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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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注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都可以构成本罪,包括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但不包括铁路交通和航空交通(后者分别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因为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如果是出于故意,则适用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造成了重大事故。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40]、《道路运输条例》[41]、《海上交通安全法》[42]、《内河交通管理条例》[4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44] 以及其他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是否造成重大事故,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重大事故有两种情形:(1)致人重伤或死亡;(2)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里的“重伤”适用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的鉴定标准依照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5]。评估重大事故的具体量化标准、“肇事后逃逸”的认定、“特别恶劣情节”的标准、共犯的认定等等,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重大事故而逃逸,则不适用本条规定;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

(2)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转移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则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法释[2000]33号”《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严重残疾”,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Ⅵ级伤残以上视为“严重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