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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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条文解读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在性质上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解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指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定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不受理的;(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内不予受理的;(3)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意设置障碍,不予受理的;(4)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申请人超过申请时限的;(5)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原因(如迁移等)致使申请人无法按正常情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

2.“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是指在工伤认定中,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采取的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鉴定或者故意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等行为,将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如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亲友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违反关于工伤范围的构成要件认定。对于因事故造成的伤害,必须以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和因工作原因3个构成要素为认定前提。故意将缺少工伤构成要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属于弄虚作假行为。(2)违反工伤认定的程序,故意超越阶段进行认定,不按照时限要求认定等。(3)故意将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如因本人醉酒或者吸毒行为造成伤害的人员。(4)不严格执行视同工伤的条件,故意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5)利用职权,编造虚假证明材料,将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认定为工伤等。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违规的责任】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解读

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为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主体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二是不按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享受项目、延长或者缩短享受时间、提高或者降低享受标准等;三是不按有关规定调整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待遇标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办机构间的关系】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条文解读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协议既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在一些方面也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如:(1)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不需要事先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2)经办机构要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名单,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医疗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3)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医疗机构等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等也可以解除服务协议;(4)根据本条例第55条第(四)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鉴定组织与个人违规的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解读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有两类,一是指本条例第24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二是本条例第25条规定的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个人是指本条例第25条规定的从事鉴定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2.“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行为,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是出于一种故意的行为,而不是由于过失的行为。此处的“虚假”,既包括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不真实的,也包括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明文件全部内容不真实的情形,如医疗机构或者有关医务人员出具的诊断完全是编造的病情、鉴定意见签署人根本不具备专家的资格等等。部分内容不真实的情形,如对伤残职工的伤残部位和伤残范围的鉴定是真实的,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形】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条文解读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