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35] 【判前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条文注释
第六十九条对宣判之前行为人犯下数罪的并罚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包括主刑的合并和附加刑的合并。在数罪并罚时,首先应该对各罪分别作出准确判决,然后以“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分别对主刑和附加刑计算合并执行刑期:
(1)各罪中最高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全案合并执行死刑(或者死缓、或者无期徒刑)。
(2)各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的,全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合并刑期按照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3)各罪中同时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但没有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其拘役刑期被有期徒刑吸收,但各罪的管制刑期仍然累加计算,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执行。[36]
(4)各罪中有被并处或单处附加刑的,各附加刑直接“同类相加,同时执行”,各附加刑都要执行,并且合并刑期没有最高限值。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应当区分“竞合犯”与“牵连犯”中一罪或数罪的认定和处理:
(1)竞合犯,又称犯罪的竞合,简单地说,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它又分为多种情形,在我国,目前刑法理论对竞合犯的研究仅限于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两个问题:
①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一个犯罪意图),造成了两个以上的危害结果(即数个罪过),从而触犯了两个以上异种罪。对于想象竞合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②法条竞合犯,一般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一个罪过),但是由于法条的交叉或包含规定(如一般法与特别法),从而触犯了数个罪名。对于法条竞合犯,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处断原则(即使特别法的处罚比一般法轻,也要按特别法处罚)。
(2)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而其犯罪所用的方法(或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或者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其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且均完全符合相关罪名构罪要件的行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①客观行为的牵连,即方法(或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当构成方法牵连时,方法行为是目的行为的条件;当构成结果牵连时,原因行为是结果行为的条件。
②主观意图的牵连,即数个犯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行为人自觉地认识到这些犯罪行为之间所存在的方法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并主观上意图借助这些密切关系来达到其犯罪目的。
对于牵连犯罪,我国刑法中并未作出明确的统一处罚规定,分则条文只对某些牵连犯的处罚作了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其处理原则应当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①从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从一重罪并从重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③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配套规定
【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5日公布,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9日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指导案例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37](旨在明确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数罪并罚方法)
第七十条 【判后漏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后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条文注释
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是对判后漏罪、新罪的数罪并罚方法的规定。它要求满足以下两点:
(1)在宣判以后发现漏罪或新罪(包括司法机关主动发现、他人揭发或者犯罪分子自首)。这里的宣判以后,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以后。如果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如二审期间)发现漏罪或者又发生新罪,则应该撤销原判决,重新审判,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2)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或新罪。如果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发生新罪,毫无疑问是另案审判并单独定罪量刑。如果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发现漏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方法;对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另案审判(考虑追诉期限)并单独定罪量刑,而不是与之前的判决数罪并罚。[38]
对判后漏罪的并罚,是对漏罪另行审判并作出判决后,再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之前的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合并计算,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即“先并再减”。对判后新罪的并罚,是对新罪另行审判并作出判决后,再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之前的判决(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所剩下的刑期进行合并计算。即“先减再并”。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之前、之后的“两个判决”,都应该先分别按照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确定执行的刑罚,然后再对这两个刑罚进行并罚。而不是将之前判决各罪的刑罚与之后判决各罪的刑罚直接进行并罚。也即,两个判决先分别并罚定刑,再一总并罚,确定最终的执行刑罚。[39]
·配套规定
【法复[199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3年4月16日答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1992]39号”请示)③
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40]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41]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法释[2009]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5日公布,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8]24号”请示,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法[201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2012年1月18日印发)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司法部令第64号】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打击狱内在押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狱内又犯罪活动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1)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分裂国家案)。
(2)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3)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4)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5)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6)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7)以各种手段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8)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9)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10)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1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12)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13)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奸案)。
(14)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奸淫幼女案)。
(15)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16)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21)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破坏生产经营案)。
(22)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23)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①殴打监管人员的;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案)。
(24)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
(25)罪犯使用各种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暴动越狱案)。
(26)罪犯组织、策划、指挥其他罪犯集体逃跑的,或者积极参加集体逃跑的(组织越狱案)。
(27)罪犯在服刑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
(28)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毒品案)。
(30)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
(31)其他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1)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2)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3)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4)故意杀人致死或致重伤的。
(5)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
(6)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7)以挟持人质等暴力手段脱逃,造成人员重伤的。
(8)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10)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11)破坏监管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12)罪犯三人以上集体脱逃的。
(13)尚未减刑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脱逃的;剩余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脱逃的;其他被列为重要案犯的罪犯脱逃的。
(14)暴动越狱的。
(15)贩卖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16)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17)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1)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2)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3)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4)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5)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7)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8)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9)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10)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