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 昌盛食品商行诉济南信托投资公司委托放款纠纷案
【案情】
1992年11月26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载明:(1)甲方(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托放资金50万元存入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期限和利率以乙方开给的存单为准,由乙方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乙方根据金融信贷政策,选定单位和项目后,提供甲方备案。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由乙方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的要求,选定委托单位组织发放贷款;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甲方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
同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5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
同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与济南橡胶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空白,未有任何签章。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印制的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一栏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签章。
1993年12月1日,济南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存款本金10万元,尚欠存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付。山东昌盛食品商行多次催要,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于1999年6月12日向山东昌盛公司发出存款询证函,确认存款本金债权40万元。经山东昌盛食品商行催要,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于1999年8月2日支付利息71882.6元。
随后,山东昌盛食品商行再次催要未果,遂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与济南信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贷款关系,不是委托贷款,要求济南信托公司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支付存款期内利息135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济南信托投资公司辩称: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50万元存入我公司,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根据我公司业务范围,由我公司将款项贷给他人。1993年借款单位还了10万元,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给了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10万元。我公司与山东昌盛食品商行之间是委托放款合同关系,山东昌盛食品商行的资金未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山东昌盛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
【审理与判决】
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委托人将资金贷给谁,贷款的用途、利率和期限是多少,均由受托人决定,从资金所有权角度看,已经转移给金融信托机构;并且,从与借款人的关系来看,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第三人无须知道资金所有人为谁,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信托关系。委托贷款则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贷款利率、期限、用途等,接受贷款人明知资金所有人是谁,这与信托贷款不同,资金虽转移占有,但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转移。如果因贷款行为不当造成损失,该风险亦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应当同时出现。
本案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济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委托放款,但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却注明由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也由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即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均由受托人济南信托投资公司确定。济南信托投资公司在选定单位组织发放贷款后,督促企业按期归还贷款,并保证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即此项贷款行为的风险由济南信托投资公司承担。在济南信托投资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并没有委托人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的签章。作为格式合同制作者,济南信托投资公司完全明白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济南信托投资公司未让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在“委托单位签章”栏签章,足以证明双方确立的是信托贷款合同。而在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注明的是济南信托投资公司,并非作为委托人的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即该贷款行为是以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的,更进一步证明合同的信托性质。以上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双方按照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履行,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而并非委托贷款关系。据此,判决:济南信托投资公司返还山东昌盛食品商行存款本金、存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
济南信托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实为信托贷款合同。由于《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故本案无法适用信托法。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并据此判令济南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发生在《信托法》施行之前,法院不能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好在两级法院都没有拘泥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书的名称,而是深入分析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具体行为,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委托贷款,但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与协议的名称不符,双方签订的实际上是信托贷款合同,从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构成信托贷款关系,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应当对贷款承担责任,贷款不能按期回收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本案初审法院直接透过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的名称,着眼于审视协议的内容,并且明确双方实际上建立了信托关系,是很难得的。鉴于本案发生在《信托法》实施之前,法院不能依照信托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而是依据一般信托法原理,因此,法院比较强调原告山东昌盛食品商行将作为信托财产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给作为受托人的济南信托投资公司,并且约定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贷给它自主选择的项目,明确了信托财产的转移以及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和自由裁量权,从而确立了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信托关系。
虽然随后实施的《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定义,只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未强调信托财产的转移,但是,这条规定的“委托给”并不排除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而且,即使按照国际信托公约的信托定义,即设立信托只要求委托人为了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本案原告山东昌盛食品商行也已经将其资金置于受托人济南信托投资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不论是否直接依据《信托法》条文,本案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都是正确的。
更进一步看,本案的判决也表明,至少在某些案件里,只要受托人能够控制信托财产,并且有权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是否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可能不是至关重要的。我国信托理论研究界不少学者都对《信托法》第2条规定的“委托给”做过研究,普遍倾向于将“委托给”修改为“转移给”,都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事实上,受托人的交易相对人不须关注财产的真正所有人,[6]只需要关心受托人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力处分信托财产,就足以维护自身的交易安全。因此,在法律修改之前,更重要的或许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以信托法的理念和思维处理具体案件,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本案就是一个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