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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节 反虚假身份证明协调委员会
第(a)条 一般规定——司法部长和财政部长必须设立反虚假身份证明协调委员会,通过现有的跨机构专门小组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有力地调查和起诉虚假身份证明文件【释义由本法第3节第(2)款修改后的《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1028节第(d)条第(3)款作出规定】的制作和传播行为。
第(b)条 成员——反虚假身份证明协调委员会由美利坚合众国特勤局局长、联邦调查局局长、司法部长、社会保障署署长以及移民和归化署署长或者由他们各自委派的人员组成。
第(c)条 存续期限——自本法生效之日后2年内,协调委员会应当终止活动。
第(d)条 报告——
(1)一般规定——在反虚假身份证明协调委员会存续期间,司法部长和财政部长必须于每年年终时,向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报告协调委员会的活动情况。
(2)内容——第(1)款规定的报告必须含有如下内容——
(A)在上年度调查和起诉的制作和传播虚假身份证明文件的案件中,大陪审团决定提起公诉、非大陪审团决定提起公诉、认罪答辩、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案件总数;
(B)大陪审团决定提起公诉与非大陪审团决定提起公诉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认罪答辩、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所属的联邦司法区名称;
(C)起诉时所适用的联邦制定法的具体规定;
(D)调查和起诉的重大案件的简要案情;
(E)每件认罪答辩案件和有罪判决案件所确定的具体刑罚;
(F)为更有效地调查和起诉虚假身份证明文件的制作和传播行为,提出的立法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