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注释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至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都是在当前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日益增多、形式多样化的形势下,根据《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17] 等国际公约,分别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以及故意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行为作出了惩处规定。
这里的“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18];“极端主义”,是指通过歪曲宗教教义或者以“保护民族文化”等为借口,煽动民族歧视和民族仇恨,主张民族排斥和民族隔离,并崇尚以不惜后果的暴力手段抗拒现有的法律秩序。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中的“讲授”,包括讲解、传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思想观念和政治主张,其目的在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讲授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一个人或多个人,也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发布信息”包括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上向不特定的人发布,也包括利用手机短信、微博、微信或电子邮件等通信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布。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中的“煽动”,是指概括性地鼓动、怂恿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或者破坏国家法律法制的实施;如果明确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教唆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满足“煽动”情形和“教唆”情形的,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科刑。
需要注意的是:
(1)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煽动行为,即使未煽动成功,也构成本罪。
(2)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是构成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是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规定中的“强制”,是指通过对他人的直接人身伤害或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能或不敢抗拒。本条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群众公开活动的场所和公共的交通工具,也包括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其具体行为、手段、事后表现以及其文化程度、年龄、职业、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条规定中的“持有”,包括随身携带,也包括在其住所、个人办公场所或交通工具中存放,还包括在电脑、手机、其他存储介质或网络空间中存放;但为了学术研究等合法活动而持有少量单一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