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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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

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43],主要是为了调整违反《公司法》[44] 的相关犯罪行为。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发布,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由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28日公布,2006年5月9日起施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修正,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文件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由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2日公布,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修正,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文件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由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7日公布,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修正,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文件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目前已经发布“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公布。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因此,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年2月7日),目前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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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2)行为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3)成功取得了公司登记(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达到相关情节标准(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界定标准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或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构成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2)行为人具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3)达到相关情节标准(具体界定标准见公通字[2010]23号“立案标准”)。

这里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主要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恶意拖欠出资的行为。

“虚假出资”包含两种情形:[45]上述恶意拖欠出资的行为;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故意高估或低估作价作为出资额。“抽逃出资”包含四种情形:①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①

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不明知相关资料的虚假性(例如中介代理或有证据表明行为人被蒙骗),并且没有使用其他欺诈手段,则不构成本罪。

(2)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资料或其他欺诈手段是为了虚夸公司生产经营条件、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或者是为了与第三方当事人签订商务合同等,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无关,则不构成本罪(但可以适用刑法其他条款)。

(3)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抽逃出资与挪用资金以及转让、减少出资的区别:抽逃是“有去无回”,挪用是非法借用,而转让出资与减少出资都必须依法办理手续。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配套规定

【公经[2008]214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一、虚报注册资本案按照虚报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按照虚假或抽逃的出资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经[2014]2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2014年5月20日印发)

二、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法释[200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1日公布,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46]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4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公司股票或债券的发行人(个人或单位)。(2)行为人具有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3)已经实际发行了股票或债券。(4)达到相关情节标准(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界定标准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债券募集办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48]

需要注意的是:在发行股票或债券时,如果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相关凭证的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49]

第五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一条[50]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依法应该披露信息的公司或企业。(2)行为人具有虚假披露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3)达到相关的情节标准(严重损害股东或他人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界定标准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51]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52]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①证券发行人;②上市公司或上市交易债券的公司;③银行;④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⑤依法应该披露信息的其他义务人。依据上述相关法律,公司和企业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包括:①招股说明书和债券募集办法;②财务会计报告和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③上市报告;④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⑤公司的重大举措、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信息;⑥风险管理状况;⑦董事、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⑧基金信息;⑨其他重要信息。

“按照规定披露”就指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为单位犯罪,但是采用了单罚制,只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没有采用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双罚制”原则同时对公司判处罚金。这是因为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若再对公司判处罚金,会加重股东和投资者的损失。

·配套规定

【公经[2002]54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湖北××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批复(经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同意,2002年5月9日答复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

一、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如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现湖北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是中国证监会和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调查的主要原因,则“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应认定为该公司股票下跌的直接原因,由此引起的该公司股票两次连续3天的下跌应计算为股东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数额应包括该公司股票市值两次连续3天缩水的总额,即所有股东的整体损失。

二、对该公司股票临时停牌的认定。今年1月21日、22日,该公司因“重大事项”未公告,其股票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临时停牌。如果“重大事项”的主要内容是该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该公司股票被临时停牌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条[53]规定的情形。

【公经[2002]697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认定烟台××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犯罪结果的批复(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同意,2002年6月13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

烟台××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被中国证监会调查后,该公司在2001年9月8日发布的风险提示报告、2002年4月17日及19日发布的较大会计差错报告,是导致该股在2001年9月8日、10日及2002年4月17日至22日连续数日股票大幅下跌的直接原因,在此期间该股市值缩小数额应计算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给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犯罪结果。

【公经[2002]771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特殊资质问题的回复(2002年6月28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02]365号”请示)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为保证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工作中,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有关账目审计结果的准确性、权威性,你总队应聘请已经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有关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54]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55] 【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条文注释

构成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进行清算或申请破产的公司或企业。(2)行为人具有隐匿财产或虚假破产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3)达到相关的情节标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他人利益,具体界定标准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这里的“清算”,是指根据《企业破产法》[56] 等法律规定,公司或企业在分立、合并、解散或破产时,依法清理公司或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隐匿财产”既包括对公司或企业的资金、设备、货物等各种财物进行隐藏、转移或非法分配的行为,也包括隐瞒或虚报公司或企业的债权的行为。“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企业的负债状况,以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损害股东、职工和实际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

(1)在企业申请破产或清算的过程中,如果隐匿企业的实际财产,毫无疑问会损害损害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虚报财产清单,夸大财产的实际价值,用以偿还债务,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夸大或虚构公司的债务,同样会使得实际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而清偿的债权减少。

(2)妨碍清算罪、虚假破产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都可能有隐匿公司或企业财产的行为,其区别为:妨碍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债务,损害债权人和他人的利益;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个人,目的是将公司或企业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3)妨碍清算罪与虚假破产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之后,而清算的原因是真实的;后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之前,目的是制造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的假象。

(4)根据《企业破产法》,清算组属于企业破产清算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清算组成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

①如果清算组成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该企业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57]第一条第四款,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②如果清算组成员与该企业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企业的财产非法侵占,则:如果清算组成员为主犯,则整个案件按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该企业人员为主犯,则整个案件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58]

③在上述第②中,如果该企业为国有企业,则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④如果清算组成员与企业法人相勾结共同实施第一百六十二条或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则构成共同犯罪,以妨碍清算罪或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

·配套规定

【法发[201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日印发)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59]

第七条[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九条[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60]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隐匿或销毁相关会计资料(凭证、账簿、财会报告)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2)该会计资料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3)情节严重(具体界定标准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会计法》[61]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需要注意的是:

(1)本条对犯罪主体未作特别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只要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行为,都构成本罪。

(2)无论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而实施本条所规定的行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配套规定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1月14日答复国家审计署“审函[2001]126号”请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62]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经[2002]1605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年12月24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02]770号”请示)

一、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审计署有关请示的答复(法工委复字[2002]3号):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根据《会计法》、《审计法》、《海关法》、《公司法》、《企业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单位(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权要求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提供会计资料:1.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党的纪律检察机关等监督检查机关(部门);2.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3.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4.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能监督部门或单位领导人、会计主管人员等;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63]

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三条[6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65]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注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调整对象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则适用刑法第八章的相关规定。

构成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否则适用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2)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索贿或受贿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3)数额较大或巨大(具体界定标准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详见本书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配套规定“法释[2016]9号”)。

构成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贿对象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否则适用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至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2)行为人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时,还要求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商业利益),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行贿行为。(3)数额较大或巨大(具体界定标准按照行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详见本书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配套规定“法释[2016]9号”)。

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1)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从事非公务的人员)[66]。(3)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只适用于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行为人主动索取或他人主动送予财物,也包括违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等);但这些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则不构成该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利益,也包括不应当得到的非法利益;但这个利益是否谋取成功,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而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时,则要求行为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财物;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时,还要求这个不正当利益属于商业利益。这里的“财物”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以及证明这种资产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效文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外国公职人员”包括两类:[67]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司法、行政或行政管理职务的人员;②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组织的公务员或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的“主动交代”必须是在被追诉之前,即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因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如纪检部门或单位内部的保卫部门等)调查而不得不交代的,或避重就轻不如实全部交代的,均不属于本款规定的“主动交代”。

需要注意的是:

(1)非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只有归个人所有时,才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定罪。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既包括归行为人本人所有,也包括行为人赠送、安排给他人使用;如果上交给公司、单位或有关组织,则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符合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但对于第一百六十三条没有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对于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了不同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即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11条、第7条的规定,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追诉数额标准应该都为“数额较大”,即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①。

·配套规定

【高检研发[200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2001年4月10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1]248号”请示)[68]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高检研发[2003]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答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研请[2002]9号”请示)[69]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经[2002]129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商业贿赂案如何定性的批复(经征询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的意见,2002年10月25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苏公经[2002]146号”请示)

认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的必要条件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在推销药品过程中,采用宴请、送礼券、现金和实物等手段,扩大药品的市场销售量,由此获取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不正当利益。

【法发[200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印发)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70]:(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十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71]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72]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73]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74]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75]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76]

第十一条之一[77][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条文注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是针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的企业(或其他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国有公司或企事业单位利益的行为而作出的规定。如果自己或他人的企业与行为人所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同类的营业,则适用第一百六十五条;如果自己或他人的企业与行为人所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属于业务互补等情形,则适用第一百六十六条。

构成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2)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使别的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了非法利益。(3)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具体界定标准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这里的“同类的营业”包括相同或相近、相似的业务。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的人力、资金、物资、信息渠道和客户资源等职务便利条件为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必然会造成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不正当竞争,损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合法利益。

构成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牟取了非法利益(实施了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三种行为)。(3)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具体界定标准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或参与经贸项目、掌握市场信息等职务便利,将明知是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亲友去经营(包括交给由亲友投资、控股或管理的单位经营)。第(二)项规定的“明显高于”、“明显低于”是指与市场通常价格相比较(但目前尚无法律对此作出具体的界定标准)。第(三)项规定的“不合格产品”包括本身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也包括质次价高的产品。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78]

第十二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79]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是针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失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而作出的规定。如果导致国有企事业单位遭受合同诈骗,则适用第一百六十七条;如果因合同诈骗之外的原因导致国有企事业单位遭受严重损失,则适用第一百六十八条;如果直接变卖国有资产,则适用第一百六十九条。

构成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有严重失职。(3)造成国有企事业单位被骗,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

特别注意的是:根据199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14号公布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金融机构或外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为失职导致大量外汇被骗购或逃汇的,也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决定扩大了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犯罪主体范围。这里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外贸企业”包括国有外贸企业和非国有外贸企业。

构成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3)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

构成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3)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

上述各条款中,“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界定标准均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但对于“特别重大损失”的具体认定标准,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进行界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失职)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形:[80]不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或敷衍了事。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或者违背通常的经商原则或一般常识。“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行使职权时应遵守的规定和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个人私情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规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徇私舞弊;除非行为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

·配套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法释[20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2日公布,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二[20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的研究意见)①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高检研发[2002]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23日答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鄂检文[2001]50号”请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20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4日公布,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法发[201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日印发)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公经[2012]2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国有控股、参股的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有关人员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批复(2012年3月27日答复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内公经[2012]59号”请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 49号)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规定,受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你总队请示的国有控股、参股的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有关人员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问题,请你总队根据案件事实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必要时及时征求你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工作意见。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81]

第十四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第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82]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作出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是以履行相关经营管理职责的名义,代表公司从事决策、执行等“职务行为”,在形式上并不存在牟取个人私利的情况。这是与一般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最大的区别。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2)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实施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六种行为)。(3)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具体界定标准由公通字[2010]23号“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无偿提供”行为,应当与企业正常的捐赠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是对弱势群体和社会公益组织的一种慈善活动,有助于改善企业形象、提高知名度,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利益;而前者是“掏空”上市公司的一种手段,无论是提供的数量、受供对象,还是对公司的影响,都与后者有显著区别。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其性质和后果与第(一)项是一样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质上是一种显失公平的交易行为,高价购入或低价转出,或者对借出的资金或财产不设归还条件,从而达到非法利益输送。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让公司承担不应有的风险,承受不该的损失,从而让公司陷入绝境,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自杀性”行为,往往是受到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唆使、控制,而后者往往是该犯罪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对后者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确定主犯和首要分子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83]

第十八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