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网络法选编(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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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反网络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参议院第1948号《知识产权和通信综合改革法》(参议院提出的法案)

《公法公报》第106—113号颁布(1999年11月29日)

第III编——商标网络域名抢注的防治

第3001节 法律简称和法律指称

第(a)条 法律简称——援引本法时,可以称为“《反网络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第(b)条 1946年《商标法》的法律指称——本编针对1946年《商标法》的任何指称,均指于1946年7月5日批准通过的标题为“为实施某些国际条约等目的而为用于商业活动的商标提供注册登记和保护的法律”(《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051节以下)的法律。

第3002节 域名抢注的防治

第(a)条 一般规定——对1946年《商标法》第4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25节)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d)条 (1)(A)不必考虑当事人的货物或者服务,具有下列行为之人,在包括根据本节规定作为商标受到保护的个人姓名所有人在内的商标所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责任——

“(i)具有从上述商标中,包括从根据本节规定作为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中,获取利益的恶意意图;

“(ii)并且注册、交易或者使用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的——

“(I)由于在上述域名注册之时,上述商标具有显著性,导致上述域名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类似至混淆性的程度;

“(II)由于在上述域名注册之时,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导致上述域名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类似至混淆性的程度,或者会淡化了上述商标;

“(III)系受到《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706节或者《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36编第220506节保护的商标、文字或者名称。

“(B)(i)在判断某个人是否具有第(A)项所规定的恶意意图时,法院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I)上述域名所含有的该人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

“(II)构成上述域名的上述之人法定名称的涉及范围或者普遍用于识别该人的名称的涉及程度;

“(III)在善意提供任何货物或者服务的过程中,上述之人在先使用上述域名的情形;

“(IV)在上述域名之下可接入的网址上,上述之人出于善意而非商业性使用或者合理使用上述商标的情形;

“(V)该人有否具有为了牟取商业利益,或者为了抹黑或者贬损上述商标,通过对网站的来源、主办机构、关联机构或者支持机构,制造产生混淆可能的手条,将消费者从商标所有人的网站位置,误导至可能损害该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的域名之下可接入的网址的意图;

“(VI)上述之人在没有出于善意提供货物或者服务而使用上述域名或者使用上述域名的意图的情形下,为营利目的,向商标所有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发出转让、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出让上述域名的要约行为,或者上述之人实施了表明具有上述行为倾向的在先行为;

“(VII)上述之人在申请域名注册之时提供重要而误导性的虚假联络信息,上述之人有意不维护准确的联络信息,或者上述之人实施了表明具有上述行为倾向的在先行为;

“(VIII)上述之人不考虑当事人的货物或者服务,注册或者收购大量域名,并且知道上述域名在注册时与具有显著性的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类似至混淆的程度,或者知道会淡化在上述域名注册之时驰名的其他人的驰名商标;

“(IX)上述之人注册的域名所包含的商标,是否符合第43节第(c)条第(1)款规定显著性和驰名性。

“(ii)法院认为上述之人相信并有合理依据相信系合理使用或者合法使用域名的任何情形,均不应被认定为存在第(A)项规定的恶意意图。

“(C)涉及本款规定的域名注册、交易或者使用行为的任何案件,法院均可以判决没收或者注销该域名,或者判决将该域名转让给商标所有人。

“(D)只有域名注册人或者该注册人授权的被许可人,才应对第(A)项规定的域名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E)本款使用的‘交易’的术语,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货币交换和其他任何换取对价的转让或者作为对价接受的交易行为。

“(2)(A)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以及注册或者分配域名的其他域名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区,提起对物民事诉讼——

“(i)该域名侵犯了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或者根据第(a)条或者第(c)条规定受到保护的商标所有人的任何权利;

“(ii)并且法院查明该所有人——

“(I)对于根据第(1)款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之人,无法取得对人诉讼管辖权的;

“(II)或者努力通过下列方式不能找到根据第(1)款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之人的——

“(aa)按域名注册人向注册机构提供的邮政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向域名注册人发出指控其侵犯行为和意图采取本款规定的行动的通知的;

“(bb)并且在起诉之后,根据法院可能立即作出的决定,公告该诉讼的。

“(B)第(A)项第(ii)目规定的行为,构成送达行为。

“(C)在根据本款规定提起的对物诉讼中,下列司法区应当视为域名的所在地——

“(i)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以及进行域名注册或者分配的域名管理机构所在司法区;

“(ii)或者足以证明对域名注册和使用的处分行为享有控制权和管辖权的文件所提交保管的法院所在司法区。

“(D)(i)本款规定的对物诉讼的救济措施,仅限于没收或者注销域名以及将域名转让给商标所有人的法院判决。在收到商标所有人按照本款规定,向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加盖印鉴的起诉书副本的书面通知后,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域名管理机构——

“(I)应当立即将足以证明法院对域名注册和使用的处分行为享有控制权和管辖权的文件提交法院保管;

“(II)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得转让、中止或者以其他方式修改域名,但是,根据法院判决作出的除外。

“(ii)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域名管理机构,不对本款规定的禁令性或者经济性救济措施承担责任,除非其存在恶意或者故意漠视的行为,包括故意不遵守上述法院的任何裁决。

“(3)第(1)款规定的民事诉讼、第(2)款规定的对物诉讼以及根据上述任一种诉讼所取得的任何救济措施,均可以补充其他任何诉讼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救济措施。

“(4)第(2)款规定的对物管辖权,可以补充以其他方式存在的任何管辖权,无论该管辖权是对物还是对人。”

第(b)条 为个人提供的域名抢注保护——

(1)一般规定——

(A)民事责任——未经另一在世之人同意,将其姓名注册为域名,或者将实质相似并至混淆程度的姓名注册为域名,目的是通过将上述域名出售给在世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而获利之人,应当在姓名被抢注之人提起的诉讼中承担责任。

(B)例外规定——出于善意将在世之人的姓名注册为域名之后之人,或者将实质相似并至混淆程度的姓名注册为域名之人,如果上述姓名用于、附属于或者涉及包括《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7编第101节所规定的雇佣作品在内的《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7编所保护的作品,域名注册之人系版权所有人或者作品的被许可人以及具有意图出售与合法利用该作品有关的域名,并且上述注册行为不为注册人和署名人所禁止,不应承担本款规定的责任。本项规定的例外规定,仅适用于根据第(1)款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1946年《商标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051节以下)以及其他联邦法或者州法规定所提供的保护。

(2)救济措施——对于根据第(1)款规定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可以作出禁令性救济措施的判决,包括判决没收或者注销域名,或者判决将域名转让给原告。法院还可以自由裁量,判决向胜诉方赔偿诉讼费和律师费。

(3)释义——本条规定的“域名”术语,与1946年《商标法》第45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27节)所规定的术语含义相同。

(4)生效日期——本条适用于本法颁布之日及其后注册的域名。

第3003节 赔偿金与救济措施

第(a)条 域名抢注的救济措施——

(1)禁令——对1946年《商标法》第34节第(a)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16节第(a)条】作出修改,删除第一句中的“第(a)条或者第(b)条”的规定,增加“第(a)条、第(c)条或者第(d)条”的规定。

(2)赔偿金——对1946年《商标法》第35节第(a)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17节第(a)条】作出修改,在第一句“第43节第(a)条”的规定之后,增加“,第(c)条或者第(d)条”的规定。

第(b)条 法定赔偿金——对1946年《商标法》第35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17节】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处增加下列规定:

“第(d)条 对于涉及违反第43节第(d)条第(1)款的案件,在初审法院作出最后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如果法院认为合适,原告均可以不选择赔偿实际损失和利润的救济措施,而选择取得每个域名不少于1000美元且不多于100000美元之间的法定赔偿金的判决。”

第3004节 责任限制

对1946年《商标法》第32节第(2)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14节】作出修改——

(1)删除第(A)项之前的“根据第43节第(a)条”的规定,增加“根据第43节第(a)条或者第(d)条”的规定;

(2)将第(D)项重新调整为第(E)项,并在第(C)项之后增加下列规定:

“(D)(i)(I)实施第(ii)目规定的对域名有影响的行为的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论最终是否认定上述域名侵犯了或者淡化了他人商标,但是,第(II)分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II)第(I)分目规定的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仅在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情形下,才受禁令性救济的约束——

“(aa)在已经提起的涉及域名处分的案件中,没有立即将足以证明法院对域名注册和使用的处分行为享有控制权和管辖权的档案提交法院的;

“(bb)在案件审理期间,转让、中止或者以其他方式修改域名的,但根据法院命令实施的除外;

“(cc)故意不遵守上述法院的任何命令的。

“(ii)第(i)目第(I)分目规定的行为,系指符合下列情形的拒绝注册、撤销注册、转让、暂时屏蔽或者永远注销域名的行为:

“(I)遵守第43节第(d)条规定的法院命令的;

“(II)上述域名注册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或者注册管理机构,执行禁止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类似至混淆程度或者淡化他人商标的域名的合理政策的。

“(iii)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从域名注册或者维护中牟利的恶意意图,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对注册或者维护域名的行为而向他人承担本节规定的赔偿责任。

“(iv)如果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根据其他任何人关于某一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类似至混淆的程度,或者淡化了他人商标的故意且重大的虚假陈述,作出了第(ii)目规定的行为,应由故意作出上述虚假陈述之人承担域名注册人因上述行为遭受的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也可以判决上述域名注册人取得禁令性救济措施,包括要求激活上述域名,或者要求把上述域名转让给域名注册人。

“(v)根据第(ii)目第(II)分目的规定,域名被暂时停用、暂时屏蔽或者转让的域名注册人,在收到商标所有人发出通知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根据本法的规定,其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可以判决上述域名注册人取得禁令性救济措施,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者将域名转让给上述域名注册人。”

第3005节 释义

对1946年《商标法》第45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27节)作出修改,在未重新调整序号的解释“假冒”术语的条款后,增加下列规定:

“‘域名’的术语,在任何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的或者由上述机构分配的、构成互联网电子地址组成部分的、由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名称。”

“‘互联网’的术语的含义,与1934年《通信法》第230节第(f)条第(1)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30节第(f)条第(1)款】规定的术语含义相同。”

第3006节 调研滥用人名的域名注册情况

第(a)条 一般规定——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180日内,商务部长与专利与商标局和联邦选举委员会协商后,应当就制定指导规则和程序解决注册或者使用部分或者全部包含他人姓名的域名纠纷或者含有类似至混淆程度的他人姓名的域名纠纷,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并向国会报告。上述报告应当含有下列事项的讨论意见和建议——

(1)保护个人姓名不被他人出于牟利目的注册为二级域名后,再出售给上述姓名被注册为域名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

(2)保护个人姓名不被蓄意损害其声誉或者与该人姓名相联系的商誉的行为人恶意用作二级域名;

(3)保护消费者姓名不被注册为和用作一级域名之下的二级域名,而且上述注册或使用方式、意图或可能在该域名注册人或根据该域名访问的网址与姓名被注册人之间的关联、牵连或协作关系方面欺骗公众,或造成公众混淆它们之间的关联、牵连或协作关系,或在域名注册人的货物、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来源、出资或批准方面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混淆其来源、出资人或批准方;

(4)保护公众姓名,包括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州或者地方政府官员、官员候选人和政治职位的潜在候选人姓名,不被注册为域名,以至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影响公众取得上述人员准确可靠信息的能力;

(5)州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现有救济措施以及上述救济措施是否足以解决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问题;

(6)互联网域名和编号分配公司的指导规则、程序和政策以及上述规则、程序和政策能否解决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问题。

第(b)条 指导规则和程序——商务部长必须根据其与互联网域名与编号分配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与该公司共同制定解决注册或者使用含有他人部分或者全部姓名的域名或者与他人姓名类似至混淆程度的域名所引发争议解决指导规则和程序。

第3007节 历史文物遗址的保护

对《国家历史文物遗址保护法》第101节第(a)条第(1)款第(A)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6编第470a节第(a)条第(1)款第(A)项】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尽管1946年7月5日批准通过、题为‘《为执行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等目的,对用于商业活动的商标注册和保护作出规定的法律》’【通称为‘1946年《商标法》’,见《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25节第(c)条】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全国历史遗址目录》上或者符合列入上述目录的建筑物和构建物(不论是独立的还是作为历史遗址区的组成部分),或者被州或者地方政府确定为历史遗址区的独立地标或者附属建筑物的建筑物和构建物,可以保留与该建筑物或者构建物具有历史联系的名称。”

第3008节 保留条款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被告根据1946年《商标法》享有的任何辩护理由【包括上述法律第43节第(c)条第(4)款规定的任何辩护理由,或者与合理使用有关的任何辩护理由】,或者不得影响《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或者表达自由的个人权利。

第3009节 技术性和协调性修改决定

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8编第85章作如下修改:

(1)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8编第1338条作如下修改——

(A)删除该节标题中“trade-marks”的规定,增加“trademarks”的规定;

(B)删除第(a)条中“trade-marks”的规定,增加“trademarks”的规定;

(C)删除第(b)条中“trade-marks”的规定,增加“trademarks”的规定。

(2)对与《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8编第85章的节目录中与第1338节有关的条目作出修改,删除其中的“trade-marks”的规定,增加“trademarks”的规定。

第3010节 生效日期

本编第3002节第(a)条、第3003节、第3004节、第3005节和第3008节,适用于本法颁布之日前、颁布之日或者颁布之日后注册的所有域名,但是,经本编第3003节修改之后的1946年《商标法》第35节第(a)条或者第(d)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117节)规定的赔偿金,不适用于本法颁布之日前发生的域名政策、交易或者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