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注释法典(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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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及文件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5章38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由此可见,《条例》把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首先,《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条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予以公开。《条例》还根据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

其次,《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最后,《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生命和正当性的外在表现。合理、适当的程序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实现和相关立法宗旨、目标的达成,提供了理性、有效率、可预期的路径。《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在框架、原则和基本规则上统一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制度。通过主动公开程序和依申请公开程序,特别是通过系统、明确地规定依申请公开的程序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证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

首先,《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程序,如《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主动公开的期限要求,即主动公开的期限一般为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如果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则作为例外从其规定处理。

其次,《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程序,主要包括依申请公开的形式及要求,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方式、答复期限、答复形式以及依申请公开的收费等问题。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

首先,《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制度。监督制度主要包括考核、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年度报告制度以及举报制度等。

其次,《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条例》规定了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一般情况下责令行政机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处分;而对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行政机关改正,若情节严重,除依法给予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处分外,还要依法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注释 政府信息公开体现了政府的依法行政、服务行政理念。首先,公开政府信息,是对我国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只有知悉了政府信息,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参与权、监督权等其他权利。其次,公开政府信息,能够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这不仅是履行我国加入WTO对透明度原则予以承诺的要求,更有助于克服暗箱操作、滥用公权力等腐败行为,有利于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再次,公开政府信息,更有利于发挥现代政府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注释[构成政府信息的要素]

第一,政府信息的产生者是行政机关。这里的行政机关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授权组织而言,其除了根据授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之外,还有其自身的业务活动,而只有依授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其开展自身业务时所形成的信息则不属于这里所定义的政府信息。

第二,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首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理解。行政机关对外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呢?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活动尽管没有对外行使公权力并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仍然是公共资金运转的结果,同样需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行政机关因履行对内管理职能而产生的信息,除了归属于公务员个人并且与其职位无关的信息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之外,都在公开之列。其次,对“制作或者获取”的理解。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无疑会产生和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信息,但是对于这些信息,行政机关并非都有制作或者获取的必要。应当认为,只有那些对于与政府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信息,行政机关才有制作或者获取的必要。这里的“制作或者获取”既包括其自身制作的信息,也包括其获取的其他主体制作但与政府职责的履行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必须通过有形载体加以记录、保存。这些载体既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存储介质,而没有以一定载体形式存在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等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此没有公开的义务。

案例 1.袁某与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皖行终字第0136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涉及两个问题:(1)被上诉人是否适格。(2)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内部请示材料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适格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作出了一般规定,即“谁制作谁公开”、“谁保管谁公开”。省政府法制办是办理复议案件的机构,属于省政府职能部门,复议材料也由其保管,一般情况下省政府法制办可以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但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被上诉人复议中止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复议过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报请的机关应当是复议机关。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是被上诉人,不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答复的主体亦应是被上诉人。故省政府作为被告及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

(2)行政复议材料的公开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中,为妥善处理好复议案件,在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情况下,向有关机关的请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材料。由于行政复议还未形成最终结果,该请示材料能否对复议案件造成影响,最终该材料确定为不对外公开的内部答复,还是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而对外发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说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时机,即是职责履行完毕后应当公开,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任何环节都要公开?法院认为,如果政府机关获取的信息在行政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不仅不利于行政活动的开展,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该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其可按照《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查阅、复制复议案件的材料、了解办案相关信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复议案件的卷宗,复印了相关材料,从被上诉人处获知到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从而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已获知信息的情况下,仍以被上诉人没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公开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丁某某诉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获取的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某路某号丁某某(户)安置用房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检测报告”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基于其拆迁人身份而取得的。被上诉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施的拆迁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3.郑某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8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义务机关。上诉人申请公开“1955年及1956年私有住房改造中郑某家(户名郑某)从支付地界税到改付房租的签字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受理后,经查认定该信息虽属其职责权限范围,但其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该局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坚持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存在,但未能提供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邱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案件适用要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界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适用条件的若干意见》,系被上诉人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范畴,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链接《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3、4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3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一

第三条【组织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注释[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于垂直领导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是否享有管理权?]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尽管主管政府信息公开的是地方政府的某一部门,但是其主管范围却并不局限于本级政府的各部门、机构等下属单位,而是覆盖其所在的行政区域。因此,无论是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海关、国税、金融、外汇管理部门,还是实行省级以下垂直领导的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在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都必须服从属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链接《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8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5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3条

第四条【工作机构和具体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注释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都必须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至于哪个机构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本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从实践来看,由于各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同,其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也不相同,包括办公室、信息处(科)、新闻处(科)、法制处(科)等,一般都是综合性机构,很少出现指定某一业务处(科)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情况。

链接《就业促进法》第35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6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6条

第五条【公正、公平、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注释[公正、公平、便民的要求]

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能够做到不偏私、不歧视,符合法律正义的标准并且以正当的目的行使公共权力。

公平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充分保障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能够平等地获得政府信息,防止某些群体或者某些社会成员以双重或者多重标准来满足私利,从而损害其他群体或者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

便民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

[依申请公开的事务能否委托他人代为实施?]

一般来说,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场所公开,但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来说,除了部分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多数情况下申请人还需到保存这些信息的专门场所办理申请事宜。尤其是对于那些被较高级别行政机关,如省、市两级机关所保存的政府信息而言,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可能需要付出较大成本。出于便民原则的考虑,对于这部分政府信息,可以考虑委托基层政府及其部门,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甚至社会中介组织代为办理公开。即由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代为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初步审查,之后向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报送,经负责机关核查同意后再由受委托者向申请人转交有关政府信息。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4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4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条

第六条【及时、准确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注释 及时性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间上的要求。现代社会瞬息万变,获得过时的信息就等于没有获得信息。因此,能否及时获得信息对于每一个社会个体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公布政府信息,使政府信息尽可能在“有效期”之内对社会成员的生产生活发挥作用。

准确性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内容上的要求。准确性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公布虚假信息、尽量避免公开错误信息。另外,准确性还要求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链接《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二(四);《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4、7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4条

第七条【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注释 本条应当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来理解适用,发布政府信息的前提之一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于所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后才能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链接《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测绘法》第32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11条

第八条【保障公共利益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案例 王某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

案件适用要点: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7号文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该文系该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请示,该文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据此,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的上述文件不属于公开范围。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7、10条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注释 主动公开是指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也是本条例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实际上,本条规定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密切相联,许多内容实际上是该意见内容的法定化。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项中的政府信息与公众密切相关,包括内容广泛,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和条文参见规定进一步细化。

第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因公众知情权保障、行使的需要而主动公开的信息;(2)为行政立法、决策过程公众参与所需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些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所广泛知晓,可以使公众对特定政府机关的组织、职能、办事程序等事项有一个全面、综合性了解,需要处理特定事务时可以知道需要通过哪个特定机关、经由何种程序办理解决,具有很强的便民性,便于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服务、申请审批许可等;并通过公开这些设置、职能和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活动依据的透明公开程度,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促进和实现依法行政。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扩展主动公开的范围留下充分空间和合法依据。对属于这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管公众是否提出公开申请,政府机关都必须主动公开,供公众周知、查阅。

链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0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二(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6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1条;《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32条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注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公开的具体内容,并且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这十一项政府信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一般规定,也是对本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基本要求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应当包含但是不限于这十一项规定。至于其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由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自行确定。

链接《立法法》第62条;《城乡规划法》第8条;《统计法》第14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7、28条;《政府采购法》第7、11、63条;《行政许可法》第5、30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5条;《节约能源法》第21条;《就业促进法》第34、3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4、35、36条;《水法》第16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条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主动公开的补充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注释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除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指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外,主要任务是管理城市、乡镇,规划城乡建设,提供市政公益设施,安排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本条即根据其特定职能补充规定了该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

链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第十二条【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注释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基层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在乡(镇)人民政府全面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提高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推动国家关于农村工作各项政策的落实,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链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注释 依申请公开不同于主动公开,它是指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当地政府或政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或者政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依申请公开的适用范围限于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条例》相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即“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其条件为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依申请公开与主动公开的区别表现在哪些方面?]

第一,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依申请公开是为了满足一部分人和事的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加上对行政成本的考虑而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而主动公开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公开的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此可见,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主动公开应当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方式。

第二,二者提供政府信息的途径不同。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三,二者是否收费不同。对于依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信息服务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而对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收取费用。

[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例中有关申请政府信息主体的用词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文本解释不应认为包括外国人和外国组织。按照相关解释,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可通过我国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渠道来获取政府信息。至于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政府申请获取其他政府信息的,应该依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原则来进行处理。这是目前处理外国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也是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

案例 赵某诉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郑行终字第135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民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需证明其对该信息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被上诉人赵某仅出于“为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监督价格违法行为”的需要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主张被上诉人赵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1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7、8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5条

第十四条【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注释[保密审查的范围]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在保密期限内不得对外公开。对于属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权所有人的意见。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审查的例外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和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共三种情形。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存在限制条件,即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并非绝对不公开,它们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二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国家秘密的范围主要是《保守国家保密法》第九条规定的7个方面。除此之外,《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又规定了泄密后会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的8种损害后果。凡是属于上述7个基本方面的事项或8种损害后果之一的,都属于保密范围。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此外,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涉及国家秘密的审查机制]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案例 1.孟某诉上海市虹口区某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纠纷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虹行初字第39号)

案件适用要点: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以原告要求获取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该信息需要有一个书面载体予以反映。现从[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行政判决书表述看,委托事项已包含在劳务合同中,两者共用同一个书面载体,原告认为被告处掌握的劳务合同和委托书为两份单独的书面材料缺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这里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因劳务合同属于企业行为,有委托、费用等经营信息,属于权利人不欲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利益的经营信息,被告以此认定为商业秘密,经询问权利人后决定不予公开,与法无悖。但被告在告知书中未写明委托事项与劳务合同为同一份材料,被告处不掌握单独的委托书这一书面载体,致原告误解,存在不当。原告提供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该信息属公开范围,法院认为,被告在另案中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该行为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首先证据交付的对象仅限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并非社会公众,所以原告以此证明该信息不属商业秘密缺乏说服力,法院不予采纳。

2.黄某某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诉人申请获取的“黄某某祖母王某某将某路某号于1966年1月6日及1969年3月31日申请上交归公的申请书”信息涉及本市某路某号房屋,该房屋目前仍是公房性质,故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房历史资料信息。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可以依法确定密级。被上诉人依照本机关以及建设部的有关保密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公房历史资料信息属国家秘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链接《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5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1条;《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政府采购法》第11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2、13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4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9、12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五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公开方式】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注释 所谓公开方式,即行政主体向社会公众主动传播政府信息的途径和载体,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

第一,信息传播的载体不同于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载体。对于某些公开方式来说,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载体本身就是传播这种信息的载体,例如政府公报。但对大多数公开方式来说,两者存在差别。例如,电视是传播政府信息的载体,但记录和保存这些信息的载体却可能是纸张、胶片、录音、录像或者电子数据。

第二,对公开方式的选择,主要以传播的效率为考虑,即以最小的成本使政府信息为最多的人群所知晓,某种方式的传播效率越高,对政府信息公开就越有利。

第三,本条规定的仅仅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至于依申请公开的方式,《条例》并没有通过专门条款给予规定,而是与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紧密结合在一起给予规定。

第四,除了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外,本条也并不限制行政机关因地制宜采用其他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事实上,各种公告栏、公告墙至今仍是许多基层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

链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4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9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3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二、四

第十六条【公开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注释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场所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条第一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这是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硬性规定,是落实本条例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保障。

第二,本条第二款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这是对各级行政机关的弹性要求,强调因地制宜。

第三,本条第三款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发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公开方式都需要开辟专门的场所,需要设立专门场所的公开方式多以纸质文本为信息载体。对于电视、广播、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公众在自己的个人活动空间内即可进入,无须开辟专门场所。

案例 赵某某与上海市某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案件适用要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系关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特别规定,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作为规划管理部门,依此规章移交系争规划管理资料符合相关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局在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查阅了相关资料,查明该信息已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该局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信息移交情况及公开该信息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链接《档案法》第4章;《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5条

第十七条【公开主体】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政府信息可以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也应当不同。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一般规定,通常概括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原则。

在特殊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本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作出了与此不同的规定,则属于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这些特殊规定针对的是特定的政府信息,比如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由于这些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将会造成重大影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有特定主体才能公开。那么,不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还是从他人那里获取的这类政府信息,都应当按照特殊规定办理公开事宜。

案例 1.徐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案件适用要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根据本条规定,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系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应分别向黄浦区发改委、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及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2.孔某某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4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作为“某通道改建工程(北段)”项目建设的拆迁人,独立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并非受原市政工程局委托进行拆迁。上诉人认为原市政工程局是对涉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义务机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本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市政工程局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市政工程局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市政工程局行政管理职能的承继机关,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链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9、20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6条

第十八条【公开期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20个工作日”的起算点?]

根据本条规定,起算点是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应当根据不同种类政府信息制作、完成的方式和表现进行综合考虑。以文件形式存在的政府信息,一般应以该行政文件在行政机关的首长签署或加盖公章之日为形成之日,即起算点;对于视听资料,应以编辑完毕之日为起算点。政府信息变更的,实际上形成了一条新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规定期限内重新对外发布,更新政府信息。

[地方关于公开时限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本条例制定之前,如果一些地方已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专门规定,其中主动公开的期限要求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根据本条例有关要求进行修订,应视情况而定:

(1)当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时,根据本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不必修订地方规定,即可适用地方的规定。

(2)当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时,且规定期限超过20个工作日,则构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对地方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使其公开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的期限。在这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之前,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日内公开。

(3)当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但规定期限短于20个工作日时,属于地方政府做出更为严格的期限规定,也符合“20个工作日内”的要求,与本《条例》并不冲突,地方政府的规定无需进行修订或调整。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7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0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4条

第十九条【公开程序】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8、19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5条

第二十条【依申请公开的形式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注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一般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根据本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这是关于申请形式的原则性规定。书面形式,一般理解为纸质形式,比如填写申请表格等。但是,为了使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款还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所谓数据电文,一般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者传真。在特定情形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并且应当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0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1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6条

第二十一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案例 1.诸某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诉人诸某申请公开“沪规字[92]第41号文批准”,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该编号形式,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理应明确信息内容,描述所需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供义务机关查找。本案中上诉人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无法正确表述,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查阅了1992年发文的所有登记情况,其已尽搜索、查找之义务。上诉人坚持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并由被上诉人掌握,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鉴于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

2.孔某某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开“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的申请,该申请类似于咨询,并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等特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可上网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1、24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2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7条

第二十二条【区分公开制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注释 本条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对于凡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做到既不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能满足申请人需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案例 杨某与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案件适用要点: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未按照法规规定给予答复,不尽规范,属行政瑕疵。某房地[2003]75号文所附附件“附:1.某府办函[2003]137号;2.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某房地[2003]56号。”法院认为,该三份文件是不同行政机关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是被告向崇明县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时的行文依据,而非某房地[2003]75号文件框架内细则、说明等,并非涉案信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某房地[2003]75号文件内容不完整,缺失附件1、2、3,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要求法院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3条

第二十三条【裁量公开制度】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注释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的裁量公开制度。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在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信息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通过本条赋予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一定的裁量权,不但可以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为科学和全面,而且也有利于真正实现确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本条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第三方对涉及自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具有决定权。基于对商业秘密、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本条规定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依申请公开。第四,在适用本条处理依申请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问题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案例 刘某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皖行终字第0079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颍泉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因不能及时予以答复,应依法将批准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未履行该告知义务,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答复了上诉人,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2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5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8条;《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第14条

第二十五条【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注释 考虑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往往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有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倘若不对获取程序作出严格限制,很可能会造成这些政府信息被随意申请公开,给权利人带来负面影响,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被非法披露,本条专门对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申请程序,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要求其除了按照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一般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外,还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以便于行政机关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此外,考虑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日常活动密切相关,并且这些信息数量多、来源杂、涉及面广,行政机关在登记、收集和整理这些政府信息时因为种种原因可能会有错漏。为了及时更正错误,防止这些政府信息不准确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本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时的更正程序,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案例 丁某某诉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案件适用要点:被上诉人黄浦建交委受理上诉人丁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丁某某的申请涉及与其自身相关的登记等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丁某某在15天内到该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办理委托手续。该告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5天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办理委托手续的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该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期限不应计入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期限。此外,上诉人要求获取“安置用房的权属”,该申请所指向是反映房屋权利归属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与上诉人此前申请的“安置用房的产权权属证明”重复,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链接《居民身份证法》第14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3条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的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依申请公开的收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注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原则]

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原则,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收费的对象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得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二是收费项目只能是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此以外不得有其他收费项目;三是收费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并且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

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本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各地方、各部门无权自行规定收费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涉及面广,如果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可能会出现各地方、各部门对同一类事项的收费标准差异过大的情形,不利于申请人公平地获取政府信息。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5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6条

第二十八条【申请费用的减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注释[申请费用减免的条件及程序]

申请费用减免的条件:(1)减免费用的对象只能是公民,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适用;(2)减免费用的实质要件是公民确有经济困难;(3)减免费用的形式要件是公民本人提出申请。

减免费用的程序是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对于减免相关费用的规定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强制义务,即并不是行政机关对所有因为经济困难提出减免相关费用的申请都必须同意。

[对阅读或视听障碍公民的帮助]

关于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必要帮助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适用的对象限于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他们因为自身生理或者认知水平方面的缺陷,在申请时往往难以迅速、准确、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故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为其提供必要帮助的义务。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6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7条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考核、评议、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注释[考核]

考核制度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它应当制定考核的具体办法,确立考核的具体标准,并且要明确考核机构及其人员构成。考核应当针对各行政机关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人员定期进行,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数据统计、报表分析、社会调查等多种方式综合评价。

[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制度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人民群众进行的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由于人民群众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直接受益者,他们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都有切身体会。由他们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是人民监督的具体体现。

[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制度是考核、评议制度能够切实发挥监督作用的保障。如果不根据考核、评议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追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到位的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那么考核、评议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考核、评议完毕之后,必须及时根据责任追究办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较差的部门中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惩戒。

链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7、28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9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4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六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注释 在考核、评议制度之外,本条又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其及时纠正。这是一种事中的监督制度,由有权机关主动进行,与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的救济制度相比,可以提前避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受益者范围更广。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有权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这一规定与二者的法定职权相一致。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而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中专门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惩戒。

本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机关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情况;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的情况。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9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8条

第三十一条【年度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1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0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5条

第三十二条【年度报告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链接《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1条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和救济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举报制度]

对于本条所规定的举报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一是,有权举报的主体十分广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都可以举报;二是,举报的理由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三是,受理举报的主体是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四是,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救济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获取救济。而且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其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实践中,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没有主动公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拒绝公开(包括部分拒绝公开)的;或者行政机关没有按照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或者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的。

(4)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1)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是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有以下三类:一是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的第三方;三是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的人。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取决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同时,《条例》附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那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他们与行政机关一样,都可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

(3)第三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复议或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面提到,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和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的第三方都可以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时,二者都可成为复议申请人和原告,那么,确定第三人就要看谁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了。当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第三方就是第三人,反之亦然。

链接《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六);《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2、33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1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6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注释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令改正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对违法行为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正,目的是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处分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惩戒措施,属于纪律责任范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长时间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经责令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的失密、泄密后果等情形。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链接《保守国家秘密法》第48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5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7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被授权组织的适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适用】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链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7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9、20、21、22、23、28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三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信访条例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界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注释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信访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原则】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注释 新的《信访条例》将原条例规定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这条原则是在总结信访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

第五条【信访工作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信访工作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信访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注释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是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八条【信访奖励制度】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信访渠道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注释 信访渠道相对于旧的《信访条例》而言,是新增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信访接待日制度】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注释 地级、县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安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参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6条)

第十一条【信访信息系统】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投诉请求办理情况的查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机制】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指向对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注释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非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事业单位。

社会纠纷一般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三种,不同的纠纷有不同的法定解决渠道。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民事纠纷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法申请仲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信访提出对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的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提出形式】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代表】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客观性要求】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秩序】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处理】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共同受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变更时信访的受理】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重大信访信息的控制】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职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的采纳】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信访处理程序】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释“重大”通常指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等;“复杂”通常指多种因素相互联系、纵横交织、错综复杂等;“疑难”通常是指对事实认定有不同看法,证据不足或者相互矛盾等情形。

第三十二条【信访处理结果】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办结期限】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复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复核】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信访改进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信访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信访处分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信访分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对失职行为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不作为行为的行政处分】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信访失职的行政处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违法透露检举、揭发材料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隐瞒、谎报、缓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责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注释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捏造、诬告责任】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单位信访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涉外信访】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2010年10月10日 国发〔2010〕33号)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

1.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纲要》实施6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工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国内外环境更为复杂,挑战增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和艰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部分地区和一些领域社会矛盾有所增加,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比较突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一定要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的新变化,准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切实增强建设法治政府的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

2.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纲要》实施力度,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3.高度重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的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4.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5.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完善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

6.突出政府立法重点。要按照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与制度建设。重点加强有关完善经济体制、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以及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立法。对社会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项目,要作为重中之重,集中力量攻关,尽早出台。

7.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政府立法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机制,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导和协调作用,涉及重大意见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坚决克服政府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倾向。积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加强行政法规、规章解释工作。

8.加强对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坚持立“新法”与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9.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10.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要重点加强对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搞地方或行业保护等内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对违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监督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四、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1.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系统全面地掌握实际情况,深入分析决策对各方面的影响,认真权衡利弊得失。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2.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13.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责任。

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4.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等方面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危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着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要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15.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推进综合执法,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机制,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完善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的机制,切实解决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问题。

16.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都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机构、岗位、人员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17.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加大主动公开力度,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纳入预算管理,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的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都要公开透明。政府信息公开要及时、准确、具体。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18.推进办事公开。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拓宽办事公开领域。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要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内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19.创新政务公开方式。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好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网络平台,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要把政务公开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结合起来,推行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规范和发展各级各类行政服务中心,对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要尽可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七、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

20.自觉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政府的权利。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行政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21.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审计部门要着力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和预算执行审计、重大投资项目审计、金融审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加强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公共资金的专项审计。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监察,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

22.严格行政问责。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督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八、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23.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积极指导、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4.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和行政程序中。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要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加强对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办理复议案件要深入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建立健全适应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

25.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26.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解决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舆论宣传,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并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27.强化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行政首长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28.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政府或者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29.营造学法尊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普法活动,特别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切实增强公民依法维护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努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贯彻落实本意见与深入贯彻《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紧密结合起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务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2008年5月12日 国发〔2008〕17号)

党的十七大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要求的重要内容。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现就加强市县两级政府依法行政做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础。市县两级政府在我国政权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执行者。实际工作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具体利益的行政行为大多数由市县政府做出,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大多数发生在基层并需要市县政府处理和化解。市县政府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政府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必须把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提高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紧迫任务。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政治参与积极性日益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强烈,这些都对政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需要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近些年来我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有不小差距,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有待增强,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状况亟须改变。依法行政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进程。

二、大力提高市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三)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市县政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市县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建立健全专题法制讲座制度,制订年度法制讲座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集中培训制度,做到学法的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四)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对拟任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考察时要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必要时还要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测试,考查和测试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

(五)加大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力度。在公务员考试时,应当增加法律知识在相关考试科目中的比重。对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公务员,还要进行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六)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培训情况、学习成绩应当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完善市县政府行政决策机制

(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要扩大听证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要规范听证程序,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九)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要交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十)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杜绝擅权专断、滥用权力。

(十一)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十二)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十三)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四)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县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市县政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备案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建立受理、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制度,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十五)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五、严格行政执法

(十六)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要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行政执法层次。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继续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十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市县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要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对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以及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的,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八)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环节、步骤进行具体规范,切实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要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

(十九)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行政执法的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行政执法。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民主评议制度,加强对市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评议考核,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十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市县政府要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的同时,更加注重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要认真调查、核实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打击、报复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二)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受理。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要依法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该变更的坚决予以变更。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健全市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行政复议能力。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

(二十三)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学习宣传,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要抓紧清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修订工作。要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机制,加快政府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要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七、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二十四)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机制。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全面正确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充分保障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各项权利。严禁干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得要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依法应当由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的职责。

(二十五)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组织。实施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要积极与社会组织进行合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

(二十六)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社会氛围。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促进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

(二十七)省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领导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把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法治政府的重点任务来抓,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要大力培育依法行政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根据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要求,把是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为衡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各项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把是否依法决策、是否依法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是否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等作为考核内容,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一并纳入市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依法行政考核结果要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加快实行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要合理分清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在此基础上落实工作责任和考核要求。市县政府不履行对依法行政的领导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该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八)市县政府要狠抓落实。市县政府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要把加强依法行政摆上重要位置,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把加强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认真扎实地加以推进。要严格执行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对下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违法行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九)加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市县政府法制机构,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调动政府法制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按照中办、国办有关文件的要求,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基层行政机关领导岗位。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政府法制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在推进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等作用。

(三十)完善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市县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省(区、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的情况。

其他行政机关也要按照本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保证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加快推进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进程。

上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带头依法行政,督促和支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并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解决困难。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 国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都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切实抓紧做好《纲要》的贯彻执行工作。一是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二是认真组织制订落实《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确保《纲要》得到全面正确执行。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四是加强对贯彻执行《纲要》的监督检查,对贯彻执行不力的,要严肃纪律,追究责任。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纲要》、推进依法行政的经验、做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主要是: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制度建设反映客观规律不够,难以全面、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解决这些问题,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2.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3.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提出法律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

——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政府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制定的政策、发布的决定相对稳定,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三、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4.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6.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要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要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服务意识,简化公共服务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逐步建立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

7.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

8.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完善和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制度,逐步解决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相同职级工作人员收入差距较大的矛盾;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9.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要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的建设和运用,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尽快做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

10.推进政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11.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完善行政决策程序。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13.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六、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4.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提出法律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重在提高质量。要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紧密结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体现、推动和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

15.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统筹考虑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国内和对外开放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在继续加强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方面的立法的同时,更加重视有关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立法。要把握立法规律和立法时机,正确处理好政府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做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

16.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起草法律、法规、规章和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行政法规、规章和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政府公报应当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

17.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18.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七、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9.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21.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22.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八、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24.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25.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对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26.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人。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九、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27.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8.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29.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30.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1.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要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核拨的规定,依法从财政支取赔偿费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要探索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协商和和解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32.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33.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

34.强化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要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十、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35.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掌握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内容。要实行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积极探索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36.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

37.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要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完善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

38.积极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39.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各地方、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作为本地方、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

40.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落实本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将本纲要的规定落到实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贯彻本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本纲要不力的,要严肃纪律,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41.定期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42.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求高,需要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领导做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全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