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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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关键词:保证责任,主债务范围

问题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能否超过主债务范围?

案件名称: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28号;二审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54号。

法院观点: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人迟延履行保证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并不会超出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亦不应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

原审被告: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公司)

2003年9月11日,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银公司为惠泰公司购买密度纤维板生产线设备,并出租给惠泰公司使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国银公司,惠泰公司仅享有使用权,期满后惠泰公司在付清租金并支付0.1%的名义货价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后,设备所有权归惠泰公司;租赁期限为2003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7日;租赁本金为2,000万元,年利率按照8%计算,惠泰公司自2004年3月27日至2006年9月27日分11期支付租金共计22,758,413.24元,如惠泰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及费用,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迟延利息。后就租金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协商,租金仍为2,000万元,年利率为8.387097%,惠泰公司从2003年12月27日至2006年9月27日分21期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23,451,386.91元。该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租赁物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租赁物为热磨机、磨片、排料阀、砂光机、制胶设备、蒸汽锅炉设备、锅炉配套辅机、压缩机、叉车,同时载明型号、产地、存放地。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又签署委托购买协议,约定由国银公司委托惠泰公司全权负责租赁物的购买。2003年9月27日至2003 年12月5日,国银公司分五次向惠泰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2004年4月22日,惠泰公司按约向国银公司支付一、二期租金2,304,704.23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07年4月17日,经国银公司同意,惠泰公司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1,965,638.99元由案外人北京路源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承担,剩余租金惠泰公司仍未清偿。2007年12月31日,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及案外人路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就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进行协商。2008年4月29日,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及案外人路源公司又签署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就包括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在内的,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多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偿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如果惠泰公司及案外人路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或者债转股因非国银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国银公司有权解除债务偿还协议。同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声明债务重组协议解除,各方按照债务偿还协议履行。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惠泰公司及案外人路源公司也未按债务偿还协议履行义务。另,2005年国银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惠泰公司按约向国银公司偿还租金本息,金谷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惠泰公司90%的股权质押给国银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惠泰公司应付租金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罚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签订后,金谷源公司将质押情况登记在惠泰公司股东名册内。2006年12月12日,国银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谷源公司对惠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国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金谷源公司在收到国银公司通知后,未在三个工作日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金谷源公司应当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8日,国银公司向金谷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之间曾签订多份融资合同,双方就债权债务清偿问题曾进行多次磋商。后国银公司曾因其他融资合同纠纷起诉惠泰公司,诉讼过程中,国银公司主张惠泰公司承担差旅费51,211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上述差旅费无法认定为该案必须发生的费用,酌情判决惠泰公司支付差旅费2万元。就本案,国银公司按照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先期支付了30%的律师费共计2.7万元。

国银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惠泰公司支付租金19,181,043.69元及利息、律师费2.7万元、差旅费17,070.3元,惠泰公司返还租赁设备,金谷源公司对惠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3,534,656.71元,金谷源公司以其设定质押的股权对惠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谷源公司观点:金谷源公司对惠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债务中已经包含迟延利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迟延利息实质就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若要求金谷源公司再承担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公司观点:金谷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再就自身违约行为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金谷源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向国银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是金谷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法律文件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谷源公司没有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照《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的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迟延利息是惠泰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是金谷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金谷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租金和迟延利息向惠泰公司追偿,因此,迟延利息与违约金并不冲突,没有导致金谷源公司就同一违约行为重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国银公司与金谷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国银公司与金谷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质押于2005年4月26日记载在惠泰公司的股东名册,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于2005年4月26日起生效。

对于国银公司要求金谷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中约定“在收到国银公司通知后,未在三个工作日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金谷源公司应当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8日国银公司曾向金谷源公司主张权利,但金谷源公司未按约代偿,故金谷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庭审中金谷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由原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3]之规定,判决:

一、惠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银公司租金19,181,043.69元及迟延利息11,974,151.3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其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述款项付清后,惠泰公司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2万元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清单为准)。

二、若惠泰公司未按判决向国银公司清偿相应债务,则国银公司有权将金谷源公司持有的惠泰公司9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国银公司可就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金谷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惠泰公司继续清偿。在国银公司实现质权后,金谷源公司有权向惠泰公司追偿。

三、金谷源公司对惠泰公司就本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惠泰公司追偿。

四、金谷源公司给付国银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违约金计算基数的方法为惠泰公司拖欠的租金19,181,043.69元与该租金迟延利息之和)。

五、驳回国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人迟延履行保证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并不会超出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亦不应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谷源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金谷源公司未及时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除应按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连带清偿惠泰公司所欠租金及租金的罚息等之外,还应当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与保证法律关系性质相悖,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银公司依据该违约金条款向金谷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4]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能否超过主债务范围?

《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其第六条更明确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该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认: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担保的作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主债权得以实现。这表明在我国《担保法》上,主债权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是从合同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从合同不得脱离主合同而存在。

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以下观点: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人迟延履行保证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并不会超出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亦不应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有关“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是指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哪些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担保法并未规定保证人在对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之外,还要就迟延履行保证代偿义务行为另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及时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除应按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连带清偿主债务之外,还应当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缺乏法律依据,与保证法律关系性质相悖,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虽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主债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