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网络法选编(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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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节 禁止掠夺性和滥用性商业性的电子邮件

第(a)条 犯罪行为——

(1)一般规定——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47章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章节:

“第1037节 与电子邮件有关的欺诈等行为

“第(a)条 一般规定——从事或者影响州际或者国际商业活动的任何人明知——

“(1)未经授权而进入受到保护的计算机,并利用前述计算机或者通过前述计算机,故意发送众多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

“(2)出于在信息来源方面欺骗或者误导收件人的目的,使用受到保护的计算机传送或者传输众多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或者任何互联网接入服务;

“(3)在众多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中,实质伪造头信息并故意发送上述虚假信息;

“(4)使用实质伪造的实际注册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五个或者五个以上的电子邮件帐户、在线用户帐户或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域名,并故意使用上述帐户或者域名及其组合发送众多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

“(5)或者假冒五个或者五个以上互联网协议地址的注册人或者其权益的合法继受人,并故意使用上述地址发送众多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或者密谋从事上述行为,应当按照第(b)条规定的刑罚受到处罚。

“第(b)条 刑罚——第(a)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刑罚——

“(1)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单处本编规定的罚金或者单处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并处上述两种刑罚——

“(A)为了实施美利坚合众国或者任何州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重罪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B)在此之前,被告人因涉及发送众多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或者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系统而根据本节、第1030节或者任何州法的规定,已被判决有罪。

“(2)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单处本编规定的罚金或者单处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并处上述两种刑罚——

“(A)上述犯罪行为系第(a)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B)上述犯罪行为系第(a)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并涉及20件或者20件以上假冒的电子邮件,或者20起或者20起以上假冒的在线用户帐户注册行为,或者10起或者10起以上假冒的域名注册行为;

“(C)为了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发送的电子邮件信息总量,在任一24小时内超过2500件、在任一30日内超过25000件或者任一年内超过250000件;

“(D)上述犯罪行为在任一年内,造成一个或者多个受害者的损失累计5000美元或者5000美元以上;

“(E)在任一年内,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之人,获取的利益累计5000美元或者5000美元以上;

“(F)或者被告人是与其他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

“(3)其他任何情形,单处本编规定的罚金或者少于1年的监禁,或者并处上述两种刑罚。

“第(c)条 没收——

“(1)一般规定——在给被认定为触犯了本节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量刑时,法院判决没收被告人的下列财产归美利坚合众国——

“(A)构成上述犯罪行为所得的或者来源于上述犯罪行为所得的任何动产或者不动产;

“(B)用于或者意图用于从事上述犯罪行为或者协助从事上述犯罪行为的任何设备、软件或者其他技术。

“(2)程序——《管制物品法》第41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1编第853节)除该第(d)条之外规定的程序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节规定的程序,适用于本节规定的整个刑事没收的过程。

“第(d)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

“(1)损失——‘损失’的术语,与本编第1030节第(e)条所规定的上述术语的含义相同。

“(2)实质——对于第(a)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而言,损害信息收件人以及代表收件人,举报违反本节规定之人,或者识别、寻找、回复已发送电子邮件信息之人以及调查上述被举报的违反行为的执法机构,进行信息处理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能力的头信息或者注册信息的更改或者隐瞒行为,属于实质伪造。

“(3)众多——‘众多’的术语,指24小时内超过100件电子邮件信息、30天内超过1000件电子邮件信息或者一年内超过10000件电子邮件信息。

“(4)其他术语——其他任何术语的含义,与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第3节所规定的术语含义相同。”

(2)条文协调性的修改规定——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47章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1037节与电子邮件相关的欺诈等行为。”

第(b)条 美利坚合众国量刑委员会——

(1)指令——美利坚合众国量刑委员会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8编第994节第(p)条规定的职权以及按照本节的规定,必须审查并在必要时修改其量刑指导规则和政策规定,目的是为本节补充修改后的《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1037节规定的违反行为和通过大量发送未经索取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助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规定相应的刑罚。

(2)要求——为执行本条规定,对于下列情形,量刑委员会应当考虑从重量刑——

(A)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1037节的规定被定罪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人——

(i)通过包括下列行为在内的不当方式获取电子邮件地址的——

(I)未经授权,采集他人运营的网站、专有服务或者其他在线公共论坛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

(II)通过计算机随机采集电子邮件地址的。

(ii)或者知道上述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与包含或者推广域名注册人提供虚假注册信息而取得注册的互联网域名的犯罪行为有关。

(B)被判决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之人,包括从事了与发送大量电子邮件有关的欺诈、窃取身份资料、淫秽资料、儿童色情资料和儿童性虐待行为的犯罪行为之人。

第(c)条 国会意见——国会认为——

(1)垃圾邮件已经成为在个人和企业计算机系统之间传播色情资料、实施欺骗计划、传播病毒、蠕虫和特洛伊木马的途径;

(2)司法部应当运用其认为应当运用的现有一切执法手段,包括《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47章和第63章(关于欺诈和虚假陈述的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71章(关于淫秽的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110章(关于儿童性虐待的规定)和《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95章(关于诈骗的规定)所规定的执法手段,调查和起诉通过大量发送商业性电子邮件而协助从事联邦规定的犯罪活动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