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案例评析与实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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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走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李×扬等人走私布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天津M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俭。诉讼代表人,男,陶×辉,49岁,系天津M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单位天津市W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诉讼代表人刘×军,男,44岁,系天津市W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青岛H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诉讼代表人刘×锐,男,41岁,系青岛H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李×扬,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于台湾地区,大学文化,系被告单位天津M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W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台湾地区高雄市,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梅,女,1971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青岛H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俭,女,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系天津M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J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H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一青检公二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M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W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H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扬、王×梅、赵×俭、吴×、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M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被告单位天津市W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被告单位H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被告人李×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梅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8月15日本院决定审理,9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9月15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生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扬为给被告单位天津M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M公司)、天津市W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W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赵×俭、吴×低报价格,进口库存化纤布共118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552845.08元。被告人王×梅为给被告单位青岛H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H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刘×按虚假价格申报进口库存化纤布共128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469421.6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恽×琴、刘×军、施×铛等证人的证言,报关单据,汇款凭证,发票,对账单,提送货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海关核税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青岛H公司,被告人李×扬、王×梅、赵×俭、吴×、刘×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库存化纤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诉讼代表人表示不了解情况,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公司不知晓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申报单价并非由其确定,构成单位自首。

被告单位天津W公司诉讼代表人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公司并非偷逃应缴税额的责任人,王×梅告知海关最低限价仅是为了参考,指控明知申报价格并非真实价格没有依据,没有获取额外非法利益,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李×扬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公司并非货物实际买方,不清楚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报关价格系与海关协商形成的价格;根据蔡×坝指示汇款并非全是货款,所谓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系推定得来,税款不应按照货物申报净重计核;涉案货物应当享受《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关税减免政策;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700万余元,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监外执行。

被告人王×梅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清楚货物的真实交易价格,仅收取正常的代理报关费用,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俭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申报单价并非由其确定,系从犯;支付蔡×坝的款项并非全为货款,所谓货物实际成交价系推定得来;所取自台湾地区的证据应予采信;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交了台湾地区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向台湾地区海关调取的报关单据。

被告人吴×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仅构成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将向蔡×坝汇款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未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申请法院调取作为付汇依据的票据。

被告人刘×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并不清楚申报价格低于货物实际价格,海关审价部门的认可使其产生合法性的确信,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W公司于2009年11月成立,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五金交电、针纺织品的批发零售等。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经营五金、塑料制品、纺织品的进出口业务等。被告单位天津W公司、天津M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被告人李×扬;李×扬不在公司时,由被告人赵×俭负责代为处理公司日常事务。被告单位青岛H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经营国际货物代理、公路、铁路货物代理、代理报关、报验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梅。

被告人李×扬为给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以一般贸易公司方式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货物真实价格申报并缴纳税款,仍指使被告人赵×俭、吴×制作虚假报关单据,以被告单位M公司、W公司作为进口经营单位,以较低价格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为蔡×坝(另案处理)等人代理进口库存化纤布。后因天津海关加强了对库存布料进口的查验,被告人李×扬又指使被告人赵×俭、吴×按照0.42美元/千克的价格制作合同、发票等虚假单证,委托被告人王×梅从青岛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在货物到港后,李×扬按照蔡×坝的要求,指使吴×代蔡×坝支付货款。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扬、赵×俭、吴×以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名义走私进口库存化纤布共36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52345.39元;以被告单位天津W公司名义走私进口库存化纤布共82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800499.69元。被告人王×梅为给被告单位青岛H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与被告人李×扬及代理进口商王×萍(另案处理)商谈代理布料进口报关事宜时,告知可以0.42美元/千克向青岛海关申报进口,且明知李×扬、王×萍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证上货物申报价格并非真实价格,仍以该虚假单证或指使被告人刘×制作部分虚假单证,委托他人向黄岛海关申报进口库存化纤布共128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469421.61元。

2013年7月26日,上述五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分别被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扬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大路博雅花园,被告人赵×俭、吴×在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工业园区,被告人王×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人刘×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别被黄岛海关缉私人员抓获归案。

(2)证人恽×琴(系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主管会计)证言证实: 李×扬是天津W公司、天津M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公司的人员是同一帮人,主要经营进口布料的销售业务。其公司和蔡×坝大约在2011年开始做业务,有李×扬的二公司代理蔡×坝进口库存布料。平时联系、发货都是由吴×负责。蔡×坝支付货款时,会打电话告诉吴×以哪个公司的名义对外支付,然后将银行汇款单传真给吴×,吴×一对照就知道是蔡×坝的货款。每次打款后会通知吴×。恽×琴确认无误后记录在公司的收款情况记录本上。收取款项使用的是恽×琴的农行账户和建行账户、刘×军的建行账户、赵×俭的工行账户和交行账户。都是吴×整理好并到银行付汇的单据后由恽×琴去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3)证人刘×军(系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李×扬联系王×梅代理报关的过程,其开车拉着李×扬、赵×俭到青岛找王×梅时,听李×扬和赵×俭谈到低报价格之事,在青岛报关少缴税有利润可赚。

(4)证人林×粮(系福建建晋嘉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贸易经理)、王× 课(进口布料货主)、施×铛(系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系从台湾地区客户采购布料,货物系采用到达仓库方式交货。证人许×立(系福建省晋江嘉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贸易经理)、王×课(进口布料货主)、施×铛(系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系从台湾地区客户采购布料,货物系采用到达仓库方式交货。证人许×立(系福建省晋江市信业轻纺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证言证实:2011年,其从台湾地区老板处购买布料在大陆销售,运费的一部分支付到天津的一个叫恽×琴的账户上,货物通关都是台湾地区供货商操作的。

(5)证人杨×梅(青岛一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吴×(原青岛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11年底,经吴×联系,杨×梅以青岛亨氏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青岛H公司代理报关,报关业务大部分都是库存不了。青岛H公司的联系人是刘×。

(6)被告人李×扬的包税进口业务记录、被告人吴×的发送货柜记录、对账单和发货通知书、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记录证实,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为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代理进口,58票布料的事实及货物的真实价格。进口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实,上述58票货物的报关价格及数量,该58票货物均系在青岛报关。

(7)被告人吴×制作的提送货柜记录,买主林×粮从台湾地区购买4票货物对应的台湾地区出口报关单、发票、箱单证实,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W公司代理林×粮进口货物的事实及货物真实价格。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对应货物的报关价格及数量,该4票货物中有1票系在青岛报关。

(8)被告人吴×制作的提送货柜记录,买主王×课从台湾地区购买8票货物对应的台湾地区的出口报关单、发票、箱单证实,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对应货物的申报价格及数量,该8票货物均系在青岛报关。

(9)买主许×立从台湾地区购买的5票货物的台湾地区出口报关单、发票、箱单等单据证实,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对应货物的申报价格及数量,该5票货物均系在青岛海关。

(10)被告人吴×向买主蔡×坝发送布料的提送货柜记录证实,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代理蔡×坝进口43票货物的事实。付汇业务记录及对账单证实,代蔡×坝付汇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上述涉案货物的申报价格及数量,该43票货物中有39票系在青岛报关。

(11)台湾地区供货方出口给杨×文的货物出口业务资料及对应的进口报关单据证实,被告人王×梅为买主杨×文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17票布料的事实。海关缉私机关提取笔录、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该公司办公邮箱内提取其台湾地区母公司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口报关单据的过程。

(12)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的工作人员恽×琴、赵×俭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二被告单位收取货款的情况。

(13)代理进口商王×萍供述称:2011年开始,因从天津口岸找天津报关行进口库存不了不赚钱,其经人介绍联系王×梅代理报关,商定1个40尺集装箱的通关费3万元左右。货主杨×文述称:其每次向台湾地区客户购买集装箱布料都会联系王×萍代理通关。

(14)被告人李×扬供述称:其以公司员工赵×俭、刘×军等人的名义注册过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等,主要经营库存残次布料、废旧棉纱、服装辅料,都是同一批员工操作。公司有业务操作人员吴×、会计恽×琴、司机刘×军等人。李×扬不在公司时,由其助理赵×俭负责。其公司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一开始只在天津海关报关,后来天津的这个风险价格不断提高,就联系了青岛H公司在青岛申报进口。大约在2012年三四月份,李×扬经朋友介绍电话联系王×梅后,与赵×俭、刘×军一起开车到威海,和王×梅、刘×见面谈论委托代理报关之事,并将样品拿给王×梅看,王×梅称可以以每吨420美元的价格报关。之后,李×扬的公司就委托王×梅向海关申报在青岛进口,具体业务由吴×和刘×联系。其公司给收货人代理进口的部分时根据海关的风险价格制作合同、箱单、发票等单据,收取包干代理费。大约2007年开始,蔡×坝于李×扬的公司联系代理进口布料,具体情况在吴×的业务记录本上有记录。期间,蔡×坝提出要其公司协助支付货款,李×扬同意并安排吴×具体联系、操作。蔡×坝把要对外支付的货款和包干费,以对应人民币的价格打到李×扬公司或者恽×琴等人的个人账户,并把国外收款的账户告诉吴×,吴×通知恽×琴确认收到款项后,用凑齐付汇金额的报关单项通知恽×琴对外付汇。报关单据和汇付资金没有关联性。

(15)被告人赵×俭供述称:2006年左右,成立了天津M公司,赵×俭任法定代表人;后有成立了天津W公司,刘×军任法定代表人。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等都是李×扬的公司,一套人员、共同办公。其主要负责帮助李×扬进口库存布料方面的业务,主要联系订购、进口,有时候负责进口布匹的销售。恽×琴系会计,根据公司指令购汇及核销外汇。吴×主要根据李×扬或赵×俭的指示,制作报关用的发票、箱单等。2012年初,因为天津报关价格越来越高,经人介绍联系上了王×梅。经电话沟通后,由刘×军开车,李×扬、赵×俭一同乘车前往威海,与王×梅、刘×商谈代理进口布料之事。王×梅称在青岛报关价格是420美元一吨,遂同王×梅达成了代理报关协议。王×梅提出每票货物的报关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其他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报关用的票据,赵×俭告诉吴×按照420美元一顿制作。其公司一般一个月左右和外商对账,对账单一开始时李×扬负责核对,后来是赵×俭核对。其公司给蔡×坝代理进口库存布料是按照每吨人民币48000元左右收取代理费。根据蔡×坝的指令,在货物到港后几天,蔡×坝会打电话给李×扬、吴×等人或直接发传真告诉付款金额、名称、收款账户号码等信息,由李×扬或者吴×告诉恽×琴准备资金,由吴×主板用于付汇核销的报关单,由恽×琴到银行购汇支付。

(16)被告人吴×述称:吴×的主要工作是按照李×扬、赵×俭的指示制作报关用单据,同出口商、进口商、报关行之间对账、传递数据、传达发货指令、通知会计付款等。2009年之前,报关用的合同、发票都是李×扬制作并提供给报关行,之后李×扬均安排吴×制作。吴×制作的发票、合同都是根据李×扬或赵×俭的指示确定报关价格。蔡×坝一直由其公司代为支付外汇,吴×准备好付汇用的报关单、合同发票后,由恽×琴付给蔡×坝指定的外商。对代蔡×坝支付43票货物的货款,吴×逐一核对并进行了确认。

(17)被告人王×梅供述称:青岛H公司成立于2009年,王×梅平时不在公司办公,日常业务主要由刘×负责。大约2011年3月份,王×萍联系王×梅代理进口纺织品布料业务。与王×萍见面的时候,王×梅叫上刘×一起,在开发区的一家酒店吃饭。王×梅提出每票代理费为人民币1200元,其余费用、关税实报实销,并告诉王×萍目前海关最低报关限价是每吨420美元。大约2011年6月份,李×扬向王×梅电话询问代理进口布料事宜,李×扬询问进口库存化纤布的海关限价,王×梅表示青岛海关进口限价是每吨420美元。之后在威海,王×梅、刘×与李×扬、赵×俭四人商谈了代理库存化纤布的具体情况。代理进口的最初几票货,王×梅与赵×俭联系得多一些,步入正轨之后都是由刘×与吴×联系。王×梅还以每吨420美元的申报价格,为韩国人朴×铁等人代理进口过库存化纤布。

(18)被告人刘×供述称:2011年下半年开始,吴×开始联系为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布料,申报价格是每吨420美元,二公司的单据经常通过快递一起邮寄。2012年,李×扬、赵×俭到威海找王×梅商谈委托代理进口库存布料时,刘×一起见了面。其公司代理王×萍申报进口使用的箱单、合同、发票,一部分是刘×根据王×梅的指示,使用王×萍提供的模版制作的,报关单据上的申报单价都是每吨420美元。其公司代理报关的所有货物,不论规格型号,申报价格一律按照每吨420美元计算。

(19)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三被告单位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

(20)扣押清单证实,被告W公司、M公司分别被扣押人民币350元。

(2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适宜社区矫正。

(2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三被告单位的公司登记情况。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关于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被告人李×扬的辩护人所提“不知晓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申报单价并非其确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仅构成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扬以二被告单位的名义代理进口货物,并安排被告人吴×为蔡×坝代为支付货款,应当知晓货物实际成交价格;虽然部分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不清楚,但申报价格系被告人李×扬与王×梅等人商定,由被告人吴×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对来自不同地区、不同品质的布料均以同一价格报关,应当清楚货物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主观上具有明显以低报价格方式偷逃税款的意图,依法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青岛H公司的辩护人所提“并非偷逃应缴税额的责任人,王×梅告知海关最低限价仅是为了参考,指控明知申报价格并非真实价格没有依据,没有获取额外非法利益,不构成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梅的辩护人所提“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清楚货物真实交易价格,仅收取正常的代理报关费用,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不清楚货物申报价格实际交易价格,海关审价部门的认可使其产生行为合法性的确信,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梅在李×扬等人询问青岛地区进口布料的报关价格时,明知告知报关限价为每吨420美元,并接受委托长期为李×扬、王×萍等人代理申报进口,安排被告人刘×具体负责办理委托报关业务,对于来自不同地区、不同品质的布料以同一价格申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应当明确知道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海关对走私行为未及时查处并不代表认可其行为合法,依法均应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扬、赵×俭的辩护人所提“根据蔡×坝指示汇付款项并非全是货款,所谓货物实际成交价系推定得来,税款不应按货物申报净重计核”,被告人吴×辩护人所提“将向蔡×坝汇款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对代蔡×坝支付的款项逐笔进行了记录,案发后根据其付款记载情况逐一确认了货款,所记载的货款支付时间与吴×关于货物到港前后付款的供述相吻合,该确认的货款已经排除了其他性质的款项,按货物申报重量计核涉案货物的重量并无不当,且台湾地区出口商的部分货物出口报关价格与经吴×确认的货款金额一致,该款项的认定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扬的辩护人所提“涉案货物应当享受《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关税减免政策”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来源于台湾地区的货物,申报进口时应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台湾地区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文本;货物征税放行后提交的,不予受理,已征税款不予调整。本案涉案货物,在申报时均为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依法不应享受优惠税率,应对进口货物依法缴纳全额税款,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被告人李×扬、赵×俭、吴×的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岛海关缉私分局系在掌握天津M公司、天津W公司、青岛H公司走私犯罪线索后,于2013年7月26日,派员分别将上述被告人带至缉私机关调查,上述被告人均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二被告单位亦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俭的辩护人所提辩护人取自台湾地区的报关单据、情况说明应予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来自台湾的证据材料,应经所在地区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有关机关认证,本案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扬辩护人所提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监外执行与否应待进一步检查后确定,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关于被告人赵×俭、吴×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扬所提已补缴税款7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