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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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注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1)及时通知。当事人应将履行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使义务得以顺利履行。(2)协助。为使履行的义务得以实现,当事人应当互相协助,包括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一定的方便等。(3)保密。为使双方的利益不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当事人对于双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4)防止损失扩大。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对方当事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应用

1.开具发票能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提出?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因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而导致付款人不能扣税等的损失,付款人要求收款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如合同有约定,则可支持其抗辩理由,可以认为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因收款方没有履行而使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是对付款方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对方没有对以前收取的价款开具发票而予以免除;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可告知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

2.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债务人是否可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是财产的给付或一定行为的履行。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支配性。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注解

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时同样要遵守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订立合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不成立。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的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应用

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本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价格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随着经济生活的扩张,合同类别的增加,债的关系跨越了债之相对性的鸿沟而涉及到了他人,于是,涉他合同成为法律上的合理现象。涉他合同的类型之一即是利他合同。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合同所生债权因而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的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债权人支付价款而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合同,托运人为了收货人的利益而与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等。

利他合同的法律效力:(1)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变更权等仍归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接受给付时,第三人的权利即确定。(2)对债权人的效力。利他合同成立后,给付请求权归第三人行使,债权人虽然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可以在履行前或者履行后向债权人请求偿付。(3)对债务人的效力。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债权源自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对于因合同而生的一切抗辩得对抗第三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对其享有请求权。

第六十五条 【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该条文是对负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负担合同也是涉他合同的另一种类型,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在负担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涉他合同中,原则上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单纯的债务,因此,负担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非经第三人同意,不承担因合同所生的债务,亦即,只有合同中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有约定时,第三人才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另外,某些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知识、技能、经验的考察及信赖的基础上的,另一方将其债务交由第三人完成时,亦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必须成立负担合同,仅有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是不成立债务负担的。

负担合同的效力体现在:(1)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按照负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对于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辩,第三人得对抗债权人。(2)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履行合同请求权,并有义务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同时向第三人承担合同的附随义务。(3)对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应用

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诉讼主体地位具体如何适用?[5]

本法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两类合同理论上被称为涉他合同或者第三人合同。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述所谓“可根据具体案情”,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该第三人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而且还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仅仅只是辅助履行人,原则上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可以作为证人。(2)在考虑是否将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还需注意的是,(1)人民法院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才能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涉他合同的第三人非共同被告,故不能依职权追加。(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相当于原告。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自不能依职权将涉他合同的第三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注解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为异议权。包括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抗辩权,行使消灭的抗辩权会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而延缓的抗辩权仅阻碍对方请求权效力在一定期限内的发生。延缓的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都是双务合同特有的法律制度。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当事人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互负债务是指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而并非经济上完全等价。(2)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3)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中,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瑕疵履行即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履行即交付的标的物在数量上不足。(5)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当通过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追究违约责任等规则来处理,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没有任何意义。例如,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在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助于合同履行。

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内容是:(1)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2)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里所指的“相应的”,是指一方拒绝履行的债务应当与对方不适当履行的债务相当。一般而言,对轻微违约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各国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普遍作的限制。这将有利于合同的遵守,稳定交易秩序,减少纠纷。

第六十七条 【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注解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为相应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的期限利益或者其履行合同条件而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合同当事人根据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合同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先后次序。(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4)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则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甲、乙订有一买卖合同,约定甲于6月1日前交货,乙收到货后2个月内付款。之后,甲发现乙因故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其难以付清货款,于是甲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向乙供货,并及时通知乙。如果乙提供了相应担保,甲应恢复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先后次序,则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2)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不好的变化,财产大量减少,以致影响其履行债务的能力;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别处或者从企业中撤回所投入的资金;③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失去了诚实信用、按期履行等良好的声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一方当事人出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不以其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条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即可。(3)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则其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而无须援用不安抗辩权。

应用

对债务人抽逃资金的行为应适用不安抗辩的规定还是预期违约的规定?

不安抗辩是先中止履行,在后履行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之后才解除合同。而预期违约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优先适用不安抗辩的规定。因为,债务人抽逃资金后,财产减少,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但是,也可以通过重新注资等办法恢复履行能力,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对债权人来说,可以先中止履行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不能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债务人来说,债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必须履行的通知义务可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因对方中止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害,同时在得到对方通知后可以及时提出反证或者提供担保以对抗不安抗辩权。债务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的不安抗辩权消灭,债权人应恢复履行。而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是直接解除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的效力将永久消灭,不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维护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注解

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将中止履行的情况通知对方。尽管中止履行权是依当事人的单方意志即可行使的权利,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法律使享有中止履行权的一方履行通知义务,一方面可以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避免因此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督促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消灭合同的中止履行。

对方当事人在接到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如果需要继续保持合同效力,促使中止履行的一方恢复履行的,就应当提供适当的担保。所提供的担保额与其应当履行的债务相当。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时,不能履行债务的事由即行消失,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继续履行自担保成立之日起开始。中止履行的一方已对对方发出中止履行的通知,但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因对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注解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采取两种补救措施,其一是中止履行;其二是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采取这两种措施之一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变更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否则,债务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中止履行仅是债务人暂时停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但并不能消灭自己的债务,合同也不因中止履行而终止。在明确了履行对象或者是债权人的住所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将标的物提存是一种终止合同关系的方式,标的物依法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即行消灭,不再承担向任何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配套

《合同法》第102条、第103条

第七十一条 【债务的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务的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应用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配套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解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称为债的保全制度,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债的保全方法有二,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例如,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5万元货款,到期也未还,但乙未主张。则甲有权代位行使乙的权利,向丙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直接介入,为了保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至于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对行使代位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不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都不能成立代位权。(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对应行使并能行使的债权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经裁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允许其行使代位权。(6)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债务人怠于受领第三人的履行时,债权人得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是债务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该债权人不得以此财产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2)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所获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受领了财产,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3)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债权和债务人行使债权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都可以对债权人行使。但第三人不能以债权人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借口而对抗债权人的请求。(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应用

1.只要是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吗?

债务人享有的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有:合同上的债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债务人的代位权,清偿受领权,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等。但是,如果该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则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债权人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又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如果符合该解释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同样,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该解释第15条规定的精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应当注意的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应依照上述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若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即发生管辖权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

3.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代替行使,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债权人为多数时,某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其他债权人可否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由于代位权主要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从权利,因此,各个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而且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则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故在某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果禁止其他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往往难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即使数个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之和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法院一般也不会限制后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凡符合立案条件的都会立案审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也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次债务人已通过提存履行或向先诉债权人清偿了其对债务人负有的全部债务的,则对其他债权人后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5.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

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签订仲裁协议的,不能排斥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但是,由于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只是其应享有的债权部分,因此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部分,仲裁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2)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签订仲裁协议的,也不能排斥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理由是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利,并非代理权,因此,代位权人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6]

配套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22条;《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解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如乙欠甲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0万元,亦到期。此后,乙对丙发出通知,免除丙之债务,此时,甲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乙放弃债权的行为。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1)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的积极行为。该行为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其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三,该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危害债权人的债权。该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不仅要求证明债务人的恶意,还要求证明受让人的恶意。两者是否具有恶意一般通过其是否知晓转让财产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来判断。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度。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如果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当适当分担。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应用

1.债权人能否起诉撤销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对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如放弃继承、拒绝赠与等拒绝财产增加的行为,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这些行为,对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债权人无权申请撤销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原因在于:(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减少了的责任财产,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实施减少责任财产、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2)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时,所承担的商业风险是基于债务人原来的责任财产基础,债务人拒绝受领的“增加财产”,本来也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债务人拒绝受领增加的财产并未减少其责任财产、危及债权人利益。

2.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的,其能否对撤销的财产或利益优先受偿?

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范畴,其实质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撤销的财产应当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有权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请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实现其债权。此外,如果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撤销之诉或给付之诉并胜诉、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将撤销的财产在这些债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3.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以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抵销为由抗辩的,债务人应承担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的证据和债权债务抵销的证据。

4.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配套

《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第26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注解

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一是撤销权的有效期限一般是1年,适用于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如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成为有效的法律关系,撤销权人不得再请求撤销。二是对撤销权的最长有效期限,即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条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配套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1条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