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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注释
构成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2)行为人丢失了所配备的枪支,并且没有及时报告;(3)造成了严重后果。
这里的“枪支”,根据《枪支管理法》[34]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体育运动枪支、麻醉注射枪和狩猎枪支等。“公务用枪”是指因公务需要而配备的枪支,主要是指各种军用枪支,如手枪、冲锋枪、机枪等。依照《枪支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及人员有:[35]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①机关的人民警察;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③依法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③海关的缉私人员;④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人员以及押运人员。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行为人丢失公务用枪的具体原因,以及行为人在丢失枪支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丢失了所配备的枪支,并且没有及时报告,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可构成本罪。“及时报告”的时间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把握。“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该枪支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被用于犯罪活动,具体界定标准依照“公通字[2008]36号”《立案标准》第六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1)《枪支管理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可以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猎民或牧民)。他们不属于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他们丢失枪支的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
(2)如果军人丢失了枪支没有及时报告,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遗失武器装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