量改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环保客体】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注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
[饮用水源的保护]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规定予以处理。
链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6条;《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3-6、13-16条
第十八条【环境特别保护区】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注释[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链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27、30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32条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注释[煤炭资源开发]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草原资源开发]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征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开发]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链接《煤炭法》第11条;《草原法》39条;《矿产资源法》32条
第二十条【农业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注释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链接《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2条
第二十一条【海洋环境保护】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注释[海洋倾废]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海洋石油开发]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链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1、54-56条;《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2-6条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城市规划中环境保护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4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链接《城乡规划法》第4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环保责任制度】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注释[单位危险废物的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链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3条
第二十五条【污物处理】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注释[清洁生产的规定]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大气污染技术的规定]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链接《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
第二十六条【防污设施管理】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注释[“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链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7-20、26-28条
第二十七条【污物排放申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注释[排污登记的内容]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须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水污染物排污登记]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排污登记]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链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3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
第二十八条【超标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1.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2.排污费缴纳方式: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3.排污收费标准:参见《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链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2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9条
第二十九条【限期治理】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注释[适用限期治理的情形]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限期治理的决定]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链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第2、4、6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的技术与设备】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引进特定技术和设备的规定。我国多部法律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技术和设备规定了进口限制。如《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节约能源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对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一)制定并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列入《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二)制定并发布禁止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链接《对外贸易法》第16条;《节约能源法》第51条;《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3条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注释[突发环境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相应信息报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采取措施努力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继续扩大,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并把初步认定的情况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并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污染事件的报告制度]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自然保护区事故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链接《水污染防治法》第67、68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9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3条
第三十二条【污染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注释 1.报告时间限制。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除认为需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必要核实外,应当立即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核实的,原则上应在1小时内完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2.通报的种类。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在发现和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上报。初报可用电话或传真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初步原因、主要污染物质和数量、人员受害情况、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和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程度、事件潜在危害程度等初步情况。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视突发环境事件进展情况可一次或多次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确切数据、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危害程度及采取的应急措施、措施效果等基本情况。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报送。
3.违反该条的法律责任。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防止环境污染】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注释[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链接《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移致污设备】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未达标防污设施】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闲置防污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注释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境保护法》第37条是关于违反污染防治设施环境管理要求行政处罚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两个适用条件,其一为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但排放污染物未经认定超标的排污单位,不能适用该条进行处罚。
链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
第三十八条【污染事故】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大气污染事故责任]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污染事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责任]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链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2条
第三十九条【限期治理逾期】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注释 对于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链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第29条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损害赔偿】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注释[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链接《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案例 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对原告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永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链接《刑法》第338条
案例 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违反国家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排入引黄干渠,严重污染了水体,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人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提出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侵权法律关系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这里的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被侵权人可以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只要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被侵权人的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权人的资格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都可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人一般是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直接加害人分为单独的加害人和共同的加害人,共同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承担。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替代责任的责任人。
第四条【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第一,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须合法有效,其发生的依据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约定。第二,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都能满足,则三种责任并行不悖,责任人同时承担三种责任,只有在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时,才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三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仍然是最基本的条件,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符合本法第6条或者第7条的规定。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左腿受伤,乙的侵权行为也造成了丙左腿受伤。如果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右腿受伤,那么,甲、乙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就不是同一损害,而是不同损害。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关键。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如甲、乙两个人分别从不同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根据两个方向的火势判断,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有可能将整栋房屋烧毁,但事实上两把火共同作用烧毁了该房屋,所以只能说每把火都“足以”烧毁整栋房屋。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6条或者第7条的规定。本条与本法第1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1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第十三条【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注释 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其次,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的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注释 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注释(一)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
(二)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
(三)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威胁。
(四)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五)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
(六)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
(七)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注释 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注释 本法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最应当被救济的近亲属,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例如受害人生前扶养的子女、父母等。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注释 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注释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注释 这里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是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并非只要侵害到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第二十三条【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注释 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防止、制止行为;二是,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与财产受到损害。
还需要注意:一是逃逸了的侵权人确实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这是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限定条件,如果侵权人没有逃逸或者有赔偿能力的,被侵权人不能找受益人要求补偿;二是有明确的受益人,被侵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请求;三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用的是“给予适当补偿”,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公平分担损失】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注释 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公平分担不是说行为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注释 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确有困难应当由侵权人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二是应当提供担保。该担保可以是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也可以是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抵押、质押。
……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只要证明污染者有污染行为、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的初步联系,就由污染者承担排污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注释 本条所规范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以下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污染者;二是污染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即污染者都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三是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造成了同一损害。
污染者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主要是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环境污染中原因力的确定比较复杂,具体到确定责任大小,应考虑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损害结果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的概念是排放污染物总量乘以排放浓度。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本条中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情况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第三人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属于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一方,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其次,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本条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注释 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释 占有,就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
第四十条【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注释 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体现。由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因此统称为“他物权”,与此相对应,所有权称为“自物权”。
所有人依据法律与合同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他人取得、行使用益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所有权人依据法律与合同用自己的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他人取得、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也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因此,设定他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
……
第四十三条【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注释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能够被探明和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此处水流应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四十七条【国有的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注释 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注释 无线电频谱一般指相应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
第五十一条【国有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第五十二条【国有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注释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
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注释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相邻关系表现出的限制为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不能在他的不动产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二是,不动产权利人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例如为邻人提供通行、引水、排水等便利。
第八十五条【相邻关系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注释 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滴水。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注释 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
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注释 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另一方土地的,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在邻地上安设管线。从建筑工程学角度上讲,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等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有害物质排放】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相邻权行使时的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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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节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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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注释 第(一)项为普通许可,主要适用于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生态环境的保护;金融、保险、证券等涉及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经营活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以及其他涉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机构的设立和活动;涉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其他事项。主要特征:一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者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附有条件的活动的准许,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禁止的解除;二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三是行政机关实施这些行政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符合条件即应当予以许可。
第(二)项为特许,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无线电频率配置、海滩使用权出让许可、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等。主要特征:一是相对人取得特许权一般要支付一定费用;二是一般有数量限制;三是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都有自由裁量权;四是申请人获得这类许可要承担很大的公益义务,如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从事活动等。
第(三)项为认可,如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建筑企业资质等,主要特征有四个:一是一般都需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试结果决定是否认可;二是这类许可往往与人的身份、能力有关系;三是没有数量限制,符合标准(包括考试成绩)的都要予以认可;四是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第(四)项为核准,包括消防验收、生猪屠宰检疫、电梯安装运行标准、水库大坝竣工验收等。主要特征:一是依据的主要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客观性;二是一般需要根据实地检测、检验、检疫作出规定;三是没有数量限制,凡是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都要予以核准;四是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没有自由裁量权。
第(五)项为登记,包括工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等。主要特征:一是未经合法登记取得特定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是非法的;二是没有数量限制,凡是符合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都要准予登记;三是对申请材料一般只作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四是行政机关实施登记没有自由裁量权。
第(六)项的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的上述五类行政许可事项外设定其他行政许可事项;三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国务院决定都不得设定上述五类许可事项以外的行政许可,已经设定的,要予以清理。
大型批发市场(食品、药品、建材等批发市场)重复建设的控制,不应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属于公共资源配置。
第十三条【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注释 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表现在:(1)临时性、紧急的且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国务院还有必要以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2)根据WTO规则,国外采取临时性许可措施时,我国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如临时配额、临时许可证管理等;(3)有些比较敏感的问题,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进行管理;(4)国务院决定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认为需要保留的;(5)在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有一些试点、试验的事项,先是用政策作指导,在局部地区、特定领域实施,积累经验,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前,也需要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注释 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它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停止实施。
《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中规定的“尚未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限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尚未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某一事项是否设定行政许可,上位法立法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下位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设定行政许可;二是,对某一事项是否设定行政许可,上位法立法时已经考虑,其立法精神、立法原则要求对该事项不设定行政许可的,则下位法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规定权】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注释 2004年7月1日以后,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此前发布的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规章可以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作出规定,修订法律、法规时应当补充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只授权部门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制度的,不能视为法律、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设定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增设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七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注释 本条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等。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评价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地方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建议,并且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一是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通过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方式解决实际问题,在该行政区域内不再具备实施的必要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结合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向国务院说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确无继续实施的必要。条件具备的地方,才能停止实施行政许可。二是有关行政许可事项,限于行政法规设定的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主要指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对是否属于经济事务的许可有争议的,应报国务院;三是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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