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杂项条款
美国版权局权力说明
第401(b)条增加了《版权法》第701条的内容,确认美国版权局的权力机构继续履行根据现有权力已经履行了几十年的政策职能和国际职能。
广播机构的临时录音
《版权法》第112条给予“临时录音”以免责待遇。这种录制的目的旨在便于播放。例如,根据这项免责条款,广播电台可以录制一组歌曲,然后使用新的录制品而非原始CD播放节目(在广播过程中,原始CD必然处于“闲置状态”)。
在《数字千年版权法》颁布之前,第112条就已存在相似的规定,允许广播机构制作和保留作品副本长达6个月时间(此后称为“临时保留”),副本数量不能超过一个,只要该广播机构有权播放一项公开表演或展示一部作品,无论是根据授权,还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不存在有关录音制品的一般公开表演权概念。
1995年《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第一次在《美国版权法》中规定了有限录音制品的公开表演权。该项权力只涵盖通过数字化传输手段进行的公开表演,而且受制于数字广播免责条款(即通过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认证的地面广播站的播放),以及关于特定非点播的订阅式传输的法定许可(即对接收者的特定请求做出响应)。
《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2条扩大了第112条免责条款的内容,将在根据《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关于数字广播的免责条款或法定许可进行播放的情况下,出于方便录音制品的数字化传输目的而进行的录制纳入其中。根据修订,第112条还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规避访问控制技术,以使相应机构能够进行暂时录制。
远程教育研究
在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过程中,立法者表达了修订《版权法》以促进远程教育的意向,可通过扩大第110(2)条中现有的关于教育广播的特例范围来实现。《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3条规定,美国版权局应与受影响的当事方进行磋商,并就如何通过数字技术促进远程教育向国会提出建议。美国版权局必须在法案颁布后六个月内向国会作出报告。
根据规定,版权局必须考虑以下问题:
●制定新特例的必要性;
●将要包含在任何特例中的作品种类;
●适当限制可能在特例情况下被使用的作品数量;
●哪些当事方应该符合特例;
●根据任何特例,哪些当事方应该是合格的远程教材的接收者;
●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范围应该作为任何特例资格的一个条件委托管理;
●许可的可用性范围应该在评估任何特例资格的过程中予以考虑;以及
●其他适用事项。
关于非盈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特例
《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4条对《版权法》第108条中关于非盈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特例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不断演变的档案保存实践。在颁布《数字千年版权法》之前,第108条允许此类图书馆和档案馆出于保存或馆际互借目的,制作一份复制品(即非数字副本)。修订后,第108条允许制作最多三份副本,副本可以是数字副本,只要不在图书馆建筑以外向公众提供这些数字副本即可。此外,修订后的条款规定,如果原始著作的格式已经过时(即用于读取该著作的机器或设备已经停产,或无法从市场上购得),此类图书馆或档案馆可以把作品复制成新的格式。
《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案》中关于网络广播的修订
如上所述,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局限于数字化传输的录音制品的表演权。根据该法案,对三种类型的数字化传输进行了明确:广播传输(不享有表演权)、订阅式传输(一般要获得法定许可)和点播传输(要拥有完全的专有权)。根据《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广播传输是指由获得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认证的地面广播站所进行的传输。
在过去几年,许多实体开始利用流媒体音频技术在因特网上对录音制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而这种行为不属于《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中所述三种类型数字化传输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5条对《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进行了修订,扩大了订阅式传输的法定许可范围,将网络广播也包含进了“合格的非订阅式传输”新类型中。
除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外,《数字千年版权法》还修订了任何想获得许可的实体必须遵守的标准(对于那些需要遵守祖父条款的标准,保持现有标准不变)。它还修订了费率的确定因素(同样要遵守一条祖父条款),指导根据法律组建的仲裁小组按公平市价确定专利使用费率。
《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这一条款还为制作临时录音规定了一项新的法定许可。如上文所述,《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2条对《版权法》第112条进行了修订,允许为便于对录音进行数字化传输而制作一份临时录音,这种录音要么得到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关于播放录音免责特例的许可,要么满足法定的许可条件。希望制作多份获得第112条完全免责特例允许的临时录音的传输机构,现在适用一种可以制作这种额外临时录音的法定许可。不仅如此,这项新的法定许可还适用于未被《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2条扩大后的免责范围所覆盖的传输机构(而非不享有数字表演权的广播公司)制作临时录音。
在转让电影权力时代行合约义务
第416条解决了作者、导演和影视演员在制片人无法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能否因为电影做宣传而获得追加报酬的问题。目前,演员工会的集体劳资协议要求制片人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与发行商签订代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发行商将承担起代替制片人支付此类追加报酬的义务。显然,某些制片公司并未始终做到这一点,没有为演员工会留下相关的契约关系(contractual privity),使他们能够向发行商追索报酬。
《数字千年版权法》为《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8卷新增加了一章,规定受让人应承担起由制片人要求其根据集体劳资协议而应承担的、支付这些追加报酬的义务。只有当发行商在已知或有理由知道该影片是根据一项集体劳资协议制作,或是一项法庭庭谕确认,根据集体劳资协议,制片人无法在90天内满足仲裁判决书的情况下,这些义务才会附加生效。有两类转让不在本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一类仅限于对公共表演权的转让,第二类转让的是担保权益,伴之担保权益持有人随后进行的任何转让。
此条款还要求总审计师在与美国版权局局长磋商后,开展一项研究,研究在电影业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以及该条款对电影业的影响等问题。预计这项研究将在颁布本法案后两年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