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不可不知的365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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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网购商品致使用人损害,消费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11】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日,邓先生通过网络购物方式,以2400元的价格向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6台“德××”割草机。2012年7 月1日下午,邓某某用该“德××”割草机在邻居的橡胶林地为其割草时,因刀片断裂受伤。邓先生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邓先生右小腿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45575.68元(其中31104.68元已经医保基金报销),出院后产生门诊检查费299.1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先生伤残为7级,休息期9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60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2014年5月9日,邓先生与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公司产品没有附中文说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违法买卖为由主张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邓先生主张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邓先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生产的德××割草机是否有产品缺陷?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随机配英文说明书?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邓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6615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