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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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本法说明

婚姻和继承问题经常联系在一起,在处理继承纠纷时,当涉及婚姻财产等问题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地位】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解读与应用

[适用范围]

本法的名称虽为婚姻法,但适用范围为婚姻家庭关系,即《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本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保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合法的权益,区别于其他法律。

注意,本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不是全部准则。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婚姻法调整,但除了本法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均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可撤销的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调整夫妻关系的总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它主要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与社会的责任。其内容包括人身关系的平等与财产关系的平等两个方面。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身份、人格及地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的权利与义务等。财产关系则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所有权、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解读与应用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指确立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我国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一种形式,是指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仍为其个人财产。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时,也就是说,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开始的标志;二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除外。在我国,所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生效时止;三是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相同的,而一般不考虑各方对共同财产积累的贡献的大小、实际开支的多少等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婚后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产。因此,凡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不论他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的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者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结婚前的恋爱期间或订婚期间不能算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后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意:

1.工资、奖金,以及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们对财产的共有权。如一方有工作,有工资、奖金收入,另一方没有工作,只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这不影响无收入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平等的使用、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也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2.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在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公司股东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中,夫妻财产关系比较复杂,通常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投资经营者是一方还是双方,其经营所得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相应财产性利益,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论继承人、受赠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解读与应用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夫妻个人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本条所列的内容,另一部分则是根据夫妻之间的约定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公民在生前可以按照其个人意愿依法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基于此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便享有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比如说,男方父亲临终前留下遗嘱,特别指明其过世后所留财产只给予男方一人所有,则该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能享受权益。赠与也是一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其将某项财产赠与给已婚的夫或妻一方,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另一方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而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适宜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其特点是仅限于生活用品、价值不大且供一方单独使用,如鞋、帽、衣服及有些价值不大的图书、手机、专用的佩物、饰件等。

[军人的特殊个人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解读与应用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些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1.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夫妻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则该对夫妻只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不能另行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适用代理的规定。但是,一方当事人是在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制协议以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来协议的效力。

2.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承认其效力。变更、废止原约定的,如果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变更和废止时最好采取相同形式。

[婚前财产公证]

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关于财产权属的约定只有经过公证才有效,是否选择公证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的。公证只是加重了协议的可信度,到法院诉讼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财产公证步骤如下:

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带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接谈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步,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至此,婚前财产公证的办证程序履行完毕,当事人可凭收费单据领取公证书。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只有在对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解读与应用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间相互供养和互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又包括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遗产继承】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解读与应用

[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夫妻相互继承问题]

夫妻之间的继承权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消除,一方即使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死亡,他方仍然享有继承权。应该严格区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在一方死亡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

[收养与继承]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不再享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也尽了很多赡养义务,那么养子女除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应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解读与应用

收养是指经过法定的程序将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与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以及其他亲属之间仅仅解除的是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因自然出生而产生,不能人为得消灭。在法律上有关近亲属间禁止性的规定仍然发生效力,比如养子女不能与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解读与应用

依该条规定,只有是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对该子女也尽有抚养义务的,则该子女与生父或者生母和继父或者继母发生双重的权利义务。

实践中处理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应注意:

(1)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为了子女利益,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予解除。

(2)生父或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应担负起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原则上不能解除。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维持可能危及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继父母要求解除与继子女的关系,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3)由继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并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即使解除了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仍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解读与应用

祖孙间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条件的。祖孙之间履行法律义务应具备下列条件:(1)被抚养人的父母、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或赡养;(2)被抚养人或被赡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或是需要赡养的老年人;(3)抚养人或赡养人须有负担能力。

另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解读与应用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附条件的,承担该义务须具备下列条件:(1)被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或需要扶养的人;(2)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或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3)扶养人必须有负担能力。弟妹扶养兄姐还要求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由兄、姐扶养长大,是指弟、妹长期依靠兄、姐提供全部或主要生活费用直到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程序与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对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一方困难时的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解读与应用

遗弃,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外一方,不履行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不作为。

第四十五条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对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注意,对于重婚,《刑法》与《婚姻法》有不同的适用规则。在《婚姻法》中,由于1994年2月1日后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婚姻法》上的重婚只能是法律上的重婚。而在《刑法》中,已经结婚的一方即使没有与他人登记结婚,只要构成事实婚姻,也可以构成重婚罪。

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自诉,也就是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行为。二是侦查和公诉。对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他们的法定职责。

第四十六条 【离婚中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形的处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解读与应用

强制执行的开始有两个原因,即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移送。本条规定属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执行根据而开始的执行。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主要是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代扣、代付,以及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的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如果有关单位无故推脱、拒绝或妨碍执行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情形】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