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网络法选编(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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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节 释义

本法规定的:

(1)运营商——“运营商”的术语——

(A)指经营互联网网站或者在线服务的任何人,从上述网站或者在线服务的用户处采集或者维护个人信息之人,或者采集或者维护上述用户信息之人,或者在上述网站或者在线服务用于商业用途的情形下,代表上述之人而采集或者维护上述信息之人,包括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以便通过上述网站或者在线服务进行销售之人,而且上述活动涉及的商业活动——

(i)发生在州与州之间或者在与一个或者多个美国以外的国家之间;

(ii)发生在美利坚合众国的任何领土、哥伦比亚特区或者上述任何领土与——

(I)另一上述领土之间;

(II)或者任何一州或者美国以外的任何一个国家。

(iii)发生在哥伦比亚特区与任何州、领地或者美国以外的国家之间;

(B)但是,不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45节)规定不受该法调整的任何非盈利机构。

(2)委员会——“委员会”的术语,指联邦贸易委员会。

(3)披露——“披露”的术语,指与个人信息有关的——

(A)运营商出于任何目的,以可以识别的方式,将从某个人处采集的个人信息予以让渡的行为,但是,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运营商之外的为网站内部运作提供支持并不会为其他任何目的披露或者使用该信息的人除外;

(B)通过任何形式,包括公开张贴、通过互联网或者通过下列方式,造成通过网站或者在线服务从某个人处采集的个人信息,以可识别的方式而公开得到——

(i)网站主页;

(ii)网友服务;

(iii)电子邮件服务;

(iv)信息发布栏;

(v)聊天室。

(4)联邦机构——“联邦机构”的术语,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5编第551节第(1)款所解释的上述术语一样,指某个机构。

(5)互联网——“互联网”的术语,指无数计算机和电信设施的总称,包括设备和运行软件,它们组成互联互通的采用传输控制协议或者互联网协议或者之前或者之后的任何协议的网络的全球网络,目的是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交换各种信息。

(6)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术语,指在线收集的关于个人情况的可识别某个人的信息,包括——

(A)姓名;

(B)包括街道名称和城镇名称在内的家庭住址或者其他物理地址;

(C)电子邮箱地址;

(D)电话号码;

(E)社会保险号码;

(F)联邦贸易委员会认定可以通过物理或者在线方式联系上某个人的其他任何识别物;

(G)或者网站在线采集并与本款规定的某一识别物组合在一起的独特识别信息。

(7)人——“人”的术语,指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信托公司、不动产公司、合作公司、协会或者其他实体。

(8)网站和在线服务——联邦贸易委员应当通过制定规则,按照符合本法宗旨的方式,解释“网站”和“在线服务”的含义,并根据与通过互联网采集个人信息有关的技术、惯例或者程序的变化,修改或者修正上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