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注释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是关于涉及恐怖活动的定罪规定。这里的“恐怖活动”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具体包括下列行为[9]:(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依法进行认定并予以公告。“组织、领导”是指鼓动、召集他人建立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的恐怖活动中起指挥、决策作用;“积极参加”是指对恐怖活动态度积极,并起主要作用;“其他参加的”是指恐怖组织中的一般成员。对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应该分别依照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然后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资助恐怖活动培训”,包括资助培训活动本身,也包括资助去参加或接受培训的行为。[10]构成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明知对方是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或者在进行恐怖活动培训,仍然予以资助,或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如果不明知(如受欺骗等),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资助的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客观上对境内或境外的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实施了资助行为,即为其提供了资金、财物、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如为其招募、运送了人员等。
(3)这种“资助”是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如提供活动经费、活动场所、训练基地、各种宣传通讯设备、设施等。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不构成本罪。[11]
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区分“资助恐怖活动罪”与共同犯罪:前者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不是直接资助其所实施的恐怖活动,即“资人不资事”;如果行为人与其资助对象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其他方便,则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规定中的“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当面讲授、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也包括组织收听观看音视频材料,或在网上建立交流指导平台等;培训的内容既可以是思想、意识上的,也可以是体能、技能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