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裁定书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适用生效判决或裁定用)
文书样式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民初……号
原告:×××,……。
……
被告:×××,……。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本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一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于该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本院于××××年××月××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于××××年××月××日前向本院登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进行登记,但于××××年××月××日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适用本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
申请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
使用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制定,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未参加诉讼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成立,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用。
2.标题中的案号为新提起诉讼的案件案号。
3.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举例示范
案情简述:某村有一甲化工厂,长期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烟雾,长此以往,该村多名村民喉咙红肿,痒疼异常,经到医院诊查,发现正是由于该工厂常年的烟雾导致村民呼吸到过多的污染物,从而呼吸道受到感染。于是受到伤害的村民联合状告工厂,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甲化工厂对村民进行一定的赔偿,并要求化工厂停止排放超标污染物的烟雾。案件审理之后,村民张三声称由于在案件审理期间,自己恰好有事外出,没有参加诉讼,现又就甲化工厂排烟使自己受到伤害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民初12号
原告:张三,男,19××年×月×日出生,汉,哈尔滨人,农民,居住在某市某区某村。
被告: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村。法定代理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张三诉被告甲化工有限公司侵权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号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甲化工厂停止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烟雾;2.赔偿原告因甲化工厂排放有毒烟雾而遭受的身体健康的损害,包括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共58860.5元。事实和理由:甲化工厂从2012年起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烟雾,致使原告张三长期呼吸到该烟雾之后,呼吸道受到感染,以致喉咙红肿,痒疼异常,说话困难。因此张三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甲化工厂的侵权之诉,要求甲化工厂停止侵害并赔偿自己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本院(201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于该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于2016年7月1日前向本院登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进行登记,但于2016年8月9日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适用本院(2016)×民初 123号民事判决。
申请费12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赵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陈某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 吴某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