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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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保险合同一般规则的适用

一、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

关 键 词:货损险,保险给付请求权,债权转让,损失后补偿原则

问题提出:承运人向货主赔付货损后,受让货主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可否向货损险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春风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4507号;二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1号。

法院观点:承运人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所负的货损赔偿之债和保险人基于货运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之债事实上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款,则保险人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承运人在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承担的是终局责任。既然承运人在起诉前已和受损货物的所有托运人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并实际给付,即承运人已承担了自身的终局责任,则本案事故导致的全部债务归于消灭,承运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追偿。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春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

2009年4月29日,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春风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6023136012009000149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预约开口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春风公司,被保险人为春风公司的客户;总保险金额为一亿元;承保货物为不限于纺织品等非易碎、非防震防倾斜要求的精密仪器设备;装载工具为集装箱卡车、全封闭式厢式货车、良好条件的高栏车辆;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95年2月)规定的综合险附加偷盗引起的整车失窃;特别约定相对免赔额为3万元,每次事故超过相对免赔额的,按绝对免赔额1万元计算200万元/次的运输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证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保证货物需经专业承运人运输,理赔时货物价值按出厂价格计算损失等;申报条件为按月申报,但对于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遗漏、错误及迟延,如被保险人发现时能迅速通知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保险依然有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规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春风公司如约缴纳了保险费。

保险期间内,春风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勋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色度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同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制式、内容相同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上述货主为托运人,春风公司为承运人,负责货物、随货单据及包装材料在承运过程中的保管;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还约定:“因承运人的过错,发生货物灭失、破损、污染、延迟到货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春风公司应按照货物零售价的5~7折承担赔偿托运人损失。但是如果托运人为该票货物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则托运人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2010年4月24日21时许,春风公司委托实际承运人刘兴业驾驶牌号为川M157××半挂牵引车及川S02××挂车运输上述托运人的货物行驶至宁洛高速平顶山叶县段576公里处时,刘兴业发现后车门打开,丢失数箱货物。刘兴业随即报警并通知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接警过程属实。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恒兴公估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到现场查勘,经计算发现丢失约40~50箱货物,但未清点完成。公估人员出具《查勘记录》,刘兴业在纪录上签字。事发后,上述托运人分别向春风公司索赔并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及货值清单,各方经协商确认了货物损失金额。

事故发生后,上海勋祺贸易有限公司致春风公司的《遗失证明》载有:“我司认为:对于由贵公司亲自装车载货,后到货发现其缺少的货物箱数,赔偿应由你公司负全责,并按原价全额赔偿委托人损失……”;上海色度纺织品有限公司致春风公司的《关于发成都货品丢失的说明函》载有:“因货品丢失,已给我司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同意给予贵公司所丢服装原价的7折,销售用物资2折,即合计15,619元赔偿我司……”;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致春风公司的《索赔函》载有:“相关损失请贵公司按协议规定做出赔偿……”。

春风公司遂向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了2,880元,向上海同瑞服饰有限公司赔偿了170,522.55元,向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赔偿了180,039.50元,向上海色度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了12,075.25元,向上海勋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了10,513元,共计376,030.30元。上述托运人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并于2011年3月分别与春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货物损失请求权转让给春风公司。春风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

春风公司因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65,460元及其利息。

一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春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春风公司的观点:1.货运险和责任险的保险费收取标准基本一致,原告之前一直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在签订本合同时,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明确表示两者性质一样,可以有效帮助春风公司规避经营风险,春风公司系受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误导才投保了错误险种,但对于该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春风公司已向货主们支付了相应的损失金额,但系合作企业间的相互帮助,而非直接赔偿。在发生事故后,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先行从运费中暂扣货款在运输业很常见。

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观点:1.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合同性质不是责任保险,而是货运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即货主的权利。且春风公司是有经验的承运人,也是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长期客户,对险种不需要特别说明。春风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就自己与货主之间的责任免除约定,再和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做出类似的约定;2.即使春风公司适格,因春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就货物损失向货主承担货物毁损的违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也可以向春风公司追偿,为避免增加诉累,应予直接抵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各自恪守。

首先,春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其和托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运输负责,现春风公司未能在运输过程中保证货物的安全,造成货物丢失,该事实已有公安局报警记录及公估查勘报告确认,故春风公司应依法向受损货物的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春风公司称运输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托运人投保后得以免责的情况,但该院注意到其适用的前提是“托运人为该票货物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本案中托运人并未从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得到赔偿,故春风公司不得依该运输合同的约定而免责,且货物灭失也并非是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春风公司应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春风公司的客户,即托运人,同时分析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及条款内容,本案保险显然属于货物运输保险,而非承运人责任保险。至于春风公司称受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误导错投保险一节,因春风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春风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运输企业,理应了解涉及运输的基本险种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故该院对春风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春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所负的货损赔偿之债和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基于货运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之债事实上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如果被保险人从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获得理赔款,则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春风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春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承担的是终局责任。既然春风公司在起诉前已和受损货物的所有托运人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并实际给付,即春风公司已承担了自身的终局责任,则本案事故导致的全部债务归于消灭,春风公司无权再向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风公司能否根据其与五位托运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系争货损的保险金。系争五位托运人在与春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已从后者处得到总计376,030.30元的款项。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春风公司主张此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赔偿款,对此该院难以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春风公司主张系争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承运人为货物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则托运人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因此,春风公司对系争货损不负有赔偿责任。

对此该院认为,该条款订立于系争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意在投保并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前提下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未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春风公司不得据此免于承担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春风公司主张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不应以实际获得保险赔偿为准,而应以是否应当获得保险赔偿为准,如果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保险公司未实际赔付,承运人也应免责。该院认为春风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而且即使照此理解,也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此时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春风公司主张其向五位托运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合作企业间的相互帮助,不是赔偿款。对此该院认为,春风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且其作为证据提交的五位托运人出具的遗失证明、货物清单、索赔函等材料中,均明确要求由春风公司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春风公司的这一主张该院难以采信。

第三,春风公司表示其曾以为投保的是货物运输责任险,故按照责任险的理赔程序向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托运人出具的遗失证明、货物清单、索赔函等材料。对此该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春风公司作为长期承接货物运输业务的法人,应当了解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定义与内容。若如春风公司所言,其曾试图基于货物运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向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则可以确定春风公司系认可其对托运人负有因货物丢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否则难以解释上述行为。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该院认为五位托运人即本案被保险人从春风公司处取得的376,030.30元属于货损赔偿款,就该笔款项对应的损失,其无权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春风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从被保险人处受让的权利,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范围,因此春风公司同样不得就上述款项对应的损失向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现春风公司主张的保险金为365,460元,小于376,030.30元,对此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有权不予赔付。

另外,春风公司主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对保险合同之外的运输合同加以审查。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系因运输合同履行瑕疵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且案件审理须就被保险人有否从责任人处获得赔偿进行审查,因此春风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春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承运人如为自己的营业风险投保,应当投保货物运输责任保险;而货主如为自己货物的灭失风险投保的,则应当是投保货损险。由于两者存在巨大的费率差异,部分运输企业在实务中常常以代投、或者自购货损险的方式来试图化解自身的经营风险。但是,一旦发生货损事故,运输企业则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的规避风险结果,并由此引发案件纠纷。

处理此类案件纠纷的关键在于把握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指的是被保险人不能藉由保险赔偿获得超过自己因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具体到海上货物运输而言,货主在遭受货损时,基于其于承运人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向承运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或者基于货物的所有权受损而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其也得以基于货损险合同而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

但是,货主基于上述不同的赔偿请求权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能大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避免发生道德风险。假若货主能够从货损事故中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就极易诱发货主通过制造事故来牟取不当利益。这是应当在实务中注意预防的情况。

在本案中,货主已然从承运人处实际取得了赔偿款项,则其原本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也就随之归于消灭。所以即使其再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运人)所能实际取得保险赔偿金也应当扣除其作为被保险人应当从他处能够获得的赔偿金额。鉴于保险法确立的损失补偿原则,承运人虽然依法享有多重的赔偿请求权,然而,其在向货主进行了货损赔偿之后,即便其根据事先约定可以从货主那里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但因该保险赔偿请求已经因货主实际从承运人处得到了赔偿金额而致使该项权利已经被消灭,从而,承运人也不得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本案给法官们在审理此类保险案件时的启示有两点:其一是《保险法》确立的损失补偿原则应当成为处理财产保险案件时必须坚持的“底线”,用以确保财产保险的补偿性质切实的实现,充分使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保驾护航”作用有效发挥。同时,又能够有效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维持财产保险领域的正常秩序。其二是大家应注意辨别和区分保险案件中涉及的各类保险合同,并在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所应当确认的财产保险合同种类,排除无关的财产保险合同。

应当说,本案就具有典型的示范效果,诠释了《保险法》确立的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精神,在于用保险来补偿货主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即使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在运输合同中就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约定,也不可能影响到《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它对于货主来讲,虽然本案涉及的货主针对货损获取赔偿的途径是多重的,但一旦选择了某一索赔路径,货主只能在实际货损范围内享有一次性的赔偿请求权。或者是向保险人寻求保险赔偿,或者是向承运人进行货运索赔,不可兼得而获取额外利益。而对于承运人来讲,货物损失保险与货运责任险是截然不同的两类保险,各自的法律结构和保障内容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承运人因违约而依法应当向货主承担的货损赔偿是无可置疑的,不可能因运输合同中的免责约定或者向保险人投保而予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