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与比附:法制史研究的取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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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清季律改:“尊亲属”的引入

庚子被迫西狩,最终坚定了清廷最高统治者变法自救的决心,清末十年新政由此开端。各国在新拟商约中允诺:一旦中国改订新律,英、美、日、葡等国将放弃领事裁判权,于是作为清末新政重要一环的律制改革,除解决自身的法律适用性之外,还被要求必须得到列强的认可。初时舆论对旧律的批判多集中在刑罚严酷、狱制黑暗等表象,于是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着手对律例内重刑加以删除,对审判程序及方法进行重新规划。光绪三十一年三月二十日(1905年4月24日),修律大臣上奏《请变通现行律例内重法数端折》并获准,凌迟枭首戮尸等重刑被删除,律例内原判上述三种重刑的改拟斩立决,原判斩立决改判绞立决。凌迟等酷刑本为律例内最重,主要针对的是谋反、逆伦、杀害官差或杀伤多命等严重犯罪行径,此番删减从刑制上取消了对大逆之罪重惩的制度保障,“客观上等于将礼法列为首罪的‘大逆’降同凡人”(75)

光绪三十二年(1906),修订法律馆奏派刑部候补郎中董康、麦秩严等赴日本考察审判和监狱制度,以此为契机,聘请了多位日本法律专家,以“调查员”的名义前来中国直接参与法律的修订,刑法方面的专家即冈田朝太郎(おかだ あさたろう)。在此前后,修订法律馆还翻译了诸多外国法律作为修律参考,包括法兰西刑法、德意志刑法、俄罗斯刑法、荷兰刑法、意大利刑法、日本刑法、日本改正刑法、日本新刑法草案等,其中以日本法律为最多。

一、尊亲属入律

光绪三十三年(1907)八月、十一月,刑律总则、分则草案进呈于上。草案总则第十七章“文例”第八十二条:“凡称尊亲族者,为下列各等:一、祖父母,高、曾同。二、父母。妻于夫之尊亲族与夫同。三、外祖父母。称亲族者,为下列各等:一、夫妻。二、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三、妻为夫族服图大功以下者。四、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五、外姻服图小功以下者。六、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76)

分则第二十六章“关于杀伤之罪”第二百九十九条:“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三百条:“凡杀尊亲属者,处死刑。”(77)

分则所谓“尊亲属”,即总则所称“尊亲族”。杀害常人可轻判至十年有期徒刑,但杀害尊亲属则只有死刑的处罚,二者明显不同,杀害尊亲属量刑更重,而且此处的“死刑”,并不似普通死刑用绞,而是以更重的斩刑行刑。可见修律者为了凸显草案对伦常秩序的维护,甚至不惜牺牲新律本应坚守的“死刑唯一”的原则。后续各条详细规定了涉及杀伤的其他情况,如伤害身体、教唆或帮助自杀、过失致死或致伤等,以及杀伤之外如损害遗弃尸骨、发掘坟墓等罪行中,对象为尊亲属和平人的量刑存在差别,侵犯尊亲属均较常人至少加重一等。

尽管刑律草案没有如《大清律例》收入服制各图,但总则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亲族即亲属的范围,除“妾为家长族服图”之外,上述第八十二条亲族范围的划分基本包含了旧律服制各图中的全部亲属关系。妾室并不成立婚姻关系,因此被排除在亲属成员之外。表面看来,草案总则中对亲属范围的处理与旧律并无二致。但旧律吸收服制规则,对亲属等级的划分与刑罚的轻重相对应,而草案总则里虽划定了亲属范围,却没有提及亲属等级的问题,分则里也就没有了等差治罪的明文。更有甚者,尊亲属中对外祖父母的处理改变了五服的血统宗亲原则。

草案的拟定参考了诸多外国刑律。虽然各国立意有别,法兰西、德国、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刑法中都有对尊长尊属的特别保护条款。《法兰西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凡杀适法之父母、不适法之父母、或养父母、及其他尊属之亲者,谓之弑逆。”第三百二条:“凡犯谋杀之罪、杀尊属之亲之罪、及杀子、毒害诸罪者,处死刑。”法国的死刑执行方式为斩首,谋杀常人和杀害尊亲之属虽同为死刑,但杀害尊属之亲的斩首方法比常人更为郑重而复杂。第一编第一章“重罪”中规定,“凡因弑亲受死刑者,应使单衣跣足、首蒙黑绢,带赴刑场。裁判所使吏对众读罪案、将犯人牵上斩坛、罪案读毕、即令行刑”。(78)

德国刑律中规定:“故杀尊属者,处十年以上惩役或无期惩役”。(79)被称为“近代刑法之父”的德国刑法学家弗兰兹·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同时他还是冈田朝太郎留学德国时的导师,在所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介绍刑罚改变的情况时,明确“伤害尊亲属”是刑罚加重的条件之一。(80)直至1976年西德修正公布的《刑法典》,仍保持了对于伤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加重刑罚,如该典第二二三条:“(一)不法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者,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二)对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81)

遗憾的是,未见清末译成的俄罗斯、意大利等刑法,但据反对刑律草案甚力的劳乃宣称,俄国刑律中规定“谋杀父母者,无限公权全夺,罚作无限苦工。到工后永远不准改拨教养局习艺,遇赦不赦。实系老疾无力操作,始免苦工,仍禁锢”。对于忤逆父母、不遵训导的,俄律还规定:“凡人于行动间欺辱父母及直系亲属尊长、被控到官,讯明后将犯人有限公权全夺,发往西伯利亚与平民一律安插,抑或交教养局习艺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均较为严厉。(82)而据1930年公布的《意大利刑法》,杀人罪中若对象是直系尊、卑亲属的,将加重量刑,直到1968年的修正案仍保持这一内容。(83)当时意国的刑法中自然也有侵犯各亲属与常人不同的处罚。荷兰律、瑞士律中,犯害祖父母父母等尊属的罪行“无专条”律文。(84)

草案的拟定参考了上述多国刑法,但具体章节条文的编排和书写则深受日本影响,对于外祖父母的安排更是如此。以服制论,“外亲服图”中外祖父母系属“小功”,和母亲的兄弟姊妹等同服,即便服轻而义重,《大清律例》里对小功的外祖父母和齐衰斩衰的祖父母、父母保护力度并不相同。律例中有“谋杀祖父母父母”“殴祖父母父母”各条,未将“外祖父母”与其并称。清律规定,“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杀者,皆凌迟处死。”除涉及故意杀害人命的极端行为将侵犯祖父母、外祖父母一体治罪外,其他相对较轻的罪状,往往祖父母父母和外祖父母隶属不同条文,量刑亦不相同。

日本旧刑法第一编第十章“亲属例”第一百十四条规定了亲属的范围,包括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子孙、兄弟姐妹及其子,父母之兄弟姐妹及其子。这些亲属于夫妻双方互认,即丈夫的亲属是妻子的亲属,同样妻子的亲属也是丈夫的亲属。第三编“对身体财产之重罪轻罪”各章节规定各种侵犯情况及其量刑,最后第十三节“对祖父母父母罪”专论侵犯父祖的罪行,量刑比照常人加重。(85)尽管亲属关系于夫妻双方互认,但是本条“对祖父母父母罪”的成立,只针对侵犯己身的父祖,包括外祖父母,不涉及妻父母。上述内容在日本新刑法中进行了调整。新刑法总则取消了关于亲属范围的具体规定,而“让之民法”,但较之旧刑法“扩张其范围,及于配偶者之直系尊属”,即姻亲之妻父母、外亲之外祖父母都在此列。同时新刑法还取消了旧刑法中“对祖父母父母罪”一节,将侵犯尊亲属的各种情况分列于相关各章之中,与杀伤常人并列,比之旧刑法条文有所简省,且量刑也有轻减。(86)冈田朝太郎、沈家本等在制定刑律草案时,正是吸收了日本新刑法的编排方式,内容却偏向于日本旧刑法的详尽细致。刑罚的设置更严,尊亲属的范围较窄,这些都是基于清律传统又与日法折衷的结果。

中日两国对亲属认定的原则并不相同:中式家庭注重的是血缘和统系,五服范围内父党宗亲占据了绝大部分,而日本家庭为使家族繁盛,更愿意接纳血缘稍远的外亲以及非血缘关系的姻亲和收养关系。日本旧、新刑法中所称“祖父母、父母”的范围比清季刑律草案大得多。有学者分析中日家族制度的差异,认为中国的家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传宗接代为根本任务,而日本的家是以家业为核心的集团,家业的繁荣昌盛是家的终极目标,为此则可以超越血缘的藩篱,姻亲等非血缘关系也可以进入家庭,参与家业的经营。(87)中国传统社会男尊女卑,女子以夫为天,父子关系也优先于母子关系,出嫁女为本宗亲属之服皆降等;而日本的亲属关系是将夫妻对等,甚至有日本学者称:“构成日本社会的原理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种母性原理”(88),姻亲关系使得双方亲属的密切程度增加。中日一降一升,观念迥异。

通观刑律草案中的相关内容,既有服制规则的延续,又有对日欧新法的吸收。草案保留了传统律法的身份特征,对于以下犯上、以幼凌长的悖逆伦常秩序的行为比之常人加重处罚,只是除尊亲属之外,法条不再明文规定旧律中细化的其他各等亲属与常人的量刑差别,且尊亲属的范围与旧律的惯常划分略有差异。即便这种处罚与传统律例相比有所轻减,较之常人加重的级数也有所减少,但比之作为模范的日本刑法仍有加重。而且,量刑的减轻并非刑律草案特意为之,在此之前一系列删除凌迟枭首戮尸、酌减死罪奏折的上呈和准奏中,已经将处刑方式中的重刑尽删,导致刑等减少。

如果说《大清律例》中对尊属尊长的特别保护及对逆伦的重刑处置,是传统社会礼法合一特征的集中体现和必然规定,那么刑律草案中对这一措施的保留甚至扩大——将“外祖父母”纳入尊亲属的范围,与祖父母、父母并列,除却对旧律中伦理秩序的肯定之外,更加入了“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89)的新法色彩。

二、对尊亲属的理解歧异与质疑

依照光绪三十三年九月宪政编查馆奕劻等议定的修订法律办法,宪政馆在接到各项法典草案后,须分咨在京各部堂官、在外各省督抚等签注复议。刑律草案既经上奏,后续的签注程序也逐渐展开。

一般认为,进呈于三十四年三月初四日(1908年4月4日)的《署邮传部右丞李稷勳奏新纂刑律草案流弊滋大应详加厘订折》,是关于新刑律草案的第一份奏驳之折,其主旨被舆论总结为请加重对逆伦罪行的量刑。(90)李稷勳批判的焦点在于逆伦及其他伤害尊属罪行的编排方式不合理,“不惟弑逆大恶与杀伤平人,略无区别,已堪骇异,而前后寥寥数条,复与寻常各罪犯交互错出,尤足令乱臣贼子睥睨生心,以为祖孙父子一切平等,固法律所公认也。”在他看来,应该单列一章名为“关于亲属之罪”,紧接在“关于帝室之罪”后面,并且明确以斩刑治罪。(91)第二年五月初七日,由张之洞兼管的学部《奏为新定刑律草案多与中国礼教有妨谨分条声明折》,舆论解读其意在强调修律应该“将新旧律比较採用”(92)。学部奏折开始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因草案成书过速,很多内容都是日本起草员所拟就的原文,与我国礼教实有妨碍,对侵犯尊亲属的量刑过轻以及外祖父母与祖父母并列,混淆了本宗与外姻的区别都是明证。(93)

学部奏折为新刑律草案定下了“篾弃礼教”的基调,此后“各省疆吏亦希旨排击”(94),签驳意见居多。尽管草案对于尊亲族即尊亲属的范围已有明确说明,但各签注内容显示,诸臣对此种规定的理解并不清晰且彼此有异。陕西巡抚恩寿认为尊亲属中只有祖父母、父母,范围过窄,应该把现行律中伯叔父母及兄等这些尊长者全部列入。(95)而在粤督张人骏看来,尊亲属已然包含了“期亲尊长”(96)。河南巡抚吴重憙对草案所称尊亲属范围的理解更大,除祖父母父母、期亲尊长,所有本宗外姻的大功、小功、缌麻尊亲都在其列。(97)

造成这种理解歧误的原因,根本在于伦常观念和旧律规则的根深蒂固。无论是对亲属等级的直观认识,还是律例所形成的具体判案规则,在清人眼中对尊长要敬重,侵犯尊长要严惩。督抚即便对于五服和律例中亲属系统的等级划分以及二者之间的差别并不透彻知悉,但日常生活和经手伦常案件的耳濡目染,使其对于亲等有更直接的认识,即除却祖父母、父母之外,兄姊、伯叔父母、堂兄姊、堂伯叔父母等宗亲和外姻亲等等都在尊长尊属的范围,也都是律例的重点保护对象,律法理所当然应该区别亲疏而量刑有等。

另一方面,熟悉旧律的部院督抚和其他参与拟就签注的臬司、刑幕等人,尚未适应草案这种新的列举方式。以旧律“谋杀祖父母父母”条为例,其律文如下: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其尊长谋杀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会典事例中此条之下的附律条例和历年事例的内容,除了涉及该条标题所称的“祖父母父母”之外,几乎包含了所有亲等关系,以及比照亲等关系而论的奴婢、雇工之于家长的非亲属关系。旧律中违逆伦常相关各条一般都是如此,在“殴祖父母父母”“殴期亲尊长”“尊长为人杀私和”等各条中,同样并不单纯只有条目名称所指的内容,而是涵盖了更多的相关规定,如“殴期亲尊长”条例中还包括有子妇殴毙翁姑的案例。正是因为督抚更倾向于旧律的这种表述方式和行文逻辑,依照其常规性理解,出现了对刑律草案的误读。有鉴于此,山西巡抚宝棻提出:“但云尊亲属,不若仍照五服图式以定等差,以示区别,较为明晰”(98),希望仍用熟悉的图示代替生疏的文字描述。

在有些签注认为尊亲属范围过窄的同时,也有签注提出了对“外祖父母”身份的质疑。江苏巡抚陈启泰认为应该如旧律一般,对侵犯不同等级的亲属明示量刑等差。在他的规划中,杀伤祖父母应处斩刑,而对象若为外祖父母,应为绞刑。(99)明显陈启泰并不认同将外祖父母和祖父母等而视之。江西巡抚冯汝骙比陈启泰的奏折更进一步明确:外祖父母不仅比祖父母、父母服低位卑,而且本宗和外姻不可相提并论。(100)

东三省督抚所上奏折是为数不多对刑律草案表示支持的签注之一。徐世昌等对将外祖父母与祖父母并列大加赞同,认为在“家庭专制时代”的旧律中外祖父母本属小功,有犯以期亲论,礼应轻而法或重,正是礼法融合的表现。而现在是实行立宪、尊重人格、男女平等的时代,男女既然平等,则不能尊父而卑母,伸夫而抑妻,因此必须将外祖父母纳入尊亲属之列,修律大臣的这种安排有其“明于礼法之殊途与时代之相异”的深意。尽管三位督抚对“外祖父母为尊亲属”毫无异义,但仍不得不承认:“以外祖父母与祖父母同等,以夫与妻同等,骤视之似未免令人骇异”,而且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服制各不相同,“父母同为一等亲,则父之父母与母之父母自亦同为二等亲”,三者之间的差别不容忽视。(101)

从邮传部李稷勳到学部张之洞,再到陆续上奏的其他部院、督抚,对刑律草案驳改意见的焦点,并不是新律中是否包含礼制内容,因为刑律草案始终保留有礼法合一的内容和特征,而且这种保留更因为与东亚的日本、泰西的法兰西、德国等的条文类似,提升至世界大同的意义。部院签注所争之处,在于新律中对礼制内容吸收的程度如何,如尊亲属和常人量刑等差级别,尊亲属是否涵括外祖父母,尊亲属之外的其他尊长尊属又将如何量刑,对尊亲属有犯的条文编排次序等等。

除了条文的明文规定,旧律的精神更是影响深远。刑律草案采取泰西立法以抽象概括的方式规定罪名、设定刑罚范围的编纂方法,而摒弃了传统律例一罪一刑、罪行一一对应而衍生无限例文的“列举主义”方式。按照沈家本的解释,此举是为了补救旧律中的“援引比附”,以免吏胥上下其手而量刑轻重偏畸的弊端,取而代之以新律更定刑名、设置刑罚范围,审官在依照新法判断时,可在条文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酌情处理的权限:差等非法律所能预定,均认审判官之秉公鞫劾而已。因此修律者的此番设计使得即便刑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侵犯期亲尊属较常人量刑为重,传统观念却最终决定了这样的判决结果依旧可以实现;反之亦然,尊长伤害卑幼可以较常人为轻。民国时期践行新刑律时确实有此倾向。

三、尊亲属与逆伦对象的趋同

依照推行宪政“逐年筹备事宜清单”的时限规定,宣统元年(1909)应该完成刑律草案的核订事宜。综合各签注意见,修订法律馆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在当年十二月(1910年2月)会同法部联衔进呈《修正刑律草案》。舆论总结此番修改:凡旧律之大背于人道主义者,均斟酌删减,加以注释,求与世界各立宪国法律上之大原则无大相违忤。然亦不偏重西律,以保纲常名教之国粹。(102)无论是签注刑律草案时多方的反对意见,抑或光绪朝两宫和宣统朝摄政王的历次上谕内容,都要求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应对礼教伦纪各内容再加谨慎和多以採择。因此修律大臣“汇集中外签注,分类编辑,折衷甄采,并懔遵谕旨,将关于伦常各款加重一等”(103)

修正草案中,对于尊亲属的规定和原草案相同。学部、两广、江西、湖南等处签注提出的要求将服制图置于刑律之中,修正案语认为此条内容即是根据律例的服制图而定,并无增删之处,言外之意无须再增列服制图。江西巡抚冯汝骙反对“外祖父母”入尊亲属以致本宗和外姻的相提并论等观点,案语并未一一回应,只是简单地自说自话,认为对于“尊亲族”的认定与服制图相合,一语带过,“外祖父母”仍如日本刑法的认定,稳列于“尊亲族”中。(104)原草案中总则分则对于“尊亲族”“尊亲属”和“亲族”“亲属”的使用含混,修正草案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

修正草案分则第二十六章“关于杀伤之罪”第三百一十条: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与原草案内容相同,规定了杀人罪状的普遍性刑罚。针对此条,各签注多有要求对尊卑相犯的量刑作出明确规定,案语将其总结为:学部谓杀人之罪,轻重因其所犯之为何人而定;山东谓刑之所加,必衡本罪之主体;江西谓应分别亲属差等;两广、湖南谓应分别尊卑、长幼、良贱。继而解释道:犯人之身份只是分别罪情的一个方面,不能因此一端而抹杀了其他一切犯罪情节。身份之外,犯罪的原因和施行犯罪的手段都是最终量刑的决定性因素。虽然案语亦认可“尊卑、长幼、良贱在伦理固有等差”,但筹备宪政之际,为立宪国体计,“臣民齐等,生命均贵”。鉴于上述原因,案语坚持不可仅以身份尊卑的标准而制定律条。(105)案语与原奏折的考量大致相同,律之明文不因身份尊卑而设置量刑区别,而律文刑罚范围的规定已经对此作出补救,审判官可在刑罚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刑期的不同来体现身份不同的等差。举例而论,同样的杀伤情节,若平人之间相犯,可判处一等有期徒刑;若弟弟侵犯出嫁胞姐,可处无期徒刑;若弟弟侵犯胞兄,则可处死刑。如此则尊卑、轻重立显。

第三百十一条规定“凡杀尊亲属者,处死刑”(106),与原草案内容相同。死刑以至极刑,量刑无可复加。签注对该条的评议多在于执行方式。案语称两广、两江、河南等各省均谓本条之罪量刑为轻,应明定科斩刑。关于本条的争议,原草案中虽有“死刑处惟一绞刑”的声明,但在奏折中修律大臣等又指出要别辑专例通行,以明定谋反、大逆逆伦等罪仍处斩刑。沈家本初时虽有心坚持死刑惟一,但考虑到斩绞二项中如果再议删去一项,“必至訾议锋起,难遽实行。今拟定绞为死刑之主刑,斩为特别之刑,凡刑事内之情节重大者,酌立特别单行之法”(107),修律大臣既有此认识,再加之督抚签注的要求,修正草案对本条的修改集中表现为由法部尚书廷杰所拟就、增加在“附则”五条中的第三条:“应处死刑如系危害乘舆、内乱、外患及对于尊亲属有犯者,仍照臣馆第一次原奏代以斩刑,俾昭炯戒。”(108)死刑仍视犯罪性质分斩绞,而“死刑唯一”的原则又不便公然破坏,因此修正草案的权宜之计则为斩刑注明于附则而非律文内。

致毙尊亲属的情况单一,死刑判决无异,致伤尊亲属的情况则有伤势轻重、致伤原因等区别。几乎所有签注都认为原草案中对于致伤尊亲属的量刑较轻。案语认为原奏所定之刑,较之东西各国的刑律已经为重;而且现时施行的律例内此类案件也并非全部坐以死罪。但既有各督抚部院的签驳,还有屡次要求慎重礼教的上谕高悬,修正草案将伤害尊亲属的相关条文之内的量刑各加重一等。杀伤罪之外,其他案涉尊亲属的罪行,均有较常人、较原草案加重的处理。另外如遗弃之罪、逮捕监禁之罪中,原草案将平人与尊亲属并列为一条,修正案将尊亲属的相关规定析出为专条,量刑也同样加重一等。(109)

《修订刑律草案》上奏后,上谕著宪政编查馆查核覆奏。宪政馆参议劳乃宣将撰写的新刑律驳论说帖在馆内出示,提出异见。在劳乃宣看来,中律和西律不可能也无必要改同一律,因为外国律例本就互不相同。他专门以礼法重责的典型案件——逆伦及忤逆行为的惩处条文为例,明确各国如法、德、荷兰等对犯害父母等尊属的行为处罚互有不同。劳氏又将草案中“尊亲属”的名称和认定范围与多国比较,法国律中称“适法之父母”、“不适法之父母”或“养父母”,且这些尊属和“其他尊属之亲等名称,皆同罪”。日本律中于侵犯自己或配偶的直系尊属皆同罪,即“夫于妻之尊亲属与妻同”。针对后者,劳乃宣着重强调:我朝律内,妻于夫之尊亲属与夫同,即子妇与翁姑有犯与子犯父母同罪。但是女婿与妻父母有犯则不能与女犯父母同罪。不过他并未对外祖父母的定位提出质疑。劳乃宣批判修正刑律草案“视法律为全无关于道德、教化之事”,必将导致一味模仿外国而尽弃旧律伦常诸条,主张将旧律中案涉尊卑各条如干名犯义、犯罪存留养亲、亲属相犯、亲属相殴等逐一修入刑律正文。(110)很快,沈家本做出回应,提出可以“编纂判决录而详定等差”的办法解决其大部分疑虑,唯有犯奸和子孙违反教令是教育相关之事,不可编入刑律。(111)

为调和劳、沈异见,谘议官陈宝琛主张因罪行不同重新为尊亲尊属分类,提出了“直系尊属”的概念,他并未直接质疑尊亲属中的外祖父母,而是指出子孙鲜少与外祖父母同居的事实,因而在相关罪行中如子孙违反教令,其侵犯对象应该以“直系尊属”来概括更为准确,包括祖父母、父母以及曾祖父母。

从刑律草案到修正刑律草案的改定过程中,法律馆已经吸收了各方签注的修改意见,对于逆伦案件即犯害尊亲属的行为,从原来的加重常人一等处罚到加重二等,绝对和相对的量刑都已增加。尽管汪荣宝评价劳乃宣的说帖“均关涉礼教者,措辞甚厉”(112),但在结尾处劳氏亦承认草案对于“卑幼犯尊长应加重者”“已略具”。至此,在第一轮部院督抚签注中,诟病最多的“犯害尊亲属量刑过轻”之处,已经在修正过程中予以解决,趋新如法律馆,崇礼如劳乃宣达成了一致。在此之后,对修正草案的批驳意见转向礼法融合的其他表征:明定减轻尊长犯卑幼的治罪,增加对无夫奸及子孙忤逆罪的处罚等三个方面。而沈家本以“编纂判决例”解决了尊卑相犯量刑的等差问题,关于《修正刑律草案》的争议最终落到“犯奸”和“子孙违犯教令”两事,与侵犯尊亲属无涉。

宣统二年(1910)八月到十月,宪政馆内讨论修改的基本工作结束,核订新刑律告竣,再次进呈于上。当年资政院开院,核订新刑律案发予资政院讨论。十一月初一日下午资政院第二十三号会议上,由政府提出《新刑律》议案,进入初读程序。初读完毕,议长将法案交付法典股审查。十二月初六日(1911年1月6日)资政院第三十七号会议上,由汪荣宝以法典股员长的身份说明对刑律案的审查结果和理由。汪解释了草案自初读后交法典股一个月以来股内的办事流程,介绍了修改的情况。总则修正的地方比分则稍多,分则的修订之所以不多,是因为“这部刑律虽仿照各国最新的刑法起草,而其内容凡是中国特别的国粹可以保存的地方,大概都保存的”。汪荣宝代表股员会所认定的“保存中国立国的特色之处”,即刑律案的规定中“对于尊亲属的犯罪非常之多”,而各国法律中均没有如此详细的规定。对于尊亲属的范围,各国刑法多采用男女平等主义,自己的尊亲属和配偶的尊亲属一样看待。但草案中妻对于夫的尊亲属与夫同,但夫对妻的尊亲属却不然,这也是出于保存中国家族制度的考虑。各国立国风俗、历史各不相同,法律也不必求得完全一致。因此股员会认为“凡是可以保存的地方都以保存为是”。(113)

从这一原则出发,有些主义上很好但实行有所窒碍的地方,就应当改正。修正案分则首当其冲之处,就在第三百十六条:“凡对尊亲属加强暴未至伤害,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金”。罚金的规定确实不甚合理。宣统二年时,监察御史陈善同曾奏参河南巩县知县,依据之一就是该县在母告子忤逆之案中判处罚金,“民间诧为异闻”的,既有该县罚银中饱私囊,又有对忤逆处罚金的不苟同。(114)汪荣宝亦明了此条中的罚金规定于中国社会情形不适,大家心里有所未安。汪解释原案设罚金之刑的用意,因为本律所称的尊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以继母如母之义推之,继母的继母也是外祖母,因此范围甚广。此等尊亲属和自己的直系尊亲属大不相同,所以若有强暴举动且情节较轻的,有时不妨处以罚金。但是股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我国习惯,尊亲属多指祖父母、父母而言,一见本条规定,往往以为从此以后殴父母者仅以罚金了事,这种误会在所难免。会议讨论多次后议决将本条罚金的规定删去。

对于此条更重要的变化是,借由罚金之刑的讨论,把尊亲属的范围缩小,将“外祖父母”剔除。股员会意见认为:“中国既然不采男女平等主义,而外祖父母与祖父母服制轻重不同,自不能相提并论。外祖父母就是父之外舅外姑,父对于外舅外姑并不与自己父母视同一体,以此类推,则子对于外祖父母亦不能与祖父母视同一体”,“根据中国习惯礼制修正”,将外祖父母从尊亲属中删去,归于亲属之内。(115)

关于外祖父母在服制与律法中的地位,前文已做分析,外祖父母服止小功,但因其“为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服轻而义重,舍服而从义,所以旧律中多把外祖父母和期亲尊长相提并论,除子孙故意杀害外祖父母而判处凌迟与逆伦罪相同处罚外,其余殴打、詈骂等行为的处置均比侵犯祖父母、父母为轻。如董康所言,“外祖父母服虽小功,究系母之父母,在旧律犯谋杀与祖父母、父母同科;犯殴亦同期亲尊长”(116)。制定刑律草案时将外祖父母加入尊亲属的行列,是直接取自日本的法条——日本新、旧刑法中均有类似认定。这一与传统律例有悖的认定在第一轮督抚部院签注时已经引发争议,如江苏巡抚陈启泰、江西巡抚冯汝骙对将外姻亲属统入“尊亲属”中不以为然,即便东三省总督徐世昌以倡导“男女平等”的姿态对此条表示赞同,也承认其与旧律有所差异。深谙律例的吉同钧解释道:“外祖父母一项外国亦重,日本刑法与祖父母父母同论,较中律以叔伯父母论更从尊严,然毕竟系属异姓,与本宗祖父母有别”。(117)

初轮修改时,法律馆坚持对外祖父母的态度,未加删改。而法典股讨论时,以删除三百十六条的罚金之刑为契机,股员终归无法忽视外祖父母在旧律及社会生活中与祖父母、父母有异的习惯观念。同时以刑律草案的整体逻辑来看,如沈家本所言,“夫为妻纲,乃三纲之一。然夫之与妻,与君父之于臣子,微有不同”,“似应视君父略杀”,西人的男女平权之说,在中国断不可行。(118)日本新刑法比旧刑法进一步规定配偶双方的亲属关系对等,但在刑律草案中却只认可“妻于夫之尊亲属,与夫同”。既然夫妻双方的尊亲属无法互认,参考日本的外祖父母为尊亲属也就出现了股员会所指出的矛盾之处:父亲对于外舅外姑,即岳父岳母不与自己父母视同一体,儿子却将外祖父母和祖父母视同一体,显然并不合适。鉴于上述两方面的考量,最终将外祖父母划出“尊亲属”范围。

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年1月25日),在筹备立宪期限紧迫的压力下,上谕颁布新刑律。宣统三年三月二十日(1911年4月18日),《钦定大清刑律》刊刻成书颁行中外,以备采用。新刑律的篇首虽然载有服制各图,但由于刑律正文已不复旧律详尽的亲属等差量刑,其《服制图》仅仅徒具形式而已,时人甚至认为:“其实条文内容与服制并不两涉也”。(119)当年10月,辛亥革命爆发,终结了清朝和帝制,新刑律并未来得及认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