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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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发展与刑罚演变

刑罚制度和国家同时产生,刑罚是国家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从古至今,刑罚经历了从野蛮、残酷、消极、不合理到文明、缓和、积极、合理;从以死刑与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再到现代正逐渐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发展历程。这一历程的演进与人类文明进步的脚步是相一致的,也是人类理性战胜非理性的结果。从刑罚的内在本质特征来看,刑罚经历了报复刑时期、威慑刑时期、教育刑时期,尽管三者之间的时间界限绝非泾渭分明,但也充分展现出了刑罚以及行刑的发展趋势。

一、刑罚的发展历史

(一)报复刑时期

1.报复刑。报复刑是指把刑罚作为对犯罪人因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进行报复的强制措施。报复刑直接来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习俗,是赤裸裸地对犯罪人进行报复,盛行于奴隶制社会时期。在报复刑看来,犯罪是因,刑罚是果,恶因必有恶果,恶行必有恶报,刑罚就是此种恶报的具体结果。刑罚的意义在于向犯罪人进行报复惩罚,由其遭受的刑罚痛苦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2.报复刑的刑罚体系。报复刑的刑罚体系是由生命刑、身体刑、耻辱刑、财产刑构成的,其中以生命刑、身体刑、耻辱刑占绝对支配位置,自由刑无足轻重,因为作为社会人数最多的奴隶本身就没有自由,把剥夺或限制自由作为对犯罪人的惩罚意义不大。刑罚措施多表现为直接针对人的生命和身体进行杀戮的方式,造成的损害结果一目了然。如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主要有死刑、体刑、烙印、驱逐、罚金等,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相关法典对刑罚的规定也基本如此。我国奴隶制的夏、商、西周普遍采用的五刑,包括墨(面部刺字)、劓(割掉鼻子)、刖(砍掉脚)、宫(阉割生殖器)、大辟(剥夺生命),也具有报复刑时期刑罚体系的典型特征。

3.报复刑的特点。奴隶制社会过渡自原始社会,因而在很多方面包括刑罚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带有原始社会某些习俗的痕迹,使其展现出不同的特点。

(1)宗教色彩浓厚。奴隶制国家普遍把原始宗教改造成国家宗教,从而使世俗社会的刑罚神圣化,宣扬“君权神授”“替天行罚”,以神意作为刑罚权的根据,由此论证刑罚的正当性。如《汉穆拉比法典》是刻在玄武岩圆柱上的,这根石柱上端刻着汉穆拉比王由太阳神亲手授予他“权标”的浮雕,以示神意的具体化、法条化。《摩奴法典》则以神话的内容充斥篇幅,法典的条文以摩奴与众大仙的问答形式出现。其他奴隶制国家也是如此,刑罚是神意报应,把违犯宗教戒律的犯罪作为惩罚的重点。

(2)宗法成分浓烈。宗法,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父系家长制的习俗,是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维护族长、家长的统治地位和世袭特权的族规。包括君主在内的奴隶主贵族为了利用族权维护政权,在宣扬天命神授的同时,竭力宣扬“尊祖敬宗和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宗法思想。如根据《汉穆拉比法典》的规定,刑罚的轻重除与罪行大小有关外,还与犯罪人和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有密切关系,对自由民、被征服者的刑罚较轻,对奴隶的刑罚较重。《摩奴法典》规定,奴隶主贵族犯罪,高级种姓的则免予刑罚,通常只被罚款,除非是反对统治集团的犯罪,才施以刑罚。古罗马的刑罚充分体现了阶级的不平等,奴隶主可以像处分其他财产一样处置奴隶,甚至残害他们的生命,根本不是什么犯罪。我国奴隶制时期,规定大夫以上的贵族“不躬坐狱讼”,可派下属或子弟代替;西周规定,儿子不准控告父亲。

(3)残酷性。报复刑时期,奴隶制国家普遍地以对付敌人、动物的杀戮手段对付犯罪人,普遍地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主要刑罚手段,极具残酷性。如《汉穆拉比法典》中,死刑适用的范围广泛,可以对犯罪人直接处以死刑的规定就有30多条,死刑的行刑手段极其残酷,烧死、刺杀、绞死是经常使用的行刑手段。《摩奴法典》规定,欠债不还和偷窃是严重罪行,应处以重刑,甚至死刑。我国的奴隶制社会里,除“五刑”之外,还有醢(把人捣成肉酱)、脯(把人做成肉干)、焚、剖心、刳(把人剖开)、剔等刑杀方式,都体现了报复刑的残酷性。

(二)威慑刑时期

1.威慑刑。威慑刑是指通过残酷惩罚犯罪人而试图阻止人们犯罪的强制措施。威慑刑和报复刑不同,其刑罚目的不是报复,不在于刑罚的对象,而在于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通过刑罚手段展示刑罚威慑作用,达到使人们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犯罪的目的。其理论依据为,人具有理性和自由意志,只有在经过慎重思考权衡利弊后才会实施某种行为,刑罚可以通过人们对它的畏惧而发挥直接阻止人们犯罪的预防作用。威慑刑普遍盛行于奴隶社会末期、封建社会时期,随着阶级矛盾日趋尖锐、复杂,反抗统治集团的运动不断涌现,以及统治者的统治经验的不断丰富,对刑罚的威慑镇压作用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因此普遍采用“畏之以威”“以刑去刑”的威慑刑罚。

2.威慑刑的刑罚体系。刑罚经过漫长的发展演变,在威慑刑时代形成了由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耻辱刑、财产刑所构成的刑罚体系,其中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的地位较为突出。早期,刑罚体系与报复刑的刑罚体系类似,后期身体刑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自由刑逐渐发展起来。以我国封建社会为例,在封建早期的秦朝,不仅继承了奴隶制的五刑,还大量施用徒刑、髡刑(剃光头发)、耐刑(剃光须髦)等,徒刑的出现和适用标志着自由刑的萌芽。到了封建社会中期的隋唐,墨、劓、刖、官、大辟五刑被笞、杖、徒、流、死五刑所取代,并沿用至清朝。笞刑是用荆条或竹板抽打犯人,杖刑是用棍杖捶打犯人,两者都属身体刑,但比残毁人的肢体的肉体刑要轻。徒刑是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分配到官府及有关行业服劳役,流刑是把犯人及其家人流放到边远地区服劳役,二者都属于自由刑。

3.威慑刑的特点。

(1)刑罚严酷性。威慑刑想通过使人们感到恐惧来阻止人们犯罪,必然要对犯罪人采取威慑的措施,这必然导致重刑主义。虽然中后期革除了报复刑的一些身体刑,但仍然极具严酷性。如1572年英国伊丽莎白一世的法律规定、流浪者如三次被捕就应被处死刑,这一时期每年有400人左右被处决;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仅在1483—1498年间,就有8220名异教徒被处以火刑,另有89326人被处以其他刑罚;堪称我国封建制法律典范的《唐律疏议》罪名条文就有443条,其中处以死刑的条文就有112条,有的刑罚甚至株连全家、亲朋、邻里。

(2)刑罚不平等性。威慑刑时代,封建制法律赋予不同等级的人以不同的地位,刑罚适用具有鲜明的不平等性。欧洲的封建社会的政治地位通常分为贵族、僧侣和第三等级,对不同等级的违法犯罪者以及被害人的等级身份,规定有不同的量刑标准,实行同罪不同罚。中国封建社会有“八议”“请”“官当”等制度,“八议”是指对8种人(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可以减免其刑罚的制度;“请”是指某些触犯法律的人及其亲属,必须奏请皇帝批准才能处理,而不受普通官府管辖;“官当”是指以官职抵罪。这使封建贵族、豪门和官僚除“十恶”的违法犯罪行为外可以减免刑罚而规避法律制裁。

(3)自由刑无足轻重。自由刑是以剥夺人的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在整个封建社会威慑刑的重刑主义影响下,自由刑的适用及其实施可以说是无足轻重。西方国家直到16世纪,随着经济的发展,海外殖民扩张,劳动力的短缺,自由刑才真正得到重视。如法国、西班牙、英国在15世纪末到18世纪都曾使用过的划桨刑、流放刑;英国于1553年建立了布雷德威尔劳动所,将乞丐、流浪汉等收入监狱,参加劳动。在此之前,社会法律制度虽有自由刑种,却用之甚少,我国封建社会的监狱很大程度上仍是关押未决犯和待刑犯的临时羁押场所。

(三)教育刑时期

早在报复刑和威慑刑时期,就出现了可以对犯罪人处以教育刑的观点,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对刑罚的理性认识,逐渐为世界各国的统治者所接受,最终形成了教育刑思想,并且逐渐得以实施,揭开了行刑理论与实践的新篇章。

1.教育刑。教育刑是指在监狱执行自由刑的过程中对犯人进行教育矫正,使之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模式,以利于其重返社会后可以过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教育刑从16世纪开始零星出现,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采用,是人类对刑罚认识与实践进行深刻革命的结果。教育刑论,又被称为刑事社会学派理论,以意大利的菲利、德国的李斯特、法国的安赛尔为杰出代表。教育刑论认为,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不是天生自然决定的,而是不良社会环境与个人相互作用的综合产物;国家不应一味惩罚作为社会环境牺牲品的犯罪人,而应当用刑罚惩罚的同时教育改造他们,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因而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以维护社会稳定才是刑罚的目的。当今世界各国的监狱在对犯人进行改造过程中普遍以教育刑思想为指导。

2.教育刑刑罚体系。实践证明,残酷的生命刑、身体刑,并没有阻止犯罪的出现,反而有很多负面影响,因而,人类便求助于自由刑,在监狱关押罪犯期间对他们进行各种内容和形式的教育矫正活动,以期预防或减少犯罪。在教育刑思想指导下,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都把自由刑确立为刑罚体系中的主导部分。在自由刑的种类上,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可归纳为徒刑、禁锢、拘役三种。徒刑是把犯人监禁于监狱中强制劳动,禁锢是把犯人监禁于监狱不强制劳动,拘役一般在拘役所执行。可见,自由刑基本上是由监狱执行的。自由刑带来了行刑方式上的革命,由以前生命刑、身体刑的即时性行刑方式转变为监狱执行自由刑的过程性行刑方式,监狱行刑的过程成为教育矫正犯人的时空保障。

3.教育刑的特点。

(1)刑罚人性化。在教育刑思想背景下,各国的刑法立法普遍废除了身体刑,除少数伊斯兰国家保留鞭刑外,身体刑已基本绝迹。许多国家也先后废除了死刑,限制生命刑的适用及行刑方式,禁止法外用刑、刑及无辜,极大削弱了刑罚的残酷性。自由刑的运用呈现出绝对比率,财产刑、资格刑等也成为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1999年生效的《德国刑法典》就把罚金刑、财产刑并列为主刑。此外,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方式的广泛运用也显示出刑罚的人性化和教化功能。

(2)刑罚规范化。经过联合国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近六十年的努力,人类共同构筑了联合国的监狱规则框架。它以监狱规范为核心,附加人权规则中包含监狱方面的规范和刑罚规则中包含的监狱方面的规范,具体涵盖监狱运作目标规范、监狱职员规范、监狱囚犯规范、监狱惩治罪犯规范、监狱正常程序规范、更生保护规范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这些规范纳入本国刑罚司法体系,并在实践中付诸实施,规范运行。

(3)教育行刑综合化。从二十世纪初起到现在,世界范围内的监狱普遍确立了监狱行刑教育的理论并付诸实践。然而,实际上累犯率不但没有下降,反而成倍增长,严酷的现实促使人们对监狱行刑教育进行反思,力求重建行刑理论体系,因此社会与监狱行刑教育综合论便应运而生。它在主张刑罚剥夺、威慑、教育功能的基础上把行刑矫正罪犯与社会参与结合起来。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教育刑理论与实践全面进入监狱行刑矫正罪犯与社会参与的时代,开放式监狱、社区矫正等取代了传统监狱的单一教育手段,使得教育刑的刑罚走向综合化。

二、刑罚发展的趋势

刑罚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艰难的演进过程,走过了报复刑、威慑刑时期,再逐渐过渡到教育刑时代。通过三个历史发展时期的轨迹,不难看出,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刑罚,不仅反映出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而且表现出刑罚目的和重心的差别。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一员,我国的刑罚工作既符合国际社会的一般要求又保持我国的特色,反映了行刑发展的一般趋势。

(一)行刑无定制到行刑规范化

奉行报复刑、威慑刑观念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行刑过程就是给犯罪人制造痛苦的过程,法律一般对行刑过程没有什么明确的规定,行刑机关和具体的行刑人员在行刑活动中主观随意性较大。教育刑时代里,世界各国的法治建设逐步加强,纷纷通过立法对监狱的行刑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以降低或消除行刑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和残酷性。联合国也非常关注监狱行刑问题,先后公布了一系列有关监狱行刑方面的公约规则,力图使各国监狱的行刑活动朝着国际规范化方向发展。我国历来就重视监狱行刑规范化问题,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颁布了《劳动改造条例》,随着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深化,1994年颁布了《监狱法》,对监狱行刑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二)从行刑经验化到行刑科学化

国家的行刑脱胎于原始社会的“血亲报仇”,凭借这种简单的经验做法,报复刑时期、威慑刑时期的行刑活动过于草率简单,对生命刑的执行就是处死犯人则已,对身体刑的执行就是残害犯人身体即可,对自由刑的执行就是把犯人关进监狱则罢,对劳役的执行也是简单随意地驱使犯人进行劳动。到了教育刑时期,人类认识到犯人作为社会的成员最终还要回到社会中生活,为了防止他们再度危害社会,行刑期间应通过科学的行刑手段教育矫正罪犯。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发展的今天,监狱行刑科学化趋向更加突出,监狱工作人员的构成及培训、监狱场所的构筑设计、监狱对犯人的各种处遇制度、各种教育矫正制度等,无不渗透着科学理论和科学技术的成分。

(三)从行刑封闭化到行刑社会化

在报复刑和威慑刑时期,监狱的职能更多是临时羁押场所,将犯人关押起来与社会隔离,这既是为了避免犯人再次侵害他人危害社会,也是为了剥夺他们的自由,封闭行刑才能更好地发挥职能。教育刑时代,监狱职能发生划时代变化,增加了教育矫正内容,行刑活动追求塑造罪犯的健全人格,使罪犯弃恶从善,重返社会。这势必要求改变行刑封闭化的做法,使罪犯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使社会尽可能多地参与监狱教育矫正罪犯的活动,保持监狱行刑与社会发展的同步运作。各国监狱对行刑社会化做了不懈的努力,实施开放式监狱、开放式处遇制度和社区矫正。我国监狱对行刑社会化做了大量工作,实行国家专门机关与社会相结合的办法,社会各部门、各阶层对改造罪犯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贯穿在罪犯改造的全过程,并且延续到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安置就业,这对于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监狱内行刑矫正与社区内行刑矫正相结合

教育刑以来,监狱在各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据了主体地位,也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其刑罚地位无可替代。但监狱环境的相对封闭性,也注定会给其社会化矫正功能的充分发挥带来掣肘。为此,世界各国做了种种尝试,一直在寻求更为合适的行刑环境和方式。实践证明,自由开放的社区具有其独特的环境优势,在社区执行刑罚和教育矫正部分犯人效果明显。社区内行刑矫正正成为与监狱内行刑矫正并驾齐驱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二者相互结合,能更好地实现刑罚执行的功能。