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务部门审批规定
导读
商务部作为外商投资的主管部门,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节收集了商务部有关外资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和解散清算方面的相关文件。这部分文件主要涉及三资企业法的解释和适用,以及商务部门审批三资企业所适用的一些标准。
这些文件中比较重要的包括: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提出了执行意见。由于该执行意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牵头,因此该文件收录在第三章第三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商务部2012年发布的《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作了规定。
商务部2014年6月发布的《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了具体意见。
本节还收录了商务部有关审批权限以及下放审批权限方面的文件。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 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以及总投资(包括增资) 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商务部审批。
2010年4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将商务部审批鼓励类和允许类的限额提高到3亿美元,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另外,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2010年6月,商务部发布《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 号),授予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省级商务审批机关同等的审批权限;同时进一步将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下放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2011年2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明确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2013年12月,国务院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调整了国家发改委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方式,但是对商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其变更事项,未做调整。
2014年10月,国务院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在调整发改委核准权限的同时,删除了2013年条文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的规定。上述删除理顺了投资项目审核和外资准入审核的关系。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1986年4月1日 〔86〕外经贸资字第01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市、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吸收外商投资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外商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日益增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目前,对外经济贸易部仅对经济特区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给批准证书,其中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地方代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尚未发放批准证书,这种状况与国家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不相适应。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逐个审查批准程序的要求,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对所有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实行发放批准证书制度,凡在我国境内(包括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一律发给批准证书,现作如下具体规定:
1.按国务院规定的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地方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5号文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湛江、北海市及海南行政区批准的,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
经济特区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批准合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外资企业,包括经济特区内的,一律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发放的批准证书,盖经贸部印章;地方发放的批准证书,盖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2.对发放批准证书的机关,须由经贸部发给授权证书(名单见附件),没有获得授权证书的机关,不得发放批准证书。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格式,由经贸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提供。各地方不得翻印。
4.批准证书由授权发放证书机关自编证书批准文号,由授权发证的厅(委、局)级领导亲自签发。
5.批准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同时填写,副本的批准文号和证书编号应与正本一致。填写批准证书时,经办人员要用毛笔或钢笔认真地、准确地填写证书各项内容,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同时填写证书正、副本存根联,证书正本和副本发给企业,存根保留。每月底由发证机关将正本存根报送经贸部外资管理局备查。因填错或其它原因而作废的批准证书,由发证机关通知经贸部外资管理局撤销证书的编号。
6.经贸部或由经贸部授权颁发的批准证书正本由企业保存。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批准证书副本,无批准证书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办法办理登记事宜。
7.经贸部原发给地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空白证书,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一律作废,原空白证书交回。
8.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领批准证书的,不再更换;未领批准证书的,除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外,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仍领取原批准证书。
9.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补发批准证书,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再补发批准证书。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格式(略)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青海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
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
(1991年7月11日 〔1991〕外经贸资发第432号)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审查要点及批准文件应包括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审批合同、章程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
(二)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批准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
二、审查要点
(一)合同、章程的法律有效性,包括是否有签字时间、地点、签字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或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二)合同、章程应包括的内容是否有遗漏,要求呈报的文件是否齐全;
(三)合同、章程是否有涉及政府行为和约束第三方(即非合同方)的条款;
(四)对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项目、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设备的项目和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项目,是否已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了报批手续;
(五)经营范围是否明确具体,用词是否严谨规范;
(六)投资各方出资的比例、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七)技术转让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
(八)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产品内外销的比例、方式、定价原则和责任是否明确具体;
(九)企业外汇平衡的办法是否可行;
(十)中外职工的工资、福利;
(十一)董事会的组成、权限、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以及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争议的解决和违约处罚;
(十三)企业的中止、解散以及清算时对资产的处置;
(十四)合同、章程及其附件是否规范化并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
三、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应包括的内容
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不宜过于简单和笼统,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和合作各方的名称;
(二)企业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额、投资各方出资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属合作经营企业,还应包括利润分配原则;
(四)经营期限;
(五)对设备进口清单的确认;
(六)审批机关须强调的其他问题。
批文中对上述各项的措词、用语应严密、准确。
四、其他
(一)审批机关审批的文件以中文本为准,中外文本的一致性由签订合同各方负责。
(二)技术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或承包经营合同应作为合资、合作合同的附属合同或独立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企业贷款协议,无技术转让内容的设备购买、厂房租赁以及土地使用、土地出让合同等不需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
(三)合同、章程中有原则性问题,必须要求各方合作修改后再行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
(1992年1月1日 环法〔1992〕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办: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越来越多。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更好地吸收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特通知如下:
一、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建设必须遵守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有关要求。
二、严格控制从国外引进严重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工艺和设备,防止国外污染源向我国转移。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项目。限制引进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环境或治理困难的项目。
对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问题的项目,在引进时,应当同时引进先进生产工艺及相应的先进环境设施。
三、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外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由与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审批机关同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外资建设项目在办理企业设立申请之前,必须向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规模、产品方案、工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措施等有关材料,并根据其要求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外资建设项目,经贸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审批机关不予办理企业设立的批准手续。
四、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为依据,并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进行设计。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区,还应符合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五、在项目投料生产及正式投产、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六、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16日 〔1994〕外经贸法函字第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
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陆续采用BOT方式,将外资吸引到本国的公路、铁路、电站、废水处理等项目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我国也在探讨如何采用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于基础设施领域,为了规范此类项目的招商和审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BOT方式在一些方面有其特殊性,但仍要纳入我国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审批体制。外商可以以合作、合资或独资的方式建立BOT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外经贸部按照现有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和审批程序对项目公司合同、章程进行审批。鉴于BOT方式尚处于研究和试点阶段,除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仍应由中央政府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以BOT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应符合国家关于基础设施领域利用外资的行业政策和有关法律。在项目洽谈阶段,应选择资金技术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从事BOT项目经验丰富的外商进行合作。
三、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
四、各地在招商引资进行BOT项目过程中,应量力而行,对本地区配套资金状况等综合因素给予通盘考虑。
希望各地加强对BOT投资项目的审批与管理,认真研究并及时总结BOT方式的问题与经验,随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我们。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 〔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
1994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4],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下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通知的上述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及程序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二)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三)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二、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详述缩小生产、经营规模的理由及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数额,并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企业经3次公告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到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原审批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将决定同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或海关等有关部门。
(四)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30日内,按规定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企业按原投资总额免税进口设备、原材料等的金额超过减少后的投资总额的,应报请海关审核是否需要补税。
请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认真做好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工作,并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8年4月20日 〔1998〕外经贸法发第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近日许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反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董事不出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会议而致使董事会不能作出有效决策的现象时有发生,为维护企业、企业股东和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减少审批管理部门为解决企业内部纠纷而产生的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提出若干指导性意见(见附件),请各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部门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参考使用。
附件:如文
附件一 关于解决企业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从其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规定。
二、股东超过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期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直接向企业原审批机关申请更换股东或变更股权。
三、如果企业股东在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及章程规定期限内不委派董事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致使企业董事会会议不能作出有效决议,其他股东可依据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式和程序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四、各地外经贸部门在审批企业合同、章程时,应严格把关,注意要求投资者在合同、章程中订明企业董事会议事规则和企业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可向企业建议在合资、合作合同和章程有关条款中加入附件二内容或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五、对于已批准成立的企业,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确需解散的,且合资、合作一方或数方股东所委派的董事二年以上不出席或不召集董事会会议,致使企业董事会不能作出解散企业的有效决议,经其他股东多次书面催告,仍无任何音信的,经中国公证机关或律师见证,其他股东可向企业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企业并提交下列必要文件:
(一)其他股东关于终止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及章程的一致申请及有关详情说明;
(二)其他股东所委派的董事关于解散企业的一致决议;
(三)其他股东向不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发出的催告函;
(四)其他股东对其所述有关详情真实性的保证,该保证将注明:该其他股东向审批机关所陈述的有关详情如与事实不符,将由其连带承担一切责任;
(五)中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或律师出具的见证文件;
(六)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及章程;
(七)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对有关文件认真审查、确认无误后,可酌情予以批准解散该企业。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受理此类申请时,应从维护企业、企业股东及企业债权人利益、有利于社会安定出发,根据具体情况,谨慎处理。
六、鉴于目前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设立企业的审批与颁发批准证书权限有不同规制,如果原审批机关为省级以下外经贸部门,解散企业应征得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同意。
附件二 企业合同(章 程)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条款的参考格式
第一条 本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
第二条 董事会由__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名……董事长一名,由_____方指定,副董事长_____名,由_____方指定。
第三条 董事任期_____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行连任。
第四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下列事项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解散公司;
(三)调整公司注册资本;
(四)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本公司的股权;
(五)一方或数方将其在本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
(六)公司合并或分立;
(七)抵押公司资产;
……
第五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董事长未明确授权的,由副董事长代理。
第六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在公司住所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举行,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_____名(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临时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
会议记录归档保存。
第七条 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_____名(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每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八条 各方有义务确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
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
第九条 如果一方或数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致使董事会 日内不能就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章程)所列之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决议,则其他方(通知人)可以向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及委派他们的一方或数方(被通知人),按照该方法定地址(住所)再次发出书面,敦促其在规定日期内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条 前条所述之敦促通知应至少在确定召开会议日期的60日前,以双挂号函方式发出,并应当注明在本通知发出的至少45日内被通知人应书面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如果被通知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仍未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则应视为被通知人弃权,在通知人收到双挂号函回执后,通知人所委派的董事可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即使出席该董事会特别会议的董事达不到举行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经出席董事会特别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仍可就公司之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有效决议。
第十一条 不在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任职的董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金。
与举行董事会会议有关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7日 〔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以后,各地新一届政府都十分重视利用外资工作,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一些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新措施,改善当地的投资环境,包括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实行“一条龙”服务等措施,收到了明显效果。但也有个别地方违反的法律规定,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这不仅损害了我国利用外资法律的严肃性,而且由于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为无效合同、章程,中外方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系列法律问题无法解决,给我国利用外资的管理工作带来混乱。为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在全国实施的统一性,现就依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各地各部门无权自行制定与之相悖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现行的审批程序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修改合同、章程)等进行审批。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文),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切实领会文件精神,保证国家利用外资政策能切实得到执行。
三、认真执行中发〔1998〕6号文的各项规定,各级政府要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做到制度公开,政策透明。提倡一个“窗口”对外,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结合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改进外资项目的审批方法,简化审批程序。与此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步调一致,依法行政,不得越权制定地区性和行业性政策,保证全国法律法规的统一和政令畅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28日 〔1999〕外经贸资发第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我部就解决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购付汇问题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了协商,该局今日发出《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为配合作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认真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工作。
二、在新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合营合同、章程)时,凡技术引进合同作为合营合同附件的,必须在批文中明确所批准的合营合同包括技术引进合同附件(写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三、对过去已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由原审批机关的外资管理部门对该技术引进合同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应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引进合同真实性的审核。外方以技术出资的,不属于确认范围。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权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1年3月30日 外经贸资综函〔2001〕287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我部《关于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需要外经贸部解决的若干问题的复函》(〔2001〕外经贸管综函第7号),现通知如下:
从发文之日起,新疆建设兵团享有所授权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批准证书发放权和所辖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配额管理权,收到此文后,请派人到我部办理有关手续。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30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解读】本条明确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均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他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解读】本条明确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解读】本条对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解读】本条明确了外资并购的基本程序,同时对中国境内自然人能否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作了解释。
六、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解读】本条明确了外资并购时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收购对价的时间。
七、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时抄送境内企业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
八、各地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审批、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未按规定补办的,工商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予通过本年度年检。
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统计、登记管辖调整及企业档案移交工作。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务部履行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中相应职责的通知
(2003年10月20日 国办发〔2003〕8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决定组建商务部。商务部“三定”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其职责范围,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全部职责以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部分职责划入商务部。为了便于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有利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涉及条文中“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表述均指“商务部”;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划入商务部的职责,由商务部按照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履行。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 国发〔2004〕16号)
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国务院决定共取消和调整1300项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409项;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39项;下放管理层级的47项。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25项属于涉密事项,按规定另行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 项) (略)
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略)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节选)
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节选)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2004年7月15日 商法函〔2004〕45号)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你局《关于广州安旺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申请继续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外经贸资[2004]第28号)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又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在不损害企业债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清算过程中的企业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一致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二、企业权力机构决议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三、清算委员会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并提交清算活动进展情况说明;
四、企业尚未注销工商登记;
五、企业经营期限尚未届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法人经营场所的要求;
七、企业财产尚未分配,或者已获分配的股东已经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
八、投资者和企业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
鉴此,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函;
二、企业权力机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决议;
三、清算委员会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同意函;
四、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活动进展情况的说明;
五、企业的章程、合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已获分配的股东已返还所得财产的证明或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的函;
七、商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在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企业提出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直接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做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批复的,不必撤销此前做出的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的批复。同意批复应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
特此复函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其他部门发布的属于划入商务部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4年11月1日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9号)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决定组建商务部,作为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责,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职责划入商务部。
为实现商务部行政管理职责和相关工作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衔接,我部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其他部门发布的,属于划入商务部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部门单独或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涉及商务部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共230件(见附件1、2)。为了便于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有利于世贸组织规则的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附件中2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商务部履行,条文中“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表述均指“商务部”;2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划入商务部的职责,由商务部按照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的规定履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其他部门发布的属于划入商务部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2.其他部门单独或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涉及商务部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4年11月11日 商法函〔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鉴于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延长经营期限问题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为正确贯彻立法本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稳定经营,现提出我部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的,企业应当在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一百八十日之前(以下简称“规定期限”)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超过企业经营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二、外商投资企业迟于“规定期限”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申请的,审批机关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企业在经营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含三十日)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以受理其申请。
(二)企业在经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及企业经营期届满后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但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
三、延期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三)符合申请提出之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2005年1月21日 商资函〔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上海外资委,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关于“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并以实施这部法律为契机,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的指示和会议精神,商务部于会后下文通知各地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学习,在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提出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大依法行政的力度,指导全国外经贸(商务)系统做好外商投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79年颁布和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经过25年的努力,我国已形成完善的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全国人大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我国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所有涉及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审批规定的上位法,任何部门、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
二、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法定审批程序以及相应注册登记(包括变更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和相关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遵照执行,并应按照20多年来法律实践中已形成的依法行政的具体操作程序,继续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各项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2003年下发的商务部三定方案,商务部是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国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拟订外商投资政策,拟订和贯彻实施改革方案,参与拟订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国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并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等部门拟订,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联合发布。
四、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2004年下发文件,明确核定了商务部外商投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主要有:依法由商务部和原外经贸部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审批;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企业变更的备案;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开采合同、物探协议、联合研究协议及变更的审批及备案;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立项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进口货物配额、许可证的审批等。
五、2003年根据十六届二中全会决议组建商务部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明确规定: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务部履行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中相应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3〕87号文)见附件1)
六、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依据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我国已陆续制订并公布实施金融、保险、证券、商业流通、旅游、电信、建筑、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广告、会展、电影电视制作等40多项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及港澳台的法规、规章(详见附件2),并已按要求通报WTO。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订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合作的安排》(CEPA)涉及多个服务贸易领域,CEPA的相关承诺也已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纳入上述法规及规章。在服务贸易领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附件1列明的法规规章确定的审批原则、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相应部门或其地方机构审批。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和上市公司法人股向外商转让等领域,均已依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制订了相应规定。这些领域的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均应按现行相关规定(见附件3)进行审批。
七、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国务院授权的权限,对外商投资和港澳台投资进行审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变更手续原则上由原企业设立审查批准部门审查批准;已设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商务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原经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等事项涉及国家专项规定须报商务部审查批准的,应由商务部办理变更手续。
八、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应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精神,遵循合法、公开、公平、透明、便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依法规范审批、许可行为。
九、其他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经外经贸部门(商务部门)批准设立或批准变更后,应在30天之内凭外经贸部门(商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并依法办理外汇登记、海关登记等有关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各地在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环节方面已取得积极进展,各地应继续坚持一条龙办公、一个窗口对外等行之有效的做法;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细则)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及时向商务部备案;外商及港澳台投资的各项核准事项,包括需由审批机关出具确认书的企业申请设备免税、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等事项,按各省市现行有关办法办理,其中,鼓励类外商独资企业、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已设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继续依照自1998年以来下发的相关规定及现行做法出具确认书。
为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便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事外资工作的同志学习、熟悉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商务部编辑了《新编利用外资法规文件汇编(1979-2003)》,收录了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颁布并仍在实施的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12类1000余项,今后还将根据情况编印增订本。各地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附件(略)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 商资字〔200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
为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完善对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的贸易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贸易权、申请分销权。取得上述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可依法与境内区外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取得贸易权的企业和个人)开展贸易活动。取得分销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国内从事分销活动。
二、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境内区外销售产品以及从境内区外采购产品,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外汇和税收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一)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区内企业以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将货物分销至境内区外的,以区内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及外汇核销等手续;区外企业和个人向区内企业和个人购买货物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三)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的属于《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5]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三、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内任何企业均不得在国家禁止投资的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对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各类企业的税收、海关监管、外汇管理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办理。
商务部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
(2005年11月14日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及部分授权企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设立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同、章程)的备案、发证权限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切实做好有关落实工作,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相衔接,现就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变更,应将企业批复文件(包括合同、章程等申报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新设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发证等,一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确定的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须报商务部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备案、发证,变更、换证时,对于新设、增资、减资项目,应按外商投资统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统计,对于其他类型的备案、变更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得计入本地的外商投资统计。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对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非实质性的修改,如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法定地址变更等事项,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向原审批部门直接备案,并变更批准证书。
以上公告事项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2005年12月28日 商资字〔2005〕第130号)
河南、山西、安徽、湖北、江西、湖南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中部崛起”战略决策,加快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步伐,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促进中部地区全面提高开放水平,抓住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因地制宜地做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现就促进中部地区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吸收外资水平提出若干指导性意见。
一、战略意义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区域发展,促进东中西互动,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必然选择。进一步扩大中部地区对外开放,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中部地区吸收外资水平,是加快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中部发展潜力和比较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中部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发展观念,增强创新意识,坚定不移地扩大中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继续扩大吸收外资规模,优化外资结构、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出发点,发挥区域优势,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双增长,形成东中西良性互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工作目标:各地要高度重视吸收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过程中的重要性,以扩大开放,更多更好地吸收外资作为中部崛起的突破口,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加快的有利时机,完善政策法规,拓宽吸收外资渠道,扩大吸收外资规模;发挥中部地区人才、资源比较优势,引导跨国公司向中部地区转移附加值较高的加工制造环节、服务外包业务。经过努力,力争使中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在今后3~5年内逐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实际使用外资占全国比例有较大地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外商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不断增强,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更加明显。
三、具体措施
(一)积极探索和拓展吸收外资新方式,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促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中部地区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实现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二)积极探索盘活国有资产的有效形式,鼓励外资参与中部地区不良资产的重组与处置,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和股权,并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三)立足中部地区现有的农业、资源、交通、人力等优势和区位优势,积极吸收外资加快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产业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升级,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四)结合中部各省的区域优势,尽快修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重点行业和企业。积极引导外商投资国家重点发展的现代农业、钢铁、汽车、机械、化工和装配备制造业等,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竞争力。积极吸收外资发展服装、食品、轻工、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就业,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基地。国家在上述行业重大项目布局安排上向中部地区倾斜,重大关键技术和设备引进给予政策性信贷支持,重大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五)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研究开发中心。充分发挥和综合利用现有资源、人才、生产能力的优势,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以独资或与当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资的形式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
(六)促进中部地区不断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各项服务贸易利用外资试点,优先考虑选择中部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发挥中部在全国交通格局中的枢纽作用,吸引外资大力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等行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试点扩大到中部地区。推动中部地区开展承接国际服务贸易转移和东部地区产业梯度转移。
(七)研究落实CEPA有关规定,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做好对接工作,促进港澳地区的现代服务业投资中部地区。
(八)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中西部地区现有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采取措施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中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外商投资中部地区硬件设施环境,提高中部地区的引资竞争力。
(十)根据我国目前重点整合和培育的会展品牌总体规划,支持中部地区举办中部地区投资贸易洽谈会,帮助中部地区打造国际性、专业性的博览会。
(十一)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协助中部地区制定投资促进战略、编制中部地区优势产业投资促进报告;推动中部地区整合投资促进资源,形成整体地域优势;支持中部地区利用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平台,不断做好招商引资工作。
(十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加强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和开放型经济人才培训。继续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中部地区吸收外资加快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加强同国际组织、境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发挥中部地区资源优势,积极支持中部地区通过吸收外资提高资源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能力,促进中部地区企业扩大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十四)加快中部地区现有国家级开发区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对发展势头较好、产业特色明显、带动力较强的开发区,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鼓励中部地区省级开发区加快发展。
(十五)鼓励东部沿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部地区,推动东部和中部以及中部省际之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创造条件促进东部和中部地区之间加强投资和贸易合作。
商务部关于实施“万商西进工程”的通知
(2006年9月30日 商资发〔2006〕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部署,大力推进国际和东部开放型产业向中西部地区梯度转移,商务部决定实施“万商西进工程”。
“万商西进工程”的主要任务是: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中西部地区具有区位优势的城市创造条件承接东部地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以东部、中西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具备条件的中西部省级开发区为载体,加强东中西部互利合作,促进东部地区“腾笼换鸟”产业优化升级,支持中西部地区“筑巢引凤”承接国际和东部开放型产业梯度转移;加强东中西投资促进合作,充分发挥国家级开发区在促进产业转移进程中的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万商西进工程”的主要内容和政策措施如下:
一、支持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开发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一)中央财政继续对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实行财政贴息,在2005年贷款贴息额度基础上扩大贴息额度规模,并将物流设施、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及出口加工监管设施和加工贸易管理联网监管系统的建设纳入基础设施贷款贴息范围。
(二)为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部分省级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政策性贷款支持。国家开发银行与商务部合作,在未来5年期内,对中部和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发展潜力大、区位优势明显的部分省级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改善环境保护、提升节能降耗水平和重大课题研究各提供150亿元的政策性贷款。
二、使用外经贸发展促进专项资金支持“万商西进”
将“万商西进工程”纳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范围,并相应扩大中西部外经贸发展促进专项资金的规模。鼓励中西部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使用外经贸发展促进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加大对“万商西进工程”的支持力度。
三、为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梯度转移开展人才培训
(一)按照商务部与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商务领域人才培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商财发〔2006〕281号)的规定,根据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实际需要,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年培训约10万名具有职业资格的实用技工(中部、西部各约5万名)。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需求制定年度实用技工培训方案,符合条件的由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予以支持。
(二)为加强东中西合作,商务部还将组织东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为中西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出口加工区和部分省级开发区培训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并在培训资金上予以支持。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财税管理、招商引资、土地规划、环境保护、节能降耗、服务业发展与管理等。
(三)商务部将举办各类商务人才培训班,按照中西部地区的需求,为中西部地区培养急需人才。
四、全力办好“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
商务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与中部六省加强合作,突出主题,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共同打造“万商西进”投资贸易合作平台,将“中博会”办成充分展示中部六省投资环境、大力推进产业梯度转移、扩大对内对外贸易、培育旅游支柱产业的盛会。
五、积极开展投资促进活动,大力推进产业梯度转移
(一)充分利用多、双边投资促进机制,扩大中西部地区的对外交流;促进东中西部地区投资促进机构加强合作,支持其共同举办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二)积极促进东中西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投资促进产业转移合作协议、互利合作园区协议,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协议的有效实施;对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投资促进事务局组织的中西部地区到东部招商引资活动及境外推介活动予以资金支持。
(三)建设“万商西进工程”投资促进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东中西互动合作提供信息服务。
六、促进东中西合作,建设“万商西进”快速物流通道
(一)支持中西部地区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和电子口岸建设,推进口岸资源优化配置;鼓励上海、广州、厦门、天津等沿海城市与中西部地区加强口岸大通关合作;
(二)采取积极措施,促进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和闽南经济区与中部六省合作,建设快速物流通道,加快通关速度,大力推进承东接西、连南通北的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中部地区交通枢纽和物流枢纽的作用。
七、着力提升中西部地区发展高端服务业
支持中西部地区创造条件,积极承接跨国公司国际(离岸)外包业务。选择中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城市建立服务外包基地。
八、大力促进中西部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一)将东部地区开拓国际市场能力的优势与中西部地区人力资源丰富的优势相结合,促进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方面加强合作。
(二)鼓励人力资源丰富的中西部地区建立外派劳务基地,并对其加强外派劳务培训予以指导和资金支持。
九、支持中西部地区开展节能降耗工作
在中部六省和部分西部省区的重点城市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按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十、着力加强中西部农村商贸流通及其信息化建设,促进中西部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优先支持中西部地区建立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点、聘任兼职乡镇商务信息助理、培训农户骨干基本商务信息应用能力、建立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商务信息服务系统。
(二)在建设改造全国性和跨区域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培育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方面对中西部地区予以倾斜,适当放宽准入要求,增加试点市场和企业的项目数量,提高资金支持标准。
商务部关于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的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商资发〔2006〕556号)
服务外包产业是现代高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信息技术承载度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就业(特别是大学生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当前,以服务外包、服务贸易以及高端制造业和技术研发环节转移为主要特征的新一轮世界产业结构调整正在兴起,为我国发展面向国际市场的现代服务业带来新的机遇。牢牢把握这一机遇,大力承接国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有利于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扩大知识密集型服务产品出口;有利于优化外商投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
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建设若干服务业外包基地,有序承接国际服务业转移”的要求,为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优化出口结构,扩大服务产品出口,商务部决定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的工作目标和主要政策措施如下:
一、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的工作目标
“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建设10个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服务外包基地城市,推动100家世界著名跨国公司将其服务外包业务转移到中国,培育1000家取得国际资质的大中型服务外包企业,创造有利条件,全方位承接国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并不断提升服务价值,实现2010年服务外包出口额在2005年基础上翻两番。
本通知“服务外包企业”系指根据其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的中长期服务合同向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的服务外包提供商;“服务外包业务”系指服务外包企业向客户提供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业务改造外包、业务流程和业务流程服务外包、应用管理和应用服务等商业应用程序外包、基础技术外包(IT、软件开发设计、技术研发、基础技术平台整合和管理整合)等;“国际(离岸)服务外包”系指服务外包企业向境外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
二、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人才培训计划
(一)在商务领域人才培训资金中,安排服务外包公共培训专项资金,实施“千百十工程”人才培训计划。
(二)服务外包公共培训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大学生(含大专,下同)增加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鼓励服务外包企业新增大学生就业岗位的各类人才培训项目,重点培训大学应届毕业生和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以及服务外包企业新入职员工,力争在五年内培训30~40万承接服务外包所需的实用人才,吸纳20~30万大学生就业,有效解决服务外包产业人才短缺和大学生就业问题。
(三)服务外包培训内容包括:服务外包企业人才定制培训、从业人才资质培训、国际认证培训、行业标准及相关知识产权培训、大学生实习项目及勤工俭学培训、企业新入职人员岗前业务技能培训、服务外包产业储备人才培训等。
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人才培训计划具体方案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人才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附件一)实施
三、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强做大
(一)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认证。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企业认证和市场开拓有关工作的通知》(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且取得行业国际认证的服务外包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其国际认证的维护和升级,力争五年内促进700家企业取得CMM/CMMI3级认证,300家企业取得CMM/CMMI5级认证。国际认证包括: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认证、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认证、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认证、信息安全管理标准(ISO27001/BS7799)认证、IT服务管理认证(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认证(SAS70)。
(二)为服务外包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性贷款和相关服务。国家开发银行与商务部合作,为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采购设备、建设办公设施、开展服务外包业务、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等提供政策性贷款。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商务部合作,为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信用保险及相关担保服务,并协助服务外包企业建立信用风险管理机制。
(三)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大力开拓国际市场承接国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进行国际市场开拓活动可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四、大力开展“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建设
(一)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将选定一批具有服务外包发展基础和增长潜力的中心城市为“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以下简称基地城市),在宏观政策、规划设计、人才培训、招商引资、综合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并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基地城市的建设。开展“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建设按照《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开展“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三)实施。
(二)国家开发银行与商务部合作,对基地城市根据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需要进行的服务外包技术支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建设提供政策性贷款。技术支撑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应着力于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基于技术研发、质量保证、测试、演示、验证、培训、项目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等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建设应涵盖数据存储、信息传输、电力保障、后勤服务等共用设施的建设和改善。
五、创建中国服务外包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商务部牵头,以各基地城市、跨国公司、服务外包企业和服务外包知名机构、相关研究部门为支持单位,建立中国服务外包信息公共服务网站,为服务外包企业、国内外服务外包发包企业、相关政府部门和研究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大学/大专毕业生等提供与服务外包相关的各类信息,建立服务外包业务交易平台,为服务外包企业人才招聘和大学/大专毕业生在服务外包行业就业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大对外宣传力度,打造“中国服务”良好形象。
六、鼓励和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服务外包业务
充分发挥中西部地区、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人才资源优势,在认定基地城市的工作中,优先考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对集中的中西部城市,适当降低认定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东部基地城市与中西部基地城市进行战略合作;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承接服务外包进行基础设施和完善投资环境建设予以贷款贴息支持。
七、完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在基地城市建立知识产权投诉中心,严厉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各基地城市应根据服务外包产业的特殊需求进一步完善保护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制定服务外包数据保密相关规则,建立服务外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综合评价体系,并在全社会营造诚信为本的良好氛围。
八、积极有效开展服务外包投资促进工作
认真研究全球服务外包发展的最新趋势,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拟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投资促进政策,提高我国承接服务外包的国际竞争力;在商务部指导下,统筹规划,形成合力,积极有序开展服务外包投资促进工作;充分发挥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商务部投资促进局、各地投资促进机构等中介组织的作用,针对跨国公司外包服务战略和具体意向,制定专项工作方案,通过多元化定制服务,积极有效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大力推进跨国公司将其具有一定规模的服务外包业务转移到中国。
九、做好服务外包业务的统计工作
进一步完善现有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将国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纳入服务贸易统计,建立科学、全面、系统的服务外包全口径统计规范;商务部将加强与各级商务部门的合作,建立有效的数据采集渠道,及时了解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的实施情况,评估工作成效。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的重要性,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相关落实工作,积极营造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附件一:《商务部关于做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人才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略)
附件二:《商务部关于做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企业认证和市场开拓有关工作的通知》(略)
附件三:《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开展“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层层分解并考核招商引资指标的通知
(2007年2月2日 商资字〔2007〕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当前,我国吸收外资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投资促进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化大大提高。各地政府和投资促进部门、机构积极开展工作,为外商在华投资提供了较好的服务,为我国积极合理有效吸收外资做出了贡献。但是,在吸收外资工作中重引进轻管理,重规模轻质量的情况依然存在。有些地方片面追求引进外资数量,层层分解下达招商引资的“硬指标”,甚至将引资数量与干部政绩考核、个人收入挂钩。这些做法不仅会干扰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也容易造成地区间的虚假瞒报、相互攀比和恶性竞争,危害国家政策和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利于提高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为制止这些做法,提高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落实科学发展观,禁止层层分解并考核招商引资指标。我国吸收外资的竞争力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经济长期稳定增长,政治保持稳定,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市场潜力巨大,投资环境不断改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要坚决执行国务院要求,杜绝层层分解并考核招商引资指标,同时,应更加注重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从而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结构,促进吸收外资加快向注重质量和效益型增长方式的转变。今后,商务部将进一步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对各地层层分解并考核招商数量指标、全民招商等现象进行定期检查,对情形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务部将加强对各地制订和实施投资促进战略的指导,根据新时期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目标,结合各地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等实际情况,采用科学的战略和策略,创新方式和手段,提高投资促进工作效率。对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商务部将通过“欠发达地区投资促进支援中心”在形象塑造、项目推介、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提高欠发达地区投资促进工作水平。
三、商务部将与有关机构合作,研究开展对地方投资环境和投资促进工作绩效的评估,不断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投资促进水平。
特此通知
商务部关于委托审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
(2007年2月27日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号)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和简化外商投资行政审批程序,现就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经商务部批准的已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变更事项(不包括公司为上市进行的变更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复换证的同时向商务部备案。
二、对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其申请办理的变更事项属于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事项的变更,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并即时向商务部备案。
三、未经商务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将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下放。
四、商务部对委托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如存在违规审批情况,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将取消本通知对其委托事项。
以上事项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的通知
(2007年4月3日 商资字〔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
当前,全国投资促进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工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一些地方在招商引资中仍存在违反国家对土地管理和调控政策的现象。例如,有的地方不计成本将工业用地以低于成本价甚至“零地价”出让给外商;有的地方减免法定的土地税费以吸引外资;有的地方在外商投资企业建成后由地方政府用财政资金返还支付的征地款;有的地方超计划使用土地。这些做法,加剧了招商引资工作中的恶性竞争,淡化了土地节约意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为了增强各地土地保护意识,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土地管理和调控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学习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文件,坚决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各地应对照上述土地管理和调控的文件规定,对本地在招商引资中执行土地政策的做法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以减少对外的负面影响。
三、今后,各地在投资促进工作中要转变观念,注重改善综合投资环境,提高政府服务质量。商务部将与国际组织合作,协助各地科学制订本地的投资促进战略,采用科学、有效的工作方式和手段,提高投资促进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特此通知。
商务部发布《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2007年6月25日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32号)
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法治型的政府机关,促进商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决定,商务部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由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台港澳司、服务贸易司、机电和科技产业司、市场体系建设司、商业改革发展司、外国投资管理司、对外援助司和对外经济合作司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详见附件),统一由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
二、为提高行政效率,方便企业和公众,商务部受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中,凡实现完全在线办理的,可通过在线办事系统受理。
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地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机关2号办公楼一层西侧,邮政编码:100731。咨询电话:010-65197856。
商务部在线办事系统网址:http://egov.mofcom.gov.cn
附件: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一、台港澳司对外行政事项
1.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办理事项
2.在祖国大陆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办理事项
二、服务贸易司对外行政事项
3.商务部限制出口技术许可办理事项
4.商务部限制进口技术许可办理事项
三、机电和科技产业司部分对外行政事项
5.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资格许可
6.商务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办理事项
四、市场体系建设司对外行政事项
7.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许可办理事项
8.内资直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五、商业改革发展司对外行政事项
9.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0.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1.原油仓储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2.原油销售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六、外国投资管理司对外行政事项
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后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14.汽车品牌销售许可办理事项
15.外商设立成品油、原油经营企业审批许可办理事项
16.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许可/分公司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17.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设立办理事项
18.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19.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20.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或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2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22.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审批办理事项
2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及变更办理事项
24.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25.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26.外商投资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许可办理事项
27.外商投资陆上、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审批办理事项
28.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合同、章程审批办理事项
29.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0.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办理事项
31.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2.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审批办理事项
33.外商投资设立国际运输代理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4.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5.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办理事项
36.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审批办理事项
37.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审批办理事项
38.外资直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39.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办理事项
40.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2.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3.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商品返销展期、内销许可办理事项
44.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办理事项
45.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自有资金进口减免税证明等相关许可办理事项
4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许可办理事项
47.外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许可办理事项
48.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49.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变更办理事项
50.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及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51.限额以上及涉及专项规定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七、对外援助司对外行政事项
52.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理事项
八、对外经济合作司对外行政事项
53.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许可办理事项
54.对外承包工程投标(议标)许可办理事项
5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办理事项
56.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办理事项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节录)[6]
(2007年10月9日 国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7年4月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四批取消和调整186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28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58项(下放管理层级29项、改变实施部门8项、合并同类事项21项)。另有7项拟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是由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8项)
续 表
商务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开发区的指导意见
(2007年12月19日 商资发〔2007〕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各边境经济合作区:
建立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大创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功实践和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贯彻落实全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5号)精神,实现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对所在地区起到积极有效的窗口、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
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是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总结我国发展实践,借鉴国外发展经验,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提出的重大决策,是新阶段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开发区,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应国内外形势发展变化要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深化体制改革,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增创发展新优势,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作出新的贡献,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于国家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立足于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按照“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制造业为主,以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转变”的发展方针,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着力提升先进制造业水平,发展现代服务业,着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着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着力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着力深化体制改革、提高开放水平。大力增强开发区发展新优势,全面提高开发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努力构建和谐开发区。
(二)主要目标
实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努力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成为国家战略产业发展基地、现代服务业基地、国家技术创新基地、集约型和循环型经济基地、资本密集和高效利用基地、城乡和谐发展基地。努力成为构建体制机制、管理、技术等创新型体系的排头兵;成为对外开放的排头兵;成为履行社会责任的排头兵;成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排头兵。
其中,东部沿海地区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制造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创新基地和现代服务业基地,以及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示范区。中西部地区的国家级开发区要建设成为国际产业转移和沿海地区现代制造业转移的重要承接基地,以及促进西部开发和中部崛起的重要推动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建设成为国际性现代工业特别是装备制造业区域中心,以及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经济增长极。
(三)发展原则
必须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中心环节,大力引导和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产业园区。
必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从主要发展工业向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协同发展转变,更加注重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从注重外源型经济向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并重转变,努力促进外源型经济与内源型经济相协调;从偏重技术引进向注重消化吸收创新转变,促进引进外资与自主创新相结合;从注重规模扩张和发展速度向注重提高质量和效益转变,努力促进土地等各种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把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开发区放在开发区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绿色开发区。
必须不断深化体制改革。在思想观念、发展模式、体制机制等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优化综合投资环境。完善公共服务政策体系,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创新投融资体制,促进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结合,探索资本为纽带的合作开发模式。深化财政管理、市场管理、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发展相接轨的体制环境,做体制改革的排头兵。
必须进一步提高开放水平。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快培育我国的跨国公司和国际知名品牌,完善内外联动、相互促进的开放型经济体系,搭建投资贸易便利化的新平台。创新对外投资和合作方式,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生产要素跨境、跨区域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增强开发区的国际竞争力。
必须切实加强和谐社会建设。更加注重区域协调发展,加强资源整合,实行差异化发展战略,促进东中西部开发区协同合作,推动若干带动力强、联系紧密的经济圈和经济带形成;更加注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强公共服务,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更加注重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就业,妥善安置失地农民,使全体开发建设者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表率。
二、工作重点
(一)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提高高新技术项目引进质量,编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对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和支持,建立自主创新资金投入长效机制。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产业联盟,推动设立研发机构,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形成软件、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微电子、新材料等专业产业基地。重视并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高开发区和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扶持中小科技企业成长,积极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强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培养和服务。搭建创新服务平台,完善科技创新服务体系。配合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二)促进制造业转型升级。
注重发展与国家“十一五”规划重点发展行业相匹配的装备制造业,积极争取国家战略产业项目在开发区布局投资,引进和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关联带动作用的产业集群骨干项目,支持建设一批规模集中、产业集聚的专业化工业园区和产业化基地。大力提升制造业的信息化水平,促进制造业从下游低端简单加工装配向上游高端核心技术研发延伸,拓展以技术研发、关键零部件、产品营销为核心的价值链。扶持培育一批技术创新能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形成若干在国际上知名、各具特色的制造业产业集群。
(三)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
做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业发展规划,提高现代服务业比重。依托开发区制造业基础,优先发展现代物流、工程装备配套服务、信息服务、科技研发与技术服务、工业咨询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主动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开展服务外包企业人才培训,建立公共信息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建立完善服务外包政策体系,创建服务外包基地。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优先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试点,进一步放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业项目审批权。
(四)加强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
建设开发区生态文明,率先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坚持以发展循环经济和产业生态化改造为理念,实行绿色招商。推动节能减排技术、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新材料的研发及产业化应用,引导区内企业充分利用国家对节能环保企业及其设备投资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植一批具有循环经济和产业生态化改造效应的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加大淘汰落后产能的力度。发挥企业节能减排主体作用,推动企业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认证工作,培育一批污染物排放量少、资源利用率高、经济效益显著的示范企业。加强开发区环境保护监管职能,加大财政对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吸纳社会资金,重点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一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五)提高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化水平。
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积极配合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合理确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发展建设用地的空间。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废弃地,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注重产业结构调整与土地使用调整的结合。建设用地必须以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承接服务外包业为主。严格控制项目进区的准入条件和动工、竣工期限,严格制订土地利用结构、开发利用强度、投入产出效率等指标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实行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提高土地利用率。
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水平,制定不同区域、不同发展阶段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标准。凡土地利用评估达到要求的通过国家审核公告的开发区,确需扩区的,可以申请整合依法依规设立的开发区,或者利用符合规划的现有建设用地扩区。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六)推进开发区投融资体制创新。
利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的品牌、信用、坚实的经济基础和良好的发展潜力,整合开发区的各种资源特别是各类资产。通过资本运作手段,推进开发区资产证券化,开展工业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发展创业、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整体上市,开展债券融资,争取中长期的开发性贷款等。支持开发区企业上市,通过项目融资、特许经营权转让、企业股权转让等多种形式,进入境外资本市场,吸引更多的境外资金。开展信托业务,利用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风险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引进和发展资金管理公司。为各类产权及资本进入、退出、转让、流动创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七)深化综合体制改革。
根据新时期发展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国家级开发区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将精简高效、务实亲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体制制度化。完善开发区行政管理体制,保持“管委会体制”运行的稳定性和效率,原则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与所在行政区域管理机构合一。以建立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廉洁的管理体制目标,强化开发区管委会财政管理、市场管理、社会管理等管理职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以充分授权的“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行政审批制度,最大限度地简化审批环节和减少审批项目,加快推行网上备案和网上审批。创新招商引资体制,加快推动政府主导招商向市场化招商模式转变,逐步建立政府规划引导、市场配置资源的招商引资新机制,提高招商引资的专业化、市场化、信息化水平。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在行政事业单位推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的手段,提高服务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国际化水平。
(八)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
促进吸收外资加快向注重质量和效益型增长方式的转变,保持吸收外资合理增长。吸引外资投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研发环节,投向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推动外资和民营企业合资合作。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在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前提下,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境外经贸合作区。进一步提高边境经济合作区在双边经贸合作中的带动作用,推动将边境经济合作区纳入双边经贸合作协调机制。通过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快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与服务标准与国际接轨,营造投资与贸易便利化的新机制,增强国际竞争力。
(九)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探索建立开发区之间产业转移合作机制,以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规律为导向,积极推进“万商西进”工程。东部开发区要顺应产业升级的要求,积极推动产业转移;中西部开发区要改善投资环境,主动承接产业梯度转移。建立开发区之间投资合作新机制,从目前友好互助的合作方式向以资本为纽带的互利双赢合作方式转变。鼓励设立股权制的投资实体,将产业的梯度转移和输出管理模式相结合,共同开发建设产业园。建立开发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机制、人才培训交流机制。正确处理好开发区与所在城市和周边地区关系,发挥开发区的辐射带动主导作用,构建开发区与所在行政区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运行新机制。加强与高新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其他特殊经济功能区联动发展,从单一的经济功能区向综合产业园区转变,推动区域性综合性产业增长带和经济圈形成。
(十)加强社会责任建设。
加强开发区自身社会责任建设,鼓励出台加强开发区社会责任的制度规则,广泛开展消费者、劳动者权益和环境保护等知识教育、宣传和培训,率先建立具有园区特色的社会责任体系和社会责任示范区。更加严格依法规范征地程序,着重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积极引导和监督区内企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对投资者、企业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环境和社会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制定开发区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倡导和鼓励区内企业自觉履行非法定社会责任,培育一批社会责任示范企业。
三、切实加强指导和综合管理
(一)加强政策引导。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15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布局和发展水平实行分类指导,实现错位发展。继续扩大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规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围绕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和谐开发区,研究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增创发展新优势的政策措施,依法给予开发区管委会充分授权,确保和不断创新开发区的体制优势,加强对当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政策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
商务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考核体系,逐步将高新技术产业密集程度、自主创新、技术转移和吸收率、环境保护、GDP增长与能耗关系、土地集约利用、基础设施投入产出比、妥善安置农民、园区社会责任等指标纳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投资环境评价范畴。建立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评审机制,支持和鼓励发展质量好、发展速度快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更宽领域、更深层次进行综合体制的先行先试,探索发展经验。对于管理混乱、经济发展水平低、土地等资源利用效益差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坚决整顿清理撤并。逐步把发展动力强劲、辐射带动作用大、区位优势明显的省级开发区纳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序列。完善边境经济合作区功能,加强支持和指导力度。
(三)加快和谐开发区建设。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判断和分析开发区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把构建和谐开发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根据本意见制订和实施具体落实方案。更好地发挥在扩大对外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的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8年5月5日 商法字〔200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该《办法》。现将《办法》废止后有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 (四) (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四) (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两项中所规定的情形。
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办法》废止前,特别清算已经开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继续进行,清算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清算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8年8月5日商资函〔2008〕50号发布自2008年8月1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新增投资总额及新增注册资本属于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三条涉及事项除外)。
二、限额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三条涉及事项除外)。
三、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仍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
四、各地外资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审批,并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五、本通知自2008年8月11日起执行。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
(2008年8月18日 商资函〔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加强对钢铁、铝冶炼、水泥、船舶等宏观调控行业外商投资的管理,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即“两高一资”)行业,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优化利用外资结构,现就加强外商投资宏观调控行业审核和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我国宏观调控、节能减排和控制“两高一资”任务的艰巨性和急迫性,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外商投资市场准入政策,认真做好本地外商投资宏观调控行业新设企业和现有企业增资、转股等事项的审核和备案监管工作。
二、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钢铁、铝冶炼、水泥和船舶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含并购)、增资和转股(已设合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导致合同外资增加)事项时,要认真核实是否涉及炼钢、炼铁、轧钢、电解铝、氧化铝、水泥生产和船舶制造等宏观调控项目,是否涉及扩大生产能力等;严格审核项目建设核准、用地和环评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环保、土地管理部门的沟通,对于宏观调控和“两高一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环保设施建设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未按规定通过竣工验收、未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在违法违规行为纠正之前,不得为其办理设立、转股和增资等后续变更手续,不得通过联合年检。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省钢铁、铝冶炼飞水泥和船舶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既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转股等后续变更事项审核工作的监督指导,并负责本省上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审核事项的备案及存档工作。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的相关政策,会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向商务部备案事项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符合规定的,于每月5目前填写《宏观调控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表》(附后),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公章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章,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商务部依法予以备案。备案表由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六、商务部将继续加强对外商投资宏观调控行业审核工作的监督核查和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相关工作的指导。对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宏观调控行业新设企业和增资转股等变更事项,不定期予以抽查。对于未在商务部完成备案的宏观调控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商务部将按月将名单告知国家外汇局,由其按相关规定办理。
1.宏观调控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2.宏观调控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节录)
(2008年8月26日 商资函〔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规定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有关非实质性变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同一城市经营地址变更、董事会人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期限变更),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将批复和批准证书复印件报商务部备案。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属于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投资性公司、涉及专项规定、特定产业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并报商务部备案。
三、商务部将建立抽查制度,每月将抽查企业名单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将依据上述第一、二条审批的被抽查企业有关材料复印件以快递方式报送商务部(外资司)。
……
四、如抽查中发现同一商务主管部门两次出现违规审批,商务部将在商务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改,收回委托。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关于推动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减排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8年10月20日 商资发〔2008〕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确保国家“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促进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推动外商投资企业提高节能减排水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积极调整外商投资产业结构
(一)加强引导外商投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招商选资工作中,要坚持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于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领域,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加强产业规划,引导产业集聚,加强产业生态建设,逐步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在全国吸收外资总量中的比重。
(二)鼓励外商投资发展节能环保产业。鼓励外商在高能效产品制造、节能设备与技术、污染防治设备、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水资源节约利用等领域进行投资,发展循环经济项目,构建企业间的产业生态链网,提高资源、能源的梯级循环利用效率。
(三)严格控制外商投资“两高一资”产业。严格控制外商投资新建、扩建高耗能、高排放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加强节能减排源头管理。对节能减排重点行业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实行能耗和排污指标否决制度。要注重新建项目与淘汰落后产能有效结合,推动水泥、电力、钢铁、电解铝、电石、焦炭、造纸等行业内的落后设备、产能按期淘汰。
二、发挥外商投资企业节能减排主体作用
(四)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节能减排装备和技术水平。积极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率先优化生产设备、工艺和流程,鼓励企业加大节能减排和环保技术的研发力度,在污染物排放达标基础上,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提高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环保指标。
(五)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推动企业环境管理体系(IS014000)认证工作,根据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提高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外商投资企业比例。
三、推动外商投资企业节能减排创新活动及应用
(六)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科技创新。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技术、工艺和产品水平。通过设立研发中心等方式,开展创新活动,推动国内整个产业自主升级。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研发机构通过技术、工艺和产品创新促进节能减排的项目,商务和环保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加快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科研机构合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开展节能减排科技研究、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集中力量对具有全局性、普遍性和关键性的技术问题进行攻关和示范推广,推广应用一批产业发展潜力大、应用面广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
四、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环保监督管理
(八)加大政策引导和调控力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批准手续。在审批和联合年检环节加大对节能环保指标的审核力度,对环保设施建设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未按规定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环保设施未正常运转的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之前,不得办理后续变更手续,不得通过联合年检。
(九)加强“两高一资”项目的环保监督管理。对现有大中型外商投资“两高一资”项目,要重点监控和严格核查,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切实保证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十)加强产业转移中的环保监督管理。在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框架下,指导外商投资符合国家总体环境保护战略。在引导外商投资产业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过程中,要严格控制污染的转移,坚决杜绝“先污染后治理”。
五、积极推动外商投资节能减排中介服务和示范宣传
(十一)发挥节能环保专业中介机构作用。积极引进国外专业节能机构,与国内咨询服务机构进行能源管理合作,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对建设项目的投资、设计、施工、监测和管理提供一条龙服务。鼓励对重点耗能排污企业进行诊断,制定科学合理的节能减排方案。
(十二)积极推动示范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与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推广外商投资企业节能减排的成功经验,对节能减排方面表现优秀的可给予奖励和报导,培育一批污染物排放少、资源利用率高、经济效益显著的外商投资节能减排示范企业,发挥其示范和带动作用,加大外商投资节能减排推广和宣传工作力度。
商务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加强对全国外商投资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各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督促检查。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8年10月30日 商资函〔200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现就部分服务业有关外商投资审核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旅客运输)、城市规划服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光盘复制生产、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
二、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上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审批,严格把关,根据相关规定在审批中需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书面征得该部门同意。经审核批准,在下发批文和批准证书的同时向商务部备案。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
(2008年11月19日 商资字〔2008〕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公安、司法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为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我们制订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一、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具体可参阅:http://www.fmprc.gov.cn/chn/gjwt/tyfl/default.htm),上述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五、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六、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
(2008年12月22日 商资发〔2008〕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采用科学的手段对招商工作进行合理评价和引导,推动各地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全面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提出若干指导意见。希望各地进一步提高对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建设工作的认识,积极筹划,科学构建,通过对招商选资工作的正确评估与分析,彻底转变重规模、轻质量的投资促进方式,推进我国利用外资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一、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建立科学的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有利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吸收外资情况进行正确评价、分析和研究,有利于对外商投资进行科学、合理的引导与促进,推进吸收外资从量到质的转变,实现利用外资工作的科学发展。
(二)工作目标。指导和推动各地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对各地的招商选资情况进行科学评价、分析、研究,对吸收外资工作进行科学引导、合理推进,充分发挥吸收外资对产业升级、自主创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土地集约利用、区域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的促进作用,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三)建设原则
1.科学性原则。指标设置应有明确的科学内涵,数据选取应客观、真实,并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选取的指标应具有一定的现实统计基础,对于目前难以量化的指标,可以暂时用定性指标来描述。评价所采用的方法应成熟、适用、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2.导向性原则。指标设定应突出对“选资”成效的评价,加强对产业结构优化、技术创新能力、资源消耗、环境保护、土地集约利用、履行社会责任等内容的评价,有效引导利用外资由重规模向重质量转变。
3.差异性原则。在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统一框架下,从吸收外资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各地吸收外资的特色、重点,科学构建各地评价体系,客观反应不同地区招商选资的工作成效,促进区域内外招商选资工作的协调发展。
二、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环境评价。在对经济发展、社会文化、基础设施、资源环境等基础指标评价的基础上,加强对发展产业配套、提高政务水平、完善地方法规和配套政策、推进人居环境建设、优化人力资源结构、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评价。
(二)综合质量评价。全面掌握吸收外资总量及结构,对已吸收外资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总体评估;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对各企业的财务、人力资源、管理等运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反映当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从资金到位、吸纳就业、技术投入、管理升级、纳税等方面衡量外资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三)产业升级评价。对外资的产业投向进行有效评价与监管。掌握外资的产业和行业分布,检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修订)》[7]的落实情况,考评调整优化外商投资产业结构的工作成效;加强对钢铁、水泥、电解铝、房地产等重点宏观调控行业的分析力度;关注高技术产业、高端制造业、研发中心、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的吸收外资情况;加强对外资并购的分析与引导;完善对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统计分析。
(四)创新能力评价。强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创新能力的评价,反映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在研发人力资源、研发活动、设立科研机构、科技项目、信息化建设程度、新产品开发与生产、专利、技术改造及技术获取等方面情况,科学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创新能力及技术溢出效应的现实状况,衡量外商投资企业对当地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促进作用。
(五)资源节约与环保评价。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节能减排与环境保护的监管工作,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环评执行、企业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认证情况的统计,提高对能耗、污染物排放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环保指标的统计分析水平;加大对外商投资新建、扩建高耗能、高排放和资源消耗型项目的监管力度;关注可再生能源等节能环保领域吸收外资情况;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水平的考核。
(六)社会责任评价。积极倡导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注重对企业在诚信经营、合法公平竞争、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评价与引导;加强企业在维护员工合法权益、员工工资与福利、员工健康安全、企业与消费者及供应商关系、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企业信息公开等方面的评价研究。
三、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主要工作
(一)积极筹划,做好建立评价体系的组织领导工作。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又是一项当前亟待加强的重要工作,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派专人负责评价体系的建设,做到科学筹划,精心组织,推动评价体系建设的规范有序进行,同时做好本辖区评价体系的向下延伸工作。
(二)以基本框架为依托,科学构建评价体系。商务部为各地综合评价体系的建设提供指标体系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抓紧组织调查研究,根据评价体系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原则,结合当地的招商选资实际,对评价体系的指标进行补充和完善,科学设置指标权重,创建与当地招商选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评价体系。评价体系的建设应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做出修订,不断调整、补充反映吸收外资质量和水平提高的科学评价指标,为科学决策提供有力保障。
(三)加强数据采集,做好评价体系的数据源建设工作。当前吸收外资数据主要是依托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和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系统进行采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好这两个数据平台,规范相关数据的收集,认真审核、完整填报,实现外商投资数据在审批和年检环节的全程采集。各地要积极探索,创新数据采集方式,不断拓展数据采集渠道,加强对新增指标的数据统计。对于投资环境、社会责任等定性指标的评价,各地应建立周期性主观评价数据采集制度,通过调查或问卷形式定期采集主观性评价数据。
(四)强化部门协调,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环保、土地、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指标的设置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保证指标设置的标准化和科学性;积极与相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换机制,加强评价体系相关数据的补充与核对,准确掌握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在节能减排、土地集约利用、技术创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情况,为招商选资的评价工作提供详实、可靠的数据资源。邀请相关部门共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科学评价,有效监督与管理,进行合理引导。
(五)做好数据填报,形成评价指标数据的定期上报制度。商务部将对各省招商选资工作进行年度综合评价,评价指标的相关数据以电子表格的形式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行填报。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认真填写,确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并将全国招商选资综合评价统计报表于次年三月底前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将以报送数据为依据,运用科学合理的运算方法对各地的招商选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于次年二季度公布评价结果。
(六)制定评价办法,为招商选资评价提供制度保障。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和评价工作的具体需要,制定相应的招商选资综合评价管理办法,对评价体系的指标设置、评价标准和方法、数据统计、评价工作流程及评价工作监督考核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为评价工作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七)加强对招商选资的评价分析,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的报告制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好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这一有效平台,加强对当地招商选资情况的评价、分析和研究,挖掘吸收外资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新形势下做好外资工作的新思路和新举措,形成年度评价报告,于次年年初将上一年度的招商选资综合评价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评价工作中研究发现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新问题、新动向要及时汇总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的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统一管理与指导,并将不定期地对各地的综合评价工作进行检查和督导。
附件:招商选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招商选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续 表
续 表
注:一、对投资环境的评价,建议各省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单独进行评价和分析,并将评价结果写入招商选资评价报告上报商务部。
二、本指标体系中的时期指标如无特别说明,均以年为单位,为本年发生数,时点指标均为年末数。
三、相关指标解释
1.实际利用外资增长率:指报告年度内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与上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之比。
2.资金到位率:指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与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合同外资金额之比,反映招商引资实效。
3.鼓励类企业率:指报告年度内新批设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数(包括研发机构)与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总数之比。
4.出口销售收入占销售总收入比重:指报告年度内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包括货物、服务、技术)在其销售总收入中所占比重,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对外依存度。
5.就业增长率:指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就业人数比上年就业人数增长的比率,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对就业的贡献和对就业的持续影响力。
6.纳税增长率:指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当年纳税总额比上年纳税总额增长的比率,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及对财政收入的贡献。
7.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参检率:指当年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统计参检企业数/(累计批准设立企业数-已终止撤销企业数)。
8.工业增加值:指工业企业在生产产品或对外提供工业性服务过程中新增加的价值,是工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以货币形式表现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是工业企业全部生产活动的总成果(工业总产出)扣除了在生产过程消耗或转换的物质产品和劳务价值后的余额。工业增加值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即生产法和收入法,基本计算公式为:
(1)生产法:工业增加值=工业总产值-工业中间投入合计+应交增值税
(2)收入法:工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折旧+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应交增值税
9.涉外税收占当地税收总额比重:指报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税收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占当地税收总额的比重。
10.世界500强实际投资额占当地实际使用外资比重:指期末世界500强企业在本辖区内的实际投资额与实际使用外资额之比。
11.生产性服务业实际使用外资额占实际使用外资总额比重:指报告年度内生产性服务业实际使用外资额占当地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比重。根据联合国标准产业分类(SIC),为企业服务的生产性服务业包括:商务和专业服务业、金融服务业、保险业、房地产业、零售业、批发、交通运输业、通信业等。
12.高新技术产业实际使用外资额占实际使用外资总额比重:指报告年度内高新技术产业实际使用外资额占当地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比重。根据2002年7月国家统计局印发《高技术产业统计分类目录的通知》,我国高技术产业统计包括航天航空器制造业、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电子计算机及办公设备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和医疗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业等行业。
13.高新技术企业数:指报告年度期末经科技部门批准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数。
14.研发中心数:指报告年度期末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中心数。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②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15.科技活动人员:指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在报告年度直接从事或参与科技活动的人员,包括参加科技项目人员、从事科技活动管理和为科技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
参加科技项目人员:指编入各类科技活动项目组并从事(或参与)项目研究活动的人员。
科技管理和服务人员:指外商投资企业中专门从事科技活动管理和为科技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
16.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总额:指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在报告年度从各种渠道筹集到的计划用于科技活动的经费,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政府资金、国外资金、其他资金等。
17.研发人员:指外商投资工业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
研发是指在科学技术领域,为增加知识总量、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去创造新的应用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的活动,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三类活动。
18.专利申请数:指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件数。
19.发明专利申请数:指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作为专利权人在报告年度拥有的、经国内外专利行政部门授权且在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件数。
20.技术改造经费支出:指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在报告年度进行技术改造而发生的费用支出。
技术改造指企业在坚持科技进步的前提下,将科技成果应用于生产的各个领域(产品、设备、工艺等),用先进技术改造落后技术,用先进工艺代替落后工艺、设备,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从而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产品更新换代、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全面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21.技术引进经费支出: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报告年度用于购买国外技术的费用支出,包括产品设计、工艺流程、图纸、配方、专利等技术资料的费用支出,以及购买关键设备、仪器、样机和样件等的费用支出。
22.消化吸收经费支出: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报告年度对国外引进项目进行消化吸收所支付的经费。包括人员培训费、测绘费、参加消化吸收人员的工资、工装、工艺开发费、必备的配套设备费、翻版费等。
23.大中型工业企业:大中型工业企业的界定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8](国统字〔2003〕17号)执行。
24.工业用地投资强度:指新批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单位面积上投资总额。
25.工业用地(工业增加值)产出强度: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增加值与工业用地面积之比。
26.工业用地利润产出强度:规模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利润总额与工业用地面积之比。
27.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指报告年度设立的应进行环评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总数中,实际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项目数所占的百分比。即“实际执行环评制度的建设项目数/当年设立的应进行环评的建设项目总数* 100%”。
28.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率:期末通过ISO14000认证的外商投资规模以上企业数/期末外商投资规模以上企业数。
期末通过ISO14000认证的外商投资规模以上企业数:指期末规模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经通过ISO14000认证并获得证书的企业数量,不包括未能通过复查,已失去该项认证的企业数量。
期末外商投资规模以上企业数:指期末辖区内实际拥有的各类规模以上外商投资企业数量。
29.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指外商投资工业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与外商投资工业增加值之比。
工业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指报告期内规模以上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最终用于工业生产消费的各种能源的总和。计算时,需将使用的各种能源折算为标准煤后再进行计算。
30.单位工业增加值新鲜水耗:指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取新鲜水总量与工业增加值之比。
31.单位工业增加值废水产生量: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废水量与工业增加值之比。包括企业处理回用的废水。
32.单位工业增加值固废产生量:指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与工业增加值之比。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半固体和高浓度液体状的废弃物的总量,包括冶炼废渣、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危险废物、尾矿、放射性废物和其它废物等。
33.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指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重复用水量与工业用水总量之比。
工业重复用水量:指报告年度内企业生产用水中重复再利用的水量,包括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和串级使用的水量(含经处理后回用量)。
工业用水总量:指报告年度内企业厂区内用于生产和生活的水量,它等于工业用新鲜水量与工业重复用水量之和。
3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包括综合利用往年贮存量)之比,计算公式: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往年贮存量)。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指报告期内企业通过回收、加工、循环、交换等方式,从固体废物中提取或者使其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固体废物量(包括当年利用往年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量),如用作农业肥料、生产建筑材料、筑路等。综合利用量由原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统计。
35.社保覆盖率:指外商投资企业社会保险参保人数与吸纳就业人数之比。
36.社保缴费总额占从业人员工资总额比重:指外商投资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总额与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之比。
37.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指报告年度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中的死亡人数。
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
(2009年1月16日 商资函〔200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全面衡量外商投资土地集约利用程度,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商务部拟增设外商投资企业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指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发布之日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项目设立和变更时,须要求企业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文件。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提交的审批文件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填报增设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指标。填报具体指标见附件,不同行业填报指标有一定差异。
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手续时,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文件填报相关指标数据;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填报企业当期实际完成指标数据。
请各相关部门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在具体实施中如遇到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外资司)。
附件:填报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指标及解释
附件:填报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指标及解释
一、固定资产投资总额
报告期内建筑建安成本、设备购置安装成本和地价款。
二、用地面积
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国土资发〔2008〕86号)第四条记载项填写。
三、建筑面积
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国土资发〔2008〕86号)第十三条记载项填写。
四、办公生活设施用地
项目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当无法单独计算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时,可以采用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重得出的分摊土地面积代替。
五、建筑物、构筑物面积
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用于生产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构筑物占地面积。
六、绿地面积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节能环保统计工作的通知
(2009年2月3日 商资函〔2008〕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全面衡量外商投资节能环保水平,加强外商投资环保统计工作,商务部和环保部联合增设外商投资企业环保指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发布之日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时,须要求企业提交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提交的文件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填报增设的环保指标(具体指标见附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手续时,应根据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填报相关指标数据;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填报企业当期实际完成指标数据。
请各相关部门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在具体实施中如遇到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外资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
附件:填报环保指标及解释
附件:填报环保指标及解释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及审批文号
根据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填报。
二、环保投资
企业用于环保的投入资金。
三、二氧化硫排放量
企业二氧化硫的年排放量。
四、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
企业化学需氧量的年排放量。
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9年2月7日 商资函〔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现就部分服务业的外商投资审核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范围涉及“国际快递业务”)、融资租赁、营业性演出经纪、保险经纪、独资船务公司。
二、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上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严格把关。根据规定,营业性演出经纪、保险经纪、独资船务公司需要先履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程序,应在取得其书面批准文件的前提下进行审核,并在下发批文和批准证书的同时向商务部备案。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起执行。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
(2009年3月5日 商资函〔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审批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精神要求,立足扩大内需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商务部决定继续深化外资审批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资审批管理权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提前解除监管的审批许可,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专项规定明确需审批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由企业向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备案手续。
二、原在商务部审核权限内的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含股份公司)设立、增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应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书面同意。
三、参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规定,现有外商投资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因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增资的、现有外商投资摩托车生产企业扩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能力增资的、现有外商投资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扩大零部件生产能力而增资的、外商投资新设摩托车生产企业或新设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前,地方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应完成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限额以上增资事项和控股权由中方向外方发生转移的股权转让事项外,其他变更事项均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五、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鼓励类、允许类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及以下、限制类交易额5000万美元及以下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外汇等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审核。如境内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应征得证监会同意;境内企业为国有企业或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并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六、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办理(商务部专项下文授权或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仍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批。
七、以上由商务部调整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外商投资事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同时即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表》和《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表》(见附件),与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并上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
八、商务部此前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事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亦享有同等审批管理权限。
九、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应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尽快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系统”,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培训、验收合格后,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为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创造条件。
十、工作要求
(一)做好组织规划,提升利用外资质量。地方商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外资审批管理权限调整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本行政区域利用外资和外资审批管理工作全局,做好利用外资中长期发展规划,着力提升利用外资质量。
(二)依法审批管理,提高外资管理水平。地方商务部门要加大对审批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力度,完善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切实依法履行好外资审批管理职责。在外资审批管理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外资准入政策,将自主创新、节能环保、资源综合集约利用、保障和促进就业等纳入外资审批管理重点范畴,在批准文件中体现相关要求,提高外资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
(三)加强备案监管,充实服务内容。地方商务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批准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应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填报信息备案表,定期向商务部(外资司)备案;地方商务部门要努力创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方式,拓宽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效率;地方商务部门对于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应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表(略)
2.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审核表(略)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
(2009年5月4日 商资函〔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现就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下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二)拍卖企业;
(三)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四)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
(五)外商投资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
(六)各类非油气采矿企业。
二、外资并购事项按并购交易额划分审批权限,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拍卖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9]《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10]《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政策履行市场准入职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取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设置人(合作方)、名称、类别、床位数、执业地址、诊疗科目以及合作期限和筹建期限等事项变更的,应先取得卫生部同意;外商投资设立和变更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应取得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设立或变更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和采矿企业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审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应取得省级拍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在下发批文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同时,通过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和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在网上向商务部备案。
四、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上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此通知依法审批。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及时将审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商务部,如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2009年11月26日 商资发〔2009〕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制定和实施了“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一揽子计划,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扶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目前,政策效应已初步显现,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情况有所缓解,产业发展总体向好。但从当前产业发展状况看,结构调整虽取得一定进展,但总体进展不快,各地区、各行业发展也不平衡。不少领域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问题仍很突出,有的甚至还在加剧。为此,国务院近日转发了《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合理引导外资投向,巩固和发展当前经济企稳向好的势头,现结合《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1.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在利用外资工作中更加注重推进结构调整,坚持产业政策导向,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的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2.加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风电设备等产能过剩行业的外商投资审核管理,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严格执行环境监管、用地管理、金融政策和项目投资管理有关规定。
3.对于上述产能过剩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参照《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履行外资审批备案手续,填写《产能过剩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表》(附后,钢铁、水泥行业备案仍按原规定办理),加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章,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表由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4.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有关要求,对违反国家土地、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进行问责,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产能过剩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表(略)
商务部关于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通知
(2010年3月15日 商资函〔201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下称《通知》)的有关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现就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有关精神,深刻认识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淘汰落后产能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和技术标准的门槛作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外商投资审核管理,依法淘汰落后产能。
三、以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行业为重点,根据国务院及各地区制定的具体目标任务,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对不能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产能依法按期淘汰。
四、加强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安全生产、产品质量、职业健康等领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鼓励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五、根据国务院和各地区制定的具体目标任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电力、煤炭、焦炭、铁合金、电石、钢铁、有色金属、建材、轻工业、纺织等重点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情况,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情况汇总后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商务部(外资司)。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6月10日 商资发〔2010〕20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管理权限下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注册资本计,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限额按并购交易额计。
二、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三、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四、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商务部审批外,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包括限额以上及增资)由地方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根据相关规定需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或向其征求意见的,应取得书面文件或同意意见。金融、电信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事项仍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六、由商务部、原外经贸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事项(除单次增资达到或超过限额以及涉及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对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产能过剩等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备案。
八、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以及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融资租赁、商业、直销等专项规定的要求,做好备案管理工作。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并通过“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十、此前商务部发布的有关文件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寓管理于服务,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服务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同时要合理引导外资投向,加强对投资者履行合同章程义务、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及运营情况的监管,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运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执行中有何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节录)[11]
(2010年7月4日 国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184项。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13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71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 (节选)
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节选)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 (节选)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节选)
续 表
续 表
续 表
续 表
续 表
续 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2月25日 商资函〔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将部分外商投资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一)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跨审批机关管辖的除外)、名称变更和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
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
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解读】本条将交易金额在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下放给省级商务部门审核。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第2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商务部将加强督导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违规出具确认书的部门,责令其纠正或撤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确认书出具资格。
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问题
为审慎监管,经商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新设立企业、对现有企业增资、并购境内企业及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外资司),待商务部(外资司)复函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解读】本条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七、关于加强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审核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服务业审批事项。对于融资租赁、国际快递、广告、拍卖以及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增值电信等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行业,小额贷款、市场调查、信用评级、保安服务等敏感行业,以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及管理等涉及大额资金流入的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审批,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报告。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正式启用全口径外资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2012年5月29日 商办资函〔2012〕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提高外资工作效率,商务部对原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旧系统)进行了全面更新升级,开发形成全口径外资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目前,全国范围内的试运行和培训已经完成,商务部决定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启用新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6月1日,新、旧系统进行数据转换等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发证网点暂停发证。6月4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发证、备案、确认书及其他管理信息录入一律通过新系统进行,旧系统不再支持这些功能。
二、6月7日前全国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新、旧系统同时报送2012年1~5月外商实际投资数据,系统在后台对数据进行整理和比对,6月15日前将结果反馈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核查。自7月起,外商实际投资数据一律通过新系统进行报送,旧系统数据不再更新维护。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发证网点以及使用新系统的所有单位应认真学习新系统《操作指南》,充分掌握系统功能和操作要求,继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
四、使用新系统所有单位的办公设备须满足《操作指南》中对软、硬件及网络环境的要求,并可根据需要配置本地服务器,提高系统应用效率。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本通知要求转发使用新系统的所有单位,如遇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反映。
联系人:外资司熊方鑫范文洁
电话:010-65197667 010-65197334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12]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22日起实施。
商务部关于开展优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公告
(2014年5月28日)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规范审批行为,优化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商务部决定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通过试点,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间,方便申请人办理。现就规范优化外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外商投资直销项目外,依法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事项全部列入本次审批试点范围。
二、简化试点范围内审批事项的申报程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文件,经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取消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转报环节。
三、简化申报文件,取消部分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报送的文件,具体报送文件可参考商务部网站外商投资审批事项办事指南。
四、商务部行政事务大厅统一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申请人在行政事务大厅领取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也可在提交申报文件时委托商务部行政事务大厅,将批复文件和批准证书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申请人。
五、申请人应及时与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沟通,以便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了解项目情况,并提供后续服务。
六、商务部针对试点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制定了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办理流程,申请人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
七、本试点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2014年8 月31日结束。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在试点过程中遇到问问题,可以向商务部(外资司)电话咨询,或在商务部网站留言。
咨询电话:010-65197962/7394/7893传真:010-65197347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4年6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以下简称《决定》),商务部就部分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措施,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资审核
(一)取消对外商投资(含台、港、澳投资)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规定。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公司投资者(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在合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载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三)《通知》所列《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的注册资本出资事项,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除上述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不再审核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情况。
(四) 2014年3月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事项,投资者应继续按原合同、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如需变更,投资者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
(五)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仍需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及其他现行有效规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和配件证明》的办理工作仍按《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201号)执行。
(六)《决定》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注册资本出资的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
二、关于外资统计
(七)根据《外商投资统计制度》,仍以实收资本为基础开展外资统计工作。商务部将在全口径外资管理信息系统“审批发证”项下的“投资各方及出资”模块中增加投资者出资进度及期限的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放批准证书时应在系统中录入相关内容,以此作为了解掌握投资者出资情况及汇总实际使用外资数据的基础。
(八)实际出资后,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投资者(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金额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缴纳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九)公司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后,应于30日内将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副本抄报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并提供与出资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出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1.投资者以现汇或跨境人民币出资的,企业需提交银行进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报文;
2.以实物出资的,需提交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等;
3.以无形资产出资的,需视情况提交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商标注册证等,与无形资产出资有关的转让合同,评估报告、投资各方对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等;
4.以境内人民币投资的,需提交利润来源企业的批准证书、产生利润年度财务报表、有关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或清算所得来源企业清算报告;或股权转让所得企业的批准证书、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币种(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出资时间等进行实际投资统计。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