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理论与实务(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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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山西高院司法实践为例

丁美平丁美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督查室干部。

摘要:首先,本文就调解的基本内涵、标准模式和基本原则进行重新界定;其次,对于调解在治理体系中的践行群众路线作用、社会整合与秩序重构作用、彻底化解纠纷作用与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制度作用等四方面进行深入阐释;再次,结合山西高院在平安建设、两个“一站式”建设和自治、德治和法治“三治”融合方面进行多层次解读,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价值认知偏差、群众工作实效、创新意识能力与考评监督体系等方面的不足进行分析评判;最后,提出完善调解需从提升觉悟、开展总结交流、建立多领域协调机制、健全科学评价与监督体系等方面的对策建议,以期深层次发挥调解在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更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作用。

关键词:调解;治理;现代化;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回答了如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如何定位司法功能和各类调解纠纷组织功能等重大问题。这是对社会治理现实、人民群众需求、矛盾化解规律的深刻洞察和判断,对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把关定向、掌舵领航的重大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

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居于重要位置。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

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是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必然要求,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迫切需要,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1]

一、调解的内涵与原则

(一)调解的内涵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模式可依据作为调解人的第三方身份的不同分为: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涉外调解机构调解等。

人民调解是指由村委会、居委会以及一些确有需要的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人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作为调解人进行的调解,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调解成功所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调解是指以行政机关为调解人所进行的调解。一般能够由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的都是与该行政机关的管辖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仲裁调解是由仲裁机构作为调解人的调解。根据“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可以就争议进行调解。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在我国是指由中国国际商会北京调解中心以及部分省市设立的涉外调解机构为调解人的调解。此外,还有涉台案件的调解,可以向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申请。这些调解成功后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还有一种调解称为联合调解,是指根据合作协议,北京调解中心与国外调解机构联合进行的调解。

(二)调解原则

中国的调解模式主要遵循三大基本原则:一是合理合法原则。《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民间纠纷“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仅调解要合理合法,而且调解的程序、方法也要合理合法。二是自愿平等原则。《人民调解法》规定:“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是尊重诉权原则。这是“自愿平等原则”的自然延伸,《人民调解法》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以法院调解为例,需要遵循的原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依职权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的申请或由审判人员征得当事人同意而进入调解程序。此外,是实体上的自愿,主要指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也可以是法院提供解决方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协议。

二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

三是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方面,是程序上的合法,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内容形成以及调解书的送达等都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实体上的合法,主要是指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合法。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应当理解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这就是说,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严格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为要件,这一点与判决内容的合法性要求有所不同。调解能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或合作关系。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在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调解。

二、调解在推进现代治理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道德教化措施,在我国古代社会,是乡村治理的主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领导下的人民调解对社会改造、转变人们观念起到过重要作用,经过长时间实践,调解已经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国家治理方式。在新时代,党中央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略,这就需要我们推进实践创新、理论创新、制度创新,要求我们重新审视调解制度在现代化治理体系中的作用,使这一历久弥新的制度发挥更大作用。

(一)调解具有践行群众路线的作用

1.人民群众是国家治理的主体

人民群众是国家治理的主体,这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的。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国家治理的主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巨大成就正是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努力建设实现的。

2.调解是依靠人民群众推动国家发展的具体方式,具有社会动员功能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行为,调解也是秩序恢复的过程,是道德提升的过程。所以,不能只着眼于纠纷的化解,应当强调调解的人民性和政治性,突出其依靠人民推动国家发展的作用。

调解不只是单纯的解决纠纷,调解的过程和结果都是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结果。党领导下的多元解纷机制通过政治引领能够实现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灌输,实现公共道德的培养,从而完成顶层设计到基层落实的贯通。从这一过程来看,调解具有社会动员能力,是党依靠人民推动国家发展的具体方式,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

(二)调解具有社会整合与秩序重构的作用

1.调解作为优质国家治理资源的历史传承

调解作为中国共产党贯彻群众路线的制度,远远超越了纠纷调解和道德教化的功能,成为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措施。调解在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过程中作用巨大,成为贯彻新思想的重要途径,通过对人民群众思想的改变,建立了新的社会秩序,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在之后的很长时期,调解作为改变群众观念、推行新政策的措施,在基层的权力运行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其影响延续至今。

2.调解能实现社会整合、促进秩序重构、完成国家治理

我国作为现代化后发国家,社会经济结构、运行机制、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原有相对稳定的社会规范必然向新的社会规范发生转换。随着转型的发展,原有的社会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的变迁,社会规范调整社会运行的功能必然下降,更容易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纠纷,甚至有可能造成整个社会的运行不畅。

法律规范在社会转型中不断发生变化,法律规范只有适应社会的变化才能发挥调整社会运行的功能。同样,社会规范中的道德规范也在发生着更替,在转型期同样也存在调整社会运行功能下降的问题,新的伦理道德正在逐步形成。

调解是社会规范的贯彻过程。作为后发国家,以国家的力量自上而下地推动经济发展、推动社会变革是必然选择,所以,社会规范的变革也是自上而下的,以规范的变革推动社会的变革是国家治理的内容。调解过程中的法治教育、政策教育、伦理观念教育能够引导人们观念的转变,调整利益分配格局,从而进行秩序的重构,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形成的优质国家治理资源的继承和发展。

(三)调解具有彻底化解纠纷的作用

1.调解对案件事实的关注更具体、更全面,纠纷化解更彻底

审判是抽象的法律与具体行为相符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势必要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抽象,否则,具体的事实无法与抽象的法律规范相对应。“为了维护法律具有的普遍的规范性的特点,法律规则本身就必然是抽象的行为规范,而用一种抽象性的规则去评价具体的行为,必然会牺牲一个具体行为的很多复杂的因素”。[2]一般司法判决依据抽象的事实作出,而不少矛盾激化的案件引起激化的原因恰恰正是那些在抽象过程中被忽略掉的事实。

相较审判和行政裁决而言,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可以全面考虑引起纠纷的事实,更多关注引起纠纷发生的深层次事实和社会成因,甚至当事人的心理,从而在根本上解决问题。调解具有主体多元、形式灵活的特点,能够较为彻底地解决纠纷。

2.调解为改革和发展创造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理的根本目标在于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行,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新时代社会治理,既要把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蕴于其中,又要把平安中国的建设目标置于要位,既回应人民对和谐的向往追求,又满足人民对安全的迫切需要。”[3]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枫桥经验”得到进一步重视,要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为改革和发展营造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四)调解具有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制度的作用

1.调解能够促进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完善

调解方式的多样化和调解主体的多元化为共建共治提供了可能。转型期的社会是利益分化和重组的社会,市场结构的复杂性导致利益群体的分立,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利主张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并不能像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掌握全部的社会资源,政府的治理效能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为了与利益群体的分立和政府治理效能的局限相适应,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社会治理是必然的选择。

社会组织的调解和公民的民间调解在转型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参与调解,并将各种调解整合为有序的体系,有利于促使“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形成。

2.调解能够促进共治机制的完善

共治机制需要建立多层次的纠纷预防、预警、消解机制,注重源头治理。不同主体参与的调解能够针对不同群体和纠纷发生的具体环境和具体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应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个人调解联动的优势,不同的调解主体运用政治、行政、经济、法律、道德等措施,从而有效解决纠纷。

类型化、专业化调解组织或平台可以进行婚姻家庭、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纠纷、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专业化调解,发挥专业优势,在分工基础上形成共治。

共治机制对同类纠纷高发的问题,在调解过程中以不同的视角分析问题成因,发现共性问题,形成切实有效的社会治理措施,使纠纷的解决超越个案范围,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从源头上消除纠纷。

综上,新时代调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执行能力的具体落实,是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国家治理方式的重要举措。

三、山西高院以调解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丰富实践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国家一体化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将“法院作用”定位为“复合作用”,即法院本身具有复合性功能,它不仅能够解决纠纷,而且也能够促进“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两者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复合性效应。贺日开教授认为,“法治社会塑造进程中的法院除具有解决各种纠纷的职能外,还附有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赋予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程序最终保障者作用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4]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做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开辟了中国之治的新境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要立足司法职能参与社会治理,从而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使命,通过依法公正审判、强化司法公开、延伸审判职能、实施全媒体普法等有效措施,把公正司法与深入普法紧密结合,为提升全社会法治素养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做出积极努力。

(一)以平安建设为抓手,推动国家现代化社会治理格局

平安是人民幸福安康的基本要求,是改革发展的基本前提。应稳妥处理民事纠纷,找准结合点和切入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职能作用。山西法院以和谐促平安,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司法保障,充分运用信息化优势开展审判执行工作,印发《做好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工作、申诉信访工作、案件审限延长审批工作和调解工作》的通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服务网、12368诉服热线、中国移动微法院等信息化手段进行诉讼事项办理或咨询,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聚集和流动,及时满足了疫情防控期间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截至2020年8月31日,全省法院受理网上立案申请43 567件,调解50 672件,在线视频调解6 144件,直播庭审78 778场,网上发放执行款46.52亿元。出台《家事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纠纷,以调解方式审结婚姻、赡养、抚养、继承等家事案件15 547件,依法保障了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合法权益。依法审理、注重调解涉民生案件、审结劳动争议、食品药品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7 709件,实现了“审判执行不停摆,公平正义不止步”。同时,强化“法院无小案、无小事”意识,坚决落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政治责任,定期排查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风险点,及时分析研判,不断提升涉诉信访法治化水平。

(二)以两个“一站式”建设为抓手,创新现代化社会治理体制

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是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推进两个“一站式”建设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要以此为契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积极向党委汇报,主动把司法工作融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的社会治理体系,尽快构建起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积极争取政府支持,进一步联合行业协会、仲裁公正、律所等机构组建新型调解工作室,加强与辖区涉民营企业、物业、医疗、劳动争议等专业调解组织的对接协作,集中打造门类齐全、各具特色的“诉调对接中心”;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深化“分调裁审”改革,探索在诉讼服务中心集中配置速裁快审办案团队,将多元解纷、诉调对接、速裁快审工作整合至诉讼服务中心,形成“依次分流、一点布局”的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平台,有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快慢分道、简案快办、繁案精审。

山西省法院一站式建设工作开展得很有特色,已建成山西多元解纷平台,将法院、公安和司法行政三家的调解平台全部整合到一起,汇聚三级法院诉服中心及1 208个特邀调解组织3 837名特邀调解员、1 457个派出所5 085名基层民警、1 398个司法所26 373个调委会的专业力量,实现了平台互联互通、资源联动联调、治理共建共享,有力推动矛盾纠纷及时、高效、源头化解。

为了不断提升诉讼服务质效水平,加快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山西高院和11个中级法院专门成立了诉讼服务中心,在117个基层法院设立了分中心,通过智慧法院建设推动诉讼服务中心提档升级,把诉调对接、案件速裁、刑事申诉案件律师代理、电子卷宗扫描、文书送达、诉讼费缴退、财产保全、评估鉴定等辅助性事务全部前置至中心,实行“小前台、大后台”的诉讼服务模式,努力实现“走进一个厅、事务一站清”。按照“全覆盖一号对外、全天候诉讼服务、全流程答疑解惑、全过程信息留痕”的建设思路,将全省133家法院的诉服热线集中至高院12368热线服务中心,24小时畅通服务,进一步强化了12368的咨询、查询功能,实现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与3 510名员额法官的专线沟通,不仅彻底解决了群众“联系法官难”的问题,而且规范了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线上沟通方式,为法官执法办案提供了便捷、高效、安全的服务,也为防范廉政风险搭起了一道“防火墙”。2020年,为群众和法官提供在线服务119 035人次。

(三)以自治、德治和法治“三治”融合为抓手,加快推进社会治理方式现代化

要创新和发展“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扎实推进诉源治理。一方面,应立足于审判工作,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切实通过司法审判职能,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支点作用,加强与基层司法所、村(居)委会等对接,深入开展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充分吸纳基层乡贤、村干部等自治力量,发挥其在纠纷化解中的优势,有效提升基层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扎实开展“法官进社区”“庭审进企业”活动,与园区建立纠纷化解工作站,将矛盾纠纷化解节点前移至基层一线。另一方面,要在司法办案中,通过对个案或类案的研判、剖析,发现其中折射出的经济社会发展问题,以司法建议的形式为政府决策、经济增长、社会稳定建言献策,不断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

山西省法院发挥自身职业特长和调动外部积极因素同时并举,认真抓好法官“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进单位、进学校、进乡村、进军营”,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开展以案说法、以案释法,提升普法宣传效果。加强与党政机关、社会组织的协调联动,把向群众宣传法律贯穿到矛盾纠纷调解全过程,首批聘请了555名调解员进驻各级诉调中心,在参与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开展普法工作,形成社会联动普法新格局。

着眼营商环境建设,围绕提升企业法治意识和诚信意识重点开展法律普及。主动深入企业调研,出台《省高院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加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36条)》和《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100点》,为人民群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开展民营企业家法院开放日专题活动,邀请企业家旁听审判、座谈交流,了解企业需求,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用好“晋立信”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平台,发布失信被执行人情况36万余例,以强化警示教育。引导全社会牢固树立遵法守法的意识,培树新时代“晋商精神”。成立涉国有企业转型发展法律风险研究咨询小组,深入研究涉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及全省大型国有企业法律风险,对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依法运营提供法律意见,特别是组织开展涉文旅集团案件专项行动,确保省委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落细。助力动能转换,山西高院成立指导组,推进“僵尸企业”案件审查前置、司法出清经费、中院集中受理等问题的落实,积极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企业转型升级。2020年4月,联盛破产重整案件审结,破产重整工作基本完成,成立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主体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完成联盟32家公司所有者权益调整工作,化解债务风险近2 155亿元。

着眼法治政府建设,重点开展依法行政普法用法。建立完善法院与行政机关联席会议制度,出台《行政审判白皮书》,发布山西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及时分析通报行政案件败诉原因。积极参与依法治省、依法行政督察活动,组织260余名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参加典型行政案例旁听,提升党委政府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树立法治政府新形象。

着眼和谐社会建设,坚持学法用法从小抓起、从最薄弱部位补起,全力推动普法无死角、全覆盖。选派300多名法官兼任中小学法治副校长,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进法院活动,深入推进“普法进校园”,对提高青少年法治意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起到积极效果。落实送法进乡村,广泛宣传婚姻家庭、土地承包、劳动用工等法律知识,大力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四、调解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的价值不仅体现案件办理,而且要提升到国家治理的高度

有的同志对调解的认识仅停留在“案结事了”的层面。“案结事了”作为纠纷解决的目标,有助于做到纠纷妥善解决,但单纯的稳定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于是有人提出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6]然而,新时代的国家治理是党领导下的伟大变革,我们认为对调解的价值定位认识应当上升到国家治理的高度,才能真正发挥调解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二)调解工作不仅要贯彻群众路线,而且要主动发现、化解矛盾纠纷

有的同志存在坐等案件上门的现象,缺乏主动发现矛盾、主动化解纠纷的积极性。特别是基层工作中,需要时刻对社区、小区的社情民意有充分的了解,对纠纷要有提前预警的能力,对矛盾要有提前化解的能力。

(三)调解工作创新不足,不能很好地适应新时代的社会变迁

现代社会高度专业化表现为行业细分、专业性增强,不同专业的人思维方式不同,利益取向不同,调解的方式应该更有针对性。有的同志不注重调解方式的变化,对不熟悉的群体纠纷化解能力滞后。

(四)对调解工作的考评与监督体系不完善

调解工作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不具有司法程序的严格性,调解需要考虑的因素千差万别,调解方式灵活多变,对调解进行的量化指标评价很难覆盖调解的全过程,也很难准确评价调解的实效。在大数据技术越来越普及的今天,已有部分行业对调解工作进行了量化考核,但评价的偏差有可能影响激励机制的效果。

五、完善调解工作的建议与对策

(一)提升觉悟,增加投入

调解工作需要坚定的理想信念。要有服务群众、服务基层的热情,否则难以胜任。热心投入艰苦的调解工作的人员,政治素质一般是经受过检验的。同时,调解工作兼职人员较多,耗时费力的调解工作会影响其收入,建议适当增加调解人员的补贴。

(二)及时总结经验,开展交流,提升调解人员跨学科的综合研究素养

经验在调解工作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社会经验、法律适用经验对调解的顺利进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调解工作的经验总结滞后,特别是新领域的调解,可复制性经验的及时总结对整个调解工作意义重大。

调解是综合运用各种经验的过程,也是综合运用各种科学知识的过程,提升与调解有关的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研究水平,尤其是跨学科的综合研究水平有助于提升调解的实效,促进调解的发展。

(三)建立多领域调解人才的协作机制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投射到调解工作上表现为调解工作也会涉及日趋复杂的专业问题,专业领域的知识经验不是通过生活阅历能够积累的。因此,需要加强多领域调解人才的协作。要完善工作体系,积极整合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信访、残联等资源力量,发展壮大平安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群防群治队伍,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家庭负责的良好局面。

(四)建立科学的评价与监督体系

调解工作的评价应当针对调解工作的复杂性、非程式性特点,不能过于强调量化评价,可以采用量化考评和非量化考核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力求准确评价调解工作的实效。

对调解的监督也应针对调解的特点,调解涉及的调解组织多样,涉及的人员身份多样,无法照搬法院司法调解监督的路径,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需要监督。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应发挥监督作用,成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制度层面的最终保障者。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

[2]吕金汤.论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行为[J].知识文库,2016(1).

[3]张文显.新时代中国社会治理的理论、制度和实践创新[J].法商研究,2020(2).

[4]贺日开.司法权威与司法体制改革[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5]吴佳斌.人民法院如何参与社会治理[N].人民法院报,2019-12-10(2).

[6]兰荣杰.人民调解:复兴还是转型?[J].清华法学,2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