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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办公用房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一)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增加投资概算的,还应当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
(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单位名称、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